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健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2);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 年8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4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6);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上開 (1)(3)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5月確定 ( 甲),上開 (4)(5)(6)(7)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6月及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2)(4)(5)(6)(7)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乙),上開 (甲)(乙)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8);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9);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10)。上開 (8)(9)(10)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01年3月21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於101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健智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及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8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後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10月30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詎王健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7、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健智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王健智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及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8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後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王健智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王健智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健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健智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王健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王健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