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啓銘、張皓閔、方逸凡(張皓閔、方逸凡本案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均」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皓閔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方逸凡則負責與邱啓銘聯絡,並依指示與張皓閔同去金融機構,待張皓閔提領贓款後,再偕同張皓閔前往邱啓銘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付給邱啓銘,邱啓銘則於取得贓款後,再繳交該等贓款予其上手「阿均」,邱啓銘即可牟取該贓款金額之1 %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皓閔之帳戶資料後,即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6 日8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及檢警,先後致電康琳,向其訛稱:因涉刑案將遭通緝,須於107 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公證專款帳戶云云,並傳真蓋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公文書3 紙對之行使,以取信於康琳,而足生損害於康琳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性,致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張皓閔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張皓閔及方逸凡依邱啓銘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40萬元,再共同至邱啓銘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給邱啓銘,由其上繳予「阿均」,邱啓銘即因此獲得4,000 元之報酬。
㈡續於107 年12月14日某時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檢警人員,致電康琳,續對其訛稱:須再匯款67萬元之保證金至公證專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續於107 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67萬元至上開張皓閔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張皓閔及方逸凡依邱啓銘之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60萬元,復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之方式提領剩餘之7 萬元,再共同至邱啓銘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給邱啓銘,由其上繳予「阿均」,邱啓銘即因此獲得6,700 元之報酬。
㈢續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39分前之某時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檢警人員,致電康琳,續對其訛稱:須再匯款50萬元之結案金至公證專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惟因康琳身上不足50萬元,故先依指示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張皓閔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張皓閔及方逸凡依邱啓銘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再共同至邱啓銘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給邱啓銘,由其上繳予「阿均」,邱啓銘即因此獲得1,200 元之報酬。其後康琳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及被告邱啓銘之自白,認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早於107 年10月間即有共同犯其他加重詐欺犯嫌,因而刪除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第168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琳於警詢及另案審理程序中之指證(見基檢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張皓閔、方逸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基檢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3頁至第22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107 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共犯張皓閔「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取款憑條照片3 張、共犯張皓閔107 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提領款項照片4 張(見基檢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7 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各傳真1 紙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告訴人,復記載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共犯張皓閔台灣銀行帳戶內,旋遭其提領30萬元等情,然告訴人於他案出庭作證時,證稱:我第1 次被騙的時候,他就有傳給我3 張傳票及通知之類的,叫我看,還叫我念給他聽說有犯什麼罪,上面有臺北地檢署的那個官印,我忘記有沒有印檢察官是誰,但有名字;我收到這些假公文,他叫我燒掉,說萬一警察來查的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是該偽造之傳票、通知等公文書應僅於告訴人107 年12月12日第1 次受騙時,即傳真予告訴人對之行使,再觀諸共犯張皓閔台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基檢偵卷第57頁),於告訴人匯款30萬元後,旋有人以金融卡提領2 筆6 萬元,共12萬元,該帳戶尚餘存18萬2,136元等情,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其亦表明已發還18萬多元無訛,足見共犯張皓閔等就此筆贓款應僅提領12萬元至明。從而,起訴書有關前揭偽造公文書之行使時間及告訴人第3 次受騙匯款遭提領之金額部分記載,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予告訴人之3 紙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是該等文書雖均係傳真文件,惟均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該等文書確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查被告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復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0萬元、67萬元、30萬元至共犯張皓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遭共犯張皓閔、方逸凡提領共119 萬元轉交予被告,以繳交予上手「阿均」,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張皓閔、方逸凡、「阿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警致電誆騙告訴人,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共犯張皓閔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復由共犯方逸凡陪同共犯張皓閔前往提領,透過被告繳交上游「阿均」,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應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張皓閔、方逸凡、「阿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共犯張皓閔、方逸凡、「阿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縝密,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12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冒用中華郵政客服及檢警人員之名義,並傳真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至共犯張皓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分次提領,逐一透過被告轉交上手,觀諸上開行為歷程,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應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於斯時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自車手處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與共犯張皓閔、方逸凡、「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由被告配合轉交部分之金額已高達119 萬元,是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已不可謂之不鉅,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在執行前與家人同住、從事貨架組裝工作、月薪4、5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罹癌、艱辛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未扣案之蓋有「臺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公文書3 紙,固係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諭知沒收;再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臺北地檢署」印文各1 枚,雖均屬偽造,然告訴人於他案中亦明確證稱該等偽造公文書業經其燒毀,已如前述,足見該等偽造公文書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無再對該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1%作為報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該詐欺集團於本案固共向告訴人詐得137 萬元之現金,然其中僅119 萬元業經共犯張皓閔提領而繳交被告,嗣並轉交其上手「阿均」,其餘18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除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款項,被告應僅分得該119 萬元之1 %即1 萬1,900 元作為報酬,是僅該等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