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展
- 被告
- 鄭煒立
- 被告
- 姜智勝
- 被告
- 鄒文霖
- 被告
- 田大衛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04號、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288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展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㈣2部分);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3前段部分);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㈣3後段部分);又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5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鄭煒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㈣1部分);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㈣2部分);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㈣4部分);又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5部分);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姜智勝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5部分)。鄒文霖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5部分)。田大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6部分);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㈣7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佑展曾⑴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⑵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⑶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宣告刑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姜智勝曾⑴於91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2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92年 5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姜智勝之上訴而確定;⑷於92年 6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於93年 1月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⑴、⑵、⑷、⑸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⑶案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田大衛曾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詎陳佑展、姜智勝、田大衛均仍不知悛悔戒慎,與鄭煒立、鄒文霖等人,分別或共同於下列1至7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1、鄭煒立於103年6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鄒文霖(鄒文霖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罪刑),鄒文霖並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2人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茄苳景觀大道交岔路口時,見台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陳信仁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鄒文霖在旁把風,鄭煒立則持上開六角扳手開啟甲車車門、入內啟動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鄒文霖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煒立駕駛甲車在後跟隨逃離現場(即 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鄭煒立於 103年6月28日3時4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佑展、鄒文霖(鄒文霖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罪刑),鄒文霖並攜帶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前,見林建豐所有、交由林勝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價值約3萬元,車內有梅花扳手 6至7支、千斤頂1個、活動扳手2支、etag1個、行車執照1張、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等物)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 3人以上,由陳佑展、鄭煒立在甲車上把風,鄒文霖則下車持上開六角扳手開啟乙車車門、入內啟動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陳佑展旋下車接替鄒文霖駕駛乙車,與鄭煒立所駕駛甲車相偕離去, 3人再於103年6月28日3時43分許至103年7月19日8時許間之某時,將乙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陳佑展明知鄭煒立於 103年6月28日4時許,在姜智勝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附近所交付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陳佑展旋並另行起意,與姜智勝、鄒文霖(姜智勝、鄒文霖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5時31分許,結夥3人以上,由陳佑展駕駛甲車搭載姜智勝、鄒文霖,鄒文霖並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未扣案)及老虎鉗 1支,相偕前往陳芊芳與戴冠彬合資經營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179巷旁空地之「玉石之美」鐵皮屋店鋪外,乘無人注意之際,陳佑展乃先駕車停靠該店鋪前方以為掩護,再由姜智勝持上開油壓剪剪斷店鋪大門上所附掛、屬於安全設備之ㄇ字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鄒文霖則分持上開老虎鉗及就地撿拾之鐵捲門拉桿撬開店鋪大門,此際因鄒文霖觸動該處所設保全系統,警鈴大作,陳佑展、姜智勝、鄒文霖為免遭人發覺,隨即共乘甲車暫行離開,在附近繞行徘徊,迄至當日6時6分許,其等確認未有保全人員到場,遂再折返該店鋪前方,由陳佑展、姜智勝在外等候接應,鄒文霖則持袋子 1只(未扣案)及上開老虎鉗進入店內,先以上開老虎鉗破壞保全系統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店內其中 1臺監視器錄影功能失卻效用,續以上開老虎鉗卸除櫃檯鎖頭,竊取玉石手鐲10餘只、大小墜飾百餘顆、戒指10餘只、雕件 5個(價值共約25萬元),得手後再與陳佑展、姜智勝共乘甲車逃離現場(即 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鄭煒立於103年7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鄒文霖(鄒文霖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罪刑),鄒文霖並攜帶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2人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對面路邊,見陽光外牆清潔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吳憲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價值約15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煒立在旁把風,鄒文霖則持上開六角扳手開啟丙車車門、入內啟動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換由鄭煒立駕駛丙車,鄒文霖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相偕逃離現場(即 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5、陳佑展、鄭煒立、姜智勝、鄒文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3年7月12日0時17分許,結夥 3人以上,由鄭煒立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佑展,姜智勝則駕駛不詳車號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文霖,相偕前往羅世鑫所有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之鐵皮屋倉庫外,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姜智勝在上開不詳車號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接應,鄒文霖則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側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後縱身橫越,再攀爬鑽過倉庫窗戶入內開啟大門,陳佑展、鄭煒立旋駕駛上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倉庫,與鄒文霖分頭將羅世鑫所有銅線 1批、中古冷氣3臺、中古冰箱4臺、中古冰櫃2臺、中古鋁桌2張、洗衣機1臺、砂輪機1臺、報廢晶片1批、報廢行動電話1批等物搬上該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4人隨即驅車逃離現場(即103年度偵字第9604號、 104年度偵字第2882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6、鄭煒立慮及駕駛前揭竊得之丙車上路恐遭警查緝,竟與田大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7月18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附近天橋下方,見呂秀媚所有、交由張宗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2人遂持鄭煒立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協力拆卸該自用小貨車前、後方之B8-5749號車牌2面而共同竊取之,並改懸掛失竊之 9B-5235號車牌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以掩人耳目( 9B-5235號車牌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飭警追查中),得手後旋相偕逃離現場。鄭煒立取得前開B8-5749號車牌2面後,隨即於當日23時許至翌日即103年7月19日 8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內,將之懸掛在丙車上使用,再將原丙車之AHZ-1995號車牌2面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即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7、田大衛明知鄒文霖於 103年7月19日8時許,在前址「風之海岸汽車旅館」內所交付懸掛 B8-5749號車牌之丙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並駕駛該車搭載鄒文霖前往姜智勝上址居處(即 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㈤、嗣陳信仁、林勝露、陳芊芳、戴冠彬、吳憲雄、羅世鑫、張宗德發覺遭竊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⑴於103年7月19日15時45分許,在姜智勝上址居處前,發現懸掛 B8-5749號車牌之丙車其車身、車牌均係失竊贓物,乃當場逮捕鄒文霖,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丙車車身已發還吳憲雄,B8-5749號車牌已發還張宗德);⑵於103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 167巷旁路邊尋獲乙車(車內物品未尋獲,車輛已發還林勝露);⑶於上址「玉石之美」鐵皮屋店鋪竊案現場扣得老虎鉗1支,再於103年8月14日7時20分許,在鄭煒立所駕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芊芳、戴冠彬失竊之墜飾6顆(已發還戴冠彬);⑷於103年8月30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佑展位在新竹市○區○○路 0段 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世鑫失竊之洗衣機、砂輪機各 1臺(已發還羅世鑫),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六角扳手 1支(扣押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案件中),係被告鄒文霖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佑展、鄭煒立共同犯犯罪事實要旨欄㈣1、2、4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老虎鉗1支(勘察採證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一〈下稱第7902號卷一〉第173頁照片編號24、第174頁照片編號25),則為被告鄒文霖所有,供其與被告陳佑展、姜智勝共同犯犯罪事實要旨欄㈣3後段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文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第7902號卷一第18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卷第1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鄒文霖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㈣3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袋子1只、油壓剪1支,及被告鄭煒立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㈣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T型扳手 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