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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漢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漢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0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 年5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 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2 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時6 分許,因另案到案說明,經警於同日2 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葉漢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7頁背面),是以被告既於93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葉漢鐘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5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51號)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

㈢詢據被告葉漢鐘固未坦承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8 年前云云(見毒偵卷第6頁)。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因另案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說明,並於當日2 時39分在上開處所親自採集嗣為警封緘(尿液檢體編號:D-051 號)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第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9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0(6,843 )ng/m 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8 頁)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5 年7 月8 日2 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無累犯之適用查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9年1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0月5 日;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7 月、8 月、10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 月21日;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1日;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3 月21日;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各罪各刑,於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前,已經本院於99 年6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9年1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3日;嗣①至⑦案件所宣告之各刑,亦於②至⑥案件各自執行完畢前,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8號駁回抗告,而於100 年1 月20日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9年1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3日;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由上可知,被告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或者①至⑦案件中關於②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因於99年6 月7 日、100 年1月30日即法院先後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均未執行完畢,故此部分均無從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累犯;又上開①至⑦案件各罪各刑,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自應於該8 年執行完畢後,始認為各該罪刑均為執行完畢,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105 年1月30日,斯時前揭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同無從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②至④案件之罪刑有執行完畢,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