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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快郭欣怡曾士哲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送達,於同年9月28日具狀就原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係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而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再審相對人違背土地登記」之事實,為訴外裁判,亦即未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鈞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同上,此後鈞院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均裁定不可能審查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且查,原裁定未表明係於何一裁判第幾頁第幾行中確有審查前揭規定,則原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有影響裁判情形,原裁定以再審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情形,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就前裁定再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相對人否准,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嗣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前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節,有卷附前揭各該裁判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裁定、原裁定案卷核實。

㈡查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理由,無非仍持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同一上訴理由、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相同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再審程序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認定前次再審聲請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符而聲請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就前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亦無違法之處。本件再審聲請既未據聲請人提出有別於遞次再審聲請相同理由以外之其他理由,再審聲請即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符,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再就聲請理由詳予論斷之必要,再審聲請自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9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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