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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柯彩燕張世賢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曾金雄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訴訟,如公同共有人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曾金雄及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上述吳玉明等3 人為吳曾秋香之繼承人,參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44 頁背面),曾以吳曾秋香或其等之父(被繼承人)曾遠恩修建之墳墓遭再審被告毀損為由,主張其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而一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之曾金雄及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曾金雄一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已併為再審聲請人等,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係稱,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及101 年度聲字第4 號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系爭事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之裁定,未開庭之情況下違法判決,依法:並請求恢復原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此再次之嚴重違法、違反公平正義事實,離譜判決要求釐清。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2 款提起抗告並要求再審。而其理由則為:「一、按、國家最高位階法律之規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徵對本案(系爭賠償事件)判決迴避憲法;法律責任隻字不提情況下一駁回,就是違法。二、移花接木、指鹿為馬:強以將當事人明白清礎提出「101-4-30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大闋係新證據(是否、如同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法官張以岳判決所言,當事人為法人…無權提賠償?為公益百姓要犧牲之道理);與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之確定判決,(含及準備程序、結辯論兩者之間其判決之矛盾)。其判決是以兩造、當事人自任是違法殯葬(有鬼、怎麼可以溯及既往用72年、91年法律判決57年之行為);上述之函文明確同是相對人內埔鄉公所發函,僅是法定代理人不同而已(前者為張文寶/ 後者為利八魁)。上述之事實法官為何視而不見?然,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頁(4 )為何法官劉怡孜會認定該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13款之証物…該函僅屬其因其他用地需要對其鄉內其他人民已完成墳墓遷葬事宜通知得辦理領款事宜,明明同樣是處理挖墓為何法官看法不同。…是百姓白癡、還是法官阿達?前者建納骨塔後者為開路、同樣是為公益;前者是違法不賠償、後者可以依法賠償領款;當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法官僅是會玩弄文字遊戲?為啥?是法官說了算、或著是法官依據七法全書法條承辦,又其公平性在那、社會正義又何在?三、按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1頁(六)…「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駁回之」。…但該等事由既非指摘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及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或…在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之前提下,自無從往前追溯本院該中間裁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述該等事由,故與本件再審無關(不就是如同-睜眼說瞎話)…再審之訴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按在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利之規定,也給予、法官:司法獨立審判權;然;法官確為了私利為了升官,不惜違法辦案(大到無法無人管得著),…如公使錢大水庫…憂良文化傳統中國人的王二麻子精神…漾漾都來。然、本糸爭事件當事人駁回如下:→1 、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法官既怠惰、又便宜行事;除故意不提及,更是不採納,兄弟姐妹訴訟之同意書,即以未經全体同意理由駁回。→2 、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庭長阮世賢法官林孟和除判決違反了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所爭執之間矛盾外,更是違法「溯及既往」以72年91年等法規判決57年之合法公墓殯葬判成違法。→3 、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法官張以岳先以耍詐徹案、後再以當事人為法人…被告行為,為公益…以人民權利保護之角度而言(明明被告為取得建塔工程利益回扣,違法行政怎麼法官反言)、毀損私人財產難免;其所行政不犯法…如此之說依据那條法、鬼都不會信服?→4 、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當事人申請所提出「未禁葬之証明」法官陳威宏又是5.4.3.「兩者時間根本不同」,硬持「司法獨立」霸權、硬坳未禁葬之證明早已提出此違反事實、作為理由且判以再審之訴、成確定判決,並予不開庭結案。→5 、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法官羅培毓也是「便宜行事」採同上述理由,不開庭結案→5 、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法官胡晏彰同樣5.4.3.理由不開庭結案。→、6 、同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二次→7 、同案三次。皆由法官胡晏彰,違法、不迴避審案。當事人理所當然不服法官之違法判決,更叫人生氣法官違反規定不但不以事實作為依據審判,怠惰違反「實體審判」法律之規定、便宜行事草草了結。上述等案件視100-12-14屏院崑文字第0000000000號即明。四、然,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法官劉怡孜、同樣依樣畫葫蘆,不作實體審判就草草了結,已是違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及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當事人依法要求並聲請再審之訴。在此並聲明要求法官:勿再玩弄以程序、及文字等遊戲,便宜行事作為駁回之理由。當事人要求、並敬請法官能以發揮公平正義之精神、以事實作為法律審判之依據,予再次審理本再審之訴。五、綜上,所述提起再審之訴其事實及理由…環環相扣並未中斷,也非如前所言避開實情之情況下,所造成之判決。當事人祈求法官莫再假借以程序不合法,逃避本系爭事件、之前涉嫌違法巳判決,更祈待法官能拿出道德良心勿一再而三迴避實體審判;對不起自己良心、或造成影響後代或著有一天改朝換代之時、受到清算是為當事人祈望」等語。

三、按「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再易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再審理由指摘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及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係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項等規定,故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是以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聲請人所述,顯無理由。

㈡、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無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得聲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聲請再審理由,惟觀諸再審聲請人上揭理由,渠所述卻係針對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95年簡上字第136 號、96年再易字第6 號、99年再易字第6 號、100 年再易字第2 號、10 0年再易字第6 號等確定判決、裁定有判決違法情事云云,並未針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具體述明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仍屬不合法。且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理由項下,係認定:「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多所提及本院上述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之後各該中間裁判亦有溯及既往或其他諸多理由矛盾或不合理處云云,但該等事由既非指摘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聲請再審理由,在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前提下,自無從往前追溯本院該中間裁判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所述該等事由,故與本件再審無關,爰不逐一贅述。至於再審聲請人稱本院就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等有多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亦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等,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若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此等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附予述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