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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165、317、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除毒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姜智勝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⑥又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⑧案件,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姜智勝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楊財響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與楊財響、陳佑展及曾泊偉等人一同遭警察查獲,經警徵得姜智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 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英雄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送驗淨重共計34.90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013公克,總純質淨重30.9421公克)而持有之。其隨即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共計0.66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5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送驗淨重共計34.90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013公克,總純質淨重30.9421公克)、黑色皮包1 個及吸食器1 組等物,繼經姜智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 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租屋處之閣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其明知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棒球場附近之加油站旁,以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送驗淨重共計5.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送驗淨重共計5.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0公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瓶(總純質淨重10.8709 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始悉上情。

㈣、其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加油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送驗淨重共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9公克)後持有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3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方鈴津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A室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姜智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送驗淨重共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送驗淨重共計23.2788公克,總純質淨重18.59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刮勺2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智勝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姜智勝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09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報告序號:竹三-4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076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姜智勝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 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D-003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65 號毒偵字卷頁6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3)、黑色皮包1個及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7)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姜智勝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6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317號毒偵字卷頁59)、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317號毒偵字卷頁57)及玻璃球3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9)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業經被告姜智勝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103049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T號藥物檢驗報告共9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16 號毒偵字卷頁55正背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5)、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2支(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3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內容均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㈥、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姜智勝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姜智勝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2、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3、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4、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8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且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塊狀2 包(送驗淨重共計0.662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517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8 包(送驗淨重共計34.90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013公克,總純質淨重30.9421 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65號毒偵字卷頁62至63、64至65),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黑色皮包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65 號毒偵字卷頁37至38、本院卷頁38),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2、事實欄二、㈢所示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送驗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6 包(送驗淨重共計5.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0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317號毒偵字卷頁58、60),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17號毒偵字卷頁23、本院卷頁38),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含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瓶罐4瓶(總純質淨重10.8709公克),經送鑑驗後,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317號毒偵字卷頁63至64),惟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並無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是此部分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二、㈣所示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9 包(送驗淨重共計2.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9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8包(送驗淨重共計23.2788公克,總純質淨重18.59 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T 號藥物檢驗報告共9紙在卷可稽(見416號毒偵字卷頁70、57至68),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包、刮勺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秤重、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施用量,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416號毒偵字卷頁7、34、本院卷頁38),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各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
│ 一 │姜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二│
│    │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二 │姜智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開事實欄二│
│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㈡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            │
│    │肆點捌零壹叁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點玖肆│            │
│    │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            │
│    │皮包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            │
│    │點陸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
│    │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之。              │            │
├──┼───────────────────┼──────┤
│ 三 │姜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二│
│    │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㈢        │
│    │淨重叁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大麻陸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陸零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四 │姜智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事實欄二│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㈣        │
│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            │
│    │重共計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刮勺貳│            │
│    │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捌包(淨重共計貳拾叁點貳柒捌捌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分裝袋壹包、刮勺貳支,均沒收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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