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文
古重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古重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振文與古重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凌晨2時48分許,共同至夜間無人所在之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原為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廠房內,由吳振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撿拾之頭燈1枚(未扣案),古重浩持手電筒1支及撿拾之棉質手套1雙,2人在廠房內搜取財物,適著手竊取3樓之電纜線5綑(型號125平方毫米,重量分別為11.4公斤、17.4公斤、17.8公斤、17.5公斤、23.1公斤)及電線1綑(型號22平方毫米,重量為2.8公斤),因已觸動廠房保全系統警報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徐立國旋趕赴現場,並會同御頂公司協理呂建志、員警入內巡查,吳振文與古重浩遂爬上3樓天花板夾層藏匿,致未得逞。嗣經警追緝而查獲。
二、案經御頂公司委任呂建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文與古重浩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分別攜帶破壞剪、手電筒及現場撿拾之頭燈、手套行竊,遭人發現而躲藏至天花板夾層,並未取走電纜線5綑、電線1綑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呂建志於警詢中指訴遭竊、追捕嫌犯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偵6900號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徐立國於警詢中證述警報器發報而前往現場追捕竊嫌等情(見偵6900號卷第23至25頁)相符。且有107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查扣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見偵6900號卷第8至9、26至30、47至60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1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1102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平面圖4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86至104頁),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中興(總)發字第1071439號函檢附宏森光電科技案件說明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認此部分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可知:內含「二樓警報器-1.avi」、「二樓警報器-2.avi」、「廠房正門.avi」3個影像檔案,且經當庭核對上開第2個檔案內穿著條紋上衣之成年男子,與偵6900號卷第49頁下方照片內被告吳振文之衣著相符;上開第2個檔案內穿著深色長袖、胸口處有一大條淺色橫線上衣之成年男子,與偵6900號卷第52頁上方照片內被告古重浩之衣著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業據被告2人當庭承認為影像中之2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被告2人分持破壞剪、手電筒進入御頂公司廠房搜取財物而著手行竊時,觸動廠房保全系統警報器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此外,被告2人尚未將告訴人御頂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綑、電線1綑搬離廠房,嗣經告訴代理人呂建志領回贓物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6900號卷第31頁)。佐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從而,被告2人尚未將上開電纜線及電線竊離御頂公司廠房,可認被告2人尚未將贓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旋遭中興保全人員、員警捕獲,是以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振文行竊時,持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切口鋒利之破壞剪1支,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吳振文、古重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未遂犯:被告吳振文、古重浩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遭警發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古重浩①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7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③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①、②案件之執行,並於107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至10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古重浩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文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案件等刑事紀錄;被告古重浩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2人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保全系統發生作用,員警及時到場查獲制伏被告2人,致未得逞;兼衡被告2人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學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振文於行竊時,持有之破壞剪1支、被告古重浩於行竊時持有之手電筒1支,屬被告2人所有,著手於竊盜犯行時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棉布手套1雙,係被告古重浩於御頂公司廠房撿拾取得,非屬被告古重浩所有之物,爰不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至被告吳振文行竊用之頭燈1枚,因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未免後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