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佳昇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43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路口左轉,與蔡明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明智人車倒地,受有左第5 近端指節骨折、左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詎鄧佳昇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佳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5頁、第37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前①曾於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②又於100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年4 月23日確定;③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④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於101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⑥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⑦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⑧又於101 年5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4月3 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⑩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1 年10月16日確定(甲);又上開④至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乙);前開(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1 年7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 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若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先離開現場,惟又返回肇事處看望告訴人後,認為告訴人應無傷勢嚴重之情,復再行離開現場,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再衡酌被告就案情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與弟弟同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43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第5 近端指節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