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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甘秀蓮
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告
吳淑君
被告
陳榮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3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榮凱、吳淑君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間以「湖口鄉吳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為其等籌畫,邀告訴人甘秀蓮投資,告訴人因信任被告2人所言,遂於99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榮凱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被告2 人負責系爭投資案,並約定系爭投資案重劃範圍由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200 坪,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榮凱;詎被告2人於簽約後僅以系爭投資案順利進行敷衍告訴人,卻遲未收取剩餘價金640萬元,之後被告2人更拒絕依約辦理配地移轉事宜,告訴人不得已於102 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6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2人,竟遭被告2人退回,並寄送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片面解除雙方合約,被告2人顯無故拒絕屢約。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 惟本件投資協議既屬聲請人與被告立於對等當事人地位所簽立,雙方固互負給付投資款及移轉抵費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非屬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詳如前述,縱被告2人未依契約約定履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罪嫌,而依證人黃俊維所證,被告2 人係於訂約後發現土地價格飆漲而不願依約履行移轉抵費地義務,而非於訂約時故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至聲請人與被告陳榮凱訂約時,被告陳榮凱雖尚未取得抵費地所有權,然非可遽認被告係以不能履行之內容詐欺聲請人,正因被告2 人於訂約時尚未取得抵費地所有權,聲請人與被告始有簽訂本件投資協議書必要。再議意旨執此指摘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尚屬無據。」。然原處分書對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容有誤解,該系爭契約雖名為「投資合作議書」,然細繹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第二點係約定「甲方全權負責上開標的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契約書說明與簽定義務、籌資開發、投資管理、重劃業務執行控管、相關申請及規劃作業,重劃工程設計及發包等所有相關重劃工作之執行。」此為被告2 人依約應為之給付義務,告訴人依約其給付義務則如第三點所示,應給付被告2人新臺幣800萬元,而給付期程則如第五點所示之時間。是被告2 人係自告訴人處受領購買土地價金及委任報酬,並因而受託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契約之簽訂,以及相關重劃工作執行事宜,與一般委任契約並無不同,是以被告2 人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系爭契約第二當所載之事務,詎為圖自己之不法利,故意違背其義務,已然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嫌;至被告2人詐欺罪之部分,原處分書所憑黃俊維所為之證詞,亦多與事實有所出入,證人黃俊維所為之證詞多以「大概」、「個人意見」等詞描述,其對事實之正確性並無法肯定,且其證稱因土地飆漲而利潤變少,致被告2人不願將配回之土地過給告訴人等語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所見所聞而不具證據能力。被告2 人供稱因無法配到土地,所以無法履約,因而退還告訴人餘款,雖符合事實,惟其動機部分陳述不實在,被告2 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捏造非其所有亦非其有權得以支配之住8 、住15等用地為渠等所有之事實,詐騙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並因此依約支付160 萬元訂金之不法利益,供其挪為己用加以應急,遂行其詐術,林錦清即告訴人配偶證述密集磋商係指告訴人與林錦清兩夫妻於簽約前曾在家裡多次討論,被告2 人並未就系爭契約與告訴人磋商,縱鈞院認被告2 人曾於簽約前與告訴人討論,亦僅代表被告2 人為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花費不少心力,其等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等提出背信等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年1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4 年2月5日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2 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67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必須係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易言之,未造成本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之損失,受任人單純違背任務之行為,委任人應基於與受任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之解決,尚無須對受任人以刑罰繩之。本件被告陳榮凱、吳淑君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榮凱辯稱:其與告訴人甘秀蓮有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收到告訴人的160 萬元,但因告訴人後來沒有再付款,其也沒有辦法配到土地,所以無法履約,其就把告訴人給的160 萬元退回,其並無背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吳淑君辯稱:投資合作協議書是告訴人與其夫即被告陳榮凱簽訂,與其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吳淑君邀集伊投資,惟因礙於被告吳淑君之議員身分,故由被告陳榮凱出名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且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告等負有「全權負責上開標的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契約書說明與簽約業務、籌資開發、投資管理、重劃業務執行控管、相關申請及規劃作業、重劃工程設計及發包等所有相關重劃工作執行」等義務,故認被告2 人有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云云。然查,依告訴人自陳被告等邀約伊投資之過程,及依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係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負有出資之義務,而被告一方要負責推動系爭投資案之各項工作執行,待系爭投資案順利推動後,被告一方固負有投資報酬分配即由告訴人取得約定配地之契約上義務,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係依契約立於對向當事人地位,而互負權利義務,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告訴人認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與一般契約無異,固為實情,然被告縱遲未履行如催促告訴人按期給付剩餘投資款等契約上之義務,甚至毀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該罪相繩。

(二)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至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供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將失其分際。被告陳榮凱、吳淑君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榮凱確實有於99年間與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合作協議書,亦有收受第一期投資款160 萬元,惟遲未收受剩餘投資款而無法配得土地致無法履約,告訴人雖於102 年2 月4 日將剩餘投資款以郵寄本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認該契約已無法履行而即將所收受之800 萬元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林錦清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約前有密集磋商了幾個月,每次磋商我都有在場,因為時間間隔已久,因此磋商詳情多已不復記憶,不過我與被告2 人是20多年的好友,且磋商期間被告2 人保證要給我們200 坪的土地,締約後約1 年半近2 年,告訴人投資的工程已經快要結束,被告卻一直不收我們投資款,表示不方便收我們投資款,就是不給我們投資等語;證人林玠旻則陳稱:我是告訴人的女兒,雖有看到被告2 人到我家簽約,但我並未過問,也沒有圍過去,只是事後聽告訴人說被告2 人都不收投資款,後來被告2 人就到我家說要解約,因為沒有土地可以給,所以不讓告訴人投資了等語,可知告訴人係與被告歷經多次磋商後始決定簽約。又觀諸被告前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函文,被告應確實有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事實而非為騙取告訴人之投資款而謊稱之,是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之始,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況被告於發現無法履約時亦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全數退還,縱告訴人認此與其原認知「投資一定有獲利」之期待不同致生齟齬,本屬民事契約履行之糾紛,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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