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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方瑞澤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許美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6、3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瑞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6、3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美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6、3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胖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教導郭益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造流程,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郭益宏作為其製造毒品之資金後,郭益宏即指示許美智於106 年12月9 日,向不知情之羅文賢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再自行或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國珍、王瑞賢、莊勝傑協助,陸續將「胖哥」所提供或自行購買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設備、化學藥品、原料等器具搬運存放在上開場所內。嗣於106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郭益宏在上址屋內指揮方瑞澤及許美智將無水碳酸鈉及甲苯混合置入攪拌裝置,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前驅化合物2-溴-4-甲基苯丙酮及甲苯混合置入上揭攪拌裝置等方式(製造過程詳卷),製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6、3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0,228.53 公克)。

二、嗣於106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52分許,郭益宏在該處2 樓以具易揮發性、易燃性之丙酮清洗毒品時,不慎引發火勢,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化學藥品、原料及半成品、成品等物品,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57 號卷第22至33、40至43、44至51、182 至190 、266 至278 頁、偵字第9045號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158 至159 、334 頁),核與證人羅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157 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協助搬運器具、原料之王國珍、王瑞賢、莊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66至70、73至78、81至86頁),並有湖口所轄湖口鄉德興路856 號疑似毒品製造工廠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樓層平面示意圖1 份、現場影像84張(他字第157 號卷第2 至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17至20頁)、被告郭益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60至65頁)、製毒流程1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66至67頁)、被告方瑞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他字第157號卷第75至78頁)、被告許美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84至8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96頁)、喜客來五金百貨大賣場銷貨單2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138 至13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03825號函暨106 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202 至26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0747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2239號鑑定書1 份(他字第157 號卷第262 至26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1 份(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8 至13頁)、證人羅文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98至107 頁、他字第157 號卷第97至103 頁)、現場照片83張(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08 至149 頁、他字第157 號卷第105 至136 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15日竹縣消調字第1073000217號函暨107 年1 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50 至197 頁)、現場發票資訊及發票影本1 份(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98 至203 頁、他字第157 號卷第137 頁)、立特屋五金百貨監視器照片19張(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04至213 頁、他字第157 號卷第155 至163 頁)、喜客來五金百貨監視器、發票照片29張(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16 頁至第230 頁、他字第157 號卷第140 頁至第154 頁)、OK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照片18張(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31 至239 頁、他字第157 號卷第164 至172 頁)、火災時道路監視器畫面2 張(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4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1362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84734號鑑定書1 份(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260 至263 頁)、扣案物照片34張(本院卷第241 至275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自106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6 年12月26日凌晨5 時52分許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將化學藥品、原料混和攪拌製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益宏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嗣被告就前開部分罪刑上訴,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其餘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⑥因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6 月、5 月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方瑞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郭益宏、方瑞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郭益宏、方瑞澤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偵字第9045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3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益宏、方瑞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於本案發生後雖於106 年12月28日主動至新竹縣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有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警詢筆錄可佐(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14至25、60至63、48至55頁)。然案發後員警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26分許詢問證人羅文賢時,已知悉被告許美智租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有證人羅文賢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字第1573號卷一第95至97頁),且員警於火災發生後於106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後,已於案發現場發現留有被告郭益宏、方瑞澤之指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竹縣警鑑字第1073003825號函暨106 年12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佐(他字第157 號卷第204 、206 頁),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斯時已能合理懷疑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涉有製造毒品之嫌疑,是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雖主動到案說明,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製造毒品之數量不多、純度甚低、樣態無法直接供販售或施用,犯後深感懊悔,案發後主動投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器具種類繁多,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10,228.53 公克,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而被告等人遭查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樣態雖為液體或殘渣,係因於製造毒品過程中引發火勢而遭查獲,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衡以被告等人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均主動到案說明,且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分工,係由被告郭益宏與「胖哥」接洽,取得製作之資金及流程後,指揮被告方瑞澤、許美智而為製造毒品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郭益宏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修理染整廠機臺之工作,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外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方瑞澤自述高中肄業,以建築水泥圍牆為業,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美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卸貨業,未婚、無小孩,與弟弟、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6、31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毒品之物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4至15、17至30、32至34之物,係被告等人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所有,有用來本案聯繫其他被告所用,業據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 至3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郭益宏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取得「胖哥」提供之資金50萬元,由被告方瑞澤分得10萬元、被告許美智分得10萬元,被告郭益宏分得30萬元,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 、159 、313 頁),堪認被告郭益宏、方瑞澤、許美智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係「胖哥」交予被告郭益宏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資金,為被告郭益宏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13 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備註                        │
│    │                    │      │        │                            │
├──┼──────────┼───┼────┼──────────────┤
│1   │甲苯(50加侖裝)    │12桶  │一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   │丙酮(50加侖裝)    │10桶  │一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3   │無水碳酸鈉(25公斤裝│30包  │一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4   │硫酸(20公升裝)    │9 桶  │一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5   │塩酸(20公升裝)    │7 桶  │一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6   │甲胺(50加侖裝)    │4 桶  │一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7   │廢液(50加侖裝)    │6 桶  │一樓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
│    │                    │      │        │  號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
│    │                    │      │        │  第157 號卷第254 頁反面):│
│    │                    │      │        │  現場編號AA4 ,經檢視為透明│
│    │                    │      │        │  - 淡黃分層液體。驗前毛重23│
│    │                    │      │        │  .75 公克,驗前淨重8.90公克│
│    │                    │      │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
│8   │抽吸萃取裝置(含不明│2 組  │二樓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
│    │液體)              │      │        │  號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
│    │                    │      │        │  第157 號卷第255 至255 頁反│
│    │                    │      │        │  面):                    │
│    │                    │      │        │⑴現場編號AA5 ,經檢視為粉紅│
│    │                    │      │        │  色塊狀物。原始淨重3,090 公│
│    │                    │      │        │  克,取樣驗前毛重20.98 公克│
│    │                    │      │        │  ,驗前淨重6.13公克,檢出第│
│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      │        │  分,純度約57%,純質淨重1,│
│    │                    │      │        │  761.30公克。              │
│    │                    │      │        │⑵現場編號AA6 ,經檢視為黑色│
│    │                    │      │        │  液體,驗前毛重27.65 公克,│
│    │                    │      │        │  驗前淨重12.80 公克,檢出微│
│    │                    │      │        │  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成分。                  │
├──┼──────────┼───┼────┼──────────────┤
│9   │大燒杯              │2 個  │二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0  │過濾漏斗            │2 個  │二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1  │分液漏斗            │2 個  │二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2  │析出盤              │6 個  │二樓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
│    │                    │      │        │  號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
│    │                    │      │        │  第157 號卷第259 反面):  │
│    │                    │      │        │  現場編號AA11,經檢視為黑褐│
│    │                    │      │        │  色物質。驗前毛重16.79 公克│
│    │                    │      │        │  ,驗前淨重1.94公克,檢出微│
│    │                    │      │        │  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成分。                  │
├──┼──────────┼───┼────┼──────────────┤
│13  │新臺幣              │38,700│二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元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4  │白色不明粉末        │9 桶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5  │分液漏斗            │1 個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6  │大型反應器(含攪拌設│7 組  │三樓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
│    │備及不明液體)      │      │        │  號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鑑定書、107 年3 月12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見他字第157 號卷│
│    │                    │      │        │  第255 頁至255頁反面、第259│
│    │                    │      │        │   反面):                 │
│    │                    │      │        │⑴現場編號AA7 ,經檢視為褐色│
│    │                    │      │        │  液體。原始淨重174,912 公克│
│    │                    │      │        │  ,取樣驗前毛重29.87 公克,│
│    │                    │      │        │  驗前淨重15.02 公克,檢出第│
│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      │        │  分,純度約2 %,純質淨重3,│
│    │                    │      │        │  498.24公克。              │
│    │                    │      │        │⑵現場編號AA7-1 ,經檢視為黃│
│    │                    │      │        │  褐色液體及綠色固體物質。驗│
│    │                    │      │        │  前毛重25.64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10.79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17  │攪拌設備            │2 台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8  │濾紙                │16盒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19  │連續萃取裝置        │3 支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0  │三頸燒瓶            │1 個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1  │燒瓶接頭            │1 批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2  │橡皮管              │1 批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3  │防毒面具            │6 個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4  │抽吸萃取裝置        │2 組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5  │打氣設備            │9 組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6  │三頸燒瓶(含白色不明│14個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粉末)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7  │碘塩                │25包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8  │甲苯(20公升裝)    │7 桶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29  │甲苯(30公升裝)    │8 桶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30  │無水碳酸鈉(25公斤裝│3 包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31  │標示裝有成品的萬年桶│1 桶  │三樓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
│    │                    │      │        │  號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他字│
│    │                    │      │        │  第157 號卷第255 頁至255 頁│
│    │                    │      │        │  反面):                  │
│    │                    │      │        │  現場編號AA9 ,經檢視為米白│
│    │                    │      │        │  色塊狀物。原始淨重12,741公│
│    │                    │      │        │  克,取樣驗前毛重25.29 公克│
│    │                    │      │        │  ,驗前淨重10.44 公克,檢出│
│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成分,純度約39%,純質淨重│
│    │                    │      │        │  4,968.99公克。            │
├──┼──────────┼───┼────┼──────────────┤
│32  │電子磅秤            │1 台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33  │硫酸(20公升裝)    │1 桶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34  │塩酸(20公升裝)    │2 桶  │三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3號│
│    │                    │      │        │卷一第102 至107 頁          │
└──┴──────────┴───┴────┴──────────────┘
附  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      │                      │
├──┼───────────┼───┼───────────┤
│1   │手機1 支(iPhone 7 Plu│郭益宏│108 年度院保字第722 號│
│    │s,IMEI:0000000000000│      │                      │
│    │99 )                 │      │                      │
├──┼───────────┼───┼───────────┤
│2   │手機1 支(iPhone 5,  │方瑞澤│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許美智│同上                  │
│    │90號,iPhone 7 Plus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