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3號
- 原告
- 林彥庭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2年6月15日依92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裁決所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2年6月15日所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彥庭於92年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香山聯絡道交岔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於公路上行駛,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92年1月3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未依限期到案,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於92年3月30日依92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鍰限於92年5月30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一)自92年5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6月14日前繳納送執行。(二)92年6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6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送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6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處經送達原告戶籍地,於92年5月1日經林雅芬簽收在案,原告未依處罰主文到案,被告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2年6月15日逕行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原處分),103年4月9日原告因機車駕駛執照遺失,辦理補發時始發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但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並未收受任何裁決處分書,原告向被告查詢時,被告回復該裁決書係由林雅芬收受,林雅芬係原告之大姐,惟當時已出嫁多年,當時原告因工作之故早出晚歸,亦常與親人見面,故無從知悉該裁決之訊息,被告該裁決由非同戶籍地之親戚代收,應屬未經合法送達。
(二)依行政法規,民眾在違反交通法規,被告要罰鍰、吊扣、吊銷與註銷駕駛執照時,每次均應通知,低自89年7月1日開始到95年6月30日止,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一紙行政命令,全面實施一次性裁罰,引起諸多爭議,交通部於95年7月1日始廢止,是以被告僅以一次性通知的作法,未於執行處分時再次通知當事人,實有瑕疵。
(三)至被告另認道號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該條例第65條,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處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但該規定在102年8月31日即停止適用。原告完全不知有該規定,被告就該有利於原告規定之施行,亦未善盡通知義務,致原告喪失該權利。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前開裁決處分送達合法:本件前該裁決處92年5月1日送達之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確係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原告雖主張簽收人非同戶籍之林雅芬,亦張未合法送達,惟查: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謂之「住居所」並無定義性規定,然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憑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按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力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棉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制訂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
2.復依郵務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1項對「同居人」定義為「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是以,同居人非以同一戶籍為要件,另原告未能提供裁決書送達時不住在戶籍地之證明,亦未向行政機關申請住居地址。而送達證書又經郵政機關註記送達戳章,形式上自屬合法。原告如主張林雅芬非屬同居人,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課以行政機關舉之責。
(二)至原告就一次性裁決之主張部分:
1.前該裁決書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目的在強化原告自動繳納罰鍰,並未對原告明異議之權利施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已合法送達。
2.前該裁決書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均屬行政罰,乃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目的在使原告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係因原告未履行上述經裁處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之處罰。且原告未於前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聲明異議,自難認屬合法。
(三)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千5百元罰鍰。本件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二)94年12月9 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1 項第3 款易處吊扣制度相關規定沿革:
1.86年3月1日施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97年9月1日施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則增訂第2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三)法律適用: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係在92年1月17日,被告所為前開裁決處分及原處分時間係在92年4月30日、92年6月15日,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所為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依前該裁決處分主文所載,應以該裁決處分經合法送達,且原告未依該裁決主文內容繳納罰款、繳送駕駛執照為要件,被告主張該裁決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原告之家人林雅芬代收,自屬合法,原告則主張林雅芬雖係其姐姐,但已出嫁,該送達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判例認「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該判例係就應受送達人同居人之見解,亦可適用於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之「同居人」之意義。
2.本件原告於被告送達前該裁決處分書,係居住於前開送達地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該地址亦為原告當時戶籍、車籍所在,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該裁決處分書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址,亦無違誤。
3.且原告主張前裁決處分,係由林雅芬於於92年5月1日收受送達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林雅芬雖係原告之姐姐,但於80年5月10日結婚後即離家,其戶籍即已遷出原告位於前開地址之住處,復有林雅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應為事實。參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對同居人之見解,應以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林雅芬雖係原告之姐,且曾居住於該送達處所,惟於裁決處分書送達前12年即已結婚離家,另設籍於他處,尚難認林雅芬於92年5月1日收受該裁決處分書送達時,仍與原告在該送達處所共同生活。是以原告主張該裁決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應可採認。
4.至被告主張林雅芬於收受該裁決處分書送達時,不是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同居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舉證,然原告已提出林雅芬戶籍謄本證明其主張,被告如要推翻原告主張及舉證,主張林雅芬收受送達人確係同居人應再舉證以證明其主張,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前開裁決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無該裁決處分書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罰款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該逾期不繳納罰款之情事,以原處分於92年6月15日逕行註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