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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美華
被告
陳良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美華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美華(原名連家姍)前曾於民國99年間依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邱霈搸自97年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住處經營甲上美而美早餐店,連美華係其所經營之前揭早餐店員工。邱霈搸因開業及經營等問題,陸續向親友標會或借款多筆款項而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因上揭早餐店之收入未臻理想,且多次面臨催繳而有貸款需求,連美華因係員工是以知悉邱霈搸係處於急迫之處境,乃與其配偶陳良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邱霈搸急迫之際,於105 年1 月5 日,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共同貸予邱霈搸200 萬元,除收取邱霈搸原本即應交付之薪水4 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 千元及代書費用1 萬2 千元以外,先行扣除月息3.5 ﹪即年息42﹪之利息共6 個月總計42萬元,再巧立名目扣除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牽線費12萬元及阿叔10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33 萬7 千元,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並要求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 年7 月18日之借據1 張以為擔保。

三、緣邱霈搸雖貸得前開款項,惟因實際所收到金額不敷所需,且面臨位於其原所經營之早餐店隔壁之新店面改裝之鐵工工程款需馬上支付而復有借款需求,連美華及陳良源均知悉邱霈搸係處於急迫之處境,復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邱霈搸急迫之際,於105 年4 月19日,在邱霈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早餐店,共同貸予邱霈搸30萬元,約定於105 年7 月18日還款,並先行扣除月息5 ﹪即年息60﹪之利息共3 個月總計4 萬5 千元,故實際僅交付25萬5 千元,渠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三、案經邱霈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文明於偵訊時之供述暨證人陳詩宇於偵訊時之供述等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122 、338 至3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邱霈搸、陳文明及陳詩宇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等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邱霈搸、陳文明及陳詩宇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邱霈搸、陳文明及陳詩宇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邱霈搸、陳文明及陳詩宇等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邱霈搸、陳文明及陳詩宇等就所為之證言,已經完足之調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固均不否認告訴人邱霈搸在位於上址之住處經營甲上美而美早餐店,被告連美華係員工,告訴人邱霈搸因開業及經營等問題,陸續向親友標會或借款而共積欠350 萬元而需清償。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均知悉此情,渠等確有於前揭時地貸予告訴人邱霈搸200 萬元,除扣除原應給付之薪水、整理清潔費及代書費用外,尚先收取利息共6 個月故為42萬元、牽線費12萬元及給被告陳良源之10萬元後,實際僅交付133 萬7 千元,斯時亦有要求告訴人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 年7 月18日之借據1 張以為擔保;又告訴人邱霈搸因需支付前開早餐店之改裝工程款而有借款需求,被告陳良源因之確有於前開時地貸予告訴人邱霈搸30萬元,有先收取利息3 個月共計4 萬5 千元,實際僅交付25萬5 千元,斯時亦有要求告訴人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連美華辯稱:邱霈搸叫我貸款借她,建議我拿我家房子去抵押,可是該屋是在我兒子陳政寬名下,且係持分,所以我跟邱霈搸說要等半年後,等持分分開後才能去貸款,所以我就先跟鄭代書借錢來給邱霈搸。當時是看到手機上有借錢訊息,邱霈搸叫我打電話去問,後來是那位接電話的小姐幫我們牽線而借成,所以有牽線費12萬元要給那位小姐,後來我有在新竹市政府附近的消防局的對面把12萬元給那位小姐。利息要先扣6 個月、牽線費12萬元等都是邱霈搸有同意的。拿錢那天,在扣除這些錢之後,是邱霈搸自己拿出了10萬元交給陳良源,說是要感謝陳良源而給他的紅包。至於30萬元部分是邱霈搸自己跟陳良源講的,叫陳良源去幫她借,是事後陳良源將這筆錢拿到早餐店給邱霈搸時,我才知道,我並沒有為重利行為,這些扣掉的錢都是必要的費用,也都經過邱霈搸同意云云。被告陳良源則辯稱:整個情形就跟連美華說的一樣,且牽線費12萬元也是外面的行情價,就是照借款金額的百分之6 來算。至於30萬元部分是因為邱霈搸的早餐店隔壁房子要裝潢,他叫我找做鐵工的朋友去估價及施工,施工完畢,過年了,對方要拿錢,邱霈搸無法付出錢,她就叫我去找人借錢給她,5 分利及要先扣除3 個月利息等都是邱霈搸說的,我並沒有為重利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邱霈搸因積欠多人款項,多次面臨催繳而有貸款需求,被告連美華因係告訴人邱霈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早餐店之員工,是以知悉告訴人邱霈搸有借款需求,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乃於105 年1 月5 日,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共同貸予告訴人邱霈搸200 萬元,扣除告訴人邱霈搸原本即應交付之薪水4 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 千元及代書費用1 萬2 千元以外,另外尚先行收取月息3.5 ﹪即年息42﹪之利息共6 個月,計共扣除42萬元,並扣除牽線費12萬元及阿叔10萬元,故實際交付金額為133 萬7 千元,斯時並由告訴人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及女兒陳詩宇擔任借款人,共同簽立還款期限為105 年7月18日之借據1 張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2、61、62頁、易字第754 號卷第177 至186 頁),並經證人陳文明及陳詩宇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3、34頁、易字第754 號卷第242 、243 、246 、248 、256 至258 、267 至269 頁),此外,復有借據2 份、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份、內容為應扣除款項之名稱及金額等之紙條1 份、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656號支付命令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 至5、7 至9 、52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邱霈搸因面臨位於其原所經營之早餐店隔壁之新店面改裝之鐵工工程款需馬上支付而復有借款需求,連美華及陳良源復於105 年4 月19日,在告訴人邱霈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早餐店,共同貸予告訴人邱霈搸30萬元,約定於105 年7 月18日還款,並先行收取月息5 ﹪即年息60﹪之利息共3 個月,計共扣除4 萬5 千元,故實際交付25萬5 千元,斯時並由告訴人邱霈搸之配偶陳文明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陳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邱霈搸,並同時扣除利息4 萬5 千元後,實際交付25萬5 千元,並由證人陳文明簽立本票等情,暨被告連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悉有此筆借款等情不諱,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2、61、62頁、易字第754 號卷第177 至186 頁),並經證人陳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2、61、62頁、易字第754 號卷第186 至190 頁),此外,復有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份、借據1 份、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656號支付命令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6 、10、11頁),是此部分亦足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等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連美華稱你跟她在路邊有看過關於汽車貸款的事,就打電話去詢問,發現汽車貸款是要把汽車典當在那邊而取得金錢,發現這筆錢沒有辦法償還你的借款,對方就告訴你可以去找另外1 位鄭代書借錢,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鄭代書這些都是被告他們自己的,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所講的鄭代書,也沒有去找過他,鄭代書這個人我都是聽被告2 人說的,被告到底有沒有拿不動產去抵押借款,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講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都是他們自己講的,也沒有帶我去看過那筆土地,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所謂的鄭代書或連美華所講的金主有聯繫過。(連美華說當時她跟妳看到手機上有借錢的訊息,你就叫她打電話問對方看看,有什麼資格才可以借錢,後來她有在妳旁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看有沒有房子,她就跟對方說她名下沒有房子,房子是她兒子所有,有無此事?)手機借錢的事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連美華說當時就是接電話的1 個小姐幫忙牽線,所以後來就是把扣掉的牽線費12萬元給那個小姐,這件事妳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177 、192 、193 、200 、212、213 、225 頁),亦為被告連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知道那位金主姓鄭,他的全名及住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也是剛認識他,也沒有跟他簽合約,從頭到尾邱霈搸也沒有跟鄭代書直接當面洽談借款200 萬元的事等情在卷(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46、363 、377 頁)。而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份、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1 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 份、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1 份、同意書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及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 份等書面資料(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301 至307 頁)而欲證明渠等確係以渠等兒子陳政寬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 號之建物所座落即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所謂鄭代書之人借得款項後再借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故會有牽線費12萬元要交予當時所牽線介紹因而得以順利向所謂鄭代書之人借得款項之1 位小姐等情為真,然觀諸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所提出前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上所載明之日期均為106年1月25日,已與被告等人先後貸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200萬元款項之時間即105年1月5日、暨30萬元款項之時間即105年4月19日之日期完全不同,且相隔甚久;此外,被告等人之兒子陳政寬所有前開建物雖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權利人係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且係於105年4月18日登記完成,亦與被告等人所辯係將土地設定抵押予所謂鄭代書之人而借得款項一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等人係以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之資料,企圖張冠李戴,而空言主張該等書面資料與本案有關而圖以卸責。再者,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所謂鄭代書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渠等確有向其借貸款項後再貸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收下牽線費12萬元之該人究竟為何人、該人確有收下該12萬元之收據及緣由為何等相關具體且符合實際狀況之證據資料供以調查,益徵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空言辯稱該12萬元為牽線費用,已交予他人,並非渠等自己收下云云,均非屬實,從而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於案發當時借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200萬元時確屬巧立名目因而扣除牽線費12萬元,益徵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確為重利之犯行無訛。

(四)又查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雖辯稱:10萬元部分是邱霈搸為了要感謝陳良源之幫忙而主動給的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而證述:連美華是說陳良源有土地,她可以先拿那筆土地去借錢來借我,看每個月利息多少錢,她說只有200 萬元可以借我。連美華說要給陳良源10萬元,就跟「豬仔」(臺語)一樣,就是「牽猴仔」(臺語),都是要給的費用。她都說陳良源要拿10萬元了,我們能說不能嗎?當時陳良源也在當場,陳良源聽到連美華這樣講之後,沒有表示什麼,我只能說好啊等語甚詳(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177 、197 、226 頁);而依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有以土地向所謂鄭代書之人抵押而借貸款項一節,渠等所辯述內容均係以其子陳政寬所有前揭土地為標的而向所謂鄭代書之人抵押借款等情,顯見並非以被告陳良源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則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又有何必要為了感激被告陳良源而特意致謝10萬元予被告陳良源之理?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係有資金需求才會向被告等人借貸款項,且亦有支付利息,並於取得借款之初均已先扣除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又豈會無緣無故在沒有任何特殊緣由下主動願意交予被告陳良源10萬元款項?而被告等人確於借貸200 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時扣除10萬元,並由渠等收下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被告陳良源對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究竟有何幫助之作為,是以能讓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因此感激不已,而在自己已然缺錢故需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猶仍主動願意拿出10萬元如此高額之款項來交予被告陳良源表示感謝之具體事證供以調查俾能釐清該10萬元之緣由,足見該10萬元亦係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巧立名目因而於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借貸200 萬元款項當時予以扣除,顯見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確有重利之犯行甚明。

(五)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稱:當時積欠350 萬元是欠15個人的錢,其中有些人快過年要用到錢,需要我整筆還給他。105 年1 月快過年時,我有被幾個債權人逼,他們叫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他們,我的早餐店是開到11點,那時幾乎每天早上債權人都會過來早餐店,就坐在店裡,不會超過2 個小時。當時在借款之前,我不知道要先預扣利息42萬元、要給陳良源10萬元等,都是拿完錢之後他們才講的,要扣牽線費12萬元這件事也是拿錢當天我才知道的。我知道要付利息,但我以為是1 個月、1 個月扣,在本案之前,我跟連美華借錢,利息也是拿錢時先預扣1 個月的利息,後面的利息每個月都扣,我不知道這一次要扣6 個月利息,也不知道還有「豬仔」這一條錢等語甚詳(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181 、184 、199 、203 、218 、220 、221 頁),並為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外欠3 百多萬元,有債主會來要錢,是沒有暴力,但是有大小聲,債主都是到早餐店要錢,當時我們的住家和早餐店是同一個地方,住家在樓上,1 樓是早餐店等語甚明(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244 、245 頁),被告連美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邱霈搸曾被地下錢莊的人帶到竹蓮國小那邊的餐廳坐著,她有跟我說如果她沒有回來的話,叫我幫忙處理,意思就是要去報警。曾經有債權人到早餐店來要錢,邱霈搸就跟債權人說店是我開的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357 、358 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向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借貸前揭200 萬元款項當時確有經濟狀況拮据且處於遭債權人催討償還之窘迫處境。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向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借貸上揭200 萬元款項之每月利息為7 萬元,以此計算利率為月息3.5 ﹪即年息42﹪,已遠超過法定利率,此外被告等人尚且巧立名目而扣除牽線費用12萬元及阿叔10萬元;甚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係於要拿取款項當日才知悉要一次先扣除6 個月共計42萬元之利息等情,就此被告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拿錢當天才告知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此筆200 萬元借款要先預扣6 個月利息等情不諱(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237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確係有資金需求才需借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斯時所面臨除係要扣除牽線費用12萬元、阿叔10萬元及1 個月利息7 萬元外,還有已在要取得借貸款項當日才突然遭告知之利息部分比其原先所認知僅先扣除1個月即7 萬元,卻驟然提高到要先扣除長達6 個月利息即42萬元,代表其馬上少掉可資運用之36萬元款項,可見對其資金周轉勢必有所影響等狀況,然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卻全部答允俾能取得借貸之款項,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借款當時確已處於急迫之處境,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即趁此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彰彰明甚。

(六)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確實是為了要付鐵工朋友的錢,我才會去找連美華借錢,是連美華說要5 分利,因為鐵工都要來收錢了,我當然就說好,就先付給人家。利息要預扣3 個月也是他們講的,我原以為是1 個月、1 個月扣,在拿錢當時我才知道要預扣3個月,但鐵工都要來拿錢了,剩下不足部分,我就先以早餐店的收入有多少再補進去等情明確(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228 、229 頁),並為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等人均不否認當時就已知悉此是要支付給鐵工之報酬等情,則該工程既已完工,本需支付工程款項,無法拖延,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就在該處經營早餐店,所施工者又係原早餐店附近新店面之裝設鐵門工程,是以該承包商要找到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以催討債權並非難事,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原本在外之借貸款項已高達350 萬元,又有前揭所述向被告等人借貸200 萬元然最後僅獲交付133 萬元7 千元,故所支付重利高達6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想要藉著裝潢新店面後順利經營早餐店生意俾能賺取利潤來償還債務之心,當可想像,從而此筆工程款之支付當屬拖延不得而需趕快給付;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已有如此高額負債下,其猶仍願意承擔月息5﹪即年息60﹪之利息,甚且一次即先扣除3 個月共計4 萬5 千元之利息,是以實際僅獲交付25萬5 千元之條件下借得該筆款項,俾能支付鐵工之工程款,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確係已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其何需如此為之?益徵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確係乘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陷於急迫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七)末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偵訊時已證述:30萬元的借款對象是連美華,拿錢來的是陳良源等語(見他字第2635號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新店面有鐵工來裝鐵門,要現金付款,因為錢不夠,我才又開口跟連美華說要借30萬元,連美華說是她去向朋友借來給我的,所以也有利息錢。我是先跟連美華說還缺30萬元,後來陳良源也有來店裡瞭解狀況。當時是連美華說要5 分利,因為鐵工都要來收錢了,我也只能說好,因為東西都已經做了。利息是月息5 分,有先扣掉,我實拿25萬5 千元,是在我的早餐店拿的。要付給鐵工的錢原本是要利用借200 萬元的錢裡面付的,因為不知道會被扣這麼多。我是先跟連美華講,連美華才去跟陳良源講的。(你有跟陳良源講要付鐵工的錢嗎?)這件事我記得我都是跟連美華聯絡的等語甚詳(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187 至189 、205 、228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衡諸被告連美華斯時係在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所經營之前揭早餐店工作,因之知悉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對外有負債及遭催討情事均如前述,被告連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邱霈搸那邊上班,她每天都跟我說她欠了多少錢,什麼欠多少的。我在邱霈搸的早餐店工作1 年多,她每天都是在跟我說積欠了這些債務的事。在105 年1 月5 日之前,邱霈搸有去隔壁租房子,有要我兒子帶工人去裡面整理,後來扣除的「阿寬整理費7000元」就是指這部分。後來這筆30萬元借款是陳良源在早餐店拿給邱霈搸的,當時我有在場等情在卷(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42、43、46、367 頁),被告連美華既一直都在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早餐店工作,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遇有遭他人催討償還欠款時亦均向被告連美華陳述,有資金缺口時亦係先向被告連美華告知欲借貸款項,之後亦有前揭借貸200 萬元款項情事,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在遇因需支付鐵工之工程款卻無力承擔時,其即向被告連美華求助要求借貸款項,當屬符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向來與被告連美華間往來情況且亦不違反常情之認定。再者嗣後確係被告陳良源將此筆借貸款項帶至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早餐店,斯時被告連美華亦在場,在先行扣除3個月共計4萬5千元之利息後,交予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25萬5千元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連美華與陳良源就此部分重利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所為2 次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 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與告訴人邱霈搸間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該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然預扣6 個月利息42萬元,另巧立名目收取牽線費12萬元及阿叔10萬元,另外尚收取應付之薪水4 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 千元及代書費用1 萬2 千元,實際僅交付133 萬7 千元,是依前揭說明,預扣之利息42萬元、牽線費12萬元及阿叔10萬元,應認均係被告等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136 萬元,若以月息7 萬元計算,將換算年息約高達61.7﹪(計算式:7 萬÷136 萬×12×100 ﹪≒61.7);又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與告訴人邱霈搸間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該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然預扣3 個月利息4 萬5 千元,實際僅交付25萬5 千元,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4 萬5 千元應認係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25萬5千元,若以月息1 萬5 千元計算,經換算年息約高達70.5﹪(計算式:1 萬5 千元÷25萬5 千元×12×100 ﹪≒70.5),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確均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就2 次重利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於105 年7 月份有向告訴人邱霈搸收取利息3 萬元,此部分亦屬重利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於本院審理已具結後證述:後來就全部算在一起是本金230 萬元,每個月利息是4 萬2 千元,我付了105 年7 月份及8 月份共2 期,也就是付了4 萬2 千元共2 次,105 年9 月份部分我只有匯了5 次的4 千元等情在卷(見易字第754 號卷第230 、235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告訴人邱霈搸尚有支付重利即於105 年7 月份支付3 萬元一節,尚屬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連美華前曾於99年間依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9號卷第4、5 頁、易字第754 號卷第319 至32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邱霈搸急迫之下貸放款項,不惟取得高額利息,亦巧立名目取得高額牽線費及阿叔費,而使告訴人邱霈搸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邱霈搸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次數、獲取利益不低、犯後均一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邱霈搸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連美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陳良源、1子、1媳及2個孫子同住、目前在餐廳打零工,月收入大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陳良源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於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與告訴人邱霈搸間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借款部分,係由被告連美華扣除告訴人邱霈搸原本即應交付之薪水4千元、阿寬整理清潔費7千元及代書費用1萬2千元後,再先行扣除共計6個月之利息42萬元、巧立名目之牽線費12萬元及之後交予被告陳良源之阿叔10萬元後,由被告連美華僅交付告訴人邱霈搸133萬7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均屬重利之範疇而均應認係犯罪所得,其中認利息42萬元及牽線費12萬元為被告連美華所收取,10萬元為被告陳良源所收取;又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與告訴人邱霈搸間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借款部分,係由被告陳良源先行扣除共計3個月之利息4萬5千元後,由被告陳良源僅交付告訴人邱霈搸25萬5千元等情,亦如前述,是此4萬5千元屬重利之範疇而應認係犯罪所得,並由被告陳良源所收取,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前揭借據及本票等,雖均係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此部分屬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貸款予告訴人邱霈搸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憑前開憑證行使,且告訴人邱霈搸於清償借款後可依法請求被告連美華及陳良源返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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