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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為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桶及狗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06年10月17日」應更正為「106年8月27日」;第九行「始未延燒至鄰近竹林」應補充為「始未延燒至鄰近竹林及江詹玉蘭之住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江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起訴意旨應屬誤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入監執行後未逾1年之期間,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慮及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江詹玉蘭所飼養之狗時常對其吠叫,遂起意放火,所為固屬不該,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惟其點火燃燒焚燬之物係告訴人所有之狗屋及塑膠桶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其燃燒之火苗於6分鐘後即被人發現而遭撲滅,尚未發生波及他人之結果,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做同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致人傷亡或財損甚鉅、犯後仍否認犯行者等,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江詹玉蘭所飼養之狗經常對其吠叫,不思理性處理,竟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狗屋及塑膠桶,危害告訴人財物,乃至公共安全,其動機當無可取,其所為亦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磨床加工等工作,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1個人居住在母親家旁之鐵皮屋內,尚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江為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為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江詹玉蘭所有、用以眷
    養犬隻之狗屋緊鄰易燃之竹林,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4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前,持打火機點燃塑膠桶裝之枯葉,確認火勢燃燒
    後,隨即離開現場,任由火勢燒燬江詹玉蘭所有之上開狗屋
    及其所有之塑膠桶,致上開狗屋及塑膠桶不堪使用並致生延
    燒至竹林之公共危險。後經鄰居發現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延
    燒至鄰近竹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詹玉蘭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為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
│    │中之供述。            │地點,以持打火機點燃塑膠│
│    │                      │桶裝之枯葉之方式放火燒燬│
│    │                      │告訴人江詹玉蘭所有之狗屋│
│    │                      │及塑膠桶,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辯稱│
│    │                      │:有一條水溝不會延燒等語│
│    │                      │。                      │
├──┼───────────┼────────────┤
│2   │告訴人江詹玉蘭於警詢及│證明上開狗屋及塑膠桶遭燒│
│    │偵查中之指述。        │燬,且有延燒之可能等之事│
│    │                      │實。                    │
├──┼───────────┼────────────┤
│3   │證人江美珍之證述。    │證明上開狗屋及塑膠桶遭燒│
│    │                      │燬,且因緊鄰竹林,有延燒│
│    │                      │之可能等之事實。        │
├──┼───────────┼────────────┤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 │證明被告放火之過程及上開│
│    │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狗屋及塑膠桶所在位置緊鄰│
│    │                      │竹林,有延燒之可能,是被│
│    │                      │告所辯有一條水溝相隔等語│
│    │                      │之辯詞不可採。          │
└──┴───────────┴────────────┘
二、核被告江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