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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俞亦軒薛全晉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甲確定判決固認伊主張所涉之各爭點均屬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伊並未指摘乙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則甲確定判決即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雖記載「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具理由)狀』所載」等語,惟伊所收受之判決正本並無前開附件,是甲確定判決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甲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再審原告固另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開『二、再審意旨』所示之各項主張,然其此部分所述,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綦詳,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且適用法規非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法院以違背訴訟程序為由駁回當事人之請求,通常應以裁定為之,甲確定判決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亦有違訴訟程序規定。綜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乙確定判決、甲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1萬元,並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本件乙確定判決之爭點為:㈠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振豐段183、184、199、203、204 、213、221、242地號暨同鄉新埔段1501、1501之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之1地號土地(其中振豐段除203 、204地號土地外,均為應有部分1/4或1/6,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再審原告於申請時,將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㈡再審原告就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再審被告以109年8月24日潮登補字第000403號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命再審原告補正,並以109年9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是否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前開各爭點均經乙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述,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乙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乙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詳為論述,縱認其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亦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甲確定判決以前開各爭點均屬乙確定判決法院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之訴中之各項主張,均在乙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綦詳,足認乙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均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甲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可採。

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查甲確定判決正本雖漏未將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具理由)狀」(見再審之訴卷第18至32頁及第34至40頁)作為附件,惟此係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更正問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次,甲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敘明前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具理由)狀」中之各項主張,均經乙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闡述綦詳,並認乙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且適用法規非顯有錯誤,而前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具理由)狀」漏未附件之顯然錯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甲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可採。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甲確定判決關此有違訴訟程序之疑義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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