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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潘正屏黃紀錄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家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葉世茂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 、1467、277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葉世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葉世茂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葉世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葉世茂連帶抵償之。

葉世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袁家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袁家麒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袁家麒曾於民國91、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外,於82、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5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葉世茂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97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袁家麒、葉世茂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袁家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 號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李建國。

㈡袁家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建國。

㈢袁家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顏瑞富。袁家麒嗣於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案偵查中,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知悉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轉讓海洛因予顏瑞富一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葉世茂與袁家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0日晚間10時,顏瑞富先與袁家麒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袁家麒則將此節告知葉世茂,於當晚11時許,顏瑞富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 號之袁家麒住處,向葉世茂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袁家麒則從中獲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於數日後顏瑞富乃將上開5,000 元價金交付袁家麒。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袁家麒住處查獲袁家麒、葉世茂、顏瑞富等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顏瑞富、共同被告袁家麒之警詢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14 頁),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且證人顏瑞富、共同被告袁家麒業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略如警詢,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人顏瑞富、共同被告袁家麒之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顏瑞富、共同被告袁家麒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業已依法具結,對被告葉世茂固屬傳聞證據,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顏瑞富、共同被告袁家麒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葉世茂之詰問權,是證人顏瑞富、共同被告袁家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據前開說明,因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1 第114 頁、本院卷2 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袁家麒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事實二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袁家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98年1 月、3 月我有請李建國一次海洛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跟我要的,他在我家自己拿去吃的,有時我有勸他不要吸食。98年10月間,顏瑞富到我家,他心情不好有在我家跟我要免費的海洛因,我有拿一根捲菸的量給他施用等語不諱(偵字第725 號卷第74至79、111 至113 頁,本院卷2 第72、102 、141 頁),核與證人李建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袁家麒有請我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找他,時間是98年1 月、3 月,請我二次,一次海洛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先請我,那時我們3 、4 人在玩牌,袁家麒拿毒品出來吃,他吃完東西放桌上,我就拿過來吃,其他人也有施用,袁家麒有看到我施用毒品,因為我是吃免錢的,我認為是他請我,我要拿毒品時,袁家麒沒有拒絕等情(偵字第725 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2 第101至102 頁);及證人顏瑞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於98年10月去袁家麒家時,剛好與太太發生事情,我心情不好,有向袁家麒要過一次海洛因,他有給我一點,放在香菸內施用等節相符(偵字第725 號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2 第102 至103 頁)。查證人李建國、顏瑞富與被告袁家麒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歷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上開證言,應信屬實。又被告袁家麒有多項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對毒品案件之偵審訴追程序自當甚為明瞭,倘非確有上開轉讓毒品情事,豈有於偵訊或本院自白上情之理,足徵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袁家麒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查獲當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字第725 號卷第70頁),益徵被告袁家麒於自己施用毒品當時,確有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顏瑞富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家麒2 次轉讓毒品海洛因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袁家麒、葉世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之犯行,被告袁家麒辯稱:99年1 月10日我沒有與葉世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顏瑞富,當天葉世茂、顏瑞富都去我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葉世茂的,那時候我在吸食毒品,不知道葉世茂是如何拿給顏瑞富的,顏瑞富當天將5,000 元放在桌上,我不記得何時將該5,000 元拿給葉世茂云云(本院卷2 第72頁)。被告葉世茂則辯稱:99年1 月10日袁家麒說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所以我就帶過去他那邊與袁家麒一起施用,袁家麒有聯絡顏瑞富到他家,我知道袁家麒有拿毒品給顏瑞富,他們有提到錢,但我不知道那是債務還是賣的錢,那天之前我不認識顏瑞富,我沒有賣毒品給顏瑞富云云(本院卷1 第7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瑞富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瑞富於偵訊證稱:我於99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許去袁家麒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葉世茂給我的,當天我沒有錢,毒品拿了我就走了,3 日後我拿5,000 元要給袁家麒,袁家麒在講電話,我急著要走,我叫袁家麒跟葉世茂說還他等語明確(偵字第725 號卷第100 至102 頁),復與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99年1 月10日晚上去袁家麒家,因為我有請袁家麒幫我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主動去袁家麒家問有沒有,當天葉世茂在場,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葉世茂,那天在袁家麒家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問袁家麒有無在找甲基安非他命,去的時候我問袁家麒毒品在那裡,袁家麒跟我說葉世茂,我就問葉世茂東西呢,葉世茂就拿給我,他們告訴我5,000 元,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當天我沒有付錢,我跟袁家麒、葉世茂說要1 、2 天才有錢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2 第102 至105 頁)。查證人顏瑞富自82年間起即有多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對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其亦未因99年1 月18日之搜索逮捕而遭檢方以施用毒品罪名起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顯見證人顏瑞富並不存在有供出來源求得減刑之動機,且其與被告2 人並無深仇大恨,與被告葉世茂乃屬初識,當無歷次虛偽供述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足徵其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袁家麒先於偵訊供稱:葉世茂、顏瑞富約於99年1 月10日晚上在我家,我有在場,我那時在吸甲基安非他命,葉世茂當場拿出約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顏瑞富跟葉世茂買,顏瑞富有跟警方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葉世茂拿出來的,當時我有問顏瑞富有無帶5,000 元,他說他沒帶錢,因為他與葉世茂不熟,葉世茂當時沒有跟顏瑞富收5,000 元,葉世茂事後叫我跟顏瑞富要錢,顏瑞富有拿5,000 給我,隔幾天我有交給葉世茂,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有留一點下來用,是葉世茂拿給顏瑞富的等語明確(偵字第725 號第74至79頁);復與其於偵訊陳稱:當天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顏瑞富,是葉世茂跟顏瑞富在那邊用,後來我有打電話向顏瑞富要錢,是葉世茂要我跟顏瑞富拿錢的,我認罪等情相符(偵字第725 號第111 至113 頁)。查被告袁家麒自82年間起即有多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對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為熟悉,且其早於99年1 月18日、19日、26日之警、偵訊或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前情,如非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豈有嗣後迭次陳稱自己將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下部分施用並代被告葉世茂向證人顏瑞富要錢等不利供詞,置自己利益於不顧,任意使自己陷於最輕本刑7 年以上重罪之理?況依證人顏瑞富上開供詞,其與被告葉世茂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依毒品販售低調隱蔽之特性,被告葉世茂當無可能任意與陌生人顏瑞富進行毒品交易,足徵被告袁家麒倘非參與介紹被告葉世茂與證人顏瑞富交易,並讓其2 人在自己住處交付毒品,及向證人顏瑞富催討交易款項等共同正犯行為,依毒品量微價高之性質,被告葉世茂豈有容認被告袁家麒分走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之可能?益見被告袁家麒上開供述與證人顏瑞富前揭證言相符,應可採信,其確有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袁家麒雖於本院否認有參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亦證稱:99年1 月10日晚上我、葉世茂、顏瑞富在我家,葉世茂、顏瑞富在做什麼說什麼我不知道,如何拿我也不知道。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顏瑞富拿去,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不值錢的東西,如果葉世茂有拿給我一定會跟我拿錢,東西是葉世茂的,是葉世茂與顏瑞富談的,葉世茂拿來的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顏瑞富拿走。顏瑞富有拿5,000 元給我,但這是欠我的或給葉世茂的,或我有無將這5,000 元拿給葉世茂,我忘記了,顏瑞富有向警方承認東西是葉世茂拿給他的等語(本院卷2 第50至51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證人顏瑞富確有在被告袁家麒住處取走被告葉世茂所有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對照證人顏瑞富、被告袁家麒上開偵訊供述,被告葉世茂當無可能自動無償提供價值高達5,000 元之毒品予並無情誼之證人顏瑞富,是被告葉世茂在該處提供上開毒品予證人顏瑞富,顯屬販賣至明。又被告袁家麒因而獲取部分被告葉世茂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業如前述,又擔任向證人顏瑞富收取價金5,000 元之分工,益徵其確實參與本件共同販賣犯行,其雖於本院空言否認前開偵訊所供,然被告袁家麒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其與辯護人並未對偵訊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辯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據被告袁家麒前科之眾多,出入監所之頻繁,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坦承陷己於如此重罪之理?益徵被告袁家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顏瑞富就價金5,000 元有無交付被告袁家麒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認難為被告袁家麒不利之認定,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不清晰之現象,證人顏瑞富於99年3 月25日之偵訊及被告袁家麒於99年3 月5日之偵訊距離案發時點僅有2 月,其等均供稱該5,000 元係99年1 月10日後幾天由證人顏瑞富交予被告袁家麒等語,此偵訊供述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受外力干擾,且陳述互核一致,足徵證人顏瑞富確實已交付購毒價金無訛,其等嗣後於本院所述雖有不一,惟本件販毒重罪經調查後,被告葉世茂曾找證人顏瑞富聊天一節,業據證人顏瑞富供明在卷(本院卷2 第104 頁),復經起訴審理,被告袁家麒、證人顏瑞富供述自較有心理壓力,且時隔近1 年半,有所混淆,亦有可能,尚難僅以其等於本院略有瑕疵之陳述遽認全部證言不可採。又被告袁家麒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交至證人顏瑞富手上時,即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業如前述,且其係代被告葉世茂向證人顏瑞富收取販毒價金,足徵被告袁家麒並非幫助顏瑞富施用,被告袁家麒既有介紹及當場拿取毒品為代價,當無事後幫助可言,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被告葉世茂先於警詢供稱:我於99年1 月10日晚上至袁家麒住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施用,之後顏瑞富到袁家麒住處,是袁家麒拿給顏瑞富,並且叫顏瑞富處理,但我不知道袁家麒叫顏瑞富要處理錢還是什麼,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顏瑞富,顏瑞富到現場後有施用我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袁家麒因為缺錢,就將我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給顏瑞富,叫顏瑞富去處理,我不知道他要顏瑞富處理多少錢,我沒有販毒,沒有收5,000 元等語(偵字第2772號第3 至6 頁);復於偵訊供稱:99年1 月10日是袁家麒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家,他說沒有錢,想要把毒品處理掉,他打電話給顏瑞富,後來顏瑞富來,我已放在桌上了,是袁家麒拿給顏瑞富,他們在談價錢,我不知道,袁家麒有倒一點起來自己用,後來他才交給顏瑞富,我沒有拿到5,000 元等語(偵字第2772號第78至80頁)。查被告葉世茂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以其對毒品案件偵審程序之經驗,當無可能任意供述對己不利之言詞,而被告葉世茂與被告袁家麒僅因施用毒品而有交往,2 人間並無深厚情誼,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明禁止持有、施用、販賣及量微價高之特性,當無可能被告葉世茂毫無對價即容認被告袁家麒擅自取走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自行處分價值高達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之理,被告葉世茂辯稱均係被告袁家麒自行為之,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證人顏瑞富與被告葉世茂原不認識,於當日乃其等第一次見面,如非被告葉世茂同意販賣毒品予顏瑞富,顏瑞富以一初次見面陌生人之姿,豈可能任意取用被告葉世茂所有之高價毒品,並在尚未付款之情況下當場取走價值5,000 元之被告葉世茂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觀諸證人顏瑞富係因被告袁家麒之聯絡,至被告袁家麒住處當場取走當日始認識之被告葉世茂所有價值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袁家麒除先取走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向顏瑞富為催收價金之舉,益徵被告2 人確實共同販賣毒品無誤。況被告2 人若無犯意聯絡,被告葉世茂豈能容許被告袁家麒先行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又豈安心要求被告袁家麒代為收取價金?被告袁家麒如無參與犯罪之意,何須引見認識代為收錢無端介入如此重罪之中?又何能無償取得被告葉世茂之上開毒品?顯見被告2 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至為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顏瑞富第一次警詢未曾提及被告葉世茂,被告葉世茂與證人顏瑞富不認識,不可能向被告葉世茂購買毒品等語,然查,證人顏瑞富本不認識被告葉世茂,係透過被告袁家麒聯絡其至被告袁家麒住處始認識被告葉世茂一節,業如上述,證人顏瑞富既係與被告袁家麒較為熟識,所購毒品經由被告袁家麒而取得,價金亦係交予被告袁家麒,是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言及被告袁家麒販毒,並非不可想像。況販毒本屬重罪,證人顏瑞富無法因供出毒品來源獲得任何寬典利益,業如前述,衡情當無必要多令他人入罪,是其第一次警詢未曾提及被告葉世茂,尚合情理。證人顏瑞富於99年2 月3 日警詢時,因警員告知被告袁家麒已供出該毒品係被告葉世茂所有,故其始供稱所購毒品確為被告葉世茂所有,足見其係在警方已掌握相當證據之情況下,始供出被告葉世茂販毒,並無任意構陷之情況,當難以證人顏瑞富未於第一次警詢供出被告葉世茂遽為被告葉世茂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葉世茂與證人顏瑞富雖不認識,但其等並非在路上隨意交易毒品,係透過彼此都認識之被告袁家麒且在被告袁家麒住處交易,此節合於一般購毒者透過吸毒朋友輾轉交易毒品之情況,自難以被告葉世茂原不認識證人顏瑞富認其不可能販毒。

㈦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嚴森,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顏瑞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0 元,並非價格低微之物,被告袁家麒、葉世茂與證人顏瑞富有無至親密友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免費毒品之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販毒或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㈧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 人顯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之犯行,被告2 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建國、顏瑞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袁家麒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袁家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國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蒞庭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2 第71頁),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變更。又起訴書事實欄誤載被告袁家麒轉讓毒品予李建國之年份,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本院卷2 第71頁),本院無須再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袁家麒、葉世茂於99年1 月10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家麒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袁家麒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葉世茂有前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㈣被告袁家麒上開轉讓海洛因予李建國、顏瑞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㈢),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袁家麒雖於本院初訊否認轉讓海洛因予李建國,然於最後審判期日業已坦認,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袁家麒上開轉讓海洛因予顏瑞富之犯行,係其於檢警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即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袁家麒前揭轉讓部分應先加後減(事實二㈠、㈢)及遞減之(事實二㈢)。至被告袁家麒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被告袁家麒於偵審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瑞富之查獲經過係證人顏瑞富於99年1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袁家麒購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袁家麒、葉世茂於當日警詢均否認上情;被告袁家麒於99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出該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葉世茂,然並無承認自己共同販賣,經警於99年2 月3 日詢問證人顏瑞富是否如此,證人顏瑞富供稱該毒品係由被告袁家麒叫被告葉世茂拿出,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按(偵字第725 號卷第41至42、63至64頁),足見警方係因證人顏瑞富99年1 月18日之供述,得知被告袁家麒涉案,復因被告袁家麒99年1 月26日之供述,知悉毒品來源為被告葉世茂,是被告袁家麒雖無自首販賣第二級毒品減刑之適用,然其於警方知悉毒品來源為被告葉世茂之前,即告知警方此節並因而查獲被告葉世茂,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袁家麒雖供出來源,然否認販賣,依其情節,自不宜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次數僅1 次,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僅5,000 元,犯後被告葉世茂否認販賣毒品之態度,被告袁家麒曾供出毒品來源一度坦承販賣毒品,被告袁家麒漠視法律禁令,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國、顏瑞富,犯後坦承轉讓犯行,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袁家麒應執行之刑。復依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上開事實二㈣被告2 人共同販毒所得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5.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雖分屬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且為被告袁家麒所有,然被告袁家麒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上開驗尿報告在卷可按,上開毒品數量非多,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該扣案毒品為販賣或轉讓之用,應係供被告袁家麒施用所用,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分裝匙1 支、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應屬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本件販賣、轉讓有關;扣案行動電話5 具、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2 本,亦乏證據可認為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使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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