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大榮
馬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2 年6 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旁之新竹貨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買受1128-N7 號偽造車牌、0369-XV 號贓車牌及白色BMW贓車1 部(實際車牌號碼為8755-YE ,甲○○此部分犯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8號、第1088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丙○○則於102 年6 月中旬,在臺中市烏日交流道附近,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買受7198-UD 號偽造車牌(丙○○此部分犯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8號、第1088號判決有罪在案),甲○○、丙○○遂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BMW 白色贓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18日凌晨4 時3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旁空地,由甲○○駕駛懸掛1128-N7 號偽造車牌之前開BMW 白色贓車搭載丙○○到場,而甲○○於車上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 支下車,將前開T型板手插入大江開發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平日供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用力撬開門鎖後,進入駕駛座內,以自備之電腦連結車上OBD Ⅱ接頭進行解碼,待解碼成功後,再踩煞車,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甲○○尾隨其後駛離。迨2 、3 日後,甲○○、丙○○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所竊取之前開車輛變賣予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得款15萬元由甲○○、丙○○二人朋分花用。
(二)復另行起意,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由甲○○駕駛懸掛7198-UD 號偽造車牌之前開BMW 白色贓車搭載丙○○到場,以相同之手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丙○○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而甲○○則尾隨其後,甲○○、丙○○隨即駛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之停車場,將所竊取之前開車輛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得款15萬元由甲○○、丙○○二人朋分花用。
(三)嗣戊○○、丁○○之女乙○○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偵字卷第29頁、第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2 紙(見偵字卷第28頁、第41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43頁)、警方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報告2 份(見偵字卷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等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片光碟1 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0頁公文封內),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及丙○○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板手,主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且頭部呈尖銳狀,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所犯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丙○○請求就上開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竊盜行為本為法律所禁止,被告甲○○、丙○○難諉不知,況前已有數次竊盜之舉,參以渠等身心健全,尚非無謀生能力者,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甲○○、丙○○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告甲○○並給付賠償金額乙節,則屬被告甲○○、丙○○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刑度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開方式,取得前開被害人所有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所獲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然被告甲○○、丙○○均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告甲○○業已給付丁○○賠償金額,有被害人丁○○與被告甲○○所簽立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易字卷第132 頁、第144 頁)在卷可參,至被告丙○○則尚未為給付,兼衡被告甲○○現有正當職業,家中有父親、母親及兄長,所生子女1 名與子女之生母同住,目前未婚,父母均無工作,本身為其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至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與前妻育有1 名成年子女,每月支付其7 、8 千元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5 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甲○○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負責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目│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解碼器電│1組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腦(燒錄│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8頁)│
│ │器) │ │ │②被告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 │ │ │ │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
│ │ │ │ │ 卷第14頁、第71頁,易字卷第15│
│ │ │ │ │ 1 頁) │
├──┼────┼──┼───┼───────────────┤
│ 2 │解碼器電│1組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腦(燒錄│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8頁)│
│ │器) │ │ │②被告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 │ │ │ │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
│ │ │ │ │ 卷第14頁、第71頁,易字卷第15│
│ │ │ │ │ 1 頁) │
├──┼────┼──┼───┼───────────────┤
│ 3 │T型板手│1支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 │ │ │ │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
│ │ │ │ │ 卷第14頁、第71頁,易字卷第15│
│ │ │ │ │ 1 頁) │
├──┼────┼──┼───┼───────────────┤
│ 4 │工具 │1包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5 │工具 │1包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6 │工具包 │1組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40頁)│
│ │ │ │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7 │工具包 │1組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6 號(見易字卷第46頁)│
│ │ │ │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8 │手套 │1包 │丙○○│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