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源律師
- 被告
- 姜秋明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張桂英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 被告
- 彭震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80號、105 年度偵字第3438號),並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姜秋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張桂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彭震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姜秋明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姜秋明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②於99年至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7,896 元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3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張桂英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彭震偉前於①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接續案件①執行,嗣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後,①案件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②、③案件自100 年5 月24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賴志忠、林志錳(拘提中)、姜秋明、張桂英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林班地,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與彭震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由姜秋明提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貨車),再由賴志忠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林志錳,彭震偉另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車搭載姜秋明、張桂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起初露營區後,再一同步行至第90林班地內TWD 97座標X :269383、Y :0000000處,並將此處之牛樟4 塊(共計28公斤,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4,814 元)、雜木2 塊(共計52公斤,原木山價91元)搬運至上開貨車而竊取得手。彭震偉即駕白色賓士車搭載姜秋明、張桂英先行離去,賴志忠則駕上開貨車搭載林志錳隨後離去,2 車於起初露營區下方道路先、後遭警員盤查,惟警員見彭震偉車輛內尚無犯罪跡證而予放行,嗣賴志忠、林志錳則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將牛樟4 塊、雜木2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郭文榮)、上開貨車1 輛併予扣押。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忠、彭震偉、姜秋明及張桂英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坦承犯行(偵9780卷第10、51-53 、97-99 、142-143 、164-166 頁,偵12069 影卷第6-9 頁,原訴17卷第150-151 、232-238 、265- 2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郭文榮於警詢時證述、警員陳基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9780卷第16-17、135-137 、161-164 頁;104 年度他字第2989號卷第13-14 頁);復有警員陳基甸於104 年9 月19日及104 年1 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 年9月19日(受執行人賴志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3899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及殘材照片9 張、被害位置圖、地籍圖、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姜光安)各1 份及104 年9 月19日起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9780卷第19、24-27 、38-4 2、47、82- 88、115-116 頁)。又被告等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為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可佐(偵9780卷第84頁)。綜上,堪認被告4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前揭牛樟4 塊(共計28公斤,原木山價4,814 元)、雜木2 塊(共計52公斤,原木山價91元),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6 日竹政字第1052210039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存卷為憑(偵9780卷第110-114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志忠、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所為結夥二人以上利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及雜木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行為後,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2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並衡酌原條文第1 項第5款所定之各該製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5 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6 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原條文第7 項配合移列第6 項未修正,此經立法理由記載甚明。可見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重點在於「沒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應逕依行為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罪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而「牛樟」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已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那邊是一條路,我們就跟著被告賴志忠走,被告賴志忠沿途就把木頭持續撿出來至路邊,我、被告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確實均有碰到木頭,我們就搬回到車上,我們差不多來回2 趟就搬完了,搬完木頭後就離開現場,我們是一起出發等語明確(偵9780卷第162-164 頁)。是核被告賴志忠、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及共犯林志錳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利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4 人與共犯林志錳以同一方式於同時、同地竊取牛樟4 塊、雜木2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利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利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從一重之結夥二人以上利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賴志忠、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4 人與共犯林志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原訴17卷第186-190 、198 、218 、227 頁,訴207 卷第103-104 、115-120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 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9780卷第42頁)。暨念及被告賴志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犯罪行為日前2 日,甫遭被告彭震偉毆打索求肖楠木材,始萌生上山竊盜之犯意,又因未尋獲肖楠而以牛樟殘材代之,毆打之情亦為被告彭震偉坦承不諱(原訴17卷第153-154 頁、訴207 卷第49頁);被告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則於警詢、偵訊時飾詞否認犯罪,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志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與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姜秋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被告張桂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前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震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麵包烘培等一切情狀(原訴17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併科罰金: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材4 塊總重為28公斤,市價共4,946 元、生產費用132 元(註:總生產費用135 元x 牛樟4,940元/ 牛樟與雜木總計5,040 元,按比例計算),山價即市價減去生產費用後為4,814 元;雜木木材2 塊總重為52公斤,市價共94元、生產費用3 元(註:總生產費用135 元x 雜木94元/ 牛樟與雜木總計5,040 元,按比例計算),山價為91元,此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6 日竹政字第1052210039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及104 年9 月19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 .379 )1 份在卷可參(偵9780卷第110-115 頁)。本院審酌被告4 人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按牛樟4 塊之山價4,814 元,就被告賴志忠部分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48,140元;而被告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故就被告姜秋明、張桂英、彭震偉部分,各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57,768元。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雜木2 塊贓額91元部分,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就被害樹種為貴重木者,將併科罰金倍數提高至贓額10-20 倍,惟若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貴重木、非貴重木者,贓額是否併計,法無明文,若將雜木贓額亦併計而併科贓額10-20 倍罰金,有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依法律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雜木贓額91元不予併計,附此敘明。
⒊被告賴志忠、姜秋明、張桂英之辯護人,各均為被告之利益而辯護稱:本件竊取之木材價值低微,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忠、姜秋明、張桂英各有謀生能力,竟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森林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就被告賴志忠部分己酌量係因受被告彭震偉毆打索求肖楠木材始萌生竊盜犯意之情,量處法定較低度刑期,是本院認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
四、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沒收主義,此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係供本案犯罪搬運牛樟及雜木木材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