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鴻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凱立律師
- 被告
- 邱啓銘
范祐銘
方逸凡
劉明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前,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明知「陳哥」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7年7月25日,加入「陳哥」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己○○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於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秉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11、123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訴字第284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庚○○、辛○○、甲○○、丙○○(另行審結)、子○○、黃品豪(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少年呂○軒(89年12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戴○鈞(89年1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姜秉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511、123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訴字第 284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維珉(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振國(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少年黃○芊(89年1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范姜○○(91年 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由少年呂○軒、戴○鈞負責吸收車手成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姜秉宏、甲○○、辛○○則除提供帳戶外,並與黃秉威、庚○○、子○○、黃品豪、丙○○、蔡維珉、鄭振國、少年黃○芊、范姜○○共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上揭各人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哥」及其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於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
二、案經丑○○、丁○○、陳張秀妍、癸○○、乙○○○、戊○○、壬○○○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93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90頁、第297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7號少連偵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1322號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第29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1頁至第2頁、第 5頁、1322號偵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第29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 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174號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1322號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第 297頁);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1322號偵卷第 194頁至第 19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第2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1322號偵卷第 156頁、本院訴字卷第 192頁)、證人即共犯黃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47號少連偵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1322號偵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共犯姜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14頁至第27頁、 174號他卷第87頁)、共犯蔡維珉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共犯鄭振國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㈡第70頁至第80頁)、共犯黃品豪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㈡第131頁至第136頁)、共犯少年黃○芊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1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共犯少年范姜○○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共犯少年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47號少連偵卷㈢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132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共犯少年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47號少連偵卷㈢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71頁至第74頁)、告訴人陳張秀妍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癸○○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㈣第2頁至第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壬○○○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㈣第39頁至第4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辛○○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姜秉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張秀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陳張秀妍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47號少連偵卷㈡第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47號少連偵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2頁至第93頁、47號少連偵卷㈣第34頁至第38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 份(47號少連偵卷㈢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份(47號少連偵卷㈢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張秀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47號少連偵卷㈢第89頁至第91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8頁至第1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朴子農會存摺影本、朴子海通路郵局存摺影本各 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18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41頁至第42頁);共犯黃秉威之手機翻拍照片、攝有被告辛○○、丙○○、共犯鄭振國、黃品豪、少年黃○芊、少年范姜○○提款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7號少連偵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47號少連偵卷㈡第 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43頁、47號少連偵卷㈢第5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2、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己○○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指揮共犯黃秉威、被告庚○○、子○○、共犯黃品豪等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機及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情,然依⑴、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共犯黃秉威為何會說我是受被告己○○指示載車手去領錢,我一開始是聽共犯黃秉威指示載共犯姜秉宏去領錢,後來因為酬勞分配不均,我和共犯黃秉威吵架,我才知道被告己○○是共犯黃秉威上游等語(1322號偵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第253頁至第254頁);⑵、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己○○把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共犯黃品豪、鄭振國,領完再將錢交給被告己○○,共犯黃品豪把卡片交給共犯少年范姜○○或少年黃○芊,我都沒印象或不認識等語(132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⑶、共犯黃秉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上游是被告己○○,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找人頭帳戶的簿子,有人把錢匯到人頭帳戶內,我就去把錢領出來,我只收購被告甲○○、辛○○的簿子,及開車載他們去領錢,提領地點是看載到哪個人,我們再決定去哪裡領,共犯姜秉宏107年10月2日先來找我,我叫被告庚○○載共犯姜秉宏去領,最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己○○等語(1322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97頁);⑷、共犯黃品豪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共犯少年范姜○○的上游都是被告子○○,提款卡、工作機都是他交給我的等語(47號少連偵卷㈡第 133頁),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庚○○與共犯黃品豪均未與被告己○○有直接連絡接觸,而被告子○○及共犯黃秉威雖均稱其上游是被告己○○,但其 2人均可自己決定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並不受被告己○○指揮詳細工作內容,是本案被告己○○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集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己○○在集團中所從事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己○○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再者,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被告子○○及共犯黃秉威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陳哥」聯絡,再依「陳哥」指示、向車手轉告「陳哥」指示事項、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以及作為「陳哥」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然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己○○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3、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己○○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充分保障被告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庚○○、辛○○、甲○○、子○○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己○○、庚○○就附表二之告訴人丑○○、丁○○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共犯丙○○就附表四之告訴人陳張秀妍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共犯丙○○、蔡維珉就附表五之告訴人癸○○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子○○、共犯鄭振國就附表六之告訴人癸○○、乙○○○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黃○芊就附表七之告訴人戊○○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呂○軒、范姜○○就附表八、九之告訴人壬○○○之受騙匯款金額,雖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或告訴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5 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5人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5人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5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己○○、庚○○、共犯姜秉宏、黃秉威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己○○、庚○○、辛○○、甲○○、共犯姜秉宏、黃秉威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己○○、丙○○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己○○、丙○○、子○○、共犯蔡維珉、鄭振國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鄭振國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6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年黃○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年呂○軒、少年范姜○○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編號7事實之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5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被告庚○○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被告辛○○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被告甲○○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被告子○○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5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即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己○○、庚○○、辛○○、甲○○、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該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己○○、庚○○、子○○第 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之4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己○○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己○○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為暴力犯罪,本次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素行非佳,可知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庚○○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再附表一編號 6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年黃○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年呂○軒、少年范姜○○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雖均為共同正犯,然依本案犯罪之分工關係,被告己○○、子○○並未有機會直接或長時間密切接觸少年黃○芊、呂○軒、范姜○○,是自難遽認被告己○○、子○○就共犯少年黃○芊、呂○軒、范姜○○尚未成年之事有所認識,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在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己○○、庚○○、辛○○、甲○○、子○○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以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不法手段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暨考量被告 5人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被告 5人就全部犯罪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在家中幫忙販售釣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被告庚○○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線上遊戲工作者、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被告辛○○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休養、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並由其供應經濟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菜工作、 8歲幼子由前妻照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被告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點外送之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雖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 5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 5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己○○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總取款金額之1%計算(本院訴字卷第 298頁),是總共為 27,901為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1部分);被告庚○○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部分,關於107年10月2日之領款,總共獲得報酬為 8,000元,另關於107年10月4日之領款係以取款金額之0.5%計算(本院訴字卷第298頁、第299頁),是總共為 11,15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2部分);被告辛○○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2%計算(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是總共為8,60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 3部分);被告甲○○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匯入其帳戶金額之2%計算(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是總共為55,52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4部分);被告子○○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本院訴字卷第299頁、第300頁),是總共為 4,10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1部分),此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報酬即分別為被告 5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併辦審理,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
│1 │丑○○ │107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丑○○,自稱為新北市│
│ │ │8時59分許 │政府警察局偵一隊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
│ │ │ │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支付保證金,蘇偉│
│ │ │ │成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
│ │ │ │匯入姜秉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秉宏之郵局帳│
│ │ │ │戶)。嗣於107年10月2日,由庚○○及姜│
│ │ │ │秉宏前往提領匯款,及於107年10月4日,│
│ │ │ │由黃秉威及姜秉宏前往提領匯款(詳如附│
│ │ │ │表二),並將款項均交付黃秉威,黃秉威│
│ │ │ │再將所得之贓款交付己○○。 │
├──┼────┼──────┼──────────────────┤
│2 │丁○○ │107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丁○○,自稱為健保局│
│ │ │至10月4日間 │人員、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其│
│ │ │ │涉嫌刑事案件,要支付保證金,丁○○陷│
│ │ │ │於錯誤,分別將41萬元匯入姜秉宏之郵局│
│ │ │ │帳戶、103萬元匯入甲○○申設之中華郵 │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 │甲○○之郵局帳戶)、68萬6千元、106萬│
│ │ │ │元匯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1│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土地銀│
│ │ │ │行帳戶)、43萬元匯入辛○○申設之合作│
│ │ │ │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36│
│ │ │ │1萬6千元。嗣⑴庚○○開車載姜秉宏持姜│
│ │ │ │秉宏之郵局帳戶前往提領匯款(詳如附表│
│ │ │ │二),並將款項交付黃秉威,再由黃秉威│
│ │ │ │將贓款交付己○○;⑵黃秉威開車載范祐│
│ │ │ │銘持辛○○之合作金庫帳戶前往提領匯款│
│ │ │ │(詳如附表三),並將款項交付黃秉威,│
│ │ │ │再由黃秉威將贓款交付己○○;⑶黃秉威│
│ │ │ │開車載甲○○於107年9月間,在新竹市某│
│ │ │ │處,持甲○○之地銀行、郵局帳戶共臨櫃│
│ │ │ │提領 160餘萬元給黃秉威,黃秉威再將贓│
│ │ │ │款交付己○○。 │
├──┼────┼──────┼──────────────────┤
│3 │陳張秀妍│107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張秀妍,自稱為健保│
│ │ │9時30分許 │局人員、警察局員警、檢察署書記官及檢│
│ │ │ │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將名下中華│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 │ │ │稱陳張秀妍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張秀│
│ │ │ │妍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交於│
│ │ │ │他們保管,並需解除其存放在合作金庫銀│
│ │ │ │行定存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陳張秀│
│ │ │ │妍陷於錯誤,分別將30萬匯入其上開玉山│
│ │ │ │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應予更│
│ │ │ │正【47號少連偵卷㈢第86頁、第92頁、47│
│ │ │ │號少連偵卷㈡第54頁】)、35萬元匯入其│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後由不知名車手前往│
│ │ │ │拿取存款簿及提款卡。嗣己○○將陳張秀│
│ │ │ │研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前│
│ │ │ │往提領後(詳如附表四),丙○○將所得│
│ │ │ │之15萬4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0元【詳│
│ │ │ │如附表四提領金額加總、47號少連偵卷㈢│
│ │ │ │第92頁】)以面交方式交付己○○。 │
├──┼────┼──────┼──────────────────┤
│4 │癸○○ │107年7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癸○○,自稱為中華電│
│ │ │10時許 │信服務人員、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
│ │ │ │,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將名下聯邦銀行│
│ │ │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
│ │ │ │芬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
│ │ │ │7176號帳戶、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
│ │ │ │0 號帳戶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交於他們保管,楊│
│ │ │ │麗芬陷於錯誤,將上述物品放入紙袋內後│
│ │ │ │,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放在指定地點。隨後│
│ │ │ │己○○將癸○○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 │ │ │交予丙○○,丙○○再交由蔡維珉前往提│
│ │ │ │領後(詳如附表五),蔡維珉將不法所得│
│ │ │ │12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丙○○,丙○○再│
│ │ │ │轉交己○○。又己○○將癸○○之郵局帳│
│ │ │ │戶提款卡交給子○○,子○○再交由鄭振│
│ │ │ │國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六),鄭振國將│
│ │ │ │不法所得 3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子○○,│
│ │ │ │子○○再轉交己○○。 │
├──┼────┼──────┼──────────────────┤
│5 │乙○○○│107年7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自稱為不知│
│ │ │9時10分許 │名人士、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
│ │ │ │其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呂│
│ │ │ │鳳敏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呂│
│ │ │ │鳳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
│ │ │ │30萬元,乙○○○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知名車手│
│ │ │ │。隨後子○○將乙○○○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提款卡交付鄭振國,鄭振國隨即前往提領│
│ │ │ │後(詳如附表六),將不法所得10萬元以│
│ │ │ │面交方式交付子○○,子○○再將贓款交│
│ │ │ │給己○○。 │
├──┼────┼──────┼──────────────────┤
│6 │戊○○ │107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戊○○,自稱為檢察署│
│ │ │16時許 │檢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戊○○之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7│
│ │ │ │號少連偵卷㈢第18頁】)、朴子農會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 │ │ │之農會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戊○○陷│
│ │ │ │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 │ │ │物品交付不知名車手。隨後己○○將李麗│
│ │ │ │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子○○,子○○│
│ │ │ │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品豪,嗣黃品│
│ │ │ │豪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黃○芊,黃○│
│ │ │ │芊隨即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七),將不│
│ │ │ │法所得15萬40元以面交方式交付黃品豪,│
│ │ │ │黃品豪再將贓款交給子○○,子○○再將│
│ │ │ │贓款交給己○○。 │
├──┼────┼──────┼──────────────────┤
│7 │壬○○○│107年9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壬○○○,自稱為銀行│
│ │ │14時許 │人員、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其│
│ │ │ │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鍾信│
│ │ │ │香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壬○○○之合作│
│ │ │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2207號帳戶(下稱壬○○○之聯邦銀行帳│
│ │ │ │戶)存款簿及提款卡,壬○○○陷於錯誤│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交│
│ │ │ │付不知名車手。隨後己○○將壬○○○之│
│ │ │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子○○,子○○將該│
│ │ │ │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品豪,黃品豪隨即前往│
│ │ │ │提領後(詳如附表八),將不法所得 3萬│
│ │ │ │元以面交方式交付子○○,子○○再轉交│
│ │ │ │給己○○。己○○將壬○○○之聯邦銀行│
│ │ │ │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呂○軒,少年呂○軒│
│ │ │ │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范姜○○,范│
│ │ │ │姜○○隨即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九),│
│ │ │ │將不法所得10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黃品豪│
│ │ │ │,嗣黃品豪交付給子○○,子○○再轉交│
│ │ │ │給己○○。 │
└──┴────┴──────┴──────────────────┘
附表二: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丑○○│假冒公務│姜秉宏之│姜秉宏│107年10 │新竹縣竹東鎮│90萬元 │
│丁○○│員 │郵局帳戶│庚○○│月2日16 │東林路 128號│ │
│ │ │(700-00│ │時27分許│(竹東郵局)│ │
│ │ │00000000│ ├────┼──────┼─────┤
│ │ │8239) │ │107年10 │新竹縣竹東鎮│6萬元 │
│ │ │ │ │月2日16 │東寧路1段77 │ │
│ │ │ │ │時43分許│號(竹東下公│ │
│ │ │ │ │ │館郵局)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縣竹東鎮│6萬元 │
│ │ │ │ │月2日16 │東寧路1段77 │ │
│ │ │ │ │時45分許│號(竹東下公│ │
│ │ │ │ │ │館郵局)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縣竹東鎮│3萬元 │
│ │ │ │ │月2日16 │東寧路1段77 │ │
│ │ │ │ │時46分許│號(竹東下公│ │
│ │ │ │ │ │館郵局)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5,005元 │
│ │ │ │ │月4日9時│富林路2段729│ │
│ │ │ │ │25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50萬元 │
│ │ │ │ │月4日14 │文衡路 426號│ │
│ │ │ │ │時4分許 │(芎林郵局)│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2萬0,005元│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 │
│ │ │ │ │時34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2萬0,005元│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 │
│ │ │ │ │時35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2萬0,005元│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 │
│ │ │ │ │時36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2萬0,005元│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 │
│ │ │ │ │時37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2萬0,005元│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 │
│ │ │ │ │時38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2萬0,005元│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 │
│ │ │ │ │時39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新竹市芎林鄉│5,005元( │
│ │ │ │ │月4日14 │富林路3段239│起訴書誤載│
│ │ │ │ │時40分許│號(統一超商│為2萬0,005│
│ │ │ │ │ │) │元,應予更│
│ │ │ │ │ │ │正【47號少│
│ │ │ │ │ │ │連偵卷㈡第│
│ │ │ │ │ │ │41頁】) │
└───┴────┴────┴───┴────┴──────┴─────┘
附表三: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丁○○│假冒檢警│辛○○之│辛○○│107年10 │新竹縣竹東鎮│43萬元 │
│ │ │合作金庫│ │月01日13│長春路2段92 │ │
│ │ │帳戶(00│ │時25分許│號(合作金庫│ │
│ │ │0-000000│ │ │竹東分行)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陳張秀│假冒公務│陳張秀妍│丙○○│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妍 │員 │之玉山銀│ │15日10時│杞林路68號(│ │
│ │ │行帳戶(│ │1分許 │臺灣企銀) │ │
│ │ │000-0000│ ├────┼──────┼─────┤
│ │ │00000000│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 │ │4) │ │15日10時│杞林路68號(│ │
│ │ │ │ │2分許 │臺灣企銀)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 │ │ │ │15日10時│杞林路68號(│ │
│ │ │ │ │10分許 │臺灣企銀)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 │ │ │ │15日10時│杞林路68號(│ │
│ │ │ │ │11分許 │臺灣企銀)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 │ │ │ │15日10時│長春路2段43 │ │
│ │ │ │ │24分許 │號(彰化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 │ │ │ │15日10時│東寧路3段25 │ │
│ │ │ │ │26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商華門市)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0,005元│
│ │ │ │ │15日10時│東寧路3段43 │ │
│ │ │ │ │29分許 │號(全家超商│ │
│ │ │ │ │ │竹東新商華門│ │
│ │ │ │ │ │市)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1萬0,005元│
│ │ │ │ │15日10時│東寧路3段43 │ │
│ │ │ │ │30分許 │號(全家超商│ │
│ │ │ │ │ │竹東新商華門│ │
│ │ │ │ │ │市) │ │
└───┴────┴────┴───┴────┴──────┴─────┘
附表五: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癸○○│假冒公務│癸○○之│蔡維珉│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 │員 │郵局帳戶│ │8日1時11│長春路3段26 │ │
│ │ │(700-00│ │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00000000│ │ │) │ │
│ │ │0686)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1萬元 │
│ │ │ │ │8日1時12│長春路3段26 │ │
│ │ │ │ │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3萬元 │
│ │ │ │ │9日0時39│東林路128號 │ │
│ │ │ │ │分許 │(竹東郵局)│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北市│3萬元 │
│ │ │ │ │10日2時7│嘉興路457號 │ │
│ │ │ │ │分許 │(竹北六家郵│ │
│ │ │ │ │ │局)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市中正路│2萬元 │
│ │ │ │ │13日0時3│121號(統一 │ │
│ │ │ │ │9分許 │超商) │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市中正路│1萬元 │
│ │ │ │ │13日0時4│121號(統一 │ │
│ │ │ │ │0分許 │超商) │ │
└───┴────┴────┴───┴────┴──────┴─────┘
附表六: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癸○○│假冒檢警│癸○○之│鄭振國│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 │ │郵局帳戶│ │7日20時 │竹中路87號(│ │
│ │ │(700-00│ │35分許 │竹東地區農會│ │
│ │ │00000000│ │ │) │ │
│ │ │0686)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1萬元 │
│ │ │ │ │7日20時 │竹中路87號(│ │
│ │ │ │ │35分許 │竹東地區農會│ │
│ │ │ │ │ │) │ │
├───┼────┼────┼───┼────┼──────┼─────┤
│王呂鳳│假冒檢警│乙○○○│鄭振國│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3萬元 │
│敏 │ │之合作金│ │16日17時│中興4段14號 │ │
│ │ │庫銀行帳│ │30分許 │(中國製釉)│ │
│ │ │戶(006-│ ├────┼──────┼─────┤
│ │ │00000000│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3萬元 │
│ │ │48859) │ │16日17時│中興4段14號 │ │
│ │ │ │ │31分許 │(中國製釉)│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3萬元 │
│ │ │ │ │16日17時│中興4段14號 │ │
│ │ │ │ │32分許 │(中國製釉)│ │
│ │ │ │ ├────┼──────┼─────┤
│ │ │ │ │107年8月│新竹縣竹東鎮│1萬元 │
│ │ │ │ │16日17時│中興4段14號 │ │
│ │ │ │ │33分許 │(中國製釉)│ │
└───┴────┴────┴───┴────┴──────┴─────┘
附表七: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戊○○│假冒公務│戊○○之│黃○芊│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1萬0,005元│
│ │員 │郵局帳戶│ │6日8時18│南興街122號 │ │
│ │ │(700-00│ │分許 │(OK超商) │ │
│ │ │00000000│ ├────┼──────┼─────┤
│ │ │4125)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19│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20│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20│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21│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22│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22│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北埔鄉│2萬0,005元│
│ │ │ │ │6日8時26│南興街122號 │ │
│ │ │ │ │分許 │(OK超商) │ │
└───┴────┴────┴───┴────┴──────┴─────┘
附表八: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華鍾信│假冒公務│壬○○○│黃品豪│107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3萬元 │
│香 │員 │之郵局帳│ │3日19時4│東寧路1段77 │ │
│ │ │戶(700-│ │9分許 │號(竹東下公│ │
│ │ │00000000│ │ │館郵局) │ │
│ │ │003692)│ │ │ │ │
└───┴────┴────┴───┴────┴──────┴─────┘
附表九:
┌───┬────┬────┬───┬────┬──────┬─────┐
│被害人│詐騙方法│提領帳戶│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華鍾信│假冒公務│壬○○○│范姜○│107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香 │員 │之聯邦銀│○ │5日10時 │東榮路105號 │ │
│ │ │行帳戶(│ │55分許 │(萊爾富超商│ │
│ │ │000-0000│ │ │竹東榮昇店)│ │
│ │ │00000000│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 │ │ │ │5日11時7│東寧路1段261│ │
│ │ │ │ │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 │ │ │ │5日11時 │東寧路1段261│ │
│ │ │ │ │9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 │ │ │ │5日11時 │東寧路1段261│ │
│ │ │ │ │10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2萬元 │
│ │ │ │ │5日11時 │東寧路1段261│ │
│ │ │ │ │10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附表十: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 │
├──┼───┼────┼────────────┼──────────┤
│1 │己○○│27,901元│2,790,120元*1%=27,901.2│附表二至附表九合計提│
│ │ │ │元 │領金額之1% │
├──┼───┼────┼────────────┼──────────┤
│2 │庚○○│11,150元│8,000元+630,040元*0.5% │附表二10月 2日部分不│
│ │ │ │=11,150.2元 │法所得8,000元;10月4│
│ │ │ │ │日部分為當日提領總額│
│ │ │ │ │之0.5% │
├──┼───┼────┼────────────┼──────────┤
│3 │辛○○│8,600元 │430,000元*2%=8,600元 │附表三提領金額之2% │
├──┼───┼────┼────────────┼──────────┤
│4 │甲○○│55,520元│(1,746,000元+1,030,000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 │
│ │ │ │元)*2%=55,520元 │欄匯入甲○○帳戶總金│
│ │ │ │ │額之2% │
├──┼───┼────┼────────────┼──────────┤
│5 │子○○│4,100元 │(130,000元+150,040元+│附表六至附表九合計提│
│ │ │ │30,000元+100,000元)*1%│領金額之1% │
│ │ │ │=4,10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