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華
被告
陳建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色鐵剪壹把、黑色鐵剪壹把,均沒收之。陳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紅色鐵剪壹把、黑色鐵剪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中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確定;⑵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揭經減刑後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⑶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於9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建中不知悔改,與林錦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由林錦華駕駛車牌號碼LO-8057號自小客車,並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鐵剪1把,搭載陳建中返回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10鄰6號住處,行經陳建中住處旁約50公尺臺灣大哥大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架設之基地台(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123地號上),林錦華先持上開紅色鐵剪竊剪該基地台之電纜線,陳建中則步行返家拿取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鐵剪1把再返回現場一同竊剪電纜線,並與林錦華共同搬運已竊得之電纜線,2人以此方式共竊得電纜線3捆(重約20公斤),得手後2人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後變賣,朋分所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林錦華因另案經警拘提,發現林錦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O-8057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有上開紅色鐵剪、黑色鐵剪各1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紅色鐵剪、黑色鐵剪各1把,分別係為被告林錦華及陳建中所有,並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錦華、陳建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共犯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錦華⑴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上揭⑵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⑴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99年4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11月確定;及於99 年4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6日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及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林錦華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