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泊帆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徐名憲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 被告
- 陳莉婷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9、1190、147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泊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6、1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1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陳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徐名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徐名憲、陳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元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其與徐名憲、陳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徐名憲犯附表一編號1、3、5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二十二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陳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曾泊帆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曾泊帆、陳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元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其與曾泊帆、陳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陳莉婷犯附表一編號6、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二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徐名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曾泊帆、徐名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泊帆、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曾泊帆(綽號「阿龐」、「哥哥」)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1.4394公克,驗餘淨重1.3484公克)後,將之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處持有之。
二、曾泊帆、徐名憲(綽號「小白」、「弟弟」)、陳莉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竟為以下犯行:
㈠、曾泊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
㈡、曾泊帆與徐名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5、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5、11至15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5、11至15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3、5、11至15 所示之人。
㈢、徐名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7至10、17至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7至10、17至24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7至10、17至2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7 至10、17至24所示之人。
㈣、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16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6、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6、16所示之人。
三、嗣經員警依法對曾泊帆、徐名憲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22日上午0時22分許,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徐名憲之男友林兆倫住處拘提徐名憲;又於103年1月22日上午6時25分許,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街00號7樓曾泊帆與陳莉婷同居之居所,拘提曾泊帆、陳莉婷;復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對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1曾泊帆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泊帆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新竹市○○路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9至22頁、第30至31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1頁、第15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碎錠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藍色碎碇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394公克,驗餘淨重1.3484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153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曾泊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被告曾泊帆就事實欄一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曾泊帆就事實欄二、(一)、(二)、(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11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徐名憲就事實欄二、(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3、5至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陳莉婷就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一編號6、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鈞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3頁、第6至16頁、第18至24頁);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元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26頁、第39至53頁);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曾湘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69頁、第72至78頁、第80至84頁);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筱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3頁、第106至119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133頁、第135至143頁);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貴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145頁、第148至158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楊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170頁、第172至180頁);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182頁、第184至188頁、第190至194頁);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思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55頁、第197至210頁);又附表一編號3、5、6、11至16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係受被告曾泊帆、陳莉婷指示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且被告徐名憲已將交易所得全數轉交被告曾泊帆等情,亦據證人林兆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9至32頁)。
3、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鈞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曾泊帆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鈞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立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貴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光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即為附表一各該編號內容所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鈞瑋、陳立貴、王貴龍、楊光欽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4至17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40頁、第44至46頁)。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曾泊帆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元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陳莉婷有受被告曾泊帆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元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告曾泊帆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湘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被告曾泊帆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筱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陳莉婷有受被告曾泊帆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筱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元龍、曾湘貽、陳筱鈴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8至19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1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143頁)。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元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思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節,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元龍、陳思諭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42頁、第48頁)。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被告徐名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濩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乙節,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濩瑋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2至13頁、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47頁)。
4、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22日就新竹市○○路00號3樓之1、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7號及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愛買量販店分店資訊網頁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店面查詢資料、麥當勞新竹經國店店面查詢資料、統一便利商店新悅店店面查詢資料、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網頁查詢資料、愛買量販店分店資訊網頁資料、肯德基餐廳店面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公店地圖查詢資料、統一便利商店竹醫店店面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公店地圖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店面查詢資料、統一便利商店風城店店面查詢資料、GOOGLE MAP街景照片、證人郭元龍、曾湘貽、陳筱鈴、陳立貴、王貴龍、楊光欽、郭濩瑋、陳思諭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8頁、第44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第137頁、第151頁、第174頁、第187至188頁、第211頁、第202頁、第228至229頁、第231至232頁、第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2頁、第245頁、103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85頁、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4頁、第4頁、第19至26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1頁、第15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1包、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5、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曾泊帆於本院調查期日供稱:我有獲利,是賺價差,如果是賣1,000元都是賺新臺幣(下同)200元,1,500元大概也是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徐名憲於本院調查期日供稱:賣1,500元的話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陳莉婷亦供稱因被告曾泊帆手機沒帶或在忙,故而幫忙接聽電話,並轉知被告徐名憲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其等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6、基上,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予以論處。
㈡、罪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所販賣之愷他命,既均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均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均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曾泊帆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一)、(二)、(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11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名憲就事實欄二、(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3、5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莉婷就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一編號6、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支付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92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泊帆、徐名憲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3、5、11至15部分,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就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一編號6、16部分,彼此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泊帆就事實欄一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一)、(二)、(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11至16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名憲就事實欄二、(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3、5至24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莉婷就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一編號6、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據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就其等上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莉婷係依被告曾泊帆之指示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告徐名憲前往交付毒品,因而涉犯本件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陳莉婷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非鉅,惡性情節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科刑:
1、爰審酌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均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曾泊帆復無視法律之禁止,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藍色碎碇1包(驗前淨重1.4394公克,驗餘淨重1.3484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3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並念被告徐名憲、陳莉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被告曾泊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並參諸被告曾泊帆與陳莉婷育有1名年幼子女,從事打零工之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莉婷以網拍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名憲以賣滷味為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左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陳莉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㈧、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碎碇1包,經送鑑定後,已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泊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已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為被告曾泊帆所有,惟係供被告曾泊帆施用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業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見本院卷第42頁),爰不宣告沒收。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曾泊帆所有,業據被告曾泊帆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512頁),且供被告曾泊帆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供被告曾泊帆、徐名憲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附表一各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曾泊帆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供被告曾泊帆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供被告曾泊帆、徐名憲為附表一編號5、11至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供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為附表一編號6、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附表一上開編號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二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9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泊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徐名憲所有,然或未專供本件犯行所用,或與本件犯行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雖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及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1包為被告曾泊帆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附表一各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盤1個、編號4所示刮卡1張,雖為被告曾泊帆所有,惟係供被告曾泊帆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曾泊帆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業經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見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外觀貼有「2014.5.000000000000」及「2014.05.000000000000」字樣貼紙夾鏈袋各1個,雖為被告曾泊帆所有,然未專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曾泊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曾泊帆販賣附表一編號2、4所示愷他命之價款;被告徐名憲販賣附表一編號1、7至10、17至24所示愷他命之價款;被告曾泊帆、徐名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5、11至15所示愷他命愷他命;被告曾泊帆、徐名憲、陳莉婷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6、16所示愷他命之價款均經收取,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 聯絡方式 │ 主文 │ ├──┼───┼───┼─────────┼─────┼────┼────┼───────┼───────────────┤ │01 │徐名憲│黃鈞瑋│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徐名憲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民國102年10月15日 │東區公道五│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下午2時59分至同日 │路2段469號│ │1 包(毛│37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下午3時27分(通訊 │愛買新竹店│ │重約4 公│與黃鈞瑋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監察譯文編號:e660│前機車停車│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e662、e665) │場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再由徐名憲前│ │ │ │ │ │交易時間: │ │ │ │往約定地點與黃│ │ │ │ │ │102年10月15日下午3│ │ │ │鈞瑋進行交易。│ │ │ │ │ │時35分許 │ │ │ │ │ │ ├──┼───┼───┼─────────┼─────┼────┼────┼───────┼───────────────┤ │02 │曾泊帆│黃鈞瑋│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曾泊帆以其所持│曾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0月25日下午8│東區寶山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時34分(通訊監察譯│448號全家 │ │1 包(毛│37號行動電話,│、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文編號: │便利商店新│ │重約4 公│與黃鈞瑋所持用│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e778) │竹寶山店 │ │克) │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黃鈞瑋前│ │ │ │ │ │102年10月25日下午8│ │ │ │往約定地點與告│ │ │ │ │ │時44分許 │ │ │ │曾泊帆進行交易│ │ │ │ │ │ │ │ │ │。 │ │ ├──┼───┼───┼─────────┼─────┼────┼────┼───────┼───────────────┤ │03 │曾泊帆│黃鈞瑋│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黃鈞瑋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0月26日上午 │東區公道五│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12時52分至同日下午│路2段469號│ │1 包(毛│54號行動電話,│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1時15分(通訊監察 │愛買新竹店│ │重約4 公│與曾泊帆所持用│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譯文編號:e783、 │前機車停車│ │克) │門號0000000000│,與徐名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e784) │場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名憲之財│ │ │ │ │ │ │ │ │,又由曾泊帆指│產連帶抵償。 │ │ │ │ │ │ │ │ │示徐名憲前往約├───────────────┤ │ │ │ ├─────────┤ │ │ │定地點與黃鈞瑋│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交易時間: │ │ │ │進行交易,徐名│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102年10月26日下午1│ │ │ │憲再將價金全數│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時25分許 │ │ │ │轉交曾泊帆。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與曾泊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泊帆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 │ ├──┼───┼───┼─────────┼─────┼────┼────┼───────┼───────────────┤ │04 │曾泊帆│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曾泊帆以其所持│曾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1月26日下午8│東區寶山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時07分(通訊監察譯│448號全家 │ │1 包(含│09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7│ │ │ │ │文編號:h62) │便利商店新│ │袋重約3 │與郭元龍所持用│885109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竹寶山店 │ │公克) │門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郭元龍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2年11月26日下午8│ │ │ │往約定地點與曾│,以其財產抵償。 │ │ │ │ │時37分許 │ │ │ │泊帆進行交易。│ │ ├──┼───┼───┼─────────┼─────┼────┼────┼───────┼───────────────┤ │05 │曾泊帆│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郭元龍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2月1日上午12│經國路大菜│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22分至同日上午12│市場旁 │ │1 包(毛│38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時36分(通訊監察譯│ │ │重約2 點│與曾泊帆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文編號:h107、 │ │ │多公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連帶│ │ │ │ │h108)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又由曾泊帆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名憲連│ │ │ │ │ │ │ │ │示徐名憲與郭元│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龍進行交易,徐│,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名憲再將價金全├───────────────┤ │ │ │ │ │ │ │ │數轉交曾泊帆。│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易時間: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102年12月1日上午12│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時41分許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泊帆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償。│ ├──┼───┼───┼─────────┼─────┼────┼────┼───────┼───────────────┤ │06 │徐名憲│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郭元龍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2月2日下午3 │東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陳莉婷│ │時5分(通訊監察譯 │1段522號1 │ │1 包(毛│38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文編號: │樓麥當勞新│ │重約2 點│與受曾泊帆指示│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曾泊帆│ │h111) │竹經國店前│ │多公克)│接聽電話之陳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陳│ │ │ │ ├─────────┤ │ │ │婷所持用門號09│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交易時間: │ │ │ │00000000號行動│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102年12月2日下午3 │ │ │ │電話聯絡,又由│徐名憲、陳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時10分許 │ │ │ │陳莉婷指示徐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名憲│ │ │ │ │ │ │ │ │憲前往約定地點│、陳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與郭元龍進行交├───────────────┤ │ │ │ │ │ │ │ │易,徐名憲再將│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價金全數轉交被│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告曾泊帆。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陳│ │ │ │ │ │ │ │ │ │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 │曾泊帆、陳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泊帆│ │ │ │ │ │ │ │ │ │、陳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陳莉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 │ │曾泊帆、徐名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與曾泊帆、徐名憲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與曾泊帆、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07 │徐名憲│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郭元龍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2月19日下午2│北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45分(通訊監察譯│2段166、 │ │1 包(毛│38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文編號:i4) │168號1樓統│ │重約2 點│與徐名憲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一便利商店│ │多公克)│門號0000000000│。 │ │ │ │ ├─────────┤新悅店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徐名憲前│ │ │ │ │ │102年12月19日下午3│ │ │ │往約定地點與郭│ │ │ │ │ │時20分許 │ │ │ │元龍進行交易。│ │ ├──┼───┼───┼─────────┼─────┼────┼────┼───────┼───────────────┤ │08 │徐名憲│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郭元龍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2月20日上午1│經國路520 │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6分至同日上午1時│檳榔攤對面│ │1 包(毛│38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17分(通訊監察譯文│ │ │重約2 點│與徐名憲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編號:i23、i25) │ │ │多公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徐名憲前│ │ │ │ │ │102年12月20日上午1│ │ │ │往約定地點與郭│ │ │ │ │ │時20分許 │ │ │ │元龍進行交易。│ │ ├──┼───┼───┼─────────┼─────┼────┼────┼───────┼───────────────┤ │09 │徐名憲│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證人郭元龍以其│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2月21日下午7│經國路520 │ │品愷他命│所持用門號0988│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16分至同日下午7 │檳榔攤對面│ │1 包(毛│203338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時46分(通訊監察譯│ │ │重約2 點│話機,與徐名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文編號:i43、i44、│ │ │多公克)│所持用門號0970│。 │ │ │ │ │i45) │ │ │ │923304號行動電│ │ │ │ │ ├─────────┤ │ │ │話機聯絡,再由│ │ │ │ │ │交易時間: │ │ │ │郭元龍前往約定│ │ │ │ │ │102年12月21日下午7│ │ │ │地點與徐名憲進│ │ │ │ │ │時47分許 │ │ │ │行交易。 │ │ ├──┼───┼───┼─────────┼─────┼────┼────┼───────┼───────────────┤ │10 │徐名憲│郭元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郭元龍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2月28日下午8│東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40分至同日下午8 │1段522號1 │ │1 包(毛│38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時52分(通訊監察譯│樓麥當勞新│ │重約2 點│與徐名憲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文編號:i121、i122│竹經國店前│ │多公克)│門號0000000000│。 │ │ │ │ │、i123)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再由郭元龍前│ │ │ │ │ │交易時間: │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102年12月28日下午8│ │ │ │名憲進行交易。│ │ │ │ │ │時53分許 │ │ │ │ │ │ ├──┼───┼───┼─────────┼─────┼────┼────┼───────┼───────────────┤ │11 │曾泊帆│曾湘貽│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曾湘貽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1月23日下午4│東區民生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24分(通訊監察譯│287號林鴻 │ │1 包(毛│11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文編號:h20) │偉婦產科旁│ │重約3 公│與曾泊帆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克) │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連帶│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又由曾泊帆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徐名│ │ │ │ │ │ │ │ │示徐名憲前往約│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定地點與曾湘貽│收時,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進行交易,徐名│償。 │ │ │ │ ├─────────┤ │ │ │憲再將價金全數├───────────────┤ │ │ │ │交易時間: │ │ │ │轉交曾泊帆。 │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102年11月23日下午4│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時54分許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泊│ │ │ │ │ │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12 │曾泊帆│曾湘貽│譯文時間: │新竹市中華│1,500元 │第三級毒│曾湘貽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1月24日下午8│路4段314號│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58分至同日下午9 │曾湘貽住所│ │1 包(毛│11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時25分(通訊監察譯│前 │ │重約3 公│與曾泊帆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文編號:h39、h43)│ │ │克) │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連帶│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又由曾泊帆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徐名│ │ │ │ ├─────────┤ │ │ │示被告徐名憲前│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時間: │ │ │ │往約定地點與曾│收時,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 │ │ │ │102年11月24日下午9│ │ │ │湘貽進行交易,│償。 │ │ │ │ │時30分許 │ │ │ │徐名憲再將價金│───────────────│ │ │ │ │ │ │ │ │全數轉交曾泊帆│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泊│ │ │ │ │ │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13 │曾泊帆│曾湘貽│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曾湘貽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1月27日下午1│東區民生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21分至同日下午6 │287號林鴻 │ │1 包(毛│11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時18分(通訊監察譯│偉婦產科旁│ │重約3 公│與曾泊帆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文編號:h77、h78、│ │ │克) │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連帶│ │ │ │ │h80、h82)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又由曾泊帆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徐名│ │ │ │ │ │ │ │ │示徐名憲前往約│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定地點與曾湘貽│收時,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 │ │ │ │交易時間: │ │ │ │進行交易,徐名│償。 │ │ │ │ │102年11月27日下午6│ │ │ │憲再將價金全數│───────────────│ │ │ │ │時23分許 │ │ │ │轉交曾泊帆。 │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泊│ │ │ │ │ │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14 │曾泊帆│陳筱鈴│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陳筱鈴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2月2日下午11│東區公道五│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43分(通訊監察譯│路2段469號│ │1 包(毛│54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文編號:h121) │愛買新竹店│ │重約4 公│與曾泊帆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前 │ │克) │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連帶│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交易時間: │ │ │ │,又由曾泊帆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徐名│ │ │ │ │102年12月3日上午0 │ │ │ │示徐名憲前往約│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時3分許 │ │ │ │定地點與陳筱鈴│收時,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進行交易,徐名│償。 │ │ │ │ │ │ │ │ │憲再將價金全數│───────────────│ │ │ │ │ │ │ │ │轉交曾泊帆。 │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泊│ │ │ │ │ │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15 │曾泊帆│陳筱鈴│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陳筱鈴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2月3日下午8 │東區公道五│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23分至同日下午8 │路2段469號│ │1 包(毛│54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時50分(通訊監察譯│愛買新竹店│ │重約4 公│與曾泊帆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文編號:h123、h124│前 │ │克) │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連帶│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又由曾泊帆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徐名│ │ │ │ ├─────────┤ │ │ │示徐名憲前往約│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時間: │ │ │ │定地點與陳筱鈴│收時,以其與徐名憲之財產連帶抵│ │ │ │ │102年12月3日下午9 │ │ │ │進行交易,徐名│償。 │ │ │ │ │時10分許 │ │ │ │憲再將價金全數│───────────────│ │ │ │ │ │ │ │ │轉交曾泊帆。 │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泊│ │ │ │ │ │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曾泊帆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 │ ├──┼───┼───┼─────────┼─────┼────┼────┼───────┼───────────────┤ │16 │陳莉婷│陳筱鈴│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陳筱鈴以其所持│曾泊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102年12月6日上午0 │東區公道五│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徐名憲│ │時52分(通訊監察譯│路2段469號│ │1 包(毛│54號行動電話,│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文編號:h145) │愛買新竹店│ │重約4 公│與受曾泊帆指示│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曾泊帆│ │ │前 │ │克) │接聽電話之陳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名憲、陳│ │ │ │ ├─────────┤ │ │ │婷所持用門號 │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交易時間: │ │ │ │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102年12月6日上午1 │ │ │ │動電話聯絡,又│,與徐名憲、陳莉婷連帶沒收,如│ │ │ │ │時2分許 │ │ │ │由陳莉婷指示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 │ │ │ │ │ │ │ │名憲前往約定地│名憲、陳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點與陳筱鈴進行│───────────────│ │ │ │ │ │ │ │ │交易,徐名憲再│徐名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將價金全數轉交│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曾泊帆。 │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泊帆、陳│ │ │ │ │ │ │ │ │ │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與曾泊帆、陳莉婷連帶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 │ │ │ │ │ │ │ │ │泊帆、陳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陳莉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 │ │曾泊帆、徐名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伍佰元,與曾泊帆、徐名憲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曾泊帆、徐名憲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 │ ├──┼───┼───┼─────────┼─────┼────┼────┼───────┼───────────────┤ │17 │徐名憲│陳立貴│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陳立貴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9月7日下午8時│東區民生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36分至同日下午9時1│306號臺灣 │ │1 包(毛│67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肯德基新竹│ │重約3 公│與徐名憲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號:e494、e495、 │民生餐廳前│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e496)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再由陳立貴前│ │ │ │ │ ├─────────┤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交易時間: │ │ │ │名憲進行交易。│ │ │ │ │ │102年9月7日下午9時│ │ │ │ │ │ │ │ │ │11分許 │ │ │ │ │ │ ├──┼───┼───┼─────────┼─────┼────┼────┼───────┼───────────────┤ │18 │徐名憲│王貴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王貴龍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8月20日上午11│東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23分至同日上午11│1段217號1 │ │1 包(毛│6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時38分(通訊監察譯│樓全家便利│ │重約4 公│與徐名憲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文編號:e73、e76)│商店新竹國│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公店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王貴龍前│ │ │ │ │ │102年8月20日上午11│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時43分許 │ │ │ │名憲進行交易。│ │ ├──┼───┼───┼─────────┼─────┼────┼────┼───────┼───────────────┤ │19 │徐名憲│王貴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王貴龍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8月20日下午9 │東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53分至同日下午9 │1段217號1 │ │1 包(毛│6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時56分(通訊監察譯│樓全家便利│ │重約4 公│與徐名憲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文編號:e92、e93)│商店新竹國│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公店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王貴龍前│ │ │ │ │ │102年8月20日下午10│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時1分許 │ │ │ │名憲進行交易。│ │ ├──┼───┼───┼─────────┼─────┼────┼────┼───────┼───────────────┤ │20 │徐名憲│王貴龍│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王貴龍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8月23日下午7 │東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12分至同日下午7 │1段522號1 │ │1 包(毛│6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時26分(通訊監察譯│樓麥當勞新│ │重約4 公│與徐名憲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文編號:e146、e147│竹經國店前│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e148)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再由王貴龍前│ │ │ │ │ │交易時間: │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102年8月23日下午7 │ │ │ │名憲進行交易。│ │ │ │ │ │時36分許 │ │ │ │ │ │ ├──┼───┼───┼─────────┼─────┼────┼────┼───────┼───────────────┤ │21 │徐名憲│楊光欽│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200元 │第三級毒│楊光欽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0月13日下午5│東區鐵道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43分至同日下午6 │2段9號統一│ │1 包(毛│38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時51分(通訊監察譯│便利商店竹│ │重約3 公│與徐名憲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文編號:e625、e629│醫店前 │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機聯│ │ │ │ │ ├─────────┤ │ │ │絡,再由徐名憲│ │ │ │ │ │交易時間: │ │ │ │前往約定地點與│ │ │ │ │ │102年10月13日下午6│ │ │ │楊光欽進行交易│ │ │ │ │ │時52分許 │ │ │ │。 │ │ ├──┼───┼───┼─────────┼─────┼────┼────┼───────┼───────────────┤ │22 │徐名憲│郭濩瑋│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500元 │第三級毒│郭濩瑋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6月22日下午8 │東區經國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33分至同日下午8 │1段217號1 │ │1 包(毛│52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時43分(通訊監察譯│樓全家便利│ │重約4 公│與徐名憲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文編號:b64、b67)│商店新竹國│ │克) │門號0000000000│抵償。 │ │ │ │ ├─────────┤公店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交易時間: │ │ │ │,再由徐名憲前│ │ │ │ │ │102年6月22日下午8 │ │ │ │往約定地點與郭│ │ │ │ │ │時53分許 │ │ │ │濩瑋進行交易。│ │ ├──┼───┼───┼─────────┼─────┼────┼────┼───────┼───────────────┤ │23 │徐名憲│陳思諭│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陳思諭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2月19日下午 │北區光華北│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11時54分至翌(20)│街63號全家│ │1 包(毛│5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日上午1時22分(通 │便利商店新│ │重約2 點│與徐名憲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訊監察譯文編號: │竹光華店前│ │多公克)│門號0000000000│。 │ │ │ │ │i17、i22、i24、i26│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再由陳思諭前│ │ │ │ │ ├─────────┤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交易時間: │ │ │ │名憲進行交易。│ │ │ │ │ │102年12月20日上午1│ │ │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24 │徐名憲│陳思諭│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1,000元 │第三級毒│陳思諭以其所持│徐名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02年12月25日下午8│北區民權路│ │品愷他命│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7分至同日下午8時│187號統一 │ │1 包(毛│5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33分(通訊監察譯文│便利商店風│ │重約2 點│與徐名憲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編號:i93、i94、 │城店前 │ │多公克)│門號0000000000│。 │ │ │ │ │i95)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再由陳思諭前│ │ │ │ │ │交易時間: │ │ │ │往約定地點與徐│ │ │ │ │ │102年12月25日下午8│ │ │ │名憲進行交易。│ │ │ │ │ │時43分許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品 名 │沒收與否 │ ├──┼──────────────┼────────────┤ │ 1 │曾泊帆所有之藍色碎錠1包(經 │沒收銷燬 │ │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 │ │重1.4394公克,驗餘淨重1.3484│ │ │ │公克) │ │ ├──┼──────────────┼────────────┤ │ 2 │曾泊帆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且已│ │ │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 │ │,驗前淨重0.0673公克,驗餘淨│ │ │ │重0.0491公克) │ │ ├──┼──────────────┼────────────┤ │ 3 │曾泊帆所有之愷盤1個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且已│ │ │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 ├──┼──────────────┼────────────┤ │ 4 │曾泊帆所有之刮卡1張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且已│ │ │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 ├──┼──────────────┼────────────┤ │ 5 │曾泊帆所有之分裝袋1包 │沒收 │ ├──┼──────────────┼────────────┤ │ 6 │曾泊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SIM卡1張 │ │ ├──┼──────────────┼────────────┤ │ 7 │曾泊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 │ │SIM卡1張 │ │ ├──┼──────────────┼────────────┤ │ 8 │曾泊帆所有、外觀貼有「2014.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 │ │5.000000000000」及「2014.05.│ │ │ │000000000000」字樣貼紙夾鏈袋│ │ │ │各1個 │ │ ├──┼──────────────┼────────────┤ │ 9 │曾泊帆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 │ │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1張) │ │ ├──┼──────────────┼────────────┤ │ 10│徐名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 │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