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細雄
- 被告
- 齊名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邱宥騰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古浩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范淇凱
- 選任辯護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告
- 莊世羽
- 被告
- 宋旻遠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6、9858、10329、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細雄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齊名瑞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邱宥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古浩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范淇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世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宋旻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細雄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承租新竹市○○街000號1樓(下稱賭博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招攬齊名瑞、楊興宗、鄭敏榮等人前往該址,以俗稱「13支」之撲克牌遊戲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別撥出13支牌,再將牌分成3注,排列出「順子」、「四條」等花色比大小,第1注為3張牌,第2、3注各為5張牌,各家對賭,若3注全贏,則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名賭客須先給付陳細雄每1個半小時茶水費200元。
二、緣齊名瑞在上址與楊興宗、鄭敏榮賭博期間,因不滿賭輸且懷疑楊興宗、鄭敏榮有詐賭行為,然其亦明知其於101年10月11日前,未曾當場抓到楊興宗、鄭敏榮有詐賭行為,並一一計算楊興宗、鄭敏榮2人因詐賭所贏得之款項,顯然對於楊興宗、鄭敏榮尚無合法且具體之債權,竟因懷疑遭設局詐賭而心生不滿,與邱宥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下列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楊興宗、鄭敏榮之財物:齊名瑞事先與邱宥騰商議,由邱宥騰在位於新竹市○○街00號梅之屋餐廳等候,待電話聯絡時齊名瑞表示「好」後,再持齊名瑞所交付之空氣槍前往賭博地點與已經在該處之齊名瑞會合,嗣齊名瑞即先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上址之梅之屋餐廳前,交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不具殺傷力)予邱宥騰後,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與楊興宗、鄭敏榮至賭博地點賭博十三支,邱宥騰則在梅之屋餐廳等候,適遇友人之朋友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在梅之屋餐廳聚餐,邱宥騰即與其等共餐,至當日下午6時9分許,邱宥騰依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齊名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經齊名瑞於電話中表示「好」後,即持上開齊名瑞所交付之空氣槍前往賭博地點,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因席間曾聽聞邱宥騰表示要處理詐騙集團,即隨同邱宥騰前往賭博地點。而齊名瑞於電話中向邱宥騰稱「好」後,即持另1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不具殺傷力)朝廁所之木門開槍,喝令楊興宗、鄭敏榮不要動,此時邱宥騰與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同至賭博地點,邱宥騰隨即持齊名瑞交付之空氣槍往鄭敏榮之左側肋骨處開槍1次,致鄭敏榮受有左前胸挫擦傷之傷害,而同到場之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明知在場之楊興宗、鄭敏榮勢單力薄,且已經受邱宥騰持空氣槍攻擊,此際竟與齊名瑞、邱宥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圍繞在楊興宗、鄭敏榮附近並以言語助勢,齊名瑞在此時即得順利以預藏之透明膠帶將楊興宗、鄭敏榮綑綁在椅子上,並強行取走楊興宗置於賭桌上1萬2000元賭資,強取楊興宗手上之勞力士手錶、鄭敏榮皮夾內及桌上賭資共約3萬2000元現金後,嗣將其中8000元交予邱宥騰,邱宥騰則將所持之空氣槍交還齊名瑞後,即與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離開該賭博地點。齊名瑞復承上開強盜犯意,令提供賭博場所之陳細雄當場播放之前所拍攝其與楊興宗、鄭敏榮在賭博地點賭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空氣槍毆打鄭敏榮之腹部,又以空氣槍往楊興宗身上開槍3次,致楊興宗受有右下腹及左大腿鈍挫傷併皮下瘀腫之傷害,而脅迫楊興宗、鄭敏榮承認渠等詐賭,因楊興宗不從,齊名瑞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老虎鉗各1支,恫稱:「等下插下去會很痛、如不聽話就要用老虎鉗將渠等指甲一個個拔掉」等語,嗣即解開楊興宗雙手,持所準備之空白本票,命楊興宗開立面額5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性質)本票共9張(其中1張已經當場撕毀),並命鄭敏榮於上開9張本票背書,另命鄭敏榮依其口述內容,書寫下自白書後,再令楊興宗、鄭敏榮於該自白書簽名,齊名瑞取得上開金錢、本票及自白書後,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鬆開透明膠帶釋放楊興宗、鄭敏榮離去。嗣經楊興宗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齊名瑞於翌日(12日)向警投案,自願提出水果刀1支、老虎鉗1支、保冰袋1個、勞力錶1支(已發還楊興宗)、本票8張、自白書1張、鄭敏榮身分證影本1張、空氣槍1支、氣瓶8個、彈丸1包供警方查扣,並於同年月13日拘提邱宥騰到案,自願提出空氣槍1支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興宗、鄭敏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細雄、齊名瑞、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齊名瑞、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楊興宗、鄭敏榮之警詢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楊興宗、鄭敏榮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觀諸其等警詢時所述內容,對於案發經過陳述完整、語意連貫,亦無從認為有經違法取證之處;又證人楊興宗、鄭敏榮於警詢時對於一些細節尚能清楚陳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有部分已經無印象、沒有記憶,則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記憶深刻之陳述,顯然為本院判斷本案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無從替代之證據,故本院認證人楊興宗、鄭敏榮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細雄部分:訊據被告陳細雄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5、136至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且經證人楊興宗、鄭敏榮、證人即被告齊名瑞等人就其等確有在被告陳細雄所經營之上開賭博場所賭博等情明確(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20至21、135至1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7、136至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31頁),且有被告齊名瑞所提出之被告陳細雄在賭博地點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賭博畫面光碟2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陳細雄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陳細雄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部分:訊據被告齊名瑞、邱宥騰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先商議要抓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並由被告齊名瑞交付上開空氣槍予被告邱宥騰,且有上揭對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財物之犯行,被告齊名瑞辯稱:我雖然有講等下插下去會很痛這些話,但是沒有說要用老虎鉗把他指甲拔掉,也沒有用槍毆打鄭敏榮腹部,勞力士手錶是被害人楊興宗承認詐賭後主動拿來說要抵帳,我也沒有拿走鄭敏榮的3萬2000元,我之所以要楊興宗開本票是因為要他還因為詐賭所贏我的錢,約23萬元,楊興宗放在桌上的賭資是事後他們離開我才拿走的,當時我有拿8000元給邱宥騰,但這是我欠邱宥騰的菜錢云云。被告齊名瑞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本案實係因被害人有詐賭行為所致,且財物也是被害人主動提出的,被告齊名瑞承認妨害自由、傷害,但不構成強盜等語。被告邱宥騰則辯稱:當天是因為齊名瑞說要抓詐賭,我才過去幫忙,當天齊名瑞有拿錢給我,拿了8000元,但是這是他跟我買菜的貨款,我進去當時確實有朝鄭敏榮開槍,但是後來我看見齊名瑞要綁人,我後來就先走了云云。被告邱宥騰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當時被告齊名瑞是跟被告邱宥騰說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有詐賭行為,他們要去抓詐賭,所以才去賭博地點,而且依照賭博地點監視器勘驗結果,楊興宗、鄭敏榮確實有折牌之舉動,顯然有詐賭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邱宥騰對於他離開後齊名瑞有拿取楊興宗勞力士手錶、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行為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1、被告齊名瑞、邱宥騰確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為上揭強盜犯行一節,已分別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我至新竹市○○街000號打牌,我跟打傷我、搶走我財物的「齊哥」以及鄭敏榮打牌,玩了半小時後,「齊哥」說我跟鄭敏榮詐賭,然後就拿出一把槍,接著打電話後就有5、6個人衝進來,用膠帶把我跟鄭敏榮綁在椅子上,「齊哥」有把我戴在手上的勞力士金錶、身上的現金約1萬2000元搶走,也有打我們要我們承認有詐賭,捆綁我們1、2小時後,拿出本票逼我簽9張50萬元的本票,並要鄭敏榮在本票上背書,且要我們寫自白書承認詐賭後才放我們走,「齊哥」對我開3槍,2槍打在大腿上造成傷口且流血,1槍打在肚子上沒有傷口,但有紅腫瘀青,經警方提示資料我所稱的「齊哥」就是齊名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75至76頁),當天大約賭到晚上6點,齊名瑞突然亮出槍及刀,且持槍朝洗手間木門處射擊、喝令我們不要動,隨即打電話,約不到5分鐘,陳細雄便開啟木門,我就看到5、6名男子進入後站到靠沙發邊,齊名瑞就拿透明膠帶把我跟鄭敏榮綁在椅子上,並逼問我們為何詐賭,我回說我們賭都輸怎麼可能詐賭,齊名瑞就拿槍朝我射擊,並要我跟鄭敏榮簽自白書承認詐賭,又要我簽立9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本票後面再由鄭敏榮背書簽名,而且也有將我桌上約1萬2000元的賭金以及我手上的勞力士金錶搶走,之後才幫我跟鄭敏榮鬆綁,當時我左大腿、肚子遭槍枝射擊受傷,鄭敏榮受傷情形我不清楚,但他也有錢被齊名瑞拿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20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玩約30至40分鐘,我所帶去的2萬多元輸到剩下約1萬2000元,齊名瑞就突然拿出槍,朝廁所的門打了2槍,叫我跟鄭敏榮不要動,陳細雄就開門,外面有5個人衝進來,有一個人就拿槍朝鄭敏榮腰部射,齊名瑞就拿膠帶把我跟鄭敏榮綁在椅子上,把我跟鄭敏榮的錢都搶走,我在桌上約有1萬2000元的錢都被齊名瑞拿走,並且也把我的手錶拿走,齊名瑞把我們的錢拿走之後,就在算錢,不知道拿多少錢給另一個拿槍的年輕人,並叫他們去喝酒,他們那5個人停留約10幾分鐘後離開,之後齊名瑞就拿1支長刀及1支老虎鉗威脅我跟鄭敏榮簽本票,並叫鄭敏榮背書,因為我說我沒有詐賭,齊名瑞對我開了第3槍,我才答應簽本票9張,各50萬元,由鄭敏榮背書,又要鄭敏榮寫自白書,當時齊名瑞拿刀子是對我,還用老虎鉗威脅拔我的指甲,當時我簽了9張本票,開槍的人就是相片中的邱宥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宥騰進來後先朝鄭敏榮開一槍,然後就一直罵,齊名瑞就以膠帶捆綁我,綁好後,就把從我們這邊搶去的錢拿給邱宥騰,叫邱宥騰帶他們去喝酒,齊名瑞就是拿從我這邊搶去的錢數給邱宥騰,他搶我錢時邱宥騰他們已經進來了,他搶我錢過去之後數了好幾張給邱宥騰,並要邱宥騰帶他們去喝酒(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當時邱宥騰進來對鄭敏榮開槍,齊名瑞就綁我跟鄭敏榮,並且搜刮我放在桌上的1萬2000元,以及我的手錶、鄭敏榮的皮夾,並且數錢給邱宥騰等人,他們才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30頁反面)。
⑵、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5時30分在賭博地點賭博,到約晚上6點時,齊名瑞拿槍朝洗手間木門射擊,並叫我們不要動,隨即打電話,約不到5分鐘時間,陳細雄便開啟木門,我就看到有5至6名男子進入,應該是齊名瑞打電話叫來的人,該5至6名男子進入後站到靠沙發邊,齊名瑞就拿膠帶將我跟楊興宗綁在椅子上,並逼問我們為何詐賭,楊興宗說我們幾乎都輸,怎麼可能詐賭,齊名瑞就拿槍朝楊興宗射擊,進來的幾名男子中綽號「饅頭」的人有拿槍朝我胸前開槍(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79頁反面),齊名瑞有要我們簽自白書、逼楊興宗簽9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並由我背書簽名,也有將我放在椅子上、身上皮夾內的現金約3萬2000元及楊興宗手上戴的勞力士手錶以及桌上現金約1萬2000元搶走,之後齊名瑞又叫陳細雄去印我的身分證、駕照,之後才放我跟楊興宗離開,綽號「饅頭」之人就是邱宥騰,他進門時手上就持1把槍進來,齊名瑞開完槍之後,有拿出刀子、鉗子,並且作勢要拔楊興宗的指甲,齊名瑞有拿約1萬元給邱宥騰,並叫邱宥騰帶其他幾名男子去喝酒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打到肋骨,當場流血,一開始我們在玩十三支,齊名瑞突然拿出一把槍朝廁所的木門開槍,並叫我跟楊興宗不要動,後來衝進來5、6個人,第一個進來的人一進來就拿槍射我的左邊肋骨,後來齊名瑞有搜刮我身上的錢,那時我不能動,他把我的皮夾拿走,裡面有2萬多元,他還拿走楊興宗的勞力士錶,要楊興宗簽9張本票、由我背書,桌上的1萬2000元賭金也被他拿走,我總共被拿走約3萬2000元,齊名瑞當時有拿刀,還有拿老虎鉗說如果我們不聽話要把指甲一個一個拔起來,我記得我們是6點半被控制,大約8點半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16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宥騰開完槍之後,齊名瑞有拿膠帶捆綁我,之後他就把我皮包、桌上的錢都拿去,再拿錢給邱宥騰,並說「你們先去外面喝酒等我」,後來就是寫自白書、開本票的事情,邱宥騰他們進來待約5至10分鐘,寫自白書、簽本票時,邱宥騰他們沒有在場,自白書的內容是齊名瑞唸、我寫,當時我們是先被綁,齊名瑞再從我的包包、口袋拿錢,這時候邱宥騰他們還在場,齊名瑞是從我的褲子裡拿我的皮夾出來,還有桌上賭資等總共約3萬2000元現金被他拿走,他還拿了楊興宗的錢跟手錶,時間序是他們進來開槍後,綁人,接著搜刮財物,然後寫本票、自白書,之後才放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9頁反面)。
⑶、經證人即提供賭博場所之陳細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玩牌過程中,齊名瑞就拿槍出來開槍,我有看到齊名瑞拿槍打楊興宗的過程,鄭敏榮應該也有,那時候他們已經都被綁在椅子上,之後齊名瑞也有要楊興宗、鄭敏榮簽本票及背書這件事,我只有看到楊興宗的手錶在齊名瑞手上,其他的有關齊名瑞有沒有拿楊興宗桌上的賭金、手錶、鄭敏榮的皮夾、賭金等我沒看到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58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齊名瑞確實有要楊興宗簽本票、要鄭敏榮背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也有拿鄭敏榮的證件叫我去影印,我有看到齊名瑞拿水果刀、老虎鉗,並對被害人說插下去會很痛,要用老虎鉗拔指甲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⑷、被告齊名瑞就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與被告邱宥騰商議後,先交付1把空氣槍予被告邱宥騰,嗣傍晚電話聯絡時其稱「好」後,被告邱宥騰即前往賭博地點,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並持槍朝被害人楊興宗射擊,拿刀恫稱等一下插下去會很痛,且有要求被害人楊興宗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9張,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拿錢給被告邱宥騰並稱要被告邱宥騰先帶其餘之被告古浩民等人去喝酒等情,已據被告齊名瑞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4至15頁、69至7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9至162頁)。被告邱宥騰亦就其於案發當日已先經被告齊名瑞告知及商議抓詐賭一事,先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取得被告齊名瑞所交付之空氣槍,嗣經電話聯繫後即前往賭博地點,抵達案發現場時其確有持槍朝被害人鄭敏榮射擊,亦有在場取得被告齊名瑞所交付之款項等情,亦經其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9858號卷第9至12頁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至174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上揭證述內容,歷次所述一致,互核其2人所述亦大致相符,所述應堪憑採。
2、並有被害人楊興宗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24頁)、被告齊名瑞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勞力士手錶1只)(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42頁)、被害人楊興宗受傷照片3張(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54至55頁)、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56至59、64至67頁)、被害人鄭敏榮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1年10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84頁)、被告齊名瑞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86頁)、被告邱宥騰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鄭敏榮受傷照片1張(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22頁)、被告邱宥騰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4紙(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被告齊名瑞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紙(門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邱宥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9858號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齊名瑞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所保存被害人鄭敏榮之證件影本、被害人楊興宗所簽發之本票等物扣案可佐。
3、被告齊名瑞雖辯稱其並未拿取被害人鄭敏榮共3萬2000元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證述如前,且被告齊名瑞就其當日係與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相約於賭博地點賭博一節並不爭執,則前往賭博之人本即會攜帶相當之現金前往作為賭資,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就其當日係攜帶現金約3萬2000元一情,業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齊名瑞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其認為因遭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所輸之金額為23萬元,要求被害人楊興宗簽本票係要他拿錢來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則其既係因自覺遭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損失高達23萬元憤而為本案犯行,且初始即已將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捆綁,並於被害人楊興宗遭捆綁時強要被害人楊興宗簽發本票要求翌日拿錢來換,足認其案發當日所為無非係為自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處取得金錢,則豈有可能對於被害人鄭敏榮當日所攜帶之賭金分文未取,其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其雖辯稱其係事後才收取被害人楊興宗放於桌上之賭資、且係被害人楊興宗主動提出勞力士手錶抵債等語,然查,被告齊名瑞斯時係在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後,同時間搜刮被害人楊興宗桌上之賭資約1萬2000元、搶去被害人楊興宗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以及強取被害人鄭敏榮身上皮夾內及放置在外之賭金共約3萬2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證述如前,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於本院審理並稱:齊名瑞拿楊興宗的手錶跟錢,與他拿我皮夾的錢是同時間發生的事情,我的跟楊興宗的一起被拿,他們進來就開槍,然後綁人,又搜刮財物,然後寫本票、簽自白書,之後放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宥騰進來對鄭敏榮開槍後,齊名瑞就綁我們2人,並且搜刮我放桌上的1萬2000元,我的手錶以及鄭敏榮的皮夾,並且數錢給邱宥騰等人,只有寫自白書、簽本票的事情是發生在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30頁反面)。況被告齊名瑞固辯稱被害人楊興宗係在手被解開、簽完本票後主動提出勞力士手錶稱要抵債,然斯時被害人楊興宗既已簽完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共9張,其中1張縱使被撕毀亦還有8張,總額達40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齊名瑞持有,顯然高達被告齊名瑞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因詐賭所贏之金額,何以被害人楊興宗還需並願意再主動交付手上之價值非低之勞力士手錶予被告齊名瑞,此部分亦顯不合常理。至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齊名瑞係在被告邱宥騰等人到場、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後,先拿取被害人楊興宗之賭金1萬2000元,待被告邱宥騰等人離去後,再拿取被害人楊興宗之勞力士手錶、被害人鄭敏榮上揭款項,然此部分已經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等人證稱均係於被告齊名瑞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後同時發生之事,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多僅係證稱當日在賭博地點曾發生過之事,並未就時間序有明確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於偵查中亦曾證稱:齊名瑞拿膠帶把我跟鄭敏榮捆綁在椅子上,把我跟鄭敏榮的錢搶走,我約有1萬2000元以及手上的錶都被拿走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6頁反面);且被告齊名瑞當日所為之目的無非係欲自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身上取得金錢,在已經以上揭方式捆綁、控制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之當下,在見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身上現有之財物時,焉有視而不見、分文未取,反而僅要求被害人楊興宗簽發前揭僅能主張擁有債權之本票之理,是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前揭所稱其等遭強取財物之時間點係同時在遭被告齊名瑞捆綁後即發生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自堪憑採,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被告齊名瑞雖又辯稱其雖有拿老虎鉗但是並未向被害人楊興宗稱要拔指甲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及證人陳細雄均證述明確,且被告齊名瑞亦自承當時確有拿出老虎鉗,並供承確有持槍射擊被害人楊興宗、持刀對被害人楊興宗稱插下去會很痛等語,則在其已經持有空氣槍、刀等兇器時,竟又再持老虎鉗出來威嚇被害人楊興宗,伴隨著上揭證人所稱之恫嚇話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齊名瑞就上揭部分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4、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齊名瑞斯時在賭博地點交給被告邱宥騰之現金為1萬元,然被告齊名瑞、邱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係供稱所交付之款項為8000元,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齊名瑞係交付約1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邱宥騰,然觀諸其等其餘警偵訊所述,實無就此部分之金額有具體之說法,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於偵查中係稱被告齊名瑞就在算錢,不知道拿多少錢給另一個拿槍的年輕人等語如前,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齊名瑞從哪裡拿錢我不知道,他好像手上拿著錢數一數就說你們先去喝酒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則綜觀卷證資料,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曾於警詢時稱「約1萬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看到被告有算錢給被告邱宥騰,顯然其對於具體之數額亦不甚確定,此部分自僅得認定被告齊名瑞斯時交予被告邱宥騰之款項為8000元。被告齊名瑞、邱宥騰就此部分雖均辯稱當時被告齊名瑞所交給被告邱宥騰之款項係8000元之貨款,並非係從桌上強取被害人楊興宗之賭金再朋分8000元予被告邱宥騰云云。然被告齊名瑞於案發當日下午已曾先與被告邱宥騰在位於上址之梅之屋餐廳見面,已如前述,且被告齊名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我身上的錢約有3、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倘其確有待付予被告邱宥騰之貨款,何以不於當日下午與被告邱宥騰見面時即先行給付,反於其所稱布局欲逮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之賭博地點、在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後,復有其他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時給付被告邱宥騰所稱積欠之貨款,且並未簽收任何收訖之單據,且被告邱宥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齊名瑞認識10幾年,幾乎天天都會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則其既與被告齊名瑞交情甚篤,且幾乎天天見面,縱使彼此間有債務,亦可於案發後見面時再處理,又何以需急於在被告齊名瑞一心處理其認為遭詐賭一事當下索討此所稱之欠款,顯與常情不符,參以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等人證述如前,被告齊名瑞、邱宥騰此部分空言所辯尚無足憑採。
5、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齊名瑞係為向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等人索討遭詐賭所輸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齊名瑞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詐賭所輸的款項一情,係供稱:我賭十三支所輸的款項約23萬元,陳細雄開賭場超過1個月,從9月多大家碰面就有在玩,我指的23萬元不只是在○○街000號賭博地點,還包括之前在梅之屋餐廳樓上所累計的,這23萬元大部分是輸給楊興宗、鄭敏榮,我沒有辦法提出有關被詐賭輸共23萬元之證據、也沒有跟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解釋23萬元如何計算出來,23萬元這個金額是我自己大概計算出來,我自己無法證明這筆賭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齊名瑞未曾具體表示遭被害人詐賭賭輸23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77頁反面)。則被告齊名瑞固辯稱其僅係向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索討遭詐賭賭輸之金額,然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說明所稱遭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所輸之23萬元係如何計算,究竟係被害人楊興宗詐賭所取得,抑或被害人鄭敏榮詐賭所取得,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出其與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賭博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賭博時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81頁),其所提出之光碟時間僅約12分40秒,局數共6局,其中第二局被害人鄭敏榮發牌之部分係被告齊名瑞贏錢,第五局、第六局被告齊名瑞發牌,係被告齊名瑞贏錢,則該份被告齊名瑞與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賭博之監視器光碟,不僅時間甚短、局數甚少,其中有一半之局數甚為被告齊名瑞贏錢,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齊名瑞確有因遭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設局詐賭而輸其所稱23萬元之依據,綜上,均無從認定被告齊名瑞對於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有何適法權源得以向其等索討金錢,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足認被告齊名瑞僅係主觀上認遭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心生不滿,在明知無法具體提出因對方詐賭所輸之金額之憑據之情況下,而以上揭方式強取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之財物、要求被害人楊興宗簽發上揭本票而取得不法利益甚明。
6、又被告邱宥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幫齊名瑞要回詐賭的錢跟綁人是兩回事,我在現場看到有人拿膠帶出來、覺得狀況不對,就趕緊出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反面),然查,被告邱宥騰就其當日與被告齊名瑞電話聯絡後,即持空氣槍前往賭博地點,且甫進門即持槍朝被害人鄭敏榮射擊等情,已據其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其自己未曾親見被害人鄭敏榮有何詐賭行為,均係聽聞自被告齊名瑞,因為認為被害人鄭敏榮詐賭才開槍一情,亦經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頁),從而,其在與被害人鄭敏榮無其他仇怨,僅聽聞他人表示被害人鄭敏榮有詐賭行為,即持空氣槍朝被害人鄭敏榮射擊,凶狠之程度可見一斑,亦不亞於單純之捆綁行為,是其辯稱見被告齊名瑞當時拿膠帶出來、覺得狀況不對,趕緊離開之辯解,對照其當天之所作所為,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邱宥騰等人在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遭捆綁時,仍在賭博地點,且在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周圍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於警偵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被告齊名瑞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捆綁被害人2人時,邱宥騰應該還在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且其復稱:在邱宥騰到賭博地點之前,我沒有動手綁被害人,是因為我一個人的時候不方便綁,必須要有其他人幫忙控制場面,我才有辦法捆綁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且參其上揭,其當日上午已經與被告邱宥騰商談好請被告邱宥騰一起抓詐賭,下午復交空氣槍予被告邱宥騰,案發當時又為了能有人控制現場,待被告邱宥騰到場後始捆綁被害人,則其找被告邱宥騰協助之目的之一,無非係為了能順利捆綁被害人2人、限制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宥騰自無可能在被告齊名瑞順利捆綁、控制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前離去,被告邱宥騰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至證人陳細雄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手錶是楊興宗在被鬆開手之後主動交給齊名瑞說要抵債的,我也沒有看到他拿鄭敏榮的錢,當時楊興宗、鄭敏榮都有承認他們有以折牌的方式詐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然其又稱:因為賭桌是在裡面,我一直在前面,所以齊名瑞有無拿錢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顯然其係沒注意看,並非被告齊名瑞未為此行為,其雖又稱確實有看到係被害人楊興宗自己將手錶拔下交給被告齊名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係稱:我只有看到楊興宗的手錶在齊名瑞的手上,其他的都沒看到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60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偵查中所述相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偵查中因為有壓力所以不敢講,然觀其該次偵查中述,實已經就被告齊名瑞有開槍、有要求被害人楊興宗簽本票等犯行有所證述(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58至159頁),實難認其偵查中有何因感到壓力不敢陳述之情況;況案發當日被告陳細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宥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下午4時30分許至晚上8時16分許,曾有數通電話聯絡,此已為被告邱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並有被告邱宥騰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4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且被告邱宥騰並無法合理說明其與被告陳細雄此等電話聯絡之內容、目的,參以案發之賭博地點係被告陳細雄所提供,其復全程在場,被告陳細雄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案發後齊名瑞有跟我電話聯絡,我們平時會一起去喝酒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61頁),被告齊名瑞、邱宥騰指稱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之證據,亦係經由被告陳細雄所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經由被告陳細雄所提供,其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等人關係顯然甚為密切,觀諸其歷次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有關被告齊名瑞所否認之強取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部分,證人陳細雄之證詞係從加以迴避、證稱沒看見,至明確證稱被告齊名瑞未為此行為,不僅前後多所矛盾,且顯有迴護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之情,是其所言,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齊名瑞、邱宥騰認定之依據。
8、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齊名瑞明知其對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並無明確、具體之債權存在,竟僅因主觀上懷疑遭詐賭而心生不滿,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強取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財物、且令被害人楊興宗簽發上揭未記載日期之本票,其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堪認定。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6年度臺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齊名瑞對於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並無何合法債權債務關係,無適法權源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邱宥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供稱:齊名瑞如何被詐賭,我不在場不知過程,我聽他說因詐賭輸了20、30萬元,是那天早上聽他說的,我當天打鄭敏榮是因為他詐賭,但他詐賭這件事我是聽齊名瑞說的,我無法確定他有無詐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4頁),且被告齊名瑞就其所稱因遭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而輸23萬元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被告邱宥騰在無法確知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確有詐賭、且確知被告齊名瑞對於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有適法債權之情形下,猶持被告齊名瑞交付之空氣槍前往上揭賭博地點,甚對被害人鄭敏榮開槍,在被告齊名瑞捆綁被害人、搜刮被害人財物後,分得其中8000元而先行離去,堪認被告邱宥騰與被告齊名瑞間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9、至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9張,其中1張已經撕毀丟棄在賭博地點之垃圾桶內,另8張經被告齊名瑞提出扣案等情,有如附件一編號9扣案之本票8張,及在賭博地點垃圾桶內拾起之遭撕毀之本票1張(面額:50萬元,票號:271728)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應該是有補齊到9張,我寫錯字後,齊名瑞就撕一撕丟下去,然後有補齊9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歷次警偵訊所述,僅稱其簽發過共9張本票,未曾有過簽發過總數為10張本票之情形,且卷內復查無有第10張本票存在之情況,被告齊名瑞既已經提出被害人楊興宗簽發之8張本票供扣案,應無隱匿第9張本票存在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楊興宗所簽發未經撕毀之本票總數為9張,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齊名瑞之認定,僅得認定為8張,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齊名瑞、邱宥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前揭分持空氣槍、刀、老虎鉗而對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所為之上揭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部分:訊據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固均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邱宥騰一同前往賭博地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古浩民辯稱:當天是我生日,我跟莊世羽、宋旻遠、范淇凱在梅之屋餐廳吃飯,我們也是當天才認識邱宥騰,他是我們另一個朋友的朋友,我們當天是因為邱宥騰說要去抓詐騙集團,我們就跟著去,到那邊我看到齊名瑞拿槍我就退出去云云;被告宋旻遠辯稱:當時我跟邱宥騰過去有進到屋內,但是看到邱宥騰拿槍我就往外走云云;被告莊世羽辯稱:當天邱宥騰說有詐騙集團,我們就跟著他去,到了之後進去就看到有糾紛,好像有人拿槍,邱宥騰有開槍,我們就趕快走云云:被告范淇凱辯稱:當天是古浩民生日,我們只是去聚餐,當天跟邱宥騰過去,我們聽到槍聲就離開云云。惟查:
1、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確有參與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於偵查中證稱:齊名瑞突然拿槍朝廁所木門開槍,叫我跟鄭敏榮不要動時,陳細雄就開門有5個人衝進來,其中一個人拿槍射擊鄭敏榮腰部,齊名瑞就拿膠帶把我跟鄭敏榮捆在椅子上,那5個人衝進來時圍在我跟鄭敏榮身邊並且有罵人,齊名瑞把我們的錢搶走之後,就在算錢,不知道拿多少給開槍的那個年輕人,那5個人停留約5分鐘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邱宥騰一群人進來,我跟鄭敏榮已經在賭桌旁邊被齊名瑞拿槍押著,他們進來時有人在講三字經,當時邱宥騰就站在我們旁邊,另外四個人站在沙發區離我們3、4步,我有聽到他們吆喝、罵髒話,因為沙發區跟賭桌很近,所以在偵查中我說他們是圍在我們旁邊,是齊名瑞綁好我們、數錢給邱宥騰,叫邱宥騰帶他們去喝酒,他們才離開,齊名瑞拿錢給邱宥騰時,我跟鄭敏榮已經被綁起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榮於偵查中證稱:齊名瑞把開槍的男子趕出去之前,有拿膠帶捆綁我跟楊興宗,在場的那些年輕人都有看到我跟楊興宗被齊名瑞捆綁的過程,齊名瑞把我跟楊興宗綁起來後,那5、6個年輕人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進來就堵在賭桌旁邊的沙發周圍,我被開槍後,開槍的人站在我旁邊,其他人在我後面,他們有在場看我被綁,是齊名瑞綁我,其他人沒有動手但也沒有阻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
2、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所述,均大致相符,其等歷次所述亦前後一致,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詢問之被告古浩民等4人有無對其等講其他恐嚇的話一情時,證人楊興宗係稱:那是沒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且並明確證稱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未曾向其等提到有關錢的事情、或要他們還賭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所述並非對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全然不利,且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依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猶均稱願意原諒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對其等甚為寬容,應無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構詞誣陷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上揭所言應堪憑採。堪認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在與被告邱宥騰抵達賭博地點時,見被害人鄭敏榮已遭被告邱宥騰持槍攻擊被害人鄭敏榮、且被告齊名瑞持膠帶欲捆綁被害人2人之情況下,竟未先行離去,反留在現場,處在被害人2人周遭,以人數優勢幫忙控制被害人2人,被告齊名瑞並得以順利捆綁被害人2人,在被害人2人遭捆綁後始行離去,自足認其等就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以持槍恫嚇進而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而限制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為之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齊名瑞強令被害人楊興宗簽發之本票固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66頁),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仍屬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陳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以上開方式,至使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不能抗拒,而陸續取得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被告齊名瑞強令被害人楊興宗簽發本票之行為,就被告邱宥騰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被告齊名瑞部分,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以上開捆綁等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自不另論處妨害自由罪責;又被告齊名瑞、邱宥騰等人以上揭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2人財物,過程中並造成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應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該等強暴行為致生之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齊名瑞、邱宥騰等人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陸續取得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身上之財物、所簽發之本票,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部分):公訴意旨認雖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就上揭強盜犯行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與被告邱宥騰係案發當日在梅之屋餐廳始偶然認識一情,已分別據其等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齊名瑞亦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且依卷附之被告齊名瑞、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觀之,亦未見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案發前後有何聯繫;其等固曾於當晚再度前往賭博地點,然證人楊興宗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他們再次回來時,齊名瑞就說已經處理好、叫他們可以走了,前後不到1分鐘,齊名瑞也沒有跟他們再交談,從我看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到他們離開,再次進來又離開,從頭到尾沒有聽到他們任何一個人跟我或鄭敏榮提到關於錢的事情,或要我們還賭債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鄭敏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他們後來再回來一下子就被齊名瑞趕出去說先去喝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顯見其等第二次回到案發現場不到一分鐘旋即離開,復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前揭所述,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在場時未曾提及有關錢或還賭債的事情,實難認定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間就上揭強取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財物等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就被告齊名瑞、邱宥騰所為之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情,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及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節互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細雄自101年9月間某日開始行為時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係基於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上揭接續之一行為強盜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之財物,而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亦係以一明知被告齊名瑞、邱宥騰要捆綁、控制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仍在場助勢使被告齊名瑞得以捆綁被害人之一行為,而侵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2人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分別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及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被告齊名瑞與邱宥騰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陳細雄前於81年間有賭博、被告齊名瑞於73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邱宥騰前於89年及90年間均有公共危險等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陳細雄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甚於場所內進行賭博之賭桌上裝設監視器,其心可議,且身為賭博場所提供者,且被告邱宥騰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均與被告陳細雄有電話通聯,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陳細雄案發當時係可以自由使用電話與外界聯繫,其身為賭博場所提供者並以此營利,且係其招攬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至該處所賭博,在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在其所提供之賭博地點遭被告齊名瑞、邱宥騰等人以上開行為強取財物之期間,放任被告齊名瑞等人在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妄為,且未曾報警處理以維護其所招攬之賭客之人身安全之犯罪情節;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不思以正途取財,縱使心中對於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一事有所懷疑,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詎被告齊名瑞竟明知縱使確有遭詐賭,然對於遭詐賭之具體金額、次數等均無從計算,僅因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邱宥騰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之財物,且觀諸其等持空氣槍射擊、捆綁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犯罪情節,手段實屬激烈,雖行為時所用之2支空氣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然究已對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造成傷害,其等所為,除令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令被害人2人身心受創,內心感到恐懼;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明知被告邱宥騰斯時已經持槍對被害人鄭敏榮射擊,且被告齊名瑞欲捆綁被害人,猶在場嗣被害人遭捆綁後,始與拿到錢之被告邱宥騰離去,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齊名瑞就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等行為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均未能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細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行為時年紀甚輕,年輕識淺,且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被告齊名瑞於行為後亦主動將所取得之本票、被害人楊興宗之勞力士手錶交出,手錶並已發還,暨被告陳細雄高中畢業、被告齊名瑞高中肄業、被告邱宥騰國中畢業、被告古浩民大學肄業、被告范淇凱高中肄業、被告莊世羽現為大學在學生、被告宋旻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細雄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齊名瑞家中有妻子及已成年之子、被告邱宥騰家中有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被告古浩民家中有父母及姐弟、被告范淇凱家中有父親、祖父、姊姊,父母離婚、被告莊世羽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姐弟、被告宋旻遠家中有父母、姊妹及弟弟等家庭狀況,被告陳細雄目前開設麵店、被告齊名瑞現任職於新竹市政府擔任約聘人員、被告邱宥騰於市場工作、被告古浩民在便利商店工作、被告范淇凱任職於塑膠工廠、被告莊世羽晚上打工、被告宋旻遠現正在服兵役之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細雄、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九)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齊名瑞所有且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且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於被告邱宥騰項下宣告沒收。至附件二所示之證件,應僅係被告齊名瑞要求被害人鄭敏榮擔保而影印用,此應返還予被害人鄭敏榮,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1、(被告齊名瑞)小型二氧化碳鋼瓶8個。(102年度院黃保管 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0頁 ) 2、(被告齊名瑞)塑膠彈丸1包。(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5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0頁) 3、(被告齊名瑞)非制式手槍(氣動式槍枝)(0000000000) 0 支。(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 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2頁) 4、(被告齊名瑞)水果刀1支。(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5、(被告齊名瑞)老虎鉗1支。(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6、(被告齊名瑞)保冰袋1個。(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7、(被告邱宥騰)非制式手槍(氣動式槍枝)(0000000000) 0 支。(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 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6頁) 8、(被告齊名瑞)自白書1張。(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9、(被告齊名瑞)本票8張。(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附件二: 1、(被告齊名瑞)身分證件影本1張。(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