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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江水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告
許文潮

      姚永良

      鄭金川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江水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潮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永良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川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累犯部分:

(一)姚永良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則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確定,再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就上開所有減刑後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金川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④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梁閔雄(所涉竊佔犯行,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某日,楊江水委託許文潮轉委託鄭金川,由鄭金川尋找砂石車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廢土,鄭金川先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並請某不詳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楊江水,復委託梁閔雄轉委託姚永良,由姚永良尋找砂石車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廢土,姚永良即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姚永良每倒1 車土石即繳交2,500 元予鄭金川,而共同以此方式擅自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於100 年1 月6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現改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國有土地已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約1730.37 (起訴書誤載為2572)平方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所犯竊佔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2號【下稱偵1752】卷一第4 至7 、13至15、20至27、170 至178 、183 至191頁,偵1752 卷二第96至98、105 至106 、139 至140 、145至147 頁,本院卷第44、52至5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閔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52卷一第159 至160 、184 、186 、190 至191 頁)

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技士賴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52卷一第30至31、184、186 、188 頁)。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現改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0 年2 月8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現場遭傾倒照片及相關資料、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檢察官101 年2 月24日及101 年6 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1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查位置圖及相關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1752卷一第41至53、142 至143 、163 頁,偵1752卷二第71至78、91至94、115 、117 至135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㈡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與同案被告梁閔雄雖共謀在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廢土,惟實際上係由被告鄭金川、姚永良先後分別指揮砂石車司機前往現場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其餘3 人並未在現場實施竊佔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佔罪,附此敘明。

(二)間接正犯:被告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與同案被告梁閔雄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國有土地,以遂行竊佔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江水委託被告許文潮轉委託被告鄭金川,尋找砂石車傾倒廢土,被告鄭金川復委託同案被告梁閔雄轉委託被告姚永良,尋找砂石車傾倒廢土,而由被告鄭金川、姚永良各自指揮砂石車司機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以遂行竊佔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楊江水、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與同案被告梁閔雄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姚永良、鄭金川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楊江水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被告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與同案被告梁閔雄任意在國有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渠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楊江水等4 人涉案程度之輕重,被告楊江水在本案居於首謀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許文潮、姚永良、鄭金川均係附從犯罪,涉案情節較輕,以及被告楊江水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許文潮有1 次違反森林法前科,被告姚永良、鄭金川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兼衡渠等竊佔時間、竊佔範圍、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且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