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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李毓華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被告
徐玉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陳文光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59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榮犯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徐玉香犯如附表二、三、六、七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

二、三、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文光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蔡正榮(綽號「菜頭」)與徐玉香(綽號「小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2 人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述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蔡正榮、徐玉香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蔡正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供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陳美如、劉昌郁、卓佩誼、賴品叡、陳金誠、陳國輝等人,以牟取不法利益。期間蔡正榮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6,100 元之不法所得;徐玉香共計取得3,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㈡蔡正榮、徐玉香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供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五、六、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六、七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或共同無償轉讓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張鴻順、陳文光、陳美如、陳昌明、賴木旺、賴品叡等人。

二、陳文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供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玉香,以牟取不法利益。期間陳文光共計取得1 萬6,000 元之不法所得。

三、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正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5 月25日晚上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在蔡正榮、徐玉香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302 室租屋處,當場拘獲蔡正榮、徐玉香,並經蔡正榮、徐玉香同意搜索,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蔡正榮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9.67公克)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在蔡正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蔡正榮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共8.59公克);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蔡正榮、徐玉香同意搜索,在其等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 號5 樓居處,扣得蔡正榮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 公克)。另於翌(2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拘獲陳文光,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正榮、徐玉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文光於105 年8 月4 日偵訊之不利於己之自白: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以及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文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稱:被告陳文光於105 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當日被告因害怕繼續被羈押,是其配合檢察官所提供其他人不利之供述內容認罪,其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偵訊錄音,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陳文光105 年8 月4 日偵訊筆錄:105 他1349卷三第247 至266 頁。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1:32:57)(影片畫面時間14:39:30~16:12:27)

①《00:53:32~00:54:52》(第260 頁第1 行至第3 行)《15:33:02~15:34:22》檢:你看,你這些你都沒有講,你就讓我在那邊繞來繞去,讓你們自己的羈押期限無限期的延長,我看就把案子這樣子送去給法官,你瞭解我的意思嗎?光:有些事情,我真的是忘記了。檢:那我問你,你有沒有拿給她嘛?有沒有拿給徐玉香啦?光:徐玉香都是,兩個共同一起拿啊。檢:所以那天確實有嘛。光:那天,那天也有啊?檢:蔡正榮也在啊,我不是跟你講了嗎?如果你們兩個在那邊盧,你說你的,我說我的,那就算了嘛,你還有個第三人耶,那你到底有沒有拿給她?光:拿給她?檢:對啊。光:好,有。檢:就是拿0.9,4千塊嗎?光:是。檢:如果你們兩個,我不去論嘛,我現在重點如果有第三者在場,就是你跟我講,你剛跟我講,譯文都沒有說拿海洛因,我就跟你講,哪一個笨蛋會講啦,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那我就算了,瞭解嗎?光:瞭解。

②《01:06:40~01:07:17》(第263 頁第5 行至第6 行)《15:46:10~15:46:47》檢:有拿嗎?光:啊?檢:有拿嗎?啊。光:我對天發誓。檢:生日那天沒有?光:不可能有拿那麼多次啦,我跟她。檢:啊生日那天有沒有啦?因為她回去,他看到她手上就有啊。光:我不記得,現在我不記得,那一次我真的不記得,總之,那一天我在家裡,我根本就。檢:總共全部加起來是,一次、二次、三次、四次。光:四次。檢:全部四次,沒有幾百次啦,別傻了,就全部四次啊。光:四次,好,有。檢:對不對。光:好。

③《01:16:17~01:16:47》(第264 頁第18行至第19行)《15:55:47~15:56:17》檢:這部分涉及販賣毒品,你承不承認?光:涉及販賣毒品。檢:可以啦,到底,因為基本上有錢就是販賣啦,那如果法官認為這個是轉讓,就是轉讓啦,好不好?光:好。檢:因為有錢,不管是原價怎麼樣,一般來講,我們都會初步認定是販賣啦。光:好。檢:除非你有辦法證明說你從那裡拿多少,我給她多少,是一樣的,這部分的話就是轉讓,好不好。光:嗯。檢:承認啦喔?光: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是依上揭勘驗內容,參酌前開回答之前後脈絡,檢察官提出多份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訊問後,僅是對被告陳文光說明可能由法院依法繼續羈押之要件、情形,罪名究係構成販賣或轉讓由法院認定,其中檢察官訊問之部分問題固帶有答案,惟被告陳文光於偵訊當時仍能分辨事理,按個人自由意志來回答問題,甚至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徐玉香但記憶不清之情,實難認檢察官對被告陳文光有以何不正方法脅迫或利誘之情形,是被告陳文光105 年8 月4 日之不利己供述難認有何因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正榮、徐玉香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文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徐玉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蔡正榮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附表二編號1 被告徐玉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 次、附表三編號1 至3 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 次、附表四編號1 被告陳文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次、附表五編號1 至2 被告蔡正榮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共6 次、附表六編號1 被告徐玉香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 次、附表七編號1 至4 被告蔡正榮與徐玉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共2 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及被告陳文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卷一第78至1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下稱105 偵5918卷】第69至136 、161 至165 、168 至171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35至40、41至45頁、105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105 他1349卷】卷三第195 至208 、212 至232 、238 至238 、247 至266 、276 至278 、284 至285 、295 至326 、327 至361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133 號卷第77至79、80至82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161 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58 、198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64至101 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轉讓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他1349卷二第1 至28之1 、41至42、45至58之1 、79至83、85至91、93至94、98至103 、122 至126 、131 至152 、175 至178 頁、105 他1349卷三第1 至10、12至13之1 、18至23、52至55、59至64、85至89頁、105 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20至29、52至57頁、105 偵5918卷第70至136 、168 至171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20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518 號、第549 號、第595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41號、第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陳金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劉昌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卓佩誼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0月9 日、10日、11月20日、21日、22日、12月22日、30日、105 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陳美如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1月15日、16日、18日、23日、12月12日、28日、105 年2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陳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2月16日、17日、105 年2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賴品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1月19日、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賴木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1月13日、21日、12月26日、105 年3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張鴻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陳文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0月22日、11月28日、12月22日、105 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5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金誠庭呈之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 張、105 年5 月25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1349號拘票3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5 年5 月25日搜索現場照片8 張、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陳通字第119 號卷第8 至10、11至13、14至16、17至19、20至22、23至25頁、105 他1349卷二第27至28、48至49、52、54至58、90、102、134 至136 、138 、143 至144 、147 至148 、151 頁、105 他1349卷三第4 至9 、21至22、92至93頁、105 偵5918卷第125 至126 、131 、134 、136 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及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屬於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應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蔡正榮、徐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賺取量差,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成本每公克5 、600 元購入,以每公克1000元價格售出,另被告陳文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賺取量差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蔡正榮、徐玉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文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正榮與徐玉香就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陳文光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正榮為如附表五編號1 之104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18日、附表五編號2 之104 年11月13日所示行為,及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共同為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查,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分別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蔡正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15次)所為,被告徐玉香就附表二編號1 (共1 次)所為,被告蔡正榮與被告徐玉香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正榮與被告徐玉香就附表三編號3 (共1 次)所為,被告陳文光就附表四編號1 (共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正榮就附表五編號1 之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18日、附表五編號2 之104 年11月13日所示行為(共3 次),被告蔡正榮與徐玉香就附表七編號3 所示行為(共1 次),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正榮就附表五編號1 之104 年12月12日、附表五編號2 之104 年12月26日、105 年3月9 日所示行為(共3 次),被告蔡正榮與徐玉香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行為(共1 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被告徐玉香就附表六編號1 (共1 次)所為,被告蔡正榮與徐玉香就附表七編號2 、4 (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蔡正榮於105 年5 月25日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持有部分應為被告蔡正榮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105 年5 月18日所犯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轉讓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份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正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105 年5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105 年5 月15日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5 年5 月18日將其中部分出售予證人陳金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實質一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蔡正榮與被告徐玉香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轉讓禁藥、附表七編號2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正榮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藥罪8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徐玉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藥罪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被告陳文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蔡正榮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玉香前於100 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光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73 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就附表六、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就附表五、七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正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徐玉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文光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行為雖不可取,惟各次所販賣次數及金額非高,被告蔡正榮、徐玉香交易對象僅有陳金誠、劉昌郁、卓佩誼、陳國輝、陳美如、賴品叡等人,被告陳文光交易對象僅有徐玉香1 人,惟衡酌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顯均為小額交易,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非高,所獲利益僅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利益甚微,顯與跨國販毒或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其等先前又無販賣毒品前科,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自其等之犯案情節觀之,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使依上揭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量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法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渠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並考量其自白認罪之態度,被告等人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販毒轉讓毒品對象之人數,各次犯罪所得非鉅,暨衡酌被告蔡正榮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職業司機,已婚,有一個國中一年級的女兒,女兒在親戚家住,現在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固定收入,沒有負債;被告徐玉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加油站、工廠技術員,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一個哥哥、一個妹妹,沒有負債,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文光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機車行修車、白牌計程車、台積電管路工跟水電等工作經歷,已離婚,有一個女兒22歲,之前在外面是自己一個人住,父母均已過世,沒有負債,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105 年6 月22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與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新修正之刑法第五章之一即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沒收專章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毛重共計18.86 公克。計算式:9.67+8.59+0.6 =18.86 ),為違禁物,係被告蔡正榮販賣所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蔡正榮供陳在卷(見105 他1349卷三第214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蔡正榮所有,業據被告蔡正榮供述在卷(見105 他1349卷第296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蔡正榮持用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 之104 年10月26日該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五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並供被告徐玉香持用犯本件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六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七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正榮、徐玉香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就被告蔡正榮、徐玉香2 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各該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五所示被告蔡正榮單獨轉讓禁藥罪部分,及就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各該犯行之轉讓禁藥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文光所有,業據被告陳文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5 他1349卷三第248 頁),且係供附表四編號1 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光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就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文光上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新修正刑法之沒收,已有不以「原物」為限之明文。過往強調沒收限於原物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例如:68年台覆字第11號、71年台覆字第2 號),業經該院以相關判例不合時宜,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該金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同。惟若扣押之金錢不足以認定係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即非屬得沒收之特定物,雖仍屬得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之沒收物所有人之一般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暨立法理由參照),究不能視為「已扣案」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僅宣告沒收,棄追徵價額於不論。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本案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3 人為警查獲後,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而徵得其等之同意,分別扣得其等所有之現金5 萬元、5 萬元、1 萬6,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105 他1349卷三第277 、284 至285 頁、105 年度查扣字第101 號卷第5 頁、105 年度查扣字第102 號卷第7 頁)。又被告蔡正榮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 萬4,100 元,被告徐玉香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00 元,被告陳文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6,000 元,均係其等各自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蔡正榮、徐玉香就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其中編號1 、2 部分實際上為被告蔡正榮取得,編號3 部分為被告徐玉香實際取得,被告徐玉香、蔡正榮雖為共同正犯,對於各該部分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犯連帶理論之適用,是核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因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6,100 元、3,000 元、1 萬6,000元。而被告蔡正榮、徐玉香、陳文光販賣毒品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18日、104 年11月23 日 、105 年2 月4 日,與105 年8 月12日、16日為檢察官查扣上揭現金之時間相隔非近,尚難逕認扣案現金即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否逕自查扣之現金予以追徵,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正榮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買人│ 時 間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 文││號│姓名 │ │ │內容、次數 │(單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陳金誠│105年3月23日│新竹縣新豐鄉中│1.蔡正榮以持用│3,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16分許 │華路明新科技大│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學旁 │ 號行動電話與│ │之門號○○○○○○○○○○││ │ │ │ │ 陳金誠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000000000號│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行動電話聯絡│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4公克重│ │ ││ │ │ │ │ 。 │ │ ││ │ ├──────┼───────┼───────┼────┼─────────────┤│ │ │105年5月18日│同上地點 │1.蔡正榮於105 │2,6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時許 │ │ 年5月15日,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 │ │ │ │ 在新竹縣湖口│ │基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共計││ │ │ │ │ 鄉榮光路,以│ │拾捌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1萬1,000元之│ │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六││ │ │ │ │ 價格,向真實│ │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綽號「阿帽」│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 │ │ 之成年男子,│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販入供己販賣│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所用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35公克。│ │ ││ │ │ │ │2.蔡正榮接續原│ │ ││ │ │ │ │ 先販入之犯意│ │ ││ │ │ │ │ ,以其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陳金誠持用之│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交易。 │ │ ││ │ │ │ │3.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4公克重│ │ ││ │ │ │ │ 。 │ │ │├─┼───┼──────┼───────┼───────┼────┼─────────────┤│2 │劉昌郁│104年9月底某│新竹縣新豐鄉明│1.蔡正榮直接前│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 │星花園社區附近│ 往與劉昌郁交│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 │ 易。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小包,1公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 │ │。 ││ │ ├──────┼───────┼───────┼────┼─────────────┤│ │ │104年10月初 │新竹縣新豐鄉明│1.蔡正榮直接前│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日 │星花園社區附近│ 往與劉昌郁交│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 │ 易。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小包,1公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重。 │ │。 ││ │ ├──────┼───────┼───────┼────┼─────────────┤│ │ │104年10月26 │新竹縣新豐鄉明│1.蔡正榮以持用│6,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某時許│星花園社區附近│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 │ 號行動電話與│ │之門號○○○○○○○○○○││ │ │ │ │ 劉昌郁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000000000號│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行動電話聯絡│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 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半兩重 │ │ ││ │ │ │ │(17.5公克)。│ │ │├─┼───┼──────┼───────┼───────┼────┼─────────────┤│3 │卓佩誼│104年9月27日│卓佩誼位於新竹│1.蔡正榮以持用│3,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綽號│3時許 │縣竹北市中正東│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小卓)│ │路511號宿舍附 │ 號行動電話與│ │之門號○○○○○○○○○○││ │ │ │近 │ 卓佩誼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00000000號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市內電話及09│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00000000號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動電話聯絡交│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4包,共4公克│ │ ││ │ │ │ │ 重。 │ │ ││ │ ├──────┼───────┼───────┼────┼─────────────┤│ │ │104年10月10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以持用│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22時許 │正東路卓佩誼 │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 │ 卓佩誼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1公克重│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17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以持用│2,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許 │正東路卓佩誼 │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 │ 卓佩誼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包,共2公克│ │ ││ │ │ │ │ 重。 │ │ ││ │ ├──────┼───────┼───────┼────┼─────────────┤│ │ │104年11月22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以持用│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0時3分許 │正東路卓佩誼 │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 │ 卓佩誼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1公克重│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2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以持用│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22時許 │正東路卓佩誼 │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 │ 卓佩誼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1公克重│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2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以持用│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23時許 │正東路卓佩誼 │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 │ 卓佩誼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1公克重│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31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以持用│1,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零時許│正東路卓佩誼 │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 │ 卓佩誼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1公克重│ │ ││ │ │ │ │ 。 │ │ │├─┼───┼──────┼───────┼───────┼────┼─────────────┤│4 │陳國輝│104年11月17 │新竹縣新豐鄉明│1.蔡正榮以持用│5,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零許 │星街新竹貨運前│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 │ 號行動電話與│ │之門號○○○○○○○○○○││ │ │ │ │ 陳國輝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000000000號│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行動電話聯絡│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8公克重│ │ ││ │ │ │ │ 。 │ │ ││ │ ├──────┼───────┼───────┼────┼─────────────┤│ │ │105年2月1日 │新竹縣新豐鄉中│1.蔡正榮以持用│5,0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許 │華路飛利浦公司│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前 │ 號行動電話與│ │之門號○○○○○○○○○○││ │ │ │ │ 陳國輝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000000000號│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行動電話聯絡│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8公克重│ │ ││ │ │ │ │ 。 │ │ │├─┼───┼──────┼───────┼───────┼────┼─────────────┤│5 │陳美如│104年11月15 │劉昌郁位於新竹│1.蔡正榮以持用│500元 │蔡正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綽號│日下午1時許 │縣竹北市中正西│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小不點│ │路1528巷30弄9 │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號住處 │ 陳美如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0.5公克│ │ ││ │ │ │ │ 重。 │ │ │└─┴───┴──────┴───────┴───────┴────┴─────────────┘附表二:徐玉香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買人│ 時 間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 文││號│姓名 │ │ │內容、次數 │(單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陳美如│104年11月23 │陳美如丈夫陳昌│1.徐玉香以持用│1,000元 │徐玉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綽號│日23時許 │明位於新竹縣竹│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小不點│ │北市東海二街 │ 號行動電話與│ │號○○○○○○○○○○號行││ │) │ │306巷26弄28號 │ 陳美如使用之│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住處 │ 000000000號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市內電話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0.9公克│ │ ││ │ │ │ │ 重 │ │ ││ │ │ │ │ 。 │ │ │└─┴───┴──────┴───────┴───────┴────┴─────────────┘附表三:蔡正榮、徐玉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購買人│ 時 間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 文 ││號│姓名 │ │ │內容、次數 │(單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卓佩誼│105年2月3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1.蔡正榮、徐玉│1,000元 │蔡正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時許 │正東路卓佩誼 │ 香以持用之09│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工作雞排店附近│ 00000000號行│ │之門號○○○○○○○○○○││ │ │ │ │ 動電話與卓佩│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誼使用之0903│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000000號、09│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00000000號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蔡正榮出│ │徐玉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面交易。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2.甲基安非他命│ │之門號○○○○○○○○○○││ │ │ │ │ 1包,1公克重│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 │├─┼───┼──────┼───────┼───────┼────┼─────────────┤│2 │陳美如│104年12月28 │陳美如丈夫陳昌│1.蔡正榮、徐玉│1,000元 │蔡正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許 │明位於新竹縣竹│ 香以持用之09│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北市東海二街 │ 00000000號行│ │之門號○○○○○○○○○○││ │ │ │306巷26弄28號 │ 動電話與陳美│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住處 │ 如持用之0983│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000000號、09│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00000000行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電話聯絡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美如向蔡│ │徐玉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正榮購買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 ,蔡正榮開車│ │之門號○○○○○○○○○○││ │ │ │ │ 搭載徐玉香至│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交易地點,由│ │張)沒收。 ││ │ │ │ │ 徐玉香交付毒│ │ ││ │ │ │ │ 品予陳美如。│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0.9公克│ │ ││ │ │ │ │ 重。 │ │ │├─┼───┼──────┼───────┼───────┼────┼─────────────┤│3 │賴品叡│104年11月19 │新竹縣新豐鄉忠│1.蔡正榮、徐玉│2,000元 │蔡正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綽號│日19時許 │信高中附近土地│ 香以持用之0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皮)│ │公廟前 │ 00000000號行│ │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六││ │ │ │ │ 動電話與賴品│ │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叡持用之0975│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 │徐玉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電話聯絡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由徐玉香出面│ │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六││ │ │ │ │ 交易。 │ │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2.海洛因1小包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0.4公克重。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陳文光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買人│ 時 間 │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 文 ││號│姓名 │ │ │內容、次數 │(單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徐玉香│104年10月22 │陳文光位於新竹│1.陳文光以持用│4,000元 │陳文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6時15分許│縣竹北市嘉興路│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384巷9號3樓住 │ 號行動電話與│ │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六六四四││ │ │ │處 │ 徐玉香以持用│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之0000000000│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海洛因1小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 ,0.9公克重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8 │新竹縣新豐鄉賺│1.陳文光以持用│4,000元 │陳文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10分許│錢明星社區綽號│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阿治」之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 │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六六四四││ │ │ │ │ 徐玉香以持用│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之0000000000│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海洛因1小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 ,0.9公克重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2 │陳文光位於新竹│1.陳文光以持用│4,000元 │陳文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21時27分許│縣竹北市嘉興路│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384巷9號3樓住 │ 號行動電話與│ │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六六四四││ │ │ │處 │ 徐玉香以持用│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之0000000000│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海洛因1小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 ,0.9公克重 │ │ ││ │ │ │ │ 。 │ │ ││ │ ├──────┼───────┼───────┼────┼─────────────┤│ │ │105年2月4日 │陳文光位於新竹│1.陳文光以持用│4,000元 │陳文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時許 │縣竹北市嘉興路│ 之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384巷9號3樓住 │ 號行動電話與│ │案之門號○九七五三六六四四││ │ │ │處 │ 徐玉香以持用│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之0000000000│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絡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海洛因1小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 ,0.9公克重 │ │ ││ │ │ │ │ 。 │ │ │└─┴───┴──────┴───────┴───────┴────┴─────────────┘附表五:蔡正榮單獨轉讓毒品部分┌─┬───┬──────┬───────┬───────┬──────────────────┐│編│受讓人│ 時 間 │ 地 點 │聯絡方式及無償│主 文 ││號│姓名 │ │ │轉讓之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美如│104年11月16 │陳美如丈夫陳昌│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日15時34分許│明位於新竹縣竹│ 之0000000000│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北市東海二街 │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306巷26弄28號 │ 陳美如使用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住處附近車上 │ 000000000號 │ ││ │ │ │ │ 市內電話聯絡│ ││ │ │ │ │ 後交付。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4公│ ││ │ │ │ │ 克重。 │ ││ │ ├──────┼───────┼───────┼──────────────────┤│ │ │104年11月18 │劉昌郁位於新竹│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日23時許 │縣竹北市中正西│ 之0000000000│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路1528巷30弄9 │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號住處外面 │ 陳美如使用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市內電話聯絡│ ││ │ │ │ │ 後交付。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5公│ ││ │ │ │ │ 克重。 │ ││ │ ├──────┼───────┼───────┼──────────────────┤│ │ │104年12月12 │陳美如丈夫陳昌│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日22時5分許 │明位於新竹縣竹│ 之0000000000│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北市東海二街 │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306巷26弄28號 │ 陳美如持用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住處附近車上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交付。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5公│ ││ │ │ │ │ 克重。 │ │├─┼───┼──────┼───────┼───────┼──────────────────┤│2 │賴木旺│104年11月13 │新竹縣芎林鄉王│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日15時許 │爺坑山上 │ 之0000000000│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 │ 賴木旺持用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蔡正榮與│ ││ │ │ │ │ 徐玉香一同前│ ││ │ │ │ │ 往,由蔡正榮│ ││ │ │ │ │ 親自交付。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8公│ ││ │ │ │ │ 克重。 │ ││ │ ├──────┼───────┼───────┼──────────────────┤│ │ │104年12月26 │賴木旺位於新竹│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日23時30分許│縣芎林鄉福昌街│ 之0000000000│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許 │200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 │ 賴木旺持用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交付。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8公│ ││ │ │ │ │ 克重。 │ ││ │ ├──────┼───────┼───────┼──────────────────┤│ │ │105年3月9日 │賴木旺位於新竹│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20時許 │縣芎林鄉福昌街│ 之0000000000│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200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 │ 賴木旺持用之│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後交付。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1公克│ ││ │ │ │ │ 重。 │ │└─┴───┴──────┴───────┴───────┴──────────────────┘附表六:徐玉香單獨轉讓毒品部分┌─┬───┬──────┬───────┬───────┬──────────────────┐│編│受讓人│ 時 間 │ 地 點 │聯絡方式及無償│主 文 ││號│姓名 │ │ │轉讓之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文光│104年10月22 │陳文光位於新竹│1.徐玉香以持用│徐玉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6時15分許│縣竹北市嘉興路│ 之0000000000│刑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六二││ │ │ │384巷9號3樓住 │ 號行動電話與│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處 │ 陳文光以持用│。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後│ ││ │ │ │ │ 交付。 │ ││ │ │ │ │2.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附表七:蔡正榮、徐玉香共同轉讓毒品部分┌─┬───┬──────┬───────┬───────┬──────────────────┐│編│受讓人│ 時 間 │ 地 點 │聯絡方式及無償│主 文││號│姓名 │ │ │轉讓之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鴻順│104年12月18 │蔡正榮、徐玉香│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日4時11分許 │位於新竹縣新豐│ 之0000000000│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鄉坪頂三街38號│ 號行動電話與│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302室租屋處 │ 張鴻順持用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徐玉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後,由徐玉香│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 │ 交付。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3公│ ││ │ │ │ │ 克。 │ │├─┼───┼──────┼───────┼───────┼──────────────────┤│2 │陳美如│105年2月18日│新竹縣新豐鄉新│1.蔡正榮、徐玉│蔡正榮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陳昌明│1時17分許 │庄子郵局對面 │ 香以持用之09│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 │ │ │ │ 00000000號行│六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動電話與陳美│沒收。 ││ │ │ │ │ 如持用之0982│徐玉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 │ │ │ │ 電話聯絡後,│六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由徐玉香出面│沒收。 ││ │ │ │ │ 交付。 │ ││ │ │ │ │2.海洛因1小包 │ ││ │ │ │ │ ,0.2公克重 │ ││ │ │ │ │ 。 │ │├─┼───┼──────┼───────┼───────┼──────────────────┤│3 │賴木旺│104年11月21 │蔡正榮、徐玉香│1.蔡正榮以持用│蔡正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日6時許 │位於新竹縣新豐│ 之0000000000│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鄉坪頂三街38號│ 號行動電話與│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302室租屋處 │ 賴木旺持用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徐玉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後,由徐玉香│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 │ 出面交付。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0.2公│ ││ │ │ │ │ 克重。 │ │├─┼───┼──────┼───────┼───────┼──────────────────┤│4 │賴品叡│104年11月20 │新竹縣新豐鄉忠│1.蔡正榮、徐玉│蔡正榮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14時28分許│信高中附近土地│ 香以持用之09│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 │ │ │公廟前 │ 00000000號行│六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動電話與賴品│沒收。 ││ │ │ │ │ 叡持用之0975│徐玉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六一││ │ │ │ │ 電話聯絡後,│六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由蔡正榮出面│沒收。 ││ │ │ │ │ 交付。 │ ││ │ │ │ │2.海洛因1小包 │ ││ │ │ │ │ 0.1公克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下稱「檢」。陳文光:下稱「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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