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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告
胡瑜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
被告
梁淑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701、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五;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五;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肆支,與胡瑜娟、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單獨販毒所得共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共同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對李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五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李俊傑與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七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對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李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胡瑜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六;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六;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與李俊傑、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李俊傑、綽號「妹妹」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李俊傑、梁淑惠、綽號「妹妹」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單獨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共同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對胡瑜娟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共同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對李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六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對胡瑜娟與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七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對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梁淑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梁淑惠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叁支,與李俊傑、胡瑜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單獨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五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李俊傑與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六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對胡瑜娟與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七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對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陳明翰、馮昶賢、陳易修、黃啟霖、馮憲豪、梁淑惠、黃學熙、吳磊育、范純凱、莊佳華牟利,共51次。

(二)李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32、4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1、32、49所示之梁淑惠、彭琳峯(數量詳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共3次。

(三)胡瑜娟意圖營利,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或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陳明翰、梁淑惠、黃學熙、彭琳峯牟利,共6次。

(四)梁淑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蕭良修1次(數量詳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五)梁淑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4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蕭良修、莊佳華牟利,共3次。

(六)李俊傑、胡瑜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陳易修、馮昶賢、馮憲豪、梁淑惠、黃學熙、彭琳峯、莊佳華牟利,共14次。

(七)李俊傑、梁淑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五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成年男子牟利1次。

(八)胡瑜娟、梁淑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六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彭琳峯牟利1次。

(九)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七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七所示之莊佳華牟利1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傑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五;附表七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為附表一編號31、32、49所載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8701卷】二第109至110、112至113頁;偵8701卷四第119至122、147至15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70至103頁;本院卷三第24至54頁)。

(二)訊據被告胡瑜娟就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4;附表六;附表七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偵8701卷二第258至263頁;偵8701卷四第56至60、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70至103頁;本院卷三第60至90頁)。

(三)訊據被告梁淑惠就其為附表三編號1所載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暨為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偵8701卷二第

150、180頁;偵8701卷四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55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44頁)。

(四)並經證人吳磊育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3至7頁、第24至28頁);證人蕭良修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36至43頁、第72至76頁);證人陳明翰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79至83頁、第95至98頁);證人馮憲豪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53至55頁;8701卷四第179至180頁);證人黃學熙於警詢、偵訊中(偵8701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第153至157頁;偵8701卷四第182至183頁);證人馮昶賢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三第243至247頁、第283至292頁);證人陳易修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三第257至261頁、第283至288頁);證人黃啟霖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三第271至275頁、第289至292頁);證人范純凱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四第23至26頁、第36至38頁);證人莊佳華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四第64至67頁、第94、97至99頁);證人彭琳峯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四第78至82頁、第94至97頁)指述、結證述綦詳。另據證人即被告李俊傑於偵訊中(見偵8701卷二第108至114頁)、證人即被告梁淑惠於偵訊中(見偵8701卷二第178至185頁;偵8701卷四第127至130頁、第139至141頁);證人即被告胡瑜娟於偵訊中(見偵8701卷二第257至264頁;偵8701卷四第56至61頁、第103至106頁)結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

(五)且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03、250、299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12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1211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第25至27頁);本院102年聲續字第359、430、432、493、495、496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件(見偵11211卷一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8至60頁);及被告被告李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二第37至100頁);被告梁淑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二第158至170頁);被告梁淑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二第171至173頁);被告胡瑜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二第212至228頁);被告胡瑜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二第229至239頁);證人黃學熙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三第103至14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李俊傑與證人吳磊育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李俊傑、胡瑜娟與證人陳明翰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一第89至92頁);被告李俊傑、胡瑜娟與證人馮憲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三第20至26頁);被告李俊傑、胡瑜娟與證人馮昶賢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三第

250、252至253頁);被告李俊傑、胡瑜娟與證人陳易修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211偵8701卷三第263至266頁);被告李俊傑與證人黃啟霖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三第251、279至280頁);被告李俊傑與證人范純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四第29至31頁);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與證人莊佳華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四第70至74頁);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與證人彭琳峯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701卷四第84至90頁);暨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背面)附卷可稽。

(六)復有吳磊育指認李俊傑、梁淑惠;蕭良修指認梁淑惠;陳明翰指認胡瑜娟;馮憲豪指認李俊傑、胡瑜娟:黃學熙指認李俊傑;馮昶賢指認李俊傑、胡瑜娟;陳易修指認李俊傑、胡瑜娟;黃啟霖指認李俊傑;范純凱指認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莊佳華指認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彭琳峯指認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偵8701卷一第20、44、93頁;偵8701卷三第18、74、24

8、262、281頁;偵8701卷四第27、68、83頁);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2張(見偵8701卷二第105、134頁)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被告李俊傑、梁淑惠為前開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俊傑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所為(共51次);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共14次)、附表五(1次);附表七(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31、32、49所為(共3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胡瑜娟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共6次);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共14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梁淑惠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1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共3次);附表五(1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胡瑜娟與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二編號

1、6部分;被告李俊傑與被告胡瑜娟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被告李俊傑與被告梁淑惠間,就附表五部分;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梁淑惠間,就附表六部分;被告李俊傑、胡瑜娟與被告梁淑惠間,就附表七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四、五、七之各罪;被告胡瑜娟所犯附表二、四、六、七之各罪;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五、六、七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李俊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共51次);附表四編號1至14(共14次)、附表五(1次);附表七(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701卷二第109至110、112至113頁;偵8701卷四第119至122、147至157頁;本院卷二第70至103頁;本院卷三第24至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編號31、

32、49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2、被告胡瑜娟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共6次);附表四編號1至14(共14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701卷二第258至263頁;偵8701卷四第56至60、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70至103頁;本院卷三第60至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共3次);附表五(1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701卷二第150、180頁;偵8701卷四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55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非鉅、交易對象僅數人,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身心、四肢健全,亦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7次、轉讓禁藥3次;被告胡瑜娟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22次;被告梁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次、轉讓禁藥1次,顯非偶然、初犯之情形,實難認本案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等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均值非難,惟斟酌告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67次、轉讓禁藥3次,實際對象各為12人、2人;被告胡瑜娟販賣第二級毒品22次,實際對象為7人;被告梁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實際對象為4人、1人,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俊傑量處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被告胡瑜娟量處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被告梁淑惠量處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

(十)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此,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共51次);附表四編號1至14(共14次);附表五(1次);附表七(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1、32、49(共3次)』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共3次);附表五(1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十一)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

1、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共51次);附表四編號1至14(共14次);附表五(1次);附表七(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編號31、32、49(共3次)』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胡瑜娟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共6次);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共14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4、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共3次);附表五(1次);附表六(1次);附表七(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行動電話之沒收

1、被告李俊傑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門號登記在賴政宇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李俊傑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李俊傑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0、36至48、50至53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李俊傑與被告胡瑜娟共犯附表四編號1、2、5、7、

10、11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李俊傑與被告梁淑惠共犯附表五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李俊傑與被告胡瑜娟、梁淑惠共犯附表七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0、36至48、50至53「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李俊傑與被告胡瑜娟共犯附表四編號1、2、5、7、10、11「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李俊傑與被告梁淑惠共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李俊傑與被告胡瑜娟、梁淑惠共犯附表七「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49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因已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俊傑實質所有之物,亦為供附表一編號31、32、49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俊傑所犯附表一編號31、32、49「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胡瑜娟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門號登記在被告胡瑜娟名下(見本院卷第64頁),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胡瑜娟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胡瑜娟單獨犯附表二編號2、3、5所用之物;被告胡瑜娟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用之物;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李俊傑共犯附表四編號3、4、5、8、9、10、12、13、14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瑜娟所犯附表二編號2、3、5「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胡瑜娟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共犯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李俊傑共犯附表四編號3、4、5、8、9、10、12、13、14「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胡瑜娟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門號登記在程婉筑名下(見本卷二第64頁),然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胡瑜娟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胡瑜娟單獨犯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被告胡瑜娟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共犯附表二編號6所用之物;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李俊傑共犯附表四編號6、7、10、11所用之物;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梁淑惠共犯附表六所用之物;被告胡瑜娟、李俊傑、梁淑惠共犯附表七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瑜娟所犯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胡瑜娟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共犯附表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李俊傑共犯附表四編號6、7、10、11「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梁淑惠共犯附表六「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胡瑜娟、李俊傑、梁淑惠共犯附表七「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梁淑惠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門號登記在梁詠綱名下(見本卷二第65頁背面),然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梁淑惠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梁淑惠單獨犯附表三編號2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淑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因已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梁淑惠實質所有之物,亦為供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梁淑惠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門號登記在被告梁淑惠名下(見本院卷第62頁),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梁淑惠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梁淑惠單獨犯附表三編號3、4所用之物;被告梁淑惠與被告李俊傑共犯附表五所用之物;被告梁淑惠與被告胡瑜娟共犯附表六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淑惠所犯附表三編號3、4「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梁淑惠與被告李俊傑共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被告梁淑惠與被告胡瑜娟共犯附表六「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李俊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萬79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48、50至54所示)、被告胡瑜娟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梁淑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被告胡瑜娟與綽號「妹妹」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如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李俊傑與被告胡瑜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萬1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李俊傑與被告梁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胡瑜娟與被告梁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李俊傑、胡瑜娟與被告梁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如附表七所示),屬前述各被告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前揭各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五、前案部分

(一)被告李俊傑

1、①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詳下述),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2、②又於94年間,因傷害、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判處應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接續上開1部分之執行,並於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且因上開1部分依法減刑後,尚有殘刑11月6日,現執行中。

(二)被告胡瑜娟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迄至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告梁淑惠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雖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四)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如本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均非該當於刑法累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傑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俊傑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明翰 │102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俊傑以持用之│102 年7 月3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日晚間8│北市華興│命0.8公克 │門號0000000000│17時50分19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7分後5│街與文昌│,新臺幣(│行動電話撥打陳│19時25分46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分鐘許(│街口之統│下同)2,00│明翰持用之門號│19時34分08秒、│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記│一超商前│0元。 │0000000000行動│19時54分47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102 │ │ │電話後,再約至│19時56分24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年7月3日│ │ │左列地點交易。│20時07分02秒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晚間8時 │ │ │ │門號000000000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許,業經│ │ │ │號之通訊監察譯│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檢察官當│ │ │ │文編號693至69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庭更正)│ │ │ │(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查卷二第83頁背│產抵償。 ││ │ │ │ │ │ │面至第84頁)。│ │├──┼────┼────┼────┼─────┼───────┼───────┼─────────┤│2 │馮昶賢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昶賢以持用之│102 年5 月31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1日凌晨│化街45號│命0.1公克 │門號0000000000│01時44分56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2時許後5│前 │,5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2時00分26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分鐘許(│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記│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102 │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24、2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年5月31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日凌晨2 │ │ │ │查卷二第38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時許,業│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經檢察官│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當庭更正│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3 │馮昶賢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昶賢之妻陳易│102 年7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凌晨1│化街45號│命0.1公克 │修以持用之門號│00時55分05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5分後5│前 │,500元。 │0000000000行動│01時05分55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分鐘許(│ │ │電話撥打李俊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記│ │ │持用之門號0910│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102 │ │ │726995行動電話│文編號721、72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年7月5日│ │ │後,再約至左列│(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凌晨1時 │ │ │地點交易。 │查卷二第85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許,業經│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檢察官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庭更正)│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4 │馮昶賢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昶賢之妻陳易│102 年7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上午8│化街45號│命0.1公克 │修以持用之門號│08時07分59秒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7分後5│前 │,500元。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分鐘許(│ │ │電話撥打李俊傑│號之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記│ │ │持用之門號0910│文編號725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102 │ │ │726995行動電話│(見第8701號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年7月5日│ │ │後,再約至左列│查卷二第85頁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上午8時 │ │ │地點交易。 │面)。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許,業經│ │ │(起訴書原誤載│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檢察官當│ │ │馮昶賢賒欠李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庭更正)│ │ │傑500元,業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產抵償。 ││ │ │ │ │ │) │ │ │├──┼────┼────┼────┼─────┼───────┼───────┼─────────┤│5 │馮昶賢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昶賢之妻陳易│102 年7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下午6│化街45號│命0.1公克 │修以持用之門號│17時32分37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許 │前 │,500元。 │0000000000行動│17時49分38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電話撥打李俊傑│17時52分04秒 │0000000000號(含SI││ │ │ │ │ │持用之門號0910│門號0000000000│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726995行動電話│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再約至左列│文編號735至737│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交易。 │(見第8701號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查卷二第86頁正│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6 │陳易修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陳易修以持用之│102 年7 月6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 │ │6日凌晨2│化街45號│命0.1 公克│門號0000000000│01時51分35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販賣│ │時許 │前 │,500 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1時58分14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749、75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查卷二第87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7 │陳易修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陳易修以持用之│102 年7 月7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上午5│化街45號│命0.1公克 │門號0000000000│04時20分41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37分後│前 │,5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4時40分42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5分鐘許 │ │ │俊傑持用之門號│05時08分22秒、│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05時15分55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誤載為10│ │ │電話後,再約至│05時31分07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年7月7 │ │ │左列地點交易。│05時37分04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時許,業│ │ │ │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經檢察官│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當庭更正│ │ │ │文編號767、76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771至774、77│產抵償。 ││ │ │ │ │ │ │6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88頁背│ ││ │ │ │ │ │ │面至第89頁)。│ │├──┼────┼────┼────┼─────┼───────┼───────┼─────────┤│8 │陳易修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陳易修以持用之│102 年7 月17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7日下午│化街45號│命0.1公克 │門號0000000000│19時20分34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4時許 │前 │,4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9時50分10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業經檢察│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 │ │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808、80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2人原約定為 │查卷二第91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500元,陳易修 │面)。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當場少付100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李俊傑同意以│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400元交易,業 │ │產抵償。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9 │陳易修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陳易修以持用之│102 年7 月28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8日晚間│化街45號│命0.1公克 │門號0000000000│18時58分11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7時10分 │前 │,5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9時10分47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記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870、87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7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7時許,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業經檢察│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 │產抵償。 │├──┼────┼────┼────┼─────┼───────┼───────┼─────────┤│10 │黃啟霖 │102年6月│新竹市中│甲基安非他│黃啟霖以持用之│102 年6 月4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4日凌晨1│華路101 │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01時06分15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16分後│旅館202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1時16分10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5分鐘許 │室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記載為10│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139、14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年6月4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日凌晨1 │ │ │ │查卷二第46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時許,業│ │ │ │面至第47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經檢察官│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當庭更正│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11 │黃啟霖 │102年6月│新竹市中│甲基安非他│黃啟霖自行至新│(無通聯) │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4日上午8│華路101 │命0.2公克 │竹市中華路101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許 │旅館202 │,1,000元 │旅館202室向李 │(起訴書原載本│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室 │。 │俊傑購得毒品,│次交易之證據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嗣於同日下午某│通訊監察譯文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時,黃啟霖前往│號139 、14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李俊傑位於新竹│業經檢察官當庭│產抵償。 ││ │ │ │ │ │市○○街00號3 │更正) │ ││ │ │ │ │ │樓住處給付價金│ │ ││ │ │ │ │ │。 │ │ │├──┼────┼────┼────┼─────┼───────┼───────┼─────────┤│12 │黃啟霖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啟霖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1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1日晚間│化街45號│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31分54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0時12分│附近巷子│,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2時12分03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2、3分│內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鐘許(起│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訴書記載│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315、31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為102年6│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月11日晚│ │ │ │查卷二第58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間10時許│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察官當庭│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更正) │ │ │ │ │產抵償。 │├──┼────┼────┼────┼─────┼───────┼───────┼─────────┤│13 │黃啟霖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啟霖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8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8日晚間│化街45號│命0.2 公克│門號0000000000│19時14分58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9時8分後│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9時15分49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5分鐘許 │ │。 │俊傑持用之門號│19時21分32秒、│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20時49分28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記載為10│ │ │電話後,黃啟霖│21時08分07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年6月28│ │ │先於同日晚間7 │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日晚間9 │ │ │時許,在新竹市│號之通訊監察譯│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時許,業│ │ │幸運星遊藝場交│文編號611、61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經檢察官│ │ │付1,000元後, │、614、620、6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當庭更正│ │ │再約至左列地點│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 │(見第8701號偵│產抵償。 ││ │ │ │ │ │ │查卷二第79頁正│ ││ │ │ │ │ │ │背面)。 │ │├──┼────┼────┼────┼─────┼───────┼───────┼─────────┤│14 │黃啟霖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啟霖以持用之│102 年7 月3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日晚間 │化街45號│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7時00分20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1時20分│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0時54分53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通話後5 │ │。 │俊傑持用之門號│21時53分46秒、│0000000000號(含SI││ │ │分鐘許(│ │ │0000000000行動│22時52分08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23時20分35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載為102 │ │ │左列地點交易。│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年7月3日│ │ │ │號之通訊監察譯│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晚間11時│ │ │ │文編號692、699│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許,業經│ │ │ │、702、706、7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檢察官當│ │ │ │7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庭更正)│ │ │ │(見第8701號偵│產抵償。 ││ │ │ │ │ │ │查卷二第83頁背│ ││ │ │ │ │ │ │面至第84頁背面│ ││ │ │ │ │ │ │)。 │ │├──┼────┼────┼────┼─────┼───────┼───────┼─────────┤│15 │馮憲豪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5 月31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1日晚間│化街45號│命2公克, │門號0000000000│20時17分55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1時許 │前 │6,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2時39分27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22時53分08秒 │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文編號55、6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62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見第8701號偵│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查卷二第41頁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背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16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日晚間6│北市聯興│命0.5公克 │門號0000000000│16時28分19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5分後│一街188 │,2,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6時38分11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5分鐘許 │巷30號附│。 │俊傑持用之門號│18時13分42秒、│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近巷口 │ │0000000000行動│18時45分01秒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誤載為10│ │ │電話後,再約至│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年6月2 │ │ │左列地點交易。│號之通訊監察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日晚間6 │ │ │ │文編號87至90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時許,業│ │ │ │(見第8701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經檢察官│ │ │ │查卷二第43頁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當庭更正│ │ │ │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17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6 月4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下午2│化街45號│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4時28分33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40分許│附近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4時36分13秒 │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227至22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查卷二第52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18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市林│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6 月7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晚上 │森路與武│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19分19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時30分│昌街口 │3,000 元。│行動電話撥打李│21時29分48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 │俊傑持用之門號│22時19分53秒、│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22時25分13秒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號之通訊監察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文編號238、24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至242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見第8701號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查卷二第53頁正│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背面)。 │產抵償。 ││ │ │ │ │ │ │ │ │├──┼────┼────┼────┼─────┼───────┼───────┼─────────┤│19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0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0日晚間│化街45號│命4公克, │門號0000000000│18時51分53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8時45分 │附近 │1萬2,000元│行動電話撥打李│19時28分50秒、│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 │俊傑持用之門號│20時08分51秒、│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20時20分58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20時23分05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20時34分05秒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門號000000000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文編號289、29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292、294、2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5、297 │其財產抵償。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56頁背│ ││ │ │ │ │ │ │面至第57頁)。│ │├──┼────┼────┼────┼─────┼───────┼───────┼─────────┤│20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1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1日下午│化街45號│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07時44分26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2時許 │附近 │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門號0000000000│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文編號307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李俊傑│(見第8701號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先於同日上午8 │查卷二第58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時30分許,在新│。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竹市經國路果菜│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市場收取3,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元,嗣於左列時│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間、地點交付甲│ │產抵償。 ││ │ │ │ │ │基安非他命1公 │ │ ││ │ │ │ │ │克予馮憲豪。 │ │ │├──┼────┼────┼────┼─────┼───────┼───────┼─────────┤│21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4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4日晚間│化街45號│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16時09分19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9時7分許│前 │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0時55分33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起訴書│ │ │俊傑持用之門號│21時07分25秒 │0000000000號(含SI││ │ │記載為10│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2年6月14│ │ │電話後,再約至│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日晚間9 │ │ │左列地點交易。│文編號407至409│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時許,業│ │ │ │(見第8701號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經檢察官│ │ │ │查卷二第65頁)│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當庭更正│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22 │馮憲豪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7 月28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8日晚間│化街45號│命0.2 公克│門號0000000000│21時02分48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9時5分許│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門號0000000000│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文編號872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見第8701號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查卷二第95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23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林│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晚間7│森路中興│命0.4公克 │門號0000000000│19時20分50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7分後│百貨前 │,2,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9時27分45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0││ │ │10分鐘許│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726995號(含SIM卡 ││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誤載為 │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194、19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日晚間7│ │ │ │查卷二第50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時許,業│ │ │ │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經檢察官│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當庭更正│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 │├──┼────┼────┼────┼─────┼───────┼───────┼─────────┤│24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林│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8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8日晚間 │森路中興│命0.6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37分34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時04分│百貨旁之│,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1時38分02秒、│。未扣案之門號0910││ │ │許(起訴│蛋塔工場│。 │俊傑持用之門號│21時59分49秒、│726995號(含SIM卡 ││ │ │書記載為│前 │ │0000000000行動│22時04分05秒、│)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102年6月│ │ │電話後,再約至│23時12分30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8日晚間 │ │ │左列地點交易。│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時許,│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業經檢察│ │ │ │文編號257至261│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官當庭更│ │ │ │(見第8701號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正) │ │ │ │查卷二第54頁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面至第55頁)。│償。 │├──┼────┼────┼────┼─────┼───────┼───────┼─────────┤│25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中│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9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9日晚間 │華路國泰│命0.4公克 │門號0000000000│19時41分54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1時24分│醫院附近│,2,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0時16分10秒、│。未扣案之門號0910││ │ │後30分鐘│ │。 │俊傑持用之門號│20時24分15秒、│726995號(含SIM卡 ││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23時11分49秒、│)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23時24分41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日晚間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11時許,│ │ │ │譯文編號269、2│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業經檢察│ │ │ │73、275、28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官當庭更│ │ │ │282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 │ │ │ │(見第8701號偵│償。 ││ │ │ │ │ │ │查卷二第55頁背│ ││ │ │ │ │ │ │面至第56頁)。│ │├──┼────┼────┼────┼─────┼───────┼───────┼─────────┤│26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1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1日凌晨│國路2 段│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02時57分24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3時07分 │248 巷10│,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3時07分21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0││ │ │後5分鐘 │弄24號前│。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726995號(含SIM卡 ││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書記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301、30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日凌晨│ │ │ │查卷二第57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3時許, │ │ │ │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業經檢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官當庭更│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 │ │ │ │ │償。 │├──┼────┼────┼────┼─────┼───────┼───────┼─────────┤│27 │梁淑惠 │102 年6 │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5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月15日下│國路2段 │命0.6公克 │門號0000000000│12時18分09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午1時許 │248巷10 │,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2時36分09秒、│。未扣案之門號0910││ │ │ │弄24號屋│。(起訴書│俊傑持用之門號│12時56分39秒 │726995號(含SIM卡 ││ │ │ │內 │誤載為0.3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公克,業經│電話後,再約至│號之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檢察官當庭│左列地點交易。│文編號410至41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更正) │ │(見第8701號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查卷二第65頁正│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 │├──┼────┼────┼────┼─────┼───────┼───────┼─────────┤│28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李俊傑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8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8日凌晨│國路2段 │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04時41分02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4時46分 │248巷10 │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梁│04時46分36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0││ │ │後10分鐘│弄24號屋│ │淑惠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726995號(含SIM卡 ││ │ │許(起訴│內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446、44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日凌晨│ │ │ │查卷二第67頁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4時許, │ │ │ │背面)。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業經檢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官當庭更│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 │ │ │ │ │償。 │├──┼────┼────┼────┼─────┼───────┼───────┼─────────┤│29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1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1日晚間│國路2段 │命0.2 公克│門號0000000000│18時24分13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6時49分 │248巷10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8時49分25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0││ │ │後10分鐘│弄24號前│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726995號(含SIM卡 ││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480、48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日晚間│ │ │ │查卷二第69頁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6時許, │ │ │ │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業經檢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官當庭更│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 │ │ │ │ │償。 │├──┼────┼────┼────┼─────┼───────┼───────┼─────────┤│30 │梁淑惠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2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2日下午│化街45號│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5時08分53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5時02分 │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5時18分04秒、│。未扣案之門號0910││ │ │後5分鐘 │ │。 │俊傑持用之門號│16時04分33秒、│726995號(含SIM卡 ││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16時54分11秒、│)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書記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17時02分22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日下午│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5時許, │ │ │ │文編號513至515│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業經檢察│ │ │ │、517、518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官當庭更│ │ │ │(見第8701號偵│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 │ │ │ │查卷二第71頁背│償。 ││ │ │ │ │ │ │面)。 │ │├──┼────┼────┼────┼─────┼───────┼───────┼─────────┤│31 │梁淑惠 │102年7月│新竹市經│無償轉讓甲│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7 月5 日│李俊傑轉讓禁藥,處││【轉│ │5日上午6│國路2段 │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06時51分47秒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讓】│ │時51分後│248巷10 │約0.2 公克│行動電話撥打李│門號0000000000│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0分鐘許│弄24號屋│ │俊傑持用之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號(含SIM卡)行動 ││ │ │(起訴書│內 │ │0000000000行動│文編號724 │電話壹支沒收。 ││ │ │記載為10│ │ │電話後,再約至│(見第8701號偵│ ││ │ │2年7月5 │ │ │左列地點無償轉│查卷二第85頁背│ ││ │ │日上午6 │ │ │讓。 │面)。 │ ││ │ │時51分許│ │ │ │ │ ││ │ │,業經檢│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32 │梁淑惠 │102年8月│新竹市中│無償轉讓甲│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8 月21日│李俊傑轉讓禁藥,處││【轉│ │21日中午│華路2段 │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06時54分46秒、│有期徒刑肆月,未扣││讓】│ │12時55分│「101旅 │約0.4 公克│行動電話撥打李│07時26分02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後10分鐘│館」710 │ │俊傑持用之門號│12時40分28秒、│號(含SIM卡)行動 ││ │ │許(起訴│號房 │ │0000000000行動│12時45分15秒、│電話壹支沒收。 ││ │ │書記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12時55分44秒 │ ││ │ │102年8月│ │ │左列地點無償轉│梁淑惠持用之門│ ││ │ │21日下午│ │ │讓。 │號0000000000號│ ││ │ │12時55分│ │ │ │通訊監察譯文編│ ││ │ │許,業經│ │ │ │號248、250、25│ ││ │ │檢察官當│ │ │ │3、255、256 │ ││ │ │庭更正)│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169 頁│ ││ │ │ │ │ │ │背面)。 │ │├──┼────┼────┼────┼─────┼───────┼───────┼─────────┤│33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5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晚間8│化街45號│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20時56分59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6分後│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黃學熙持用之門│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10分鐘許│ │。 │瑜娟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通訊監察譯文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記載為10│ │ │電話後,李俊傑│號86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2年5月5 │ │ │與黃學熙再約至│(見第8701號偵│產抵償。 ││ │ │日晚間9 │ │ │左列地點交易。│查卷三第109 頁│ ││ │ │時許,業│ │ │ │背面)。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34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5 月7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下午2│文街26巷│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14時37分00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37分後│40號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黃學熙持用之門│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5分鐘許 │ │。 │瑜娟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通訊監察譯文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誤載為10│ │ │電話後,李俊傑│號113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2年5月7 │ │ │、黃學熙再約至│(見第8701號偵│產抵償。 ││ │ │日下午2 │ │ │左列地點交易。│查卷三第111 頁│ ││ │ │時許,業│ │ │ │背面)。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35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5 月20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0日下午│化街45號│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15時17分46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3時28分 │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5時28分24秒 │貳月。未扣案販賣毒││ │ │後5分鐘 │ │。 │瑜娟持用之門號│黃學熙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誤載為10│ │ │電話後,李俊傑│通訊監察譯文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2年5月20│ │ │、黃學熙再約至│號318、319 │產抵償。 ││ │ │日下午3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 ││ │ │時許,業│ │ │ │查卷三第125 頁│ ││ │ │經檢察官│ │ │ │背面)。 │ ││ │ │當庭更正│ │ │ │ │ │├──┼────┼────┼────┼─────┼───────┼───────┼─────────┤│36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5 月10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0日晚間│化街45號│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19時40分36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9時24分 │附近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9時57分17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 │。 │俊傑持用之門號│20時09分46秒、│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21時19分06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21時24分03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5月│ │ │左列地點交易。│黃學熙持用之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10日晚間│ │ │ │號0000000000號│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9時許,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察│ │ │ │號180、184、1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6、190、19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見第8701號偵│產抵償。 ││ │ │ │ │ │ │查卷三第116頁 │ ││ │ │ │ │ │ │背面至第117頁 │ ││ │ │ │ │ │ │)。 │ │├──┼────┼────┼────┼─────┼───────┼───────┼─────────┤│37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李俊傑以持用之│102 年5 月25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5日下午│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16時51分20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5時37分 │附近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黃│16時51分57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 │。 │學熙持用之門號│16時58分01秒、│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17時53分06秒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黃學熙持用之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5月│ │ │左列地點交易。│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25日下午│ │ │ │通訊監察譯文編│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5時許, │ │ │ │號408至410、4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察│ │ │ │3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查卷三第132 頁│產抵償。 ││ │ │ │ │ │ │正背面)。 │ │├──┼────┼────┼────┼─────┼───────┼───────┼─────────┤│38 │黃學熙 │102年6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門號00│102 年6 月26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6日上午│文街26巷│命0.3公克 │00000000電話撥│11時33分12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1時33分│40號前 │,1,000元 │打李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行動電話後,再│文編號581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 │約至左列地點交│(見第8701號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6月│ │ │易。 │查卷二第76頁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26日上午│ │ │ │面)。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11時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察│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 │產抵償。 │├──┼────┼────┼────┼─────┼───────┼───────┼─────────┤│39 │黃學熙 │102年7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門號00│102 年7 月3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日上午 │文街26巷│命0.3公克 │00000000電話撥│11時14分35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1時25分│40號前 │,1,000元 │打李俊傑持用之│11時25分39秒 │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 │。 │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行動電話後,再│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 │約至左列地點交│文編號688、68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7月│ │ │易。 │(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3日上午 │ │ │ │查卷二第83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11時許,│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察│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 │產抵償。 │├──┼────┼────┼────┼─────┼───────┼───────┼─────────┤│40 │黃學熙 │102年7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門號00│102 年7 月3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日晚間 │文街26巷│命0.3公克 │00000000電話撥│21時56分35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1時25分│40號前 │,1,000元 │打李俊傑持用之│22時50分44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 │ │門號0000000000│23時25分07秒 │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行動電話後,再│門號0000000000│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 │約至左列地點交│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7月│ │ │易。 │文編號703、705│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3日晚間 │ │ │ │、708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11時許,│ │ │ │(見第8701號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察│ │ │ │查卷二第84頁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 │產抵償。 │├──┼────┼────┼────┼─────┼───────┼───────┼─────────┤│41 │黃學熙 │102年8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8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晚間 │文街26巷│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22時44分04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時47分│40號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2時47分50秒 │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10分鐘│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926、92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8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5日晚間 │ │ │ │查卷二第98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10時許,│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業經檢察│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 │產抵償。 │├──┼────┼────┼────┼─────┼───────┼───────┼─────────┤│42 │黃學熙 │102年8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門號00│102 年8 月7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上午8│文街26巷│命0.3公克 │00000000電話撥│07時31分34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20分後│40號前 │,1,000元 │打李俊傑持用之│08時20分05秒 │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5分鐘許 │ │。 │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 │ │行動電話後,再│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誤載為10│ │ │約至左列地點交│文編號940、94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年8月7 │ │ │易。 │(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日上午7 │ │ │ │查卷二第99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時許,業│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經檢察官│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當庭更正│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 │ │ │ │ │ │├──┼────┼────┼────┼─────┼───────┼───────┼─────────┤│43 │吳磊育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吳磊育以持用之│102 年5 月30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0日晚間│化街45號│命0.1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40分15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0時2分 │前 │,5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2時02分06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書記載為│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102年5月│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18、1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30日晚間│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10時許,│ │ │ │查卷二第38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業經檢察│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官當庭更│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正)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44 │吳磊育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吳磊育以門號70│102 年5 月30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31日下午│化街45號│命0.3公克 │00000000號及持│23時49分09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時許 │前 │,1,500元 │用之門號097616│102 年5 月31日│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2690行動電話撥│00時19分12秒、│0000000000號(含SI││ │ │ │ │ │打李俊傑持用之│12時27分53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12時57分44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行動電話後,再│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約至左列地點交│號之通訊監察譯│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易。 │文編號22、23、│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41、42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見第8701號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查卷二第38頁背│其財產抵償。 ││ │ │ │ │ │ │面、第40頁)。│ │├──┼────┼────┼────┼─────┼───────┼───────┼─────────┤│45 │吳磊育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吳磊育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2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2日凌晨│化街45號│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00時31分59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時許 │前 │,1,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01時00分57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李俊傑持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 │ │ │號0000000000行│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動電話後,再約│文編號319、32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查卷二第59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46 │范純凱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范純凱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6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6日晚間│化街45號│命1 公克,│門號0000000000│01時32分12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7時3分後│3樓 │3,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01時34分41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30分鐘許│ │ │李俊傑持用之門│18時37分04秒、│0000000000號(含SI││ │ │(起訴書│ │ │號0000000000行│18時37分07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誤載為10│ │ │動電話後,再約│19時03分06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年6月26│ │ │至左列地點交易│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日晚間7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時許, │ │ │ │文編號579、580│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業經檢察│ │ │ │、585至587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查卷二第76頁背│產抵償。 ││ │ │ │ │ │ │面、第77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為600、601、60│ ││ │ │ │ │ │ │6至608,業經公│ ││ │ │ │ │ │ │訴人當庭更正)│ │├──┼────┼────┼────┼─────┼───────┼───────┼─────────┤│47 │范純凱 │102年7月│新竹空軍│甲基安非他│①范純凱以持用│102 年7 月4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上午 │基地成功│命1公克, │ 之門號098566│20時02分17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1時44分│門(新竹│3,000元。 │ 8022號行動電│102 年7 月5 日│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5分鐘 │市延平路│ │ 話撥打李俊傑│11時44分42秒 │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上) │ │ 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記載為│ │ │ 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7月│ │ │ 電話後,再約│文編號716、726│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5日上午 │ │ │ 至左列地點,│(見第8701號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11時44分│ │ │ 由李俊傑交付│查卷二第85頁正│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許,業經│ │ │ 范純凱甲基安│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檢察官當│ │ │ 非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通│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庭更正)│ │ │ ,范純凱賒欠│訊監察譯文編號│產抵償。 ││ │ │ │ │ │ 3,000元。 │為737、747,業│ ││ │ │ │ │ │②范純凱事後交│經公訴人當庭更│ ││ │ │ │ │ │ 付3,000元予 │正) │ ││ │ │ │ │ │ 李俊傑。 │ │ ││ │ │ │ │ │(起訴書漏載②│ │ ││ │ │ │ │ │部分,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48 │范純凱 │102年7月│新竹空軍│甲基安非他│范純凱以持用之│102 年7 月6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凌晨0│基地成功│命2.5公克 │門號0000000000│20時38分33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28分通│門(新竹│,6,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23時57分32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話後2分 │市延平路│。 │李俊傑持用之門│102 年7 月7 日│0000000000號(含SI││ │ │鐘許(起│上)附近│ │號0000000000行│00時09分48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訴書誤載│ │ │動電話後,李俊│00時28分02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為102年7│ │ │傑將甲基安非他│00時56分16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月7日凌 │ │ │命2.5公克放置 │01時39分00秒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晨1時許 │ │ │香煙盒內,自營│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業經檢│ │ │區外拋入營區內│號之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察官當庭│ │ │草叢,范純凱與│文編號760、762│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更正) │ │ │李俊傑電話聯繫│至766 │產抵償。 ││ │ │ │ │ │後,順利撿拾,│(見第8701號偵│ ││ │ │ │ │ │翌日給付6,000 │查卷二第88頁正│ ││ │ │ │ │ │元予李俊傑。 │背面)。 │ ││ │ │ │ │ │ │(起訴書誤載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為781、783至78│ ││ │ │ │ │ │ │7,業經公訴人 │ ││ │ │ │ │ │ │當庭更正) │ │├──┼────┼────┼────┼─────┼───────┼───────┼─────────┤│49 │彭琳峯 │102年7月│新竹市仁│無償轉讓甲│李俊傑以持用之│102 年7 月4 日│李俊傑轉讓禁藥,處││【轉│ │4日晚間 │化街45號│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22時43分27秒、│有期徒刑肆月,未扣││讓】│ │10時58許│3樓 │0.1公克( │行動電話撥打彭│22時58分26秒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起訴書│ │起訴書載為│琳峰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 ││ │ │記載為10│ │不詳數量之│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電話壹支沒收。 ││ │ │2年7月4 │ │甲基安非他│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718、719│ ││ │ │日晚間11│ │命,業經檢│左列地點無償轉│(見第8701號偵│ ││ │ │時許,業│ │察官當庭更│讓。 │查卷二第85頁)│ ││ │ │經檢察官│ │正) │ │。 │ ││ │ │當庭更正│ │ │ │ │ │├──┼────┼────┼────┼─────┼───────┼───────┼─────────┤│50 │莊佳華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6 月5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上午 │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10時01分47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0時20分│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10時19分26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102年6月│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172、17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5日上午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10時許,│ │ │ │查卷二第49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業經檢察│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官當庭更│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正)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51 │莊佳華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6 月7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中午 │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12時15分15秒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2時30分│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門號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 │。 │俊傑持用之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號(含SI││ │ │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行動│文編號226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102年6月│ │ │電話後,再約至│(見第8701號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7日中午 │ │ │左列地點交易。│查卷二第52頁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12時許,│ │ │ │面)。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業經檢察│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官當庭更│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正)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52 │莊佳華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7 月29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9日上午│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08時58分14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9時20分 │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9時18分46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102年7月│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875、87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9日上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9時許, │ │ │ │查卷二第95頁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業經檢察│ │ │ │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官當庭更│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正)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53 │莊佳華 │102年8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8 月7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7日上午9│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09時43分51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50分許│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09時46分12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號之通訊監察譯│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文編號944、94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查卷二第100 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54 │莊佳華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 日│李俊傑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日中午 │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09時15分40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12時30分│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09時29分03秒、│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許 │ │。 │瑜娟持用之門號│12時01分12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0000行動│12時22分20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後,李俊傑│胡瑜娟持用之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莊佳華再約至│號0000000000號│產抵償。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號106至109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218 頁│ ││ │ │ │ │ │ │面至第219 頁)│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胡瑜娟單獨或與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明翰 │102年5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胡瑜娟以持用之│102 年5 月31日│胡瑜娟共同販賣第二││與綽│ │31日晚間│北市華興│命0.6至0.7│門號0000000000│18時32分12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 │7時30分 │街與文昌│公克, │行動電話撥打陳│18時56分31秒、│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妹妹│ │許(起訴│街口之統│新臺幣(下│明翰持用之門號│18時58分38秒、│門號0000000000號(││」之│ │書誤載為│一超商前│同)2,000 │0000000000行動│19時16分43秒、│含SIM卡)行動電話 ││成年│ │102年5月│ │元 │電話後,再約至│19時18分36秒 │壹支,與「妹妹」成││女子│ │31日晚間│ │ │左列地點由綽號│門號0000000000│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共同│ │7時許, │ │ │「妹妹」之成年│號之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 │業經檢察│ │ │女子前往交易。│文編號69至71、│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官當庭更│ │ │ │74、75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正) │ │ │ │(見第8701號偵│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查卷二第216 頁│「妹妹」成年女子連││ │ │ │ │ │ │背面)。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2 │陳明翰 │102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陳明翰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1日│胡瑜娟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1日晚間│北市華興│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20時38分15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9時16分 │街與文昌│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21時01分44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10分鐘│街口之統│(起訴書記│瑜娟持用之門號│21時02分52秒、│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一超商前│載為重量不│0000000000行動│21時16分41秒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誤載為│ │詳,業經公│電話後,再約至│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6月│ │訴人當庭更│左列地點交易。│號之通訊監察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11日晚間│ │正) │ │文編號175至178│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9時許, │ │ │ │(見第8701號偵│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業經檢察│ │ │ │查卷二第223 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正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 │產抵償。 │├──┼────┼────┼────┼─────┼───────┼───────┼─────────┤│3 │陳明翰 │102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胡瑜娟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3日│胡瑜娟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3日晚間│北市華興│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15時54分27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7時55分 │街與文昌│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陳│16時43分30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後10分鐘│街口之統│ │明翰持用之門號│17時22分35秒、│0000000000號(含SI││ │ │許(起訴│一超商前│ │0000000000行動│18時57分44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書記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19時23分40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2年6月│ │ │左列地點交易。│19時55分04秒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13日晚間│ │ │ │門號000000000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8時許,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業經檢察│ │ │ │文編號188至19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當庭更│ │ │ │(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正) │ │ │ │查卷二第224 頁│產抵償。 ││ │ │ │ │ │ │正面)。 │ │├──┼────┼────┼────┼─────┼───────┼───────┼─────────┤│4 │梁淑惠 │102年7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7 月27日│胡瑜娟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7日下午│國路2段 │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5時13分03秒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3時13分 │248巷10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梁淑惠持用之門│。未扣案之門號0928││ │ │後10分鐘│弄24號門│。 │瑜娟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321052號(含SIM卡 ││ │ │許(起訴│口 │ │0000000000行動│通訊監察譯文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書誤載為│ │ │電話後,再約至│號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年7月│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日下午│ │ │ │查卷二第171 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3時許, │ │ │ │正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業經檢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官當庭更│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 │ │ │ │ │償。 │├──┼────┼────┼────┼─────┼───────┼───────┼─────────┤│5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①黃學熙以持用│102 年5 月2 日│胡瑜娟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2日上午 │化街45號│命1公克, │ 之門號097044│09時01分55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時許 │附近 │交付價值3,│ 5547行動電話│09時05分11秒、│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元之幸 │ 撥打胡瑜娟持│09時14分27秒、│0000000000號(含SI││ │ │ │ │運星遊藝場│ 用之門號0919│09時22分42秒、│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點數卡,換│ 433223行動電│09時25分09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現3,000元 │ 話後,再約至│黃學熙持用之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列地點交易│號0000000000號│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②胡瑜娟取得點│號36至4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數卡後,前往│(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林森路上之幸│查卷三第105 頁│產抵償。 ││ │ │ │ │ │ 運星遊場兌換│背面至106 頁正│ ││ │ │ │ │ │ 回現金3,000 │面)。 │ ││ │ │ │ │ │ 元。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②部分,業經檢│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6 │彭琳峯 │102年6月│新竹市延│甲基安非他│胡瑜娟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9日│胡瑜娟共同販賣第二││與綽│ │29日晚間│平路3段 │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06分55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 │11時18分│433巷內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彭│23時09分58秒、│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妹妹│ │後10、20│ │。 │琳峯持用之門號│23時18分58秒、│門號0000000000號(││」之│ │分鐘許(│ │ │0000000000行動│102 年6 月30日│含SIM卡)行動電話 ││成年│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00時30分40秒 │壹支,與「妹妹」成││女子│ │載為102 │ │ │左列地點由綽號│門號0000000000│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共同│ │年6月25 │ │ │「妹妹」之成年│號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 │日晚間11│ │ │女子前往交易。│編號38至40、45│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時許,業│ │ │ │(見第8701號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經檢察官│ │ │ │查卷二第231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當庭更正│ │ │ │背面至232頁背 │「妹妹」成年女子連││ │ │) │ │ │ │面)(起訴書贅│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載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編號47、48) │等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三(被告梁淑惠單獨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蕭良修 │102年8月│新竹市城│無償轉讓甲│蕭良修以持用之│102 年8 月1 日│梁淑惠轉讓禁藥,處││【轉│ │1日下午6│隍廟附近│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18時27分36秒、│有期徒刑肆月,未扣││讓】│ │時48分許│ │0.07公克。│行動電話撥打梁│18時44分59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起訴書│ │ │淑惠持用之門號│18時48分51秒 │號(含SIM卡)行動 ││ │ │誤載為 │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沒收。 ││ │ │102年8月│ │ │電話後,再約至│號通訊監察譯文│ ││ │ │1日下午6│ │ │左列地點無償轉│編號68至70 │ ││ │ │時,業經│ │ │讓。 │(見第8701號偵│ ││ │ │檢察官當│ │ │ │查卷二第173 頁│ ││ │ │庭更正)│ │ │ │正面)。 │ │├──┼────┼────┼────┼─────┼───────┼───────┼─────────┤│2 │蕭良修 │102年8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蕭良修以持用之│102 年8 月4 日│梁淑惠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4日下午4│北市台元│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5時20分50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許 │街5 號前│,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梁│15時21分49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淑惠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 │ │ │0000000000行動│號通訊監察譯文│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再約至│編號71、7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查卷二第173 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正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3 │蕭良修 │102年8月│新竹市城│甲基安非他│蕭良修以持用之│102 年8 月5 日│梁淑惠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5日晚間7│隍廟附近│命0.7公克 │門號0000000000│18時40分33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20分許│ │,2,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梁│18時49分15秒、│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起訴書│ │。 │淑惠持用之門號│18時53分51秒、│0000000000號(含SI││ │ │誤載為10│ │ │0000000000行動│19時18分43秒 │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2年8月5 │ │ │電話後,再約至│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日晚間7 │ │ │左列地點交易。│號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時許,業│ │ │ │編號137至140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經檢察官│ │ │ │(見第8701號偵│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當庭更正│ │ │ │查卷二第166 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正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4 │莊佳華 │102年8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8 月12日│梁淑惠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12日凌晨│國路2段 │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04時24分04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4時30分 │248巷10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梁│04時30分56秒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弄24號前│。 │淑惠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 │ │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行動│號通訊監察譯文│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102年8月│ │ │電話後,再約至│編號173 、17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2日,業│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8701號偵│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經檢察官│ │ │ │查卷二第168 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當庭更正│ │ │ │正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附表四(被告李俊傑與胡瑜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易修 │102 年7 │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陳易修以持用之│102 年7 月22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月22日晚│化街45號│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20時29分44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間10時許│3 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0時40分56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俊傑持用之門號│21時08分49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0││ │ │ │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726995號(含SIM卡 ││ │ │ │ │ │電話,陳易修先│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李││ │ │ │ │ │交付1,000元, │編號834至836 │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 │ │ │李俊傑、胡瑜娟│(見第8701號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再外出返回,再│查卷二第93頁正│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面)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2 │馮昶賢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昶賢以陳易修│102 年7 月27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27日下午│化街45號│命0.1公克 │持用之門號0977│15時34分47秒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3時34分 │前 │,500元。 │14020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後5分鐘 │ │ │撥打李俊傑持用│號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門號0910││ │ │許(起訴│ │ │之門號00000000│編號847 │726995號(含SIM卡 ││ │ │書誤載為│ │ │95行動電話後,│(見第8701號偵│)行動電話壹支,李││ │ │102年7月│ │ │再約至左列地點│查卷二第93頁背│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27日下午│ │ │,由胡瑜娟出面│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3時許, │ │ │交付毒品並收取│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業經檢察│ │ │500元。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官當庭更│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正) │ │ │ │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3 │陳易修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①馮昶賢以持用│102 年5 月30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30日晚間│化街45號│命0.1公克 │ 之門號097714│18時04分39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9時16分 │前 │,500元。 │ 0202行動電話│18時08分27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後5分鐘 │ │ │ 及陳易修以持│18時15分10秒、│。未扣案之門號0919││ │ │許(起訴│ │ │ 用之門號0977│18時20分48秒、│433223號(含SIM卡 ││ │ │書誤載為│ │ │ 140202行動電│18時28分08秒、│)行動電話壹支,李││ │ │102年5月│ │ │ 話撥打胡瑜娟│19時11分17秒、│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30日晚間│ │ │ 持用之門號09│21時02分47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9時許, │ │ │ 00000000行動│21時16分29秒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業經檢察│ │ │ 電話後,再約│門號0000000000│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官當庭更│ │ │ 至左列地點交│號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正) │ │ │ 易。 │編號26至31、37│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②由李俊傑出面│、38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交付毒品,陳│(見第8701號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易修賒欠500 │查卷二第213 頁│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元。 │背面至214 頁背│ ││ │ │ │ │ │③陳易修事後已│面) │ ││ │ │ │ │ │ 將500 元付清│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漏載③│ │ ││ │ │ │ │ │部分,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4 │馮憲豪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5 月30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30日下午│化街45號│命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0時38分17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2時16分 │前 │6,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1時35分01秒、│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許 │ │ │瑜娟持用之門號│12時06分37秒、│。未扣案之門號0919││ │ │ │ │ │0000000000行動│14時06分34秒、│433223號(含SIM卡 ││ │ │ │ │ │電話後,馮憲豪│14時10分10秒、│)行動電話壹支,李││ │ │ │ │ │先交付6,000元 │14時16分41秒 │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 │ │ │予胡娟瑜,胡瑜│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娟再將6,000元 │號通訊監察譯文│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予李俊傑,由李│編號1、5、10、│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俊傑出面交付毒│15至17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品。 │(見第8701號偵│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查卷二第212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正面至213頁正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面)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5 │馮憲豪 │102年6月│新竹市西│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⑴ │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13日中午│大路川瀨│命2公克, │門號0000000000│102 年6 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12時14分│旅舍201 │6,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1時23分04秒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後5分鐘 │號房 │ │瑜娟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10││ │ │許(起訴│ │ │0000000000行動│號通訊監察譯文│726995、0000000000││ │ │書誤載為│ │ │電話及李俊傑持│編號185 │號(含SIM卡)行動 ││ │ │102年6月│ │ │用之門號091072│(見第8701號偵│電話貳支,李俊傑與││ │ │13日中午│ │ │6995行動電話後│查卷二第223 頁│胡瑜娟連帶沒收,如││ │ │12時許,│ │ │,由李俊傑出面│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業經檢察│ │ │交付毒品並收取│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官當庭更│ │ │6,000元。 │⑵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正) │ │ │ │102 年6 月13日│得新臺幣陸仟元,李││ │ │ │ │ │ │12時09分40秒、│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 │ │ │ │12時14分06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產連帶抵償。 ││ │ │ │ │ │ │編號386、387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63頁背│ ││ │ │ │ │ │ │面) │ │├──┼────┼────┼────┼─────┼───────┼───────┼─────────┤│6 │馮憲豪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 年7 月10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10日晚間│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18時38分14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7時許 │附近 │,2,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8時58分00秒、│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瑜娟持用之門號│18時58分17秒 │。未扣案之門號0928││ │ │ │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321052號(含SIM卡 ││ │ │ │ │ │電話,再約至左│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李││ │ │ │ │ │列地點交易。 │編號91、93、94│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 │ │ │(由胡瑜娟出面│(見第8701號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查卷二第236 頁│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2,000 元) │正面)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7 │梁淑惠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⑴ │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7日下午4│化街45號│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102 年7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時52分後│3樓 │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5時09分28秒、│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30分鐘許│ │ │瑜娟持用之門號│15時33分11秒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95、0000000000號(││ │ │記載為10│ │ │電話及李俊傑持│號通訊監察譯文│含SIM卡)行動電話 ││ │ │2年7月7 │ │ │用之門號091072│編號74、75 │貳支,李俊傑與胡瑜││ │ │日下午5 │ │ │6995行動電話後│(見第8701號偵│娟連帶沒收,如全部││ │ │時許,業│ │ │,再約至左列地│查卷二第234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經檢察官│ │ │點,由李俊傑出│背面)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當庭更正│ │ │面交付毒品並收│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取3,000元。 │⑵ │臺幣叁仟元,李俊傑││ │ │ │ │ │ │102 年7 月7 日│與胡瑜娟連帶沒收,││ │ │ │ │ │ │16時52分13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帶抵償。 ││ │ │ │ │ │ │編號781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89頁背│ ││ │ │ │ │ │ │面)。 │ │├──┼────┼────┼────┼─────┼───────┼───────┼─────────┤│8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5 月4 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4日下午2│文街26巷│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13時47分59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時52分後│40號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4時09分53秒、│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2分鐘許 │ │。 │瑜娟持用之門號│14時29分18秒、│。未扣案之門號0919││ │ │(起訴書│ │ │0000000000行動│14時30分01秒、│433223號(含SIM卡 ││ │ │誤載為10│ │ │電話後,再約至│14時44分48秒、│)行動電話壹支,李││ │ │2年5月4 │ │ │左列地點,由李│14時47分19秒、│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日下午2 │ │ │俊傑出面交付毒│14時52分01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業│ │ │品並收取1,000 │黃學熙持用之門│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經檢察官│ │ │元。 │號0000000000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當庭更正│ │ │ │通訊監察譯文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號66至72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見第8701號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查卷三第108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正背面)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9 │黃學熙 │102年5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2 年5 月4 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4日晚間6│化街45號│命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18時41分22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時45分許│前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8時45分43秒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起訴書│ │。 │瑜娟持用之門號│黃學熙持用之門│。未扣案之門號0919││ │ │誤載為 │ │ │0000000000行動│號0000000000號│433223號(含SIM卡 ││ │ │102年5月│ │ │電話後,再約至│通訊監察譯文編│)行動電話壹支,李││ │ │4日晚間6│ │ │左列地點,由李│號81至82 │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時許,業│ │ │俊傑出面交付毒│(見第8701號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經檢察官│ │ │品並收取1,000 │查卷三第109 頁│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當庭更正│ │ │元。 │正面)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10 │彭琳峯 │102 年6 │新竹市延│甲基安非他│彭琳峯以持用之│⑴ │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月5日下 │平路3段 │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102 年6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午4時45 │433巷2號│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5時24分13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分後30分│ │ │瑜娟持用之門號│15時26分13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0││ │ │鐘許(起│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726995、0000000000││ │ │訴書誤載│ │ │電話後,再約至│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含││ │ │為102年6│ │ │左列地點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SIM卡)行動電話叁 ││ │ │月5日下 │ │ │(胡瑜娟再以持│號153 、154 │支,李俊傑與胡瑜娟││ │ │午5時許 │ │ │用之門號092832│(見第8701號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業經檢│ │ │1052行動電話與│查卷二第221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察官當庭│ │ │李俊傑持用之門│背面)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更正) │ │ │號0000000000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動電話聯繫後,│⑵ │幣叁仟元,李俊傑與││ │ │ │ │ │由李俊傑搭乘計│102 年6 月5 日│胡瑜娟連帶沒收,如││ │ │ │ │ │程車出面交付毒│15時57分15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並收取3,000 │15時58分51秒、│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元)。 │15時59分32秒、│抵償。 ││ │ │ │ │ │ │16時05分09秒、│ ││ │ │ │ │ │ │16時45分09秒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編號188至191、│ ││ │ │ │ │ │ │193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50頁正│ ││ │ │ │ │ │ │面) │ │├──┼────┼────┼────┼─────┼───────┼───────┼─────────┤│11 │彭琳峯 │102年7月│新竹市東│甲基安非他│①彭琳峯以持用│⑴? │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7日晚間 │大路城市│命0.7公克 │ 之門號098601│102 年7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10時9分 │花園汽車│,2,000元 │ 2205行動電話│21時01分03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後5分鐘 │旅館前 │。 │ 撥打胡瑜娟持│21時08分21秒、│。未扣案之門號0910││ │ │許(起訴│ │ │ 用之門號0928│21時08分43秒、│726995、0000000000││ │ │書記載為│ │ │ 321052行動電│21時17分11秒、│(含SIM卡)行動電 ││ │ │102年7月│ │ │ 話及李俊傑持│21時19分54秒、│話貳支,李俊傑與胡││ │ │7日晚間 │ │ │ 用之門號0910│21時21分09秒、│瑜娟連帶沒收,如全││ │ │10時許,│ │ │ 726995行動電│21時27分09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業經檢察│ │ │ 話後,再約至│21時32分59秒、│,連帶追徵其價額。││ │ │官當庭更│ │ │ 左列地點交易│21時33分26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正) │ │ │ 。 │21時40分39秒、│新臺幣貳仟元,李俊││ │ │ │ │ │②由李俊傑出面│21時50分12秒通│傑與胡瑜娟連帶沒收││ │ │ │ │ │ 交付毒品,彭│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琳峯賒欠2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元。 │編號76至80、82│連帶抵償。 ││ │ │ │ │ │③彭琳峯隔日付│至86、88 │ ││ │ │ │ │ │ 清2,000 元。│(見第8701號偵│ ││ │ │ │ │ │(起訴書漏載③│查卷二第234 頁│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背面至235 頁背│ ││ │ │ │ │ │更正) │面)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102 年7 月7 日│ ││ │ │ │ │ │ │22時09分06秒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文編號782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89頁背│ ││ │ │ │ │ │ │面) │ │├──┼────┼────┼────┼─────┼───────┼───────┼─────────┤│12 │彭琳峯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胡瑜娟以持用之│102 年6 月1 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2日凌晨1│化街45號│命1 公克,│門號0000000000│09時52分59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時12分許│前 │3,000 元 │行動電話撥打彭│11時59分38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起訴書│ │ │琳峯持用之門號│12時01分33秒、│。未扣案之門號0919││ │ │記載為10│ │ │0000000000行動│13時35分22秒、│433223號(含SIM卡 ││ │ │2年6月2 │ │ │電話後,再約至│13時39分29秒、│)行動電話壹支,李││ │ │日凌晨1 │ │ │左列地點,由李│16時20分22秒、│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時許,業│ │ │俊傑出面交付毒│17時47分17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經檢察官│ │ │品並收取3,000 │20時43分03秒、│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當庭更正│ │ │元。 │102 年6 月2 日│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01時00分03秒、│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01時12分33秒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門號00000000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編號83至87、90│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93、95、102 │ ││ │ │ │ │ │ │、103 │ ││ │ │ │ │ │ │(見第8701號偵│ ││ │ │ │ │ │ │查卷二第217頁 │ ││ │ │ │ │ │ │正面至218頁背 │ ││ │ │ │ │ │ │面) │ │├──┼────┼────┼────┼─────┼───────┼───────┼─────────┤│13 │彭琳峯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彭琳峯以持用之│102 年6 月3 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3日下午5│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16時34分08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時37分許│3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17時29分20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起訴書│ │。 │瑜娟持用之門號│17時37分34秒 │。未扣案之門號0919││ │ │誤載為 │ │ │0000000000行動│門號0000000000│433223號(含SIM卡 ││ │ │102年6月│ │ │電話後,再約至│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李││ │ │3日下午5│ │ │左列地點,由李│編號130至132 │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時許,業│ │ │俊傑出面交付毒│(見第8701號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經檢察官│ │ │品並收取1,000 │查卷二第220 頁│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當庭更正│ │ │元。 │正面)。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14 │莊佳華 │102年6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莊佳華以持用之│102 年6 月3 日│李俊傑、胡瑜娟共同││共同│ │3日下午3│化街45號│命0.3公克 │門號0000000000│08時29分28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時30分許│3 樓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08時33分26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娟瑜持用之門號│08時34分43秒、│。未扣案之門號0919││ │ │ │ │ │0000000000行動│09時27分42秒、│433223號(含SIM卡 ││ │ │ │ │ │電話後,再約至│10時57分59秒、│)行動電話壹支,李││ │ │ │ │ │左列地點,由李│11時40分40秒、│俊傑與胡瑜娟連帶沒││ │ │ │ │ │俊傑出面交付毒│14時50分37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品並收取1,000 │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元。 │號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編號123至129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見第8701號偵│元,李俊傑與胡瑜娟││ │ │ │ │ │ │查卷二第219 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背面至第220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正面)。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五(被告李俊傑與梁淑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某真實姓│102年6月│新竹高鐵│甲基安非他│梁淑惠以持用之│102 年6 月23日│李俊傑、梁淑惠共同││共同│名年籍不│23日晚間│站前廣場│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54分56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詳之成年│11時30分│ │4,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李│22時27分54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男子 │許(起訴│ │ │俊傑持用之門號│22時45分45秒、│。未扣案之門號0910││ │ │書誤載為│ │ │0000000000行動│102 年6 月24日│726995、0000000000││ │ │102年6月│ │ │電話後,由李俊│00時14分11秒、│(含SIM卡)行動電 ││ │ │23日晚間│ │ │傑交付毒品予梁│00時43分11秒 │話貳支,李俊傑與梁││ │ │10時許,│ │ │淑惠,梁淑惠再│門號0000000000│淑惠連帶沒收,如全││ │ │業經檢察│ │ │出面至左列地點│號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官當庭更│ │ │交易。 │編號539 、544 │,連帶追徵其價額。││ │ │正) │ │ │ │至547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見第8701號偵│新臺幣肆仟元,李俊││ │ │ │ │ │ │查卷二第73頁正│傑與梁淑惠連帶沒收││ │ │ │ │ │ │面至74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六(被告胡瑜娟與梁淑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彭琳峯 │102年7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彭琳峯以持用之│102 年7 月15日│胡瑜娟、梁淑惠共同││共同│ │15日晚間│國路笑傲│命0.2公克 │門號0000000000│21時29分44秒、│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販賣│ │9時46分 │江湖KTV │,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胡│21時33分25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許(起訴│旁檳榔攤│。 │瑜娟持用之門號│21時34分18秒、│。未扣案之門號0928││ │ │書誤載為│前 │ │0000000000行動│21時40分28秒、│321052、0000000000││ │ │102年7月│ │ │電話,約至左列│21時41分31秒、│(含SIM卡)行動電 ││ │ │15日晚間│ │ │地點,胡瑜娟再│21時43分10秒、│話貳支,胡瑜娟與梁││ │ │9時許, │ │ │以持用之門號09│21時46分09秒 │淑惠連帶沒收,如全││ │ │業經檢察│ │ │00000000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官當庭更│ │ │話撥打梁淑惠持│號通訊監察譯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正) │ │ │用之門號093883│編號118 至124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4248行動電話聯│(見第8701號偵│新臺幣壹仟元,胡瑜││ │ │ │ │ │繫後,由梁淑惠│查卷二第238頁 │娟與梁淑惠連帶沒收││ │ │ │ │ │出面交付毒品並│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1,000元。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 │└──┴────┴────┴────┴─────┴───────┴───────┴─────────┘附表七(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莊佳華 │102年7月│新竹市仁│甲基安非他│①莊佳華至李俊│102 年7 月13日│李俊傑、胡瑜娟、梁││共同│ │13日晚間│化街與北│命0.1公克 │ 傑、胡娟瑜住│22時47分56秒、│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販賣│ │11時許 │大路交岔│,500元。 │ 處購買毒品,│22時58分40秒、│毒品,各處有期徒刑││ │ │ │口之萊爾│(起訴書記│ 李俊傑以持用│23時00分43秒 │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富超商前│載為不詳數│ 之門號091072│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9││ │ │ │(起訴書│量,業經檢│ 6995行動電話│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含SIM卡 ││ │ │ │記載為新│察官當庭更│ 與胡瑜娟持用│編號97至99 │)行動電話貳支,李││ │ │ │竹市仁化│正) │ 之門號092832│(見第8701號偵│俊傑、胡瑜娟與梁淑││ │ │ │街附近萊│ │ 1052行動電話│查卷二第236 頁│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爾富超商│ │ 聯繫後,莊佳│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業經│ │ 華再以持用之│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檢察官當│ │ 門號0000000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庭補充更│ │ 24行動電話撥│ │臺幣伍佰元,李俊傑││ │ │ │正) │ │ 打胡瑜娟持用│ │、胡瑜娟與梁淑惠連││ │ │ │ │ │ 之門號092832│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1052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後,再約至左│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列地點交易。│ │ ││ │ │ │ │ │②由胡瑜娟與梁│ │ ││ │ │ │ │ │ 淑惠一同出面│ │ ││ │ │ │ │ │ 交付毒品,莊│ │ ││ │ │ │ │ │ 佳華賒欠500 │ │ ││ │ │ │ │ │ 元。 │ │ ││ │ │ │ │ │③莊佳華事後將│ │ ││ │ │ │ │ │ 500元交付予 │ │ ││ │ │ │ │ │ 李俊傑。 │ │ ││ │ │ │ │ │(起訴書漏載③│ │ ││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日上午5 │        │          │              │05時41分17秒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28日晚間│        │          │              │查卷二第95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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