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黃子武前於(1)民國100年8月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2)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3)又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4)又於100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於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子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於行為時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及1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子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案件數非少,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黃子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104捲電線、藍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26捲電線、高壓沖洗機2台、銀色電鑽1台等物,於得手後,係交由共犯即該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拿走,被告黃子武雖於偵查中供述分得1 萬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共犯原先承諾分1萬元,然實際分得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8000元,而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之犯罪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
│ │事實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黃子武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
│ │一(一)所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黃子武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
│ │一(二)所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黃子武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
│ │一(三)所載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黃子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武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德」、「阿葉」,共同
(一)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由前往新竹縣○○市○○
路○段00號鄭文祥所管領之工地,破壞工地門鎖後進入竊取
104捲電線、藍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等物。
(二)於同年月30日3時許,復前往同路五段與社崙街口姜禮孟所
管領之工地,破壞該工地圍籬及工地倉庫門鎖後,竊取該工
地倉庫內之26捲電線、高壓沖洗機2台、銀色電鑽1台等物。
(三)於同年月30日1時許,前往同路段與中正西路375巷口,由陳
尚鋒所管領之工地,破壞工地門鎖後,進入欲著手竊取財物
,惟因未搜尋到財物離開而未遂。
二、案經鄭文祥、姜禮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子武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鄭文祥、姜禮孟及│證明其所管領之工地財物遭│
│ │被害人陳尚鋒於警詢中之│竊之事實。 │
│ │指證 │ │
│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及「阿德」、「阿│
│ │ │葉」前往上址竊盜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2 次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2 、 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及 1 次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所犯上開 3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此三次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 萬元,
請依法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