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業
彭建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63、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業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維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本院95年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竹東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8年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案件經本院98年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99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彭建源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送監執行,於95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竹簡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竹簡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5年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送監執行,於96年8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竹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竹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7年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送監執行;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竹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竹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聲字第4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審竹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維業與彭建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8 時14分許,由張維業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5201-VV 號貨車,搭載彭建源一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132 巷8 號旁工寮,共同徒手竊取廖英雄所有之中耕機1 輛、農藥攪拌機1 臺、污水馬達1 臺、電線1 捆及延長線1 條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搬運竊得之物,並先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邱創義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92號家中,後張維業及彭建源再將上開竊得之物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建源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彭建源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張維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方法為爭執,然於本院審理前具狀辯稱:伊於員警尋獲逮捕上車時,在車上遭員警毆打刑求,應詢問逮捕伊之寶山派出所員警云云,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有被刑求,楓橋派出所員警在路上抓到伊對伊刑求,警詢筆錄伊有照實講,是因為受到刑求,不得不講,伊現在抗辯刑求,也不清楚是否因此而把未去偷的事情承認為是伊去偷的云云,惟被告張維業於同次審理中復陳稱: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去偷,只是可能小細節忘記了,該次警詢筆錄說把偷來的東西放在油羅溪河床旁這部分不實在,應該是被告彭建源講的處所才是對的,伊確實是因為跟被告彭建源一起去偷而承認犯罪事實(一),不是因為刑求而承認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陳述其警詢之自白係因遭受刑求而為供述,反而對於竊盜之動機、時間、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之過程、銷贓管道等情形供述綦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未見被告張維業對於警詢之自白辯稱遭受刑求,且被告具狀所稱為刑求員警係寶山派出所員警,與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稱為刑求員警係楓橋派出所員警亦有所不符,如被告真有遭受員警刑求,怎會於偵查中乃至於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從未為刑求之答辯,又怎會對於係何派出所員警對之進行刑求乙節復供述不一,且對於所辯刑求亦未詳細供述刑求之手段、過程等情,則其空言指摘遭受刑求乙節是否為真,實屬有疑,而被告張維業亦坦承100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係照實陳述,並非因刑求而承認犯罪,可知被告張維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尚未有何影響其警詢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是認被告張維業警詢自白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維業、彭建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英雄之供述、證人邱創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被告張維業出名借用上開車輛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維業、彭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張維業、彭建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欠佳,均尚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見被害人之工寮未有人看管,即起意竊取前揭物品銷贓換現,致被害人受有約6萬58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其損失,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巨大,另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彭建源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張維業多年來即便一再因竊盜案件經徒刑之執行,然仍屢有竊盜犯行,縱其於本件仍坦承犯行,惟實難認其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乙事有何悔意,長年來顯有輕率侵害他人財產之事實,及被告張維業國中畢業、被告彭建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維業在監前一個人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無固定居所,難覓得工作,及被告彭建源現因縱火案件在押,在押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不穩定,母親現居老人院,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業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8 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VL-2281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前往新竹市○區○○○路48巷7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翻越圍牆後,由已遭破壞之鋁窗爬入進屋內,欲以螺絲起子竊取牆上之壁畫,嗣因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維業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維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維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員警謝孟樵偵查中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維業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是颱風天,金城一路的房屋是空屋,伊進去是要躲避風雨,伊入屋後有上樓看一看,也在樓下看一看,是要看看是否適合居住,判斷門窗是好的,伊看可以住之後就開始脫衣服褲子,試著打開一扇窗戶,因為那扇窗很久沒開很緊,伊就拿螺絲起子弄窗戶的鎖及扳動窗戶下面的軌道,先前在警詢承認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小事一件,趕快承認就可以交保,在100年8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怕翻供不能交保,在聲押時也因為怕翻供被認為不誠實更不能交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維業於100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金城一路48巷7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手戴棉質手套並持螺絲起子1 把敲打屋內之掛畫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孟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跟另一個同仁去處理廣告招牌要掉下來的事件,後來值班同仁通報有人110 報案,金城一路48巷7 號有民眾闖入屋內,伊先開車到現場,在外觀察確實聽到屋內持續敲打聲音,有5 分鐘以上,伊從圍牆爬進庭院,看到鋁窗紗門部分被破壞,就先開大門出來通知伊另一個同仁到場,5 至10分鐘後同仁吳昇樺到現場,伊就先手槍上膛,吳昇樺拿手電筒,沿著被破壞的鋁窗爬進去,順著敲打聲音走,一直到屋內一樓客廳看到被告張維業對牆上的畫敲打,手戴棉質手套,手持螺絲起子,伊二人就叫張維業趴下,張維業有回頭看伊等,且動作很緩慢地把畫拿下來才趴下,接著伊問是否在偷東西,在偷什麼,張維業手就比著畫說那個,因為伊等是問張維業在偷什麼,如果張維業手比的是窗戶那就太不合理了,且張維業並沒有否認他在偷東西,至於敲打的聲音,伊不清楚張維業之前是否在開窗戶,不過伊等進去時張維業確實在敲畫,現場有注意到畫框被拆下,但沒問張維業其身旁畫框從何而來,直覺就是張維業拆的,查獲當下張維業也沒講進入屋內是因為颱風天要躲避風雨,後來由伊帶著張維業移送偵查隊的過程中,伊問張維業為何會挑這個地方偷竊,張維業在車上有說他在某個社區聽人家說金城一路這邊空屋很多,比較好下手等語,核與證人謝孟樵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又證人謝孟樵與被告張維業素不相識,且當日係因民眾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而前往現場,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誣陷被告張維業之必要及可能性,是證人謝孟樵之證言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張維業前於100 年8 月28日為警逮捕後,當日經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於本院羈押庭時,均坦承進入系爭房屋係為竊盜財物,並有在屋內搜尋財物,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前詞而辯稱:當時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陳稱:100年8 月28日被羈押並非伊人生中第一次被羈押,以前已經被羈押過好幾次,而以前被羈押時,有的是承認,有的是否認,所以伊有想到即便承認犯罪,也可能被羈押等語,如被告張維業真係為求交保而於被逮捕當日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胡亂招認,則於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已然知悉有被本院訊問後諭知羈押之可能,且依被告張維業先前因案遭受羈押之經驗,亦知非坦承犯罪即能獲保免押,然其竟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仍坦承偵查中所述進入金城一路空屋內係為搜尋財物竊盜之語為真實,而未即時提出上開抗辯,實有違常情,故被告張維業是否為求交保而自白,顯有可疑,其所辯實無足採。綜上,足見被告張維業進入金城一路之系爭空屋,於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且手戴棉質手套持螺絲起子敲打屋內掛畫亦係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無訛。
(三)惟按竊盜罪係財產犯罪,其處罰之目的即在於保護他人之財產利益,法益保護之目的係在於財產持有人與動產間之持有關係,行為客體必以「他人之物」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所竊之物於客觀上為無主物,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財產持有關係之客觀事實,而非刑法竊盜罪之規範保護範圍,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查本件被告張維業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客體為金城一路系爭空屋內之掛畫,而該等掛畫經被害人范宰宇於偵查中供稱:屋內沒有放置財物,就是一些掛畫及門窗,經清點後並無任何損失,好像有少一幅畫,但畫應該沒有什麼價值,該空屋係軍眷配給房舍因要改建,伊全家都搬到臺北等語,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范宰宇以查明其偵查中所述關於屋內掛畫之部分,被害人范宰宇陳稱:伊記得好像是在86年間搬離系爭房舍,搬離時那個畫沒有價值,沒有帶走,不要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信被害人范宰宇搬離系爭房屋時,即有拋棄該等掛畫之意思,而使該等掛畫與被害人范宰宇間不存在基於所有權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成立之持有關係,縱使被告張維業於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認定如前,惟該等掛畫既因客觀上經拋棄而成為無主物,自非刑法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則公訴人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維業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