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旻峰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6號、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旻峰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事實一㈠部分);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江旻峰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 9月18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 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 2月23日確定,於98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分別稱為甲女、乙女)均係從事性交易工作以謀生之人,縱使被迫與人發生性行為,仍怯於向警方求助之心態,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22日或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KX-0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23巷巷口,見乙女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即隨乙女走路前往乙女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嗣到達該址進入房間後,江旻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自乙女背後持美工刀抵住其頸部,並將乙女拉至床上,再用另1隻手用力掐住乙女頸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乙女陷入暈眩昏沉而不能抗拒後,江旻峰即於乙女房內搜括財物,並取走乙女所有置放於房內紙盒內之現金 3萬餘元,嗣乙女回復清醒後,發現自己大小便失禁,即對江旻峰請求至浴室清洗,江旻峰雖同意乙女至浴室清洗,但仍持刀抵住乙女頸部,而待乙女清洗完畢後,江旻峰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持刀抵住乙女頸部,並將乙女拉至床邊,要求乙女為其口交,惟遭乙女拒絕,江旻峰再度要求乙女與其為性行為,然乙女仍未應允,江旻峰竟1手持刀,1手強抓乙女頭髮,並跨坐乙女頭部將乙女壓制在床上,再持刀劃破房內蚊帳,並對乙女恫稱下次劃的就是乙女的臉等語,復持刀抵住乙女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女不能抗拒,而將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並趁其勃起時將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予以性侵害得逞。待江旻峰離去之後,乙女深感恐懼惟不願報警,僅告知許美滿、羅秀織及陳笑上情。
㈡、江旻峰另行起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及復興路口,見甲女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與其約定以 1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即隨甲女走路前往甲女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嗣到達該址進入房間後,甲女要求事先給付費用,江旻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強制性交犯意,自右褲袋內取出折疊刀比向甲女頸部,並詢問甲女今日收入為何,且要求其將錢全部拿出來,甲女表示當日所得均放置於皮包內,江旻峰即要求甲女先至床邊褪去身上衣物,並仍持續拿折疊刀向甲女揮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甲女不能抗拒,而將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然甲女因恐懼、緊張致氣喘發作致無法繼續口交,江旻峰始作罷而改以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予以性侵害得逞。嗣甲女為免江旻峰再對其性侵害,遂同意江旻峰之要求改以打手槍即以手摩擦生殖器至射精之方式代之,甲女表示該住處將有他人返家,江旻峰方起身著衣,並將甲女皮包內錢財1千8百元取走,嗣甲女因恐有人再度受害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6月12日拘提江旻峰到案,並由甲女指認無誤,復循線查悉乙女並經通知乙女到案指認江旻峰無誤,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陳稱: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陳笑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均屬傳聞,故均無證據能力外,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關於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陳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陳笑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縱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陳笑於審理中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參照前揭說明,堪認證人許美滿、羅秀織、張秀桃、陳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原本是想要找乙女性交易,那時候我有錢,但不是第 1次找她,進去之後,我看到她披麻帶孝問她怎麼了,她才說出她妹妹的事情,再跟我說她需要錢,我說我有,但是不能借她,也不能給她,錢要用在我兒子身上,我有說要介紹她去地下錢莊,而且我只有拉她的手,沒有用她的脖子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辯稱:那天刀子我有帶去,錢我也有帶去,都在我身上,刀子是我要離開之前,我亮出來,時間超過我知道,但是 9百元半套是甲女講的,時間超過我知道,甲女有說要多加 1節,甲女又打電話叫人來,我就匆忙離開,走到電梯口就回來,門打開,我就說你是不是叫人來,因為電梯有人上來,那是我第 2次跟她說,沒關係,我有帶刀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甲女與被告本來約定以 1千元從事性交易,但甲女僅以手淫方式為被告為性服務,後因雙方對於性交易的時間及方式產生爭執,所以才會有糾紛,且甲女第 1次在東門派出所只有說到被告手淫,之後在新竹第二分局偵查隊才講到有強制性交的行為,故甲女事後的陳述可能有所誇張或不實;乙女與被告本欲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已先行給付 1千元費用,但因被告發現乙女帶孝,故拒絕與乙女發生性交易,並向乙女索回 1千元,然因乙女拒絕交還 1千元,且向被告借貸,又擋住房門不讓被告離開,雙方因此產生爭執,乙女所稱的頸部有瘀青的事實,並沒有記載於診斷紀錄裡面,所以乙女所述應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惟查:
㈡、關於被害人為乙女部分:
1、被告如何違反被害人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100年6月21日至22日左右凌晨時,在新竹市○○路23巷口,有1名男子跟我搭訕,我與他議價1千2百元之後,我就把該名男子帶至我所居住之新竹市○○路,我讓他先走進我住處家,該名男子進去後他把帽子放在衣架上轉身就拿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他1手持刀1手掐住我脖子並壓制我到床上,並用腳壓住我胸口讓我難以喘息,手並使勁用力掐住我脖子,害我窒息昏倒,不知過了多久,他把我拉起來我才醒來,他很兇狠的問我錢放在哪裡,要我把剩下的錢交出來給他,當時我才知道他趁我昏迷時搜刮我整個房間的財物,約3萬5至3萬6千元,我當時還告訴這些錢是我妹的喪葬費,當我清醒時發現我失禁,當時他全身衣褲已經脫光,我便要求他要去廁所清洗,他仍手持美工刀架著我進入浴室清洗,出浴室後,他還不讓我穿衣服,要求我口交,後來又後悔改幫他打手槍,因為他拿刀子抵住我,我不作也不行,之後他勃起後就強迫對我進行性交,進行到一半我有用腳踢他,他很生氣的揮舞美工刀嚇唬我並把蚊帳割破,並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出聲,他會 1刀割下去,我因此不敢講話,作到一半他又軟了等語(5776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於 6月23日凌晨 1點30分左右,我在新竹市○○路23巷口等客人,被告騎紅色摩托車接近我,他問我多少錢,我回他,他說好,後來我帶他去我當時的租屋處,一進門他把帽子脫下來,我轉身去關門,我還沒有回過身時,被告馬上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看到那是 1把刀子可以伸縮,但不能折疊。當時被告是在我背後用右手,有點像是勒住我脖子的方式,把刀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一直跟他說放開我,他叫我不要講話,他說我再講話他真的會割下去,他用 1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被他掐到不省人事昏倒,後來我醒過來時發現我大小便都失禁,我要他讓我去清洗,他說可以,但我要乖,不能講話,他刀還是架在我脖子上,他把刀架著我跟我進去清洗,後來他不讓把擦乾身體把我拉到床邊,叫我幫他口交,我搖頭表示不要,他就要求直接跟我進行性行為,我沒有講話,他用刀把我房間的蚊帳劃破,他說如果我再講話,下次劃的就是我的臉,因為他自己無法勃起,所以他拿潤滑液並且自己打手槍,我沒有幫他打手槍,後來他有勃起一下子,於是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的刀都架在我的脖子上沒有離手,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沒有反抗,因為他的刀子一直架在我脖子上,我覺得反抗的話會遭遇危險,所以我才放棄去反抗他,期間隔壁的小姐依依有來我房間走動,被告還把我拉到房門去看依依的情形,在被告掐我而我醒過來時,我看到我放錢的紙盒有打開,我放錢的地方很明顯,他連我桌上的零錢都拿走,被告身上腳踝有刺青,身體在肩膀處也有,我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手臂也有,我被強盜強制性交後,有告訴真姐、依依、陳笑等語(5776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6月,幾號我不確定,在大同路23號巷口,被告過來問我多少錢,我回答1千2百元 1次性交易,我讓被告先走進去我在勝利路的租屋處,我轉身關門的那一剎那,他就拿 1把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不要講話,然後被告把我押到床邊,但是我有掙扎,我掙扎的時候,被告用美工刀劃我房間的蚊帳,他說我再講話、再掙扎,接下來就是劃我的臉,那時候被告看我繼續掙扎,他就1隻手拿美工刀,1隻手掐住我的脖子,之後我有暈眩一陣子,等我醒過來,我發現我自己尿失禁,還有大號也拉出來了,我要求他讓我去清洗,他說我只要不掙扎、不出聲,他就讓我去清洗,但是他讓我去清洗的時候,他還是一樣拿美工刀架我進去浴室,清洗完出來,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那時候跟他搖頭不要,一直掙扎,被告就用暴力的,因為他刀子一直沒有離開過我的脖子,所以他刀子架著我,另外 1隻手抓住我的頭髮,跨到我的頭上,那時我是被他壓制在床上的,我才有幫他口交,被告是自己脫衣服的,我有看到他手臂、腳、肩膀、胸口都有刺青,期間隔壁的小姐有來看過2、3次,被告押我去看過 2次。錢是我昏迷又清醒之後,被告自己跟我講的,被告還問我錢還有放在什麼地方,那時我沒有機會去看我的錢,直到被告離開我才去確定。被告當時用手掐住我脖子,我沒有辦法反抗,我被他掐得快不能呼吸,但是被告還叫我不要掙扎,所以他拿美工刀劃我的蚊帳,如果我真的要再掙扎,他劃下去就是劃我的臉,被告離開後我聯絡真姐、陳笑、依依等語(64號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經核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強盜財物及如何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細節、地點指述歷歷,且與警詢、偵查所述重要之點均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乙女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此外,被害人乙女明確證述被告胸口、手臂、肩膀等位置有多處刺青等節,亦與卷附照片大致相同(5776號偵卷第35頁、第37頁),參以被害人乙女之職業、身份特殊,且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就為其謀生工作之一部分,倘非遭受強盜性侵之情為真,應無接受檢警、司法機關訊問之意願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可能,益見被害人乙女上揭證述在前開背景因素下,顯有極高之可信性。足見被害人乙女並非隨意猜測或誣指被告有強盜強制性交之情,應甚明確。
2、關於證人羅秀織即依依、證人許美滿即真姐、證人陳笑之證述:
⑴、證人羅秀織即依依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100年6月下旬乙女被性侵、搶劫的事,我當時住在乙女住處的隔壁,當天凌晨1點多我有看到乙女帶1個年輕人進入房間,他們進去之後,我就覺得怪怪,平常都是10、20分鐘就會出來,但當天他很久沒有出來,我就到乙女門口去聽看看,有聽到男的小小聲說話聲音,我還貼在門口,到了 3點多,我覺得很奇怪,我又過去聽,我還貼在門口,但沒有吵鬧聲,我就不敢敲門,我就回去了,後來男的離開,我不知道,約凌晨 5點多我被外面聲音吵醒,我出去看,乙女已經在樓下,我下樓有看到乙女受傷,乙女脖子勒痕瘀青,她的大姆指有受傷,乙女說她在房間裡面有看到我過去她房門口,我說如果當時我有敲門就好了,乙女說搶劫她的人拿刀子叫她不要說話,問她錢在哪裡,好像是那個人自己搜到 3萬元,還有零錢也拿走等語(5776號偵卷第 13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乙女在100年6月下旬被人家強盜、強制性交的事情,是乙女發生事情後凌晨 5點知道的,我住在乙女的隔壁,在乙女要帶被告上去房間之前,我有開門看到被告,當時開門我感覺怪怪的,哪有客人進去那麼久,我就一下子就去探一下,探了2、3次,有聽到男生小小的聲音,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隔天我有看到乙女身上的傷,脖子跟手有傷,乙女說那男人拿美工刀、她有反抗才會被勒,錢有 3萬多不見,我偵查中與今天所說有些不符,是因為我有一點稍微忘了,我不知道會出庭,我都不再想這件事了等語(64號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82年度臺非字第 1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證人羅秀織明確證述於案發當日凌晨 1點多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乙女同進被害人乙女之租屋處,其間並曾不只 1次到被害人乙女房門口觀察傾聽房內動靜等情,核與被害人乙女所述大致相符;至關於究竟是案發當日或翌日,看見被害人乙女脖子及手部傷勢部分之事實,雖其陳述前後略有出入,然因事發後 1年後始製作筆錄,且非其親身經歷,又係不愉快極欲忘記之回憶,顯然係記憶不清,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所致,然其主要陳述關於被害人乙女受傷部分係脖子及手部此重要之點既然一致,即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而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
⑵、證人許美滿即真姐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5 點左右,我接到乙女電話,她說她被人搶劫,就一直哭,接到電話時,我在樓下,我很緊張就跟綽號「安妮」的女子一起上樓,之後我看到乙女脖子瘀青很嚴重,房間裡的蚊帳有被拉壞,乙女的手指也有受傷,當時乙女身上有穿衣服,我問乙女發生什麼事,她說有人拿刀子強押她在床上要強姦她又搶劫她,她有反抗,我問她錢有無被搶走,乙女說 3萬多元,還有零錢及 1隻豬公撲滿都被拿走,乙女整個脖子瘀青很嚴重,看起來就是有人用手掐,她手指有受傷,乙女說會痛,我害怕她有骨折,就叫她去看醫生等語(5776號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6月間早上約5點左右,我剛睡醒,乙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搶劫,那時候她妹妹往生,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她,她第一時間打給我,我就很緊張,跟另 1個朋友上去,就看到乙女在哭,房間的床都亂七八糟,我就看到乙女的脖子瘀青,還有拇指有傷,我就問她有沒有怎樣,乙女說被告拿美工刀、門反鎖,還把她壓在床上,被搶3萬,還有1個豬公,我進去的時候,她房間的蚊帳掉下來一點,床都亂了,好像有跟對方鬥,女孩子有掙扎,被人壓在床上等語(64號本院卷第69頁)。
⑶、證人陳笑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100年6月下旬乙女被性侵、搶劫的事,我當時與阿真在樓下,乙女打電話給阿真,我聽見阿真在電話中說搶劫,掛斷電話後,她告知我乙女被搶劫,後來我們上樓到乙女房間,我看到乙女房間蚊帳本來是吊著,但已經整個掉到床上,房間裡亂七八糟,乙女一直在哭,她的脖子整個瘀青,阿真有安慰乙女,要讓她抽菸,這才發現乙女大姆指也有受傷,阿真有叫乙女去看醫生,我還說脖子的傷比較重要,阿真問乙女被搶走多少錢,乙女回答被搶走 3萬元,還說那個人拿刀子押著她,阿真還有問乙女,那你有無被人家強姦,乙女說怎麼可能沒有,我有問乙女脖子傷何來?乙女說該人刀子有掉地上,乙女反抗,那個人就用手掐住乙女脖子,所以才受傷等語(5776號偵卷第138 頁至第 1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跟許美滿在住的那棟大樓的樓下,乙女打電話給許美滿,我在旁邊,許美滿講完電話好緊張,說乙女被搶劫,我們兩個就上去乙女的房間看,進去時看到乙女在哭,脖子有傷痕,手也有受傷,我們問她怎麼了,乙女說剛才被客人欺負又搶劫,因為跟客人掙扎才會瘀青,我問她被搶劫多少,她說3萬還有1個豬公仔,蚊帳本來是在天花板上掛好的,我們去的時候整個掉下來,不曉得掉在地上還是床上,房間亂七八糟等語(64號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⑷、觀之被害人乙女指述其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致頸部及手部受有傷害之結果,核與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歷次證述彼此間均未有齟齬之處,而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與被告間亦無仇隙,彼此間毫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陷構被告於不名譽之罪之理,是交互勾稽被害人乙女及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之證述可知,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乙女頸部及手部受傷乙情,應堪屬實。參以被害人乙女係因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造成左大拇指瘀青及疼痛而就醫,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8月7日(101)南綜醫字第 84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外放證物),益可見被害人乙女係純因手部傷勢疼痛難忍而就醫,而非刻意去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用以取證或求償,且被害人乙女於該次單純就醫時曾向問診醫生提及係因遭搶劫致造成上開傷勢,益可證被害人乙女上開指述確有所本,準此,被害人乙女指述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後並強取其財物 1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害人為甲女部分:
1、被告如何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1年6月7日5時在新竹市○○路○○路口,江旻峰騎1部紅色車號懸掛白色車牌,號碼為 052的機車來向我搭訕,問我說多少錢,我跟他說 1千元,他說好接著就把車子放在路邊,打開坐墊拿出 1頂棒球帽戴上後跟載我後面,我走到大門時停下來往回看,就看到他腳好像有受傷一跛一跛的走過來,然後就搭電梯上樓,進入套房之後我就跟他說要先收 1千元,他當時回我說1千元20分鐘是嗎?他話講完就拿出1把折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面,問我說今天作幾個?把錢全部都拿出來,我當時受到驚嚇跟他說錢全部都放在皮包裡面,不要傷害我,他聽完後就叫我把皮包放在桌上,1手用刀子架著我,1手將門鎖反鎖之後,又用刀子把我架到床邊,並叫我把衣褲全部脫掉,他自己也把全身衣褲脫掉後躺在床上,揮舞著手上的刀子叫我幫他做口交的動作,我因有氣喘幫他做了1、2下,覺得身體不舒服,我告訴他我氣喘發作,我拿藥噴喉嚨後,他強行摸我下體,之後我就用手幫他打手槍至射精,期間他問我說這個房間還有誰可以進來?我跟他說還有另2 位朋友大概 6時會進來,之後他就起來穿好衣服拿到我皮包之後,將皮包內東西全部倒在床上,將裡面的現金1千8百元全部拿走離開現場,那把折疊刀是銀色的,有掛 1條鐵鍊等語(577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7日凌晨5點,當天我在新竹市○○路○○路口等等看有無客人,有1個騎052號紅色機車的人過來跟我搭訕,他問我 1次多少錢,我比1,同時說1千元,他說好,我就要帶他到我位於勝利路套房,我在門口等他,一起進入我房間,進入房間後之後,我要他先付錢,他問我是1千元20分鐘嗎,我說對,他就用右手從右邊口袋掏出1把刀子過來對著我的頸部,我馬上退後要他不要傷害我,他問我今天作幾個全部拿出來,我說今天只有做 2個,他右手拿刀繼續抵著我,左手拉住我,把我推到門邊,他先把門反鎖,之後他要我到床邊,並且叫我脫掉全身衣服,他自己也脫光,但是刀子一直拿在手上,他躺在床上,要我用嘴巴幫他口交,他刀子還是拿在手上,我幫他口交約 2下之後氣喘發作,他有讓我去拿藥,之後他的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我就說我幫他打手槍,後來我幫他打手槍有射精,快 6點時,他問我這個房間有沒有別人會進來,我告知6點時有2位小姐會進來洗衣服,他聽完後,就趕緊衣服穿一穿,並且把我皮包東西倒出來,並把我的錢1千8百元拿走,因為被告從口袋拿出刀子時,刀子是折起來的,我才知道是折疊刀,那把刀從鍊子扣環可以掛在褲子上等語(577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清晨 5點,我在勝利路、復興路交叉口附近招攬客人做性交易,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問我多少錢,我說 1千,他說好,他就摩托車停好,我就帶往我勝利路住處,他坐在一進門的沙發上,說 1千元20分鐘是不是,我說是,然後他把手伸進右側運動褲口袋,我以為他是要掏錢給我,結果他是掏出1把刀,那把刀還有1條鏈子連結到他的褲頭,刀子就是這把扣案折疊刀,我看到他拿刀出來,我就說不要傷害我,然後他就拿著刀子走向我、比著我,叫我走到門口,他把門反鎖,接著他就押著我走到床邊,他自己就把衣服脫了,也叫我脫了,幫他口交,我幫他吹了 2下之後,就跟他說我氣喘發作不能呼吸,不能幫他做,他把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我退縮了一下,說不行,他還是摸外面,後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打將近 1個小時他才射精,整個過程他的刀子都拿在手上比著我,我害怕、驚嚇得手腳無力,這期間他問我房間還有誰會過來,我說6點會有2個朋友會拿衣服到我家洗,最後他把我的皮包裡面的東西全部倒在床上,把紙鈔還有零錢全部拿走,共1千8百多元,被告進來時小玉有看到,他一走我馬上衝到我朋友水寒家裡去,她就跟我到我房間,我就跟她描述嫌犯的長相、特徵,她就說是去年搶劫她的那個等語(64號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7頁)。經核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強盜財物及如何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細節、地點指述歷歷,且與警詢、偵查所述重要之點均前後一致,尤有甚者,對於被告所持之刀子係銀色折疊刀,而刀子還有 1條鏈子可連結到褲頭等特徵,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甲女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此外,並有折疊刀 1把扣案可佐,而該把折疊刀確係銀色,且鏈子末端有鑰匙圈扣環等情,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5776號偵卷第34頁、64號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被害人甲女並非隨意猜測或誣指被告有強盜強制性交之情,應甚明確。
2、證人張秀桃於偵查中證述:我跟甲女站在勝利路巷子口,我們2人距離只有1個巷子口,我們分站左右兩邊,當時被告騎機車過來,機車是紅色的,確定是照片上的機車,我沒有看到號碼,但我有注意到顏色,被告騎過來就跟甲女講話,他們講話內容我不清楚,甲女走前面,被告騎機車放在門口,後來被告就跟甲女一起上樓,我在後面看到被告走路一跛一跛,他們上樓之後,我一直在樓下,待了40、50分鐘,看他們還沒有下樓,我心裡還有想「跛腳還可以補票」,因為我們 1節一般是20分鐘,但是被告過了20分鐘還沒有下來,所以我心裡才這樣想,想說被告竟然還多買了 1節,後來我離開去買早餐,吃早餐時水寒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忙,水寒問我是不是跟甲女那個客人在一起,我說不是,水寒就掛斷電話,忙完後我有問水寒,水寒說甲女被搶劫,後來我問甲女,她有說了大概,被告用刀子押著她,她那天氣喘發作,她本身就有氣喘,被告還強迫她幫被告打手槍,被告好像也有自己打手槍,又說刀子一直押著她,她有說被搶走1、2千元,正確數字不知道等語(5776號偵卷第 1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見過在庭被告的背面,大是今年 6月份早上 5點零幾分的時候,在勝利路我們大樓前面那條巷子口,他跟甲女講話,但是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我跟她站不同邊,講完之後 2個人就進去了,甲女帶這個客人進去,我一直在樓下沒有走,過了40、50分鐘他們都沒下來,我想說這個跛腳怎麼還會補票,之後我買了早餐回我住處吃,然後水寒打電話給我,問我剛剛有沒有帶香香的客人,我說不是,水寒說香香被搶了,好像是說被搶了 1千多元等語(64號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觀之被害人甲女指述其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時間約自案發當日凌晨5時至6時許,核與證人張秀桃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秀桃歷次證述均未有齟齬之處,而證人張秀桃與被告間亦無仇隙,彼此間毫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陷構被告於不名譽之罪之理。
3、參以被告自承因時間超過而積欠被害人甲女 9百元等語(64號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則被害人甲女自始至終均堅稱性交易之代價為 1千元20分鐘,且需交易前事先收費,被告卻辯稱被害人甲女有同意以 9百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可知被告對差額 1百元尚斤斤計較,是倘被告確有依約付費,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本即欲為性交易,被害人甲女何需拒絕被告碰觸其下體?再者,被告又改辯稱,因其身上僅有 9百元,故要求被害人甲女為其以手摩擦生殖器(俗稱打手槍),然被告對於「 1百元」尚如此在意,如其僅欲打手槍,實無必要額外花費委由他人為之,故可知確實因被告並未依約付費,故被害人甲女乃拒絕被告之碰觸,是被告既於交易之初並未付費,則被害人甲女倘非受到嚴重外力脅迫,怎麼有可能同意延長與被告性交易之時間至約 1小時?再者,被害人甲女之職業、身份特殊,且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就為其謀生工作之一部分,倘非遭受強盜性侵之情為真,應無接受檢警、司法機關訊問之意願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可能,益見被害人甲女上揭證述在前開背景因素下,顯有極高之可信性。準此,被害人甲女指述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後並強取其財物1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就事實一㈠部分先於警詢先辯稱:100年6月我和乙女見面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沒有與她議價性交易部分,且乙女還欠我 1千元,我當天沒有攜帶美工刀,與乙女也沒完沒有性交易,乙女的指控全部都是謊言(5776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辯稱:是乙女要向我借錢,我給她 1千元,但乙女不讓我走,我們就吵架,我叫乙女把錢還給我,才拉她的手,拿到1千元我就走了(5776號偵卷第14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是想要去找乙女性交易,那時候我有錢,但進去之後看到她披麻帶孝,乙女說她妹妹過世的事情並說她需要錢,我說我有,但是不能借她,也不能給她,錢要用在我兒子身上,又說要介紹她去地下錢莊,但是我只有拉她的手,沒有用她的脖子云云(64號本院卷第90頁背面)。就事實一㈡部分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1年6月7日凌晨5時許,有隨甲女前往其租屋處為性交易,當時甲女說要 1千元,我有帶折疊刀把它跟鑰匙圈扣在一起,掛在右邊腰際,我付給甲女 9百元,她幫我打手槍,我沒有強盜她的1千8百元(5776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刀子沒有拿出來,放在機車車廂裏;惟其後又稱:我有付 9百元給甲女手淫,折疊刀連著我的鑰匙圈掛在我右邊腰際,是臨走時我叫甲女不要叫朋友來,才亮出來給甲女看(5776號偵卷第43頁、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和甲女說要以打手槍的方式為性交易,刀子我有帶去,錢我也有帶去,都在我身上,刀子是我要離開之前,我亮出來,因為 9百元半套是甲女講的,時間超過我知道,甲女有說要多加 1節且打電話叫人來,我就匆忙離開,走到電梯口就回來,門打開,我就說你是不是叫人來,因為電梯有人上來,那是我第 2次跟她說,沒關係,我有帶刀子云云(64號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事實一㈠至㈡兩次犯行,歷次陳述已不相同,是否可以盡信,甚有疑慮。尤有甚者,究竟係因購買毒品或要求對方返還欠款抑係擬與對方相約從事性交易而至他人住處,兩者性質迥異,是被告就被害人乙女部分,均時而稱之有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情,後又均改稱係因被害人乙女積欠被告欠款,方至債務人住處討債,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前後南轅北轍,無一可採。再者,於距案發時間未久之一週內,觀之被告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先是完全否認有於101年6月7日5時許至新竹市○○路及復興路路口等情,其後才改稱有此事件,惟仍強力否認有強取被害人甲女財物之行為,認為僅係雙方對於性交易費用應給付多少之認知不同,然上開事實既攸關被告是否涉及強盜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於101年6月13日即接受員警詢問,距離案發當時不過近 1週,是被告對於有無上情當是記憶清楚,何以說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顯有企圖掩蓋真相之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皆與經驗法則相悖,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有關被害人甲女在警詢製作筆錄部分,被害人甲女於第 1次警詢筆錄即明白但簡單的指訴因見被告持刀擔心遭到傷害,而告知被告錢在皮包內,並聽從被告指示為其手淫,且受有財物損失1千8百元等情,參以該員警詢問之問題設題為:「你於何時?何地遭強盜?損失何物(列舉失物)?財物損失總值多少?」,設題內容並未特別提及妨害性自主部分,則被害人甲女可能因問題之發問方式致其描述用語不同或省略片段經過,故回答內容並未特別提及強制性交部分,此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認被害人甲女事後陳述誇張或不實,容有誤會;又辯護人爭執關於被害人乙女所稱頸部有瘀青部分事實,並沒有記載於診斷紀錄裡面部分,然被害人乙女係因左大拇指淤青及疼痛而就醫,而非刻意去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用以取證或求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次就醫既係就特定病痛就診,則醫生僅針對該部分傷勢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悖常理,是辯護人空言辯護稱乙女所述應有誇大不實,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江旻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旻峰於上揭時、地對於告訴人甲女、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各 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乙女口腔內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生殖器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 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告訴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且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與恐嚇之區別在於脅迫已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恐嚇則否。經查,本件被告自其身上取出美工刀, 1手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乙女頸部, 1手抓住被害人乙女頭髮,將被害人乙女壓制在床上,要求被害人乙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乙女表示拒絕,被告竟手持美工刀劃破蚊帳,對被害人乙女恫稱下次劃的就是臉,並仍繼續持刀抵住被害人乙女之頸部,強將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乙女之口腔;及自其身上取出折疊刀, 1手持折疊刀比向被害人甲女頸部並向其揮舞,要求被害人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甲女害怕不敢拒絕,被告即強將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乙女之口腔等行為,使被害人甲女及乙女均無法抗拒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另按,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持美工刀或折疊刀之物品威脅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之生命、身體,以強暴手段而違反被害人乙女及甲女意願之方式,將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乙女口腔及將其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生殖器,而對被害人乙女及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復因上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乙女頸部;上開折疊刀指向被害人甲女頸部並揮舞,致使被害人乙女及甲女因恐懼而不能抗拒,使被告得以藉此強取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之財物得手,顯然被告之強制性交及強盜行為間,乃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相同性,且施強暴、脅迫手段之方法亦具一致性,二行為具密切之結合關聯,核係均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被害對象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江旻峰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2次,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就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從事性工作者之弱勢被害人甲女、乙女即使遭受侵害,因本身從事之工作性質特殊致不敢報案之心態,橫加強制性交得逞,手段至為惡劣,造成被害人甲女及乙女身心均遭受鉅創,甚至對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強制性侵得逞之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以強盜手段奪取被害人甲女及乙女財物,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於為事實欄二㈡犯罪行為部分,當日上午 9時30分於本院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且被害對象同為從事性工作者之弱勢族群,犯罪情節亦與本案類似,可見被告不僅全無悔改之心,且其對法律尊嚴之藐視,莫此為甚,而犯後又未補償被害人甲女、乙女所受損害,甚至於偵審過程中誣指被害人乙女積欠其債務或買賣毒品,造成被害人乙女再次傷害,惡性極重,惟顧念其雖手持刀械以強暴手段違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意願而對其性侵害得逞,惟造成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是認被告尚非全然泯滅人性,並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沒收收;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滅失,復據被害人乙女證述在卷(64號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