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景毅
梁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第1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景毅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貳零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零柒公克)均沒收。
梁思源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柒貳零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零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戴景毅、梁思源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梁思源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2 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3 年5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戴景毅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淨重共計23.712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205 公克)」,更正為「(其中8 包,驗餘淨重共計23.712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205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為1.4307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證人趙雅婷」,更正為「證人趙雅婕」、(四)補充「103 年10月3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吳碩庭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戴景毅及梁思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梁思源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戴景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梁思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合計23.7123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合計23.675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7205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1.432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4307公克),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 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戴景毅及梁思源各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9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刮卡2 張、刮盤1 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0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戴景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思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景毅、梁思源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3年10月30日或24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28日傍晚,均
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P.L .U .R 夜店樓下,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4包、5包(淨重共計
23.71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205公克),並均放置在梁
思源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4樓之3租屋處之鐵盒內,
據以共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
據勤務中心通報上址有施用毒品情事前往臨檢時,經梁思源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共9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景毅、梁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雅婷、孫孟瓀、陳威融、黎韋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與扣案之愷他命共9包(純質總淨
重為21.7205公克)。
綜上,足認被告等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景毅、梁思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等
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純質總淨重為21.7205
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