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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1 樓前為警緝獲,並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且自行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嗣於105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324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嗣就強盜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1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④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108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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