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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基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銘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國光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9 顆以及不詳之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並旋即試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 顆以及上述不詳之子彈1 顆,後者擊發成功,前者並未擊發,而係於徐銘基拉滑套時彈出,掉落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內,且未被發現。嗣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先前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子彈8 顆。又於同年9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巷口,為警盤查時,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掉落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子彈1 顆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下稱偵字第526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3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33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12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9 顆可佐。上開扣案之手槍2 支及子彈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扣案之手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中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外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 顆係直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60號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偵字第20330 號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堪認該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8 顆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9 顆(經試射1 顆,剩餘9 顆),該手槍、子彈客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1 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至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號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子彈8 顆,以及至102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1)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所示之罪,再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 (1)、 (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1 年1 月間,再為本次犯行,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上開假釋有依法撤銷之可能性,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與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9 顆(經試射1 顆,剩餘9 顆),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雖曾試射,然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造成實害,參酌其是因在外積欠他人2 、3 千萬之賭債,才會買槍彈防身,並非用以犯案,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曾做過鐵工、打零工、修車,家裡有父母親,另外有1 個女兒,已經嫁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父母年紀大,沒有辦法工作,先前靠被告上班拿薪水回去,或是仰賴姐姐的幫忙,暨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不詳之子彈1 顆的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
│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3 │直徑8.9 ±0.5mm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經採樣試射)        │
├──┼──────────────────────┤
│  2 │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試射│
│    │)                                          │
├──┼──────────────────────┤
│  3 │直徑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採樣試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