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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育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上6 時54分許,前往詹琇惠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1室之租屋處,趁詹琇惠外出無人在上開租屋處內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租屋處房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琇惠所有之ASUS 桃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HTC NEWONE M7 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三星黑色Tab S平板電腦1 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紅色錢包1 個(內有駕照1 張、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紅色錢包內之100 元花用,且就竊得之電腦、手機變賣所得現金約6,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詹琇惠於同日晚上7 時許返回上址租屋處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詹琇惠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手機通聯紀錄,查悉鍾育勝於105 年農曆年間向莊祿奇(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曾於105 年5 月間將該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經訊問莊祿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琇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鍾育勝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琇惠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 頁),並經證人莊祿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11頁、第90-91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蘇育霆製作之職務報告、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各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8-36 頁、第39-45 頁、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 年7 月30日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部分所示之刑,再與⑥、⑦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毀損、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所為破壞住宅安寧,對於被害人而言確實會造成內心恐懼,兼衡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離婚、有2 名10餘歲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ASUS桃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HTC NEW ONE M7黑色手機1 支、三星黑色Tab S 平板電腦1 台,經被告變賣後得款6,000 元,連同紅色錢包內之100 元均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金錢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其他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紅色錢包1 個、駕照1 張,固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雖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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