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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麗文林哲瑜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哲瑋(原名吳家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或經雙方直接見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溫芷蓉(綽號雅雅、小愛)、戴誌宏,其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供戴誌宏施用。嗣經人檢舉許哲瑋持有毒品,員警獲報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在許哲瑋位於新竹市○○路0號9樓之4居所,經許哲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一第120至129頁、第132頁、第134至143頁、第160至162頁、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第5頁、第33至34頁、第76至第77頁背面、第97至101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8頁背面、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76至79頁、第95至101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溫芷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一第40頁、第68至70頁、第76至78頁、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第117至118頁);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戴誌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一第38頁、第41至48頁、第50至56頁)。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戴誌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即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一第30頁、第82至85頁、102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二第1至30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就新竹市○○路0號9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5張、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過程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第9至12頁、第51至67頁、第68至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台、編號2所示愷他命毒品盤(含分裝板)2個、編號3所示愷他命小包裝袋1包、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3台、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9包等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90.964公克,純質淨重79.047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第110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包3公克K他命賣1300元,我可以賺約500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一第128至129頁),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販售愷他命予溫芷蓉、戴誌宏,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予以論處。

㈡、罪名及數罪併罰: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既均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均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尚均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有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徐冠智,但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所供述販賣毒品之來源徐冠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冠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5月15日竹市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第84頁),是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因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處以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序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屬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9,000元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驗前淨重共90.96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0477公克,連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9個),經送鑑定後,已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被告本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為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編號2愷他命毒品盤2個、編號3小包裝分裝袋1包、編號4電子磅秤3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關,爰不予沒收。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2、4、5、6愷他命之價款既已收取,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販賣│交易毒品│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號│        │        │象    │或轉│數量及金│                  │                        │
│  │        │        │      │讓  │額      │                  │                        │
├─┼────┼────┼───┼──┼────┼─────────┼────────────┤
│1 │102年7月│新竹市竹│溫芷蓉│販賣│1300元、│1.溫芷蓉102年8月1 │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1日或12│光路8號9│      │    │約3公克 │  日警詢筆錄(10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日(即10│樓之4   │      │    │        │  偵6654卷第118頁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2年7月15│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日前3至4│        │      │    │        │2.溫芷蓉102年9月1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
│  │日)    │        │      │    │        │  日警詢筆錄(10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他1461卷一第69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3.溫芷蓉102年9月17│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4.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38 │                        │
│  │        │        │      │    │        │  頁)            │                        │
├─┼────┼────┼───┼──┼────┼─────────┼────────────┤
│2 │102年7月│新竹市竹│戴誌宏│販賣│1500元、│1.戴誌宏102年9月17│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6日3時許│光路8號 │      │    │約4公克 │  日警詢筆錄(10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樓下    │      │    │        │  他1461卷一第43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2.戴誌宏102年9月1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他1461卷一第51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3.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22 │                        │
│  │        │        │      │    │        │  頁)            │                        │
│  │        │        │      │    │        │4.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41 │                        │
│  │        │        │      │    │        │  頁)            │                        │
│  │        │        │      │    │        │5.許哲瑋門號098621│                        │
│  │        │        │      │    │        │  2751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戴誌宏門號098117│                        │
│  │        │        │      │    │        │  571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5(102他1461卷一│                        │
│  │        │        │      │    │        │  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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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新竹市竹│戴誌宏│轉讓│滲有愷他│1.戴誌宏102年9月17│許哲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7日22時 │光路8號9│      │    │命之香菸│  日偵訊筆錄(102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樓之4   │      │    │5支(重 │  他1461卷一第5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量不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        │2.許哲瑋102年9月17│之物沒收。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41 │                        │
│  │        │        │      │    │        │  頁)            │                        │
│  │        │        │      │    │        │3.許哲瑋門號098621│                        │
│  │        │        │      │    │        │  2751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戴誌宏門號098117│                        │
│  │        │        │      │    │        │  5717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編號11│                        │
│  │        │        │      │    │        │  (102他1461卷一 │                        │
│  │        │        │      │    │        │  第82頁)        │                        │
├─┼────┼────┼───┼──┼────┼─────────┼────────────┤
│4 │102年7月│新竹市竹│戴誌宏│販賣│1000元、│1.戴誌宏102年9月17│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3時 │光路8號9│      │    │約5公克 │  日警詢筆錄(10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許      │樓之4   │      │    │        │  他1461卷一第44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2.戴誌宏102年9月1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他1461卷一第54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3.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4.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42 │                        │
│  │        │        │      │    │        │  頁)            │                        │
│  │        │        │      │    │        │5.許哲瑋門號098621│                        │
│  │        │        │      │    │        │  2751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戴誌宏門號098117│                        │
│  │        │        │      │    │        │  571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19(102他1461卷 │                        │
│  │        │        │      │    │        │  一第83頁)      │                        │
├─┼────┼────┼───┼──┼────┼─────────┼────────────┤
│5 │102年7月│新竹市竹│戴誌宏│販賣│1000元、│1.戴誌宏102年9月17│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1日23時│光路8號9│      │    │約5公克 │  日警詢筆錄(10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許      │樓之4   │      │    │        │  他1461卷一第44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2.戴誌宏102年9月1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他1461卷一第54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3.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42 │                        │
│  │        │        │      │    │        │  頁)            │                        │
│  │        │        │      │    │        │4.許哲瑋門號098621│                        │
│  │        │        │      │    │        │  2751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戴誌宏門號098117│                        │
│  │        │        │      │    │        │  571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30、31(102他146│                        │
│  │        │        │      │    │        │  1卷一第84頁)   │                        │
├─┼────┼────┼───┼──┼────┼─────────┼────────────┤
│6 │102年7月│新竹市竹│戴誌宏│販賣│1000元、│1.戴誌宏102年9月17│許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3日5時 │光路8號9│      │    │約5公克 │  日警詢筆錄(10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許      │樓之4   │      │    │        │  他1461卷一第45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2.戴誌宏102年9月1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他1461卷一第54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3.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警詢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23-│                        │
│  │        │        │      │    │        │  124頁)         │                        │
│  │        │        │      │    │        │4.許哲瑋102年9月17│                        │
│  │        │        │      │    │        │  日偵訊筆錄(102 │                        │
│  │        │        │      │    │        │  他1461卷一第142 │                        │
│  │        │        │      │    │        │  頁)            │                        │
│  │        │        │      │    │        │5.許哲瑋門號098621│                        │
│  │        │        │      │    │        │  2751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戴誌宏門號098117│                        │
│  │        │        │      │    │        │  571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33(102他1461卷 │                        │
│  │        │        │      │    │        │  一第8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號 │許哲瑋  │
│    │SIM卡1張)                        │        │
├──┼─────────────────┼────┤
│  2 │愷他命毒品盤2個(含分裝板)       │同上    │
├──┼─────────────────┼────┤
│  3 │愷他命小包裝袋1包                 │同上    │
├──┼─────────────────┼────┤
│  4 │電子磅秤3台                       │同上    │
├──┼─────────────────┼────┤
│  5 │愷他命9 包(毛重總計為112.03公克,│同上    │
│    │淨重90.964公克,純質淨重79.0477 公│        │
│    │克,驗餘淨重90.8889 公克)        │        │
├──┼─────────────────┼────┤
│  6 │大麻1包(毛重總計為1.22公克,淨重 │同上    │
│    │0.5778公克,驗餘淨重0.5507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