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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圓

      彭少君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101年度偵字第8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圓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農用搬運車壹輛均沒收。

彭少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農用搬運車壹輛均沒收。

黃文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農用搬運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楊榮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2 月8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現由彭再崇承租管理,而該林班地內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於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國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該林班地內TW97座標X :262622、Y :0000000 處徒手拔取孟宗竹筍15支得手,並贈與友人葉堅平、陳鵬文(2人所犯收受贓物罪均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攜帶下山。

二、楊榮圓、彭少君、黃文雄、范睿麟(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均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竹東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樹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彭少君於100 年5 月23日19時28分許之前某時,囑託黃文雄租賃自小客車以供載運牛樟樹材之用,並允諾給予黃文雄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黃文雄遂於100 年5 月23日19時28分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5 月24日晚間6 時許搭載彭少君前往竹東事業區第54林班地附近路旁與楊榮圓、范睿麟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其等再徒步進入該林班地內TW97座標X:262924、Y :0000000 處,自5 月24日夜間某時起至翌(25)日凌晨3 時許之間,由楊榮圓、范睿麟持楊榮圓所有之電鋸鋸切牛樟樹材,鋸切計達44塊,再由彭少君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人工背運方式,將分卸後之牛樟樹材其中21塊背負至林間小路,續由楊榮圓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將牛樟樹材21塊載至系爭自小客車旁堆放,再裝載於系爭自小客車內。5 月25日凌晨5 時許,黃文雄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彭少君及竊得之牛樟樹材21塊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駛去,楊榮圓、范睿麟則同乘范睿麟之妻李紫嫻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TOYOTA牌自小客車離開,雙方並約定另於竹東鎮某處會合。至同日上午6 時許,系爭自小客車因超載牛樟樹材,在新竹縣南清公路竹東鎮五指山入口處爆胎,經電請拖吊車業者劉文華拖救,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 段與惠安街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攔查,當場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樹材21塊(總重463 公斤),再經彭少君帶同警方及新竹林管處人員至前揭林班地內案發現場會勘,發現遺留在現場尚未搬離之牛樟樹材23塊(總重721.9 公斤),始悉上情(以上牛樟樹材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楊榮圓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29 頁、訴卷第73、204頁),核與證人陳鵬文(收受贓物者)、范世賢(新竹林管處技士)、彭再崇(系爭國有林地承租人)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2、17-19 、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100 年10月3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同上偵卷第20-24 、29-30 、152-158 頁)可稽,此外復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當場扣得孟宗竹筍15支可佐,是被告楊榮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彭少君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自己涉犯部分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竊取牛樟樹材係伊單獨1 人所為,同案被告黃文雄雖然提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伊及牛樟樹材,但對於竊盜一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則未曾到場,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虛捏、不實在的云云;訊據被告黃文雄對於伊係應同案被告彭少君之請求,租賃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其上山搬運牛樟樹材,嗣於載運牛樟樹材下山途中於前揭時、地因超載爆胎,復遭警察當場攔查而起出扣案之牛樟樹材21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載運的是牛樟樹材,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體力不好留在車上,都是同案被告彭少君搬上車的,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係出於附和同案被告彭少君所為云云;訊據被告楊榮圓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未到場,案發時都在五峰鄉家裡與妻子邱美花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少君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中供承、證述略以: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牛樟樹材係伊與同案被告黃文雄、綽號老楊(即楊榮圓)、綽號阿貴(即范睿麟)及1 位不認識之男子一起在五峰鄉清泉上方的山區所竊取,伊與同案被告黃文雄係於100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許駕車上山,系爭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黃文雄租來的,伊與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及該男子約在行竊地點附近之產業道路碰面,由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以鏈鋸輪流鋸切牛樟樹材,伊與該男子負責搬運牛樟樹材,同案被告黃文雄則在旁觀看,伊等先將牛樟樹材搬運至同案被告楊榮圓之農用搬運車上,再由同案被告楊榮圓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牛樟樹材至系爭自小客車旁,由同案被告黃文雄負責將牛樟樹材載運下山。伊係因知悉該處有牛樟樹材,乃事先約集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上山竊取,伊沒車,遂又僱用同案被告黃文雄同行,允諾給予載每趟1500元之報酬,另名男子則是同案被告楊榮圓或范睿麟約的,分卸後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及另名男子先開車下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7-10、55-57 頁、聲羈卷第12-15 頁),並提供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之行動電話號碼且當庭指認同案被告楊榮圓之相片影像資料無訛;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中供承、證述略以:系爭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彭少君叫伊租的,要伊幫忙開車上山載樟樹,並給予每趟1500元之報酬,另答應支付租車費用每日2100元,同案被告彭少君原本要伊租車給他開,但伊不同意,遂親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同案被告彭少君上山。嗣同案被告彭少君與其他共犯進入林地內分卸牛樟樹材,車開不進去,伊就在旁觀看其等以鏈鋸分卸牛樟樹材,分卸現場除伊與同案被告彭少君外還有3 個人,後來同案被告楊榮圓駕駛農用搬運車載牛樟樹材至系爭自小客車旁邊堆放,再由同案被告彭少君及其他共犯將牛樟樹材搬上車,當時伊在車內,未參與搬上車的過程。下山時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及另名男子開1 臺TOYOTA牌轎車跟在後面,但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爆胎,所以才被抓等語(同上偵卷第12-15 、55-57 、113-114 頁、聲羈卷第16-18 頁),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劉文華(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關於系爭自小客車因爆胎請其前往拖吊及被告彭少君、黃文雄為警查獲過程之證述、證人范盛堯(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於警詢中關於扣得之樹材21塊確係牛樟木、被告彭少君指認行竊地點之會勘現場經GPS 定位確屬國有林地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17-2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查獲及贓證物照片、新竹林管處100 年6 月1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0 年7 月6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告楊榮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范睿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及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22-40 、86-109、111-112 、135-145 頁)、車號0000-00 、1195-FT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見訴卷第39、43 、80 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彭少君、黃文雄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所為陳(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勾串之機會或受到其他同案被告之人情壓力,該等陳(證)述顯然未受汙染而較堪採信。又被告黃文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審理中既肯認被告彭少君並無故意對其為不實之不利供述(見訴卷第229 頁),被告彭少君又於審理中供承確實有告知被告黃文雄要去山上拿牛樟樹材等語(見訴卷第244 頁),核與彭少君於警詢中供承係伊找被告黃文雄上山拿牛樟樹材等語(同上偵卷第9 頁)相符,足認被告黃文雄對於上山載運之物為牛樟樹材已然知情;再者,其於偵訊中亦坦承:伊就是認為三更半夜被叫到山上路旁載東西不正常,有違法之虞,但因已經答應被告彭少君等人所以還是幫忙載運等語(見偵卷第55頁),亦足認被告黃文雄已可判斷其所為顯非合法之舉,更何況其為國中畢業,時年為39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近年山老鼠盜採牛樟樹之情事層出不窮,為政府嚴予取締並廣為宣導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主觀上不知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是被告彭少君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黃文雄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竊取牛樟樹材犯行,首堪認定。

㈡次觀被告楊榮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彭少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39分許(發話、通話8 秒)、上午6 時21分許(受話、通話26秒)、6 時22分許(發話、通話67秒)、6 時43分許(受話、通話41秒)、6 時47分許(發話、通話67秒)、7 時6 分許(受話、通話40秒)、7 時47分許(發話、通話70秒)、7 時49分許(受話、通話91秒)、7 時52分許(發話、通話37秒)有通聯,而其於100 年5 月24日晚間8時22分許至9 時34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五峰鄉○○段000 地號同一基地台,於翌(25)日凌晨5 時43分許至7 時52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各為五峰鄉桃山段645 地號、橫山鄉濫子段薯園小段105 地號、竹東鎮燥樹排段120-5 地號、竹東鎮東峰路107-2 號、竹東鎮安東路7 號、竹東鎮長安路130 號、竹東鎮長春路3 段322 號,至100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34分許至25日凌晨5 時43分許之間,僅有25日凌晨3時39分許之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芎林鄉文山路976 號;被告范睿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彭少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9 分許(受話、通話26秒)、7 時24分許(發話、通話83秒)、7 時28分許(受話、通話107 秒)、7 時38分許、7 時43分許、7 時49分許亦發話予被告彭少君但未接聽,而其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各為竹東鎮燥樹排段120-2 地號、竹東鎮東峰路2 段11號、竹東鎮沿河街249 號、竹東鎮中豐路2 段11號,堪認被告楊榮圓、范睿麟於100 年5 月25日清晨6 、7 時許時,不但與被告彭少君間有密切聯繫,尤其集中在被告彭少君、黃文雄於當日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後,且行進方向確係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39分許即由新竹縣五峰鄉石鹿段開始沿芎林鄉、五峰鄉桃山段、橫山鄉、竹東鎮再往鎮中心移動,核與被告彭少君、黃文雄前揭於警詢、偵訊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黃文雄、楊榮圓等之供(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前揭被告楊榮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楊榮圓自100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22分起即在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迄至翌日凌晨3 時39分始移動至芎林鄉,足證被告彭少君、黃文雄、楊榮圓與同案被告范睿麟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應係自100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許即共同在竹東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TW97座標X :262924、Y :0000000 處共同竊取牛樟樹材,迄至翌日凌晨3 時許始開始下山,此亦核與被告黃文雄、彭少君皆證述係於100 年5 月24日晚上6時許上山與被告楊榮圓等會合(故加計路程時間)之時間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黃文雄、彭少君下山載運重物車行速度勢較緩慢及因而爆胎電請拖吊業者拖吊,迄至同日凌晨7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間亦相當等情相符,自亦足堪認定。此外同案被告范睿麟於案發期間確有使用TOYOTA牌ALTIS 型自小客車,亦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肯認(見訴卷第56、111 、113 頁),並有同案被告范睿麟之妻李芷嫻向本院陳報車型、車號之公務電話紀錄、1195-FT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等在卷(見訴卷第59、80頁)可佐,核與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結證稱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開另1 臺TOYOTA牌的車跟在後面等語(同上偵卷第114 頁)相符,參以被告黃文雄陳稱不認識同案被告范睿麟,自無憑空杜撰同案被告范睿麟使用TOYOTA牌車輛而恰與事實相符之可能性,何況被告黃文雄雖於偵訊中稱該車為銀色,然其嗣於審理中,在檢察官均以「銀色」TOYOTA牌車輛詰問時,主動回答係「白色」TOYOTA牌車輛(見訴卷第220 頁),而白色銀色本係顏色相近,尤其於夜間亦不易明確辨識,顯見其確實有看過被告范睿麟之TOYOTA牌車輛,才會知悉該車之顏色,是其前揭結證之可信度甚高,故被告楊榮圓及同案被告范睿麟就本案竊取牛樟樹材確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亦即其等2 人有在行竊現場以鏈鋸分卸牛樟樹材,被告楊榮圓並以農用搬運車載運牛樟樹材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嗣其等2 人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同案被告范睿麟使用之TOYOTA牌ALTIS 型自小客車尾隨被告彭少君、黃文雄駕駛並載運牛樟樹材之系爭自小客車下山,爾後先行離去而約定在竹東鎮某處會合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彭少君、黃文雄雖分別以前詞辯稱其等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中對於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之供(證)述不實云云,被告彭少君並稱:同案被告范睿麟欠伊錢遲不處理,伊又因案發前找同案被告楊榮圓幫忙遭到婉拒,伊懷恨在心才會咬其等2 人云云(見訴卷第35頁),被告黃文雄並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彭少君於警詢時提到「老楊」,伊才會於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說「是」云云(見訴卷第51頁),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彭少君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起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之員警態度及語氣均平和,無不正詢問之情形,被告皆能理解員警所詢之問題,回答時口齒清晰,意識清醒,被告回答後可聽聞清楚之電腦鍵盤敲擊聲,應係紀錄員警當場繕打筆錄無訛,並可聽聞其他員警之交談聲音、出入聲及手機鈴聲,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且確係連續錄音。員警問如偵卷第10頁第三個問題即系爭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何人所有,被告答「是我的」之後,間隔約10數秒許,另一員警問「你有問嗎」,本案警員回答「我已經做好了」、「筆錄做好了」,該員警又問「建華,你只有問這句安非他命吸食器而已嗎,其他沒有了?其他都有另外再做了嗎」,本案員警回答「對」,該發問員警稱「OK,沒事」,建華回應「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該發問員警複述「一組嗎」,此後錄音內容仍可聽聞清晰鍵盤敲擊聲,間隔一段時間後,本案員警繼續就偵卷第10頁第四個問題即車內查獲幾塊牛樟樹材繼續發問,問到第六個問題即該搬運車是否有一起搬運牛樟樹材時,錄音帶A面錄滿,警詢筆錄漏載錄音帶翻面,同頁第七個問題共竊取牛樟樹材幾次,以下錄音均在錄音帶B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帶B面內容大致相符,且確係連續錄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卷第95-96 頁)可稽,被告彭少君亦當庭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復核與被告彭少君於本院勘驗前表示:「筆錄是警察與我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陳述」、「警察詢問我時並沒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相符(見訴卷第34、37頁),足見被告彭少君於警詢中所述,確係其出於任意性,何況其復供承:「檢察官問我時也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言,檢察官並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在偵訊時我有作證,有簽證人結文,當時我偵訊所述內容都實在,後來在聲押庭法官訊問我時,我所述也是實在,也是出於自由意志所回答」等語(見訴卷第34頁),足認其先前不利於其他共犯之供述或結證,均具有任意性,且有前揭書證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反觀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確定100 年5 月24至25日伊都未與同案被告楊榮圓、范睿麟聯絡云云(見訴卷第210 頁),嗣經提示通聯紀錄後始改稱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見訴卷第211 頁),衡情被告彭少君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39分許開始與被告楊榮圓聯絡;再者,被告彭少君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密集與被告楊榮圓、范睿麟聯絡,亦與當時系爭自小客車爆胎拋錨、遭警查獲之時間點一致,被告彭少君顯不可能僅為閒聊或寒喧而頻繁聯繫被告楊榮圓、范睿麟,當係為了下山時雙方保持聯絡,且因系爭自小客車爆胎無法順利下山及隨後遭警查獲之事而為,是該等通聯既係出於特別目的,理應記憶深刻顯無輕易遺忘之可能,故被告彭少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從而其稱因遭被告楊榮圓拒絕參與本案而銜恨報復云云,即屬迴護被告楊榮圓之詞,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楊榮圓之認定。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文雄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1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分別為:5 月25日偵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之態度、語氣均平和、剴切,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彭少君、黃文雄均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被告2 人係一起應訊,回答時意識清楚,口齒清晰,並能依憑己意對於已回答檢察官之部分繼續加以解釋說明,被告彭少君於被告黃文雄回答時未有任何干擾或插嘴之舉措,過程中均保持沈默,被告黃文雄於被告彭少君回答時亦然,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係連續錄影,被告2 人在偵訊過程中所回答的內容均係其主動供陳,並無檢察官告以犯罪情節而僅由被告確認後簡要回答是否之情。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回答之內容另補充:有提及「老楊是彭少君的朋友」,並且是從晚上到天亮是「差不多10個小時」,在檢察官提示被告楊榮圓照片時,不僅回答「對」,並接著稱「那天晚上就是他」,另偵卷第55頁倒數第3 行,係回答「我就是認為不正常,我才會問『他們』合不合法」,筆錄記載彭少君應予更正,又筆錄記載黃文雄回答「他們」,均為黃文雄依其自由意志作答時所述,足見案發現場確實不只其與彭少君二人,否則不會回答「他們」。7 月21日偵訊筆錄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之態度、語氣均平和、剴切,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黃文雄均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坐在偵查庭之席位上應答,回答時意識清楚,口齒清晰,並不時輔以肢體語言強化其供述內容,並能依憑己意對於已回答檢察官之部分繼續加以解釋說明,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係連續錄影,被告黃文雄在偵訊過程中所回答的內容均係其主動供陳,並無檢察官告以犯罪情節而僅由被告確認後簡要回答是否之情,「老楊」部分也是被告黃文雄主動供出,並無聽聞檢察官提及老楊始加以附和之情節。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回答之內容另補充:在偵卷第113 頁第三個問答「載運樟樹目的地」,被告黃文雄除筆錄所載外,另稱「沒有要搬到誰家,要再聯絡買主…(檢察官問:誰聯絡)老楊我不認識,是我朋友的朋友會聯絡買主,我是聽彭少君說的」。第114 頁第一個問答「搬運過程有無使用卷內的搬運車」,被告黃文雄另稱「老楊開搬運車,載那個樹木到我車子那邊堆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卷第151-153 頁)可稽,核與其於本院勘驗前表示:伊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人對伊或同案被告彭少君強暴、脅迫、不正詢問,內容也實在,伊先做警詢筆錄,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也沒有人對伊或同案被告彭少君強暴、脅迫,在檢察官那邊也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講,沒有人教伊怎麼講等語(見訴卷第48-49 頁)相符,參諸其先後兩次偵訊相隔近2 月,應訊內容若非出於回憶親身經歷,情節當不會如此一致,何況其於第一次偵訊檢察官提示被告楊榮圓照片時,不但回答「對」,更接著說「那天晚上就是他」,復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開放性之問題,主動提及「老楊」,堪認被告黃文雄關於「老楊」之證(陳)述,均非虛妄,是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先後結證稱:係同案被告彭少君在警局與伊銬在一起時要伊咬「老楊」,但沒有教伊怎麼說;「(問:你的意思是彭少君叫你怎麼講,你就怎麼講?)是,他怎麼說我就怎麼說」云云(見訴卷第218 、221 頁),顯已前後矛盾,其於審理中又結證稱:伊沒有在偵訊中說電鋸是「老楊」的且「老楊」也有幫忙搬樹上車云云(見訴卷第218-219頁),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何況倘如其所述,伊在警局與被告彭少君銬在一起時,被告彭少君要伊咬「阿貴」跟「老楊」,何以比被告彭少君先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黃文雄(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見同上偵卷第6 、12、15頁),卻未於警詢中隻字提及「阿貴」跟「老楊」?又倘如其所述,「阿貴」跟「老楊」開TOYOTA牌車輛一節係被告彭少君在警局叫伊如此說的,何以被告彭少君於警詢、偵訊隻字未提及,反而係被告黃文雄於相隔近2 月後之第二次偵訊中始提及此情?甚至被告黃文雄於審理中亦坦承:「(問:所以彭少君跟你講很多不是現場的事,然後把細節編造出來教你怎麼說?)是」、「(問:你覺得你自己這樣講合理嗎?)不行」、「(問:你說的是彭少君將不存在的事把細節都編造出來告訴你,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不合理」等語(見訴卷第225-226 頁),已足見其稱係配合、附和同案被告彭少君對同案被告楊榮圓之指訴,始為不實證(陳)述云云,乃屬迴護被告楊榮圓之詞,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楊榮圓之認定。況被告彭少君、黃文雄於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簽名具結而為上述證述,被告彭少君當無僅因報復被告楊榮圓拒絕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黃文雄更無單純配合被告彭少君而陷害不認識也毫無恩怨之被告楊榮圓,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2 人於偵訊中所述,尤屬可信,其等2 人事後翻異之詞,均不足憑採。

㈣被告楊榮圓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辯稱:「沒有這回事。被查獲前2 、3 天彭少君到山上找我,要我幫忙抬牛樟樹,我很忙就拒絕他」云云(同上偵卷第151 頁),嗣於審理中先辯稱:「我說那個不是國寶級犯法的事情,我不要去做」云云(訴卷第73-74 頁),是其對於拒絕被告彭少君之理由,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其於審理中復先辯稱:「(問:被查獲的當天早上一直到往前回溯的前一天晚上你人在哪裡?)我在家裡」、「(問:都沒有出門?)有,那天早上范睿麟來找我。24日下午3 點還是2 點我就從我山上的工寮下來了,下來竹東要去范睿麟家裡,要跟他去收菜錢,然後我第二天早上7 點多就回去我的戶籍地了」、「(問:所以從24日下午2 、3 點一直到25日早上7 點多,你人都是在范睿麟家裡?)對,沒有去其他地方」云云(見訴卷第215-216頁),後改稱:「(問:所以你5 月24日下午到5 月25日凌晨都是待在竹東范睿麟的家?)沒有,東跑西跑的」云云(見訴卷第240 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並與同案被告范睿麟於偵訊、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0 年5 月24日傍晚有駕駛白色TOYOTA牌自小客車上山找被告楊榮圓,採完高麗菜後晚上就下山云云(同上偵卷第153 頁、訴卷第157 頁)不符,再揆諸被告楊榮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五峰鄉○○段000 地號基地台範圍內通話後,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湖口鄉長安村南窩1 號,並持續在該處停留至少到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為止,嗣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又返回五峰鄉○○段000 地號,25日凌晨3 時39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又出現在芎林鄉文山路976 號,嗣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又移動至五峰鄉桃山段654 號,並於同日上午6 時17分許之通話中,基地台位置從五峰鄉花園村2 鄰移動至橫山鄉濫子坑薯園小段105 地號,隨後又持續從橫山鄉移動至竹東鎮下公館、竹東鎮中心(同上偵卷第139 頁),亦與其自述之行蹤全然不符,足見其所辯顯屬臨訟杜撰,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3 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共同竊取牛樟樹材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榮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楊榮圓、彭少君、黃文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范睿麟及另1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取牛樟樹材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榮圓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榮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①被告楊榮圓僅為一時貪念,順手牽羊,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竹筍15支,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不諱,態度尚佳;②被告3 人均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鋌而走險,進入國有林內地竊取牛樟樹材,數量龐大,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被告楊榮圓於本案以前之98年9 月間、99年1 至3 月間、100 年5 月間已數度從事違反森林法犯行,竟再犯本案竊取牛樟樹材犯行,足見其明知故犯,目無法紀,欠缺反省之悔意與自制力,法敵對意識已然顯著,又被告彭少君始終坦承自己犯行,並與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偵訊中尚能坦認犯罪分工之部分情節,然嗣於審理中對於全案情節則多所避就,被告黃文雄、楊榮圓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被告3 人態度良好,惟彼此間犯後態度之高下尚屬良窳有別;③被告3 人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照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材21塊、23塊之總計山價各為49750 元、77638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94、102 頁),斟酌被告3 人本案犯行之情節與其等經濟狀況,認均以諭知併科2 倍贓額即254776元之罰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榮圓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楊榮圓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於主文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未扣案之鏈鋸1 臺、農用搬運車1 輛,為被告楊榮圓所有且供本案竊取牛樟樹材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少君、黃文雄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6、113 頁),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現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性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雖係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竊取牛樟樹材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在卷(見訴卷第39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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