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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美盈王子謙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偉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偉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王世偉於民國102 年12月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子彈9 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應予更正),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山區,至103 年1 月22日前一星期某日至藏放處取出,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並於103 年1 月23日另案持槍朝人射擊2 發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3 年2 月20日2 時50分許,王世偉與不知情之張鴻順、李宗憲、謝仲棋(起訴書誤載為「謝仲『琪』」,應予更正,以下同)、林樹成(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慶驛有限公司經營之麥當勞速食店,經得來速車道向李雅婷購買5 份勁辣雞腿堡餐後,張鴻順、李宗憲、謝仲棋、林樹成於戶外用餐區食用,王世偉明知麥當勞速食店尚在營業中,若持槍向該速食店內射擊,將可能造成店內員工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手槍,朝麥當勞速食店櫃臺前大門旁之玻璃落地窗擊發子彈1 顆,致該店之玻璃落地窗破裂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當時猶在店內工作之組長李雅婷正自廁所往櫃檯方向前進至櫃臺前大門邊桌子旁,與玻璃窗戶之彈孔破裂處相距僅1.67公尺,所幸李雅婷未中彈而未生傷亡之結果;嗣王世偉又向空擊發子彈1 顆後,旋即與張鴻順、李宗憲、謝仲棋、林樹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而於103 年4 月2 日19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3 段探索社區查獲王世偉,並於同日21時許,由王世偉帶同警方至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 ○0 號,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

二、案經慶驛有限公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王世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卷二第79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世偉固坦承有於103 年2 月20日2 時50分許攜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竹東麥當勞速食店(下稱竹東麥當勞),並持該槍、彈逕朝竹東麥當勞大門旁玻璃落地窗射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從家裡帶扣案槍彈上車後在車上睡覺,起來後就在案發現場,當時車子逆向停在路中間,旁邊一片暗,沒有燈,車上的人去哪裡伊也不知道,伊係因心情低落,始臨時起意持槍朝竹東麥當勞屋簷射擊,伊沒有殺人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為凌晨2 、3 點,店內無顧客用餐,被告不知亦無從預期店內有人才開槍,且彈著點在櫃檯上方,已超過一般人之高度,被告不認識被害人即證人李雅婷,無殺人動機,而被告之友人都在竹東麥當勞用餐,被告不可能拿槍射自己朋友,其開槍行為僅係發洩情緒,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前往竹東麥當勞,並持以朝竹東麥當勞射擊,其中1 顆子彈貫穿竹東麥當勞門口旁落地玻璃,致玻璃中間留有一大小約50元硬幣之圓孔(經量測彈孔距地面高度約1.36公尺),玻璃其他部分則呈現蜘蛛網狀方式裂開而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4287卷》第5 至6 頁、第144 頁,本院卷卷一第45至46頁、第136 頁,本院卷卷二第90頁),復經證人張鴻順、謝仲棋、李宗憲、林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3 偵4287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87 至188 頁),證人李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03 偵4287卷第37至39頁、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卷一第234 至246 頁),並有: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長春路麥當勞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220槍擊案犯案逃逸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搜扣相片、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於AHA-5789號自小客車乘坐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㈠、㈡、103 年2 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現場勘察照片4 張、新竹縣警察局103 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測量報告、竹東麥當勞速食店店內平面圖、槍擊案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測繪示意圖等在卷可參(見103 偵4287卷第49至56頁、第65至68頁、第77頁、第85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卷一第53至76頁、第86至87頁、第97頁,本院卷卷二第18至19頁、第38至45頁)。

⒉又經警搜索扣押被告藏放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 ○0 號之改造手槍1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彈頭、殼,經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3 年2 月7 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錢熙木遭槍擊案』彈殼1 顆(現場編號1 )、彈頭2 顆(現場編號2 、14)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3 年2 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長春路麥當勞遭槍擊案」彈殼2 顆(現場編號1 、2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08 頁、103 偵4287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錢熙木遭槍擊案」)所使用之槍枝確係同一槍枝。而上開扣案之槍枝1 枝與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偵1185卷四第162 頁、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復有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經查:

⒈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高危險性致命武器,已如上述,且扣案之制式手槍即為被告另案「錢熙木遭槍擊案」所使用之手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偵4287卷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足認被告就該槍彈具危險性,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認知,對於持用上開槍彈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對麥當勞開槍時,張鴻順他們在用餐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5 頁反面),而證人張鴻順於警詢時亦證稱:謝仲棋點餐買了5 份勁辣雞腿堡後,把車子逆向停在麥當勞旁邊,伊跟謝仲棋、李宗憲、林樹成等4 人就下車在戶外用餐區吃,被告說不要下車吃,要在車上休息,沒多久就下車對麥當勞店開了2 槍等語(見103偵4287卷第9 頁);證人謝仲棋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們就把車停在麥當勞旁邊,伊、張鴻順、李宗憲、林樹成就下車在戶外用餐區吃東西,被告就說不要,他留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們吃到一半,被告突然下車對麥當勞開槍,一槍對麥當勞,另一槍是對對向開槍。開槍後,在車上張鴻順有問被告為何要開槍,被告說這樣子才好玩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180 頁);證人李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們開車到新竹市香山,張鴻順及被告進入一間民宅後,就一起回竹東,半路伊發現被告有帶槍,一直在玩槍,但伊沒有理他,當時被告坐右後座,伊坐左後座,回竹東後就去買麥當勞,先在快餐道點餐後,我們就逆向停車,被告就說他不要用餐,伊跟謝仲棋、林樹成還有阿順就先下車用餐,吃沒多久,被告就先對著麥當勞的玻璃開了1 槍,然後槍口再朝馬路行駛的車子開了一槍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22頁、第183 頁反面);證人林樹成於警詢、偵訊時亦結證稱:開到竹東後,順哥、謝仲棋就說要去找麥當勞,到了得來速取餐口,謝仲棋點了5 份勁辣雞腿堡餐,在等的時候,伊就聽到順哥跟被告在討論店員的長相,餐來了,我們就逆向開到麥當勞旁邊,除了被告外,我們4 個都有下車至戶外用餐區用餐,吃到一半,被告就往麥當勞那裡開槍,一槍是往麥當勞,另一槍,伊記得是往反方向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29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與證人張鴻順等人開車至竹東麥當勞時,既能在路程中把玩手槍、於竹東麥當勞得來速點餐時亦能與張鴻順討論店員長相,並於張鴻順等人詢問是否下車用餐時明確表示不下車等情,顯見被告於到達竹東麥當勞時意識清醒,於開槍時就該店尚有營業,店內亦有店員李雅婷在內活動等均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上車後至竹東麥當勞得來速點餐時都在車上睡覺,伊不知道竹東麥當勞店內有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室內部分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6 點營業到晚上12點,戶外用餐區是開放式的,點餐車道是從早上6 點營業到凌晨3 點。室內部分不營業時,我們會請店內客人離開,把大門鎖上,室內用餐區會關燈,只留櫃檯的燈光,廚房也會留燈,如果站在民德路大門方向往店內看,就會看到建築物有一半暗,一半有燈光之情形,如本院卷卷一第54頁背面影像1 之照片。槍擊玻璃那瞬間,伊上完廁所走到櫃檯前的客人點餐區,過程中伊看的到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子,那部車子的人也看的到裡面,因為外面還是有路燈,戶外用餐區也有亮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8 至239 頁、第242 至243 頁),再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現場外觀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影像1 )可知,案發時竹東麥當勞得來速招牌有亮燈,店外亦有燈光,可清楚看見麥當勞之M型招牌及四周景物,店內櫃檯區、櫃檯上方及廚房均有燈光,在燈光照射下,由外自內除可看到店內擺飾外,若有人於該燈光下活動,依物理現象自會因燈光自背後由上往下照射而清楚可見,況案發時,證人張鴻順等人正於竹東麥當勞戶外用餐區用餐,益徵被告辯稱案發時旁邊一片暗,麥當勞的內外用餐區及店面都沒有燈,全部都是黑的,裡面看起來沒人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伊第1 槍係朝天空射擊,第2 槍才是朝竹東麥當勞門口射擊云云,惟依證人張鴻順、謝仲棋、李宗憲、林樹成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案發當天其等就在戶外用餐區吃東西,吃到一半,被告就往麥當勞那裡開槍,一槍是往麥當勞,另外一槍,我記得是往反方向,他一開槍,我們四人都嚇到,馬上上車,被告開完槍也直接回車上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175 頁反面、第180 頁、第183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上完廁所回來,走到大門旁邊的桌子,也是店內用餐區,伊先聽到碰的一聲,就轉身看廚房,確認是否物品掉落,廚房內的服務員當時在放東西,伊轉向左邊,就看到大門旁的落地窗的玻璃破掉,伊就很緊張去叫副理謝月菊,跟她說玻璃破了,之後走到薯條機那邊,謝月菊聽到第二聲碰的聲音,事復才知道第二聲是對空嗚槍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5 頁)相符,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實係先朝竹東麥當勞門口玻璃落地窗射擊1 槍後,再開槍朝天空射擊無誤,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彈著點係於櫃檯上方,已超過一般人高度,被告係朝上開槍,並非平行開槍,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的朋友都在麥當勞用餐,被告不可能拿槍射自己朋友云云為被告辯護。惟依103 年10月1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現場勘察情形函覆本院:「有關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編號8 金屬板處發現之痕跡,未有貫穿金屬板情形,因此尚無法確認是否為彈著點,該痕跡高度約為180 公分(如附件一)。由於現場勘察時發現店內櫃檯後方工作區有飛散之玻璃碎屑,研判從店外朝店內開槍射擊。另現場勘察時僅發現玻璃上之彈孔(編號7 ),未在店內發現其餘彈著點,因此無法進行彈道重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6至87頁)可知,櫃檯上方金屬板之痕跡經勘察後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彈著點,現場僅發現玻璃上之彈孔及四散之玻璃碎屑。又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高158 公分,伊比一下彈孔的高度,差不多就是伊肩膀的高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核與本院於104 年1月26日至竹東麥當勞現場測量彈孔之高度從地面開始測量為136 公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相符,復依卷附竹東分局轄麥當勞遭槍擊案現場複勘勘察報告所載,不論依被告自述射擊時所站立位置之彈道(彈道1 ),及麥當勞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射擊時位置之彈道(彈道2 ),與證人李雅婷身體中心線與遭射擊玻璃之距離為1.67公尺,玻璃上之彈孔,與證人身體中心線延伸至玻璃之距離為28公分,不排除彈道1 、2 可能傷及李雅婷之可能性。另經以雷射測距儀量測彈道1 及彈道2 與戶外用餐區餐桌邊緣最近之垂直距離,彈道2 距離1.64公尺、彈道1 距離2 公尺,可排除彈道1 及彈道2 之子彈穿越用餐區內之4 位證人(即張鴻順、李宗憲、謝仲棋、林樹成)之可能等語,並對照測繪示意圖(見本院卷卷二第39至45頁)可知,被告並非開槍由下往上射擊,而係朝證人李雅婷平行射擊,射擊之高度恰為證人李雅婷心臟至肩膀之位置,且彈孔與證人李雅婷身體距離僅1.67公尺,又被告之射擊方向並不會傷及正在戶外用餐區用餐同行之張鴻順等人,顯見被告之開槍射擊之目標確實係證人李雅婷,且其射擊行為,極易致證人李雅婷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明知竹東麥當勞於案發時尚在營業中、店內亦有人員在內活動,且門口至櫃檯區本即是店員出入活動之區域,在通常狀況下,當可認識並預見若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由外朝內開槍射擊,或因擊發後碰撞門旁落地玻璃導致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子彈威力更可能貫穿玻璃擊中在該店內隨意走動或隨處停留之證人李雅婷頭部、胸腔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等情,猶仍執意為之;又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亦確實貫穿該門口落地玻璃窗(彈孔距地面約136 公分),其射擊範圍顯已涵蓋證人李雅婷之工作活動範圍,且依此彈孔高度,相當於一般成年人心臟、胸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而使證人李雅婷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朝證人李雅婷所在竹東麥當勞店門口落地玻璃處射擊之際,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證人李雅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張鴻順等人就案發時伊不知道麥當勞在營業進行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此部份業據證人張鴻順、李宗憲、謝仲棋、林樹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現場外觀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影像1 )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諸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朝有人所在之竹東麥當勞店門口旁落地玻璃處射擊,幸證人李雅婷未遭射中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證人李雅婷所在之竹東麥當勞速食店尚有人員在內活動,猶持槍由外朝內射擊,幸店內之證人李雅婷未遭子彈射中而未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③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④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前揭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又15日、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與前揭①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所示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發生前不到1 個月甫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為另案殺人未遂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相當之危險,竟仍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持槍由外朝有人在內活動之竹東麥當勞速食店大門落地玻璃射擊,其已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證人李雅婷有因此遭擊中而喪命之危險,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幸證人李雅婷未遭射及而倖免於死,足認其犯罪危險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個10歲之小孩,現由前妻及母親照顧,案發時從事水泥工、鋼筋綁紮(見本院卷卷二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卷二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5顆,雖經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麥當勞速食店尚在營業中,持槍向該速食店內射擊,將可能造成店內員工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故意,持上開手槍,向麥當勞速食店櫃檯前門口旁之玻璃落地窗擊發子彈1 顆,致該店之玻璃落地窗破裂而不堪使用,當時在店內工作之副理謝月菊正在經理室休息,所幸謝月菊未中彈而未生傷亡之結果,認被告就謝月菊部分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謝月菊於警詢時證稱:在門市玻璃櫥窗遭破壞時伊人在經理室休息。伊聽到伊的組長大喊伊名字,伊出去查看後發現點餐櫃檯前的玻璃櫥窗遭破壞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32頁);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店內除了伊在值班外,另外還有一位副理謝月菊,她在點餐車道倒廢水時有看到案發前進來的那一組顧客車輛,但是案發狀況她可能不知道等語(見103 偵4287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副理謝月菊在經理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而依竹東麥當勞店內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經理室所在位置,應屬位於竹東麥當勞速食店後方之員工休息區內,與前方之櫃檯尚有相當距離,顯見案發時證人謝月菊並未在店內活動,而係在距離櫃檯及門口區域有相當距離之經理室內休息。案發時被告持槍朝竹東麥當勞店內射擊,其主觀上應係針對在店內活動之人員即證人李雅婷,至於證人謝月菊既未與被告交談、案發時亦未於店內活動,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場,進而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證人謝月菊部分有上開被訴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之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2 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槍向麥當勞速食店櫃臺前門口旁之玻璃落地窗擊發子彈1 顆,致該店之玻璃落地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慶驛有限公司經營之麥當勞速食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慶驛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慶驛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就此毀損部分犯行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李雅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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