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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展瑋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啓銘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胡鈞瑞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淳洋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銘、林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巫展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巫展瑋、李國榮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被訴對於李宗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從聖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對於謝明遠、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部分無罪,被訴對於李宗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啓銘為追討謝明遠所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遂與其上手林志鴻謀議索討此筆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2 時26分許,由邱啓銘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奕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國榮駕駛AHE-5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共同將魯承學以抓住身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此方式剝奪魯承學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魯承學到達旅館房間後,由其中數人在該房內以徒手、棍棒毆打魯承學,強迫魯承學吞潤滑劑,致魯承學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迫其以電話聯絡謝明遠之好友李宗昊,相約一同去見謝明遠。

㈡林志鴻、邱啟銘知悉李宗昊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應魯承學之電話邀約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遂由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俟李宗昊抵達後,共同將李宗昊以自後方抓住衣領、以電擊棒電擊腰部、抓住身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其中一人在車內持甩棍毆打李宗昊,並持電擊棒電擊李宗昊,將其載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此方式剝奪李宗昊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李宗昊到達旅館房間後,由其中數人在該房內以球棒毆打李宗昊(所涉對於李宗昊傷害部分,業據李宗昊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迫其電話聯絡謝明遠,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見面。

㈢林志鴻、邱啓銘知悉謝明遠、潘銘璟2 人與李宗昊電話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見面,遂由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張彥銘(徐淳洋、張彥銘所涉對於謝明遠、潘銘璟妨害自由犯行,另經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李國榮、巫展瑋、胡鈞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啓銘;李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展瑋;胡鈞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李宗昊、魯承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俟謝明遠與潘銘璟抵達後,由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追打、砍傷謝明遠並追打潘銘璟,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則在車上等待接應。嗣謝明遠與潘銘璟逃脫不及,遭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等人以抓住身體後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並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以此方式剝奪謝明遠、潘銘璟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於駕車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途中,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因李宗昊遭強押上車一事有人報警,要求邱啓銘到場說明,邱啓銘遂搭載魯承學及李宗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魯承學、李宗昊於107 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到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獲釋恢復行動自由。

㈣謝明遠、潘銘璟遭強押至「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後,林志鴻要求謝明遠償還先前侵吞之詐騙款項170 萬元,並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謝明遠,致謝明遠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肩及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因謝明遠受傷嚴重,張彥銘於107 年12月1 日5 、6 時許陪同謝明遠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謝明遠始獲釋離開現場。潘銘璟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續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熱水燙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致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邱啓銘因謝明遠告以侵吞詐騙贓款部分款項交付潘銘璟,故於107 年12月1 日5 時許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後,與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想辦法分攤償還40萬元,潘銘璟遂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林志鴻、邱啓銘於電話中要求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潘銘璟不能離去。潘永森與邱啓銘、林志鴻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因潘永森報警,張彥銘與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潘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獲釋,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謝明遠、潘銘璟、魯承學及李宗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未表示異議,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胡鈞瑞、李國榮部分:

⒈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明遠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謝明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鈞瑞而言,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李國榮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鈞瑞、李國榮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人謝明遠之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胡鈞瑞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有關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引為被告李國榮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證人謝明遠以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胡鈞瑞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偵查中所述部分,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前開同案被告、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徐淳洋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8 、382 、385 頁),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於審理中對於告訴人魯承學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6 、381 、382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邱啓銘辯稱:傷害魯承學的是林熯城,我有制止林熯城不要打,但林熯城不理我云云。被告邱啓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魯承學無法確實指出被告邱啓銘有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由綽號「鴻哥」之人所指揮,告訴人魯承學遭傷害與被告邱啓銘無涉等語。

⑵被告巫展瑋辯稱:我沒有打魯承學,如果我有打的話,被害人就可以指證我了云云。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巫展瑋僅有載其餘同案被告去抓告訴人魯承學時在場,並未參與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等語。

⑶被告李國榮辯稱:我沒有打魯承學,我也沒看到誰打魯承學,不知道誰打的云云。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國榮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並未進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對於魯承學遭傷害部分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魯承學於107 年11月30分凌晨2 時26分許,於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人強押上車後,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29 至234 頁)、傷勢照片7 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因告訴人謝明遠私吞詐欺集團贓款170 萬元,為取得聯絡告訴人謝明遠之聯繫方式,因此邀集被告巫展瑋、徐淳洋、李國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到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告訴人魯承學強押上車,帶至千禧園汽車旅館,過程中告訴人魯承學遭棍棒、徒手毆打並強迫吞潤滑劑,而迫告訴人魯承學聯繫告訴人李宗昊,業據下列被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巫展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市北大路及仁德街口,現場還有其他車輛,當時是邱啓銘用facetime聯繫我並說有事情要我們相挺,並跟我說徐淳洋也在,要我去新竹市北大路及仁德街口等,我到了該處後,看到有一個人被很多人拉上車,邱啓銘他們上車離開後,打電話跟我說要去千禧園汽車旅館。我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看到邱啓銘、李國榮、張彥銘、徐淳洋、邱啓銘的朋友三四個人,他們叫被害人聯絡謝明遠,一群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我待了約10分鐘就與李國榮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49、50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2頁反面)。

⑵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有到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押魯承學。謝明遠是詐欺車手,我是他的上手,謝明遠本應將帳款170 萬元交給我,但他自己吞了,我就與林志鴻商量要怎麼處理。我們決定先找魯承學,再透過魯承學找謝明遠。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志鴻在火車站附近的湯姆熊會合,在場還有7 、8 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萊爾富我和林志鴻分別下車後,由林志鴻將魯承學抓上車,之後一起回到竹東的旅館,約4 到5 人進到房間,他們是用手和棍子毆打魯承學,魯承學被押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時有被毆打並被逼吞潤滑液,但不是我做的。後來魯承學有聯絡謝明遠,但聯絡不到,就改聯絡謝明遠的女友,對方提供一個微信帳戶,請魯承學與對方聯絡,該帳戶就是李宗昊的,我們聯絡到李宗昊後,就去成功路押人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36 至136 頁反面、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謝明遠跟潘銘璟是我詐騙集團的下線,當初叫他們去拿一筆170 萬元,哪知道他們把錢拿走,我才會去找他們出來。我和林志鴻討論此事,決定把謝明遠、潘銘璟抓出來,我有找李國榮、徐淳洋、林志鴻和其他外面認識的朋友和我一起去。我們先找到謝明遠的乾弟弟魯承學,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叫魯承學想辦法把謝明遠找出來,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我那兩個朋友有揍魯承學。之後魯承學問謝明遠的女朋友,加李宗昊的微信後,我就帶魯承學去找李宗昊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

⑶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我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大路,是邱啓銘打給巫展瑋,巫展瑋講完電話就叫我開到北大路,有先到竹東某處跟邱啓銘會合,當時有兩三台車,之後一起到北大路284 號萊爾富後,我跟巫展瑋有下車看一下狀況,魯承學被押走時坐我的車。之後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是邱啓銘說要去的等語(偵字第5184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56至57頁)。

⑷被告徐淳洋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26分許,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路口,同車另外有3 個人,因為林志鴻前一天打微信給我,他跟我說開車去北大路,車上另外三個人是依照林志鴻指示先去林森路附近接他們上車,再一起去北大路,林志鴻跟我說要去北大路押人,我們一車四個人到北大路與仁德街口後,前面負責押人的那台車下來2 至3 人,就抓著被害人把他押上車。從北大路回來後我有進千禧園房間,房間裡有林志鴻、邱啓銘、李國榮、巫展瑋,林志鴻問被害人他哥哥在哪裡,叫他把哥哥找出來,被害人當時有聯絡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93 至295 頁)。

⒋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李國榮、徐淳洋均陳稱看到告訴人魯承學被押上車,被告邱啓銘、巫展瑋亦明確陳稱看到告訴人魯承學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內遭毆打、逼吞潤滑液,被要求找出聯繫告訴人謝明遠的方法,此部分陳述彼此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被告徐淳洋證稱在房間內的人包括林志鴻、邱啓銘、李國榮、巫展瑋等人,又衡諸被告林志鴻、邱啓銘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到場,係欲透過告訴人魯承學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以解決其與告訴人謝明遠之侵吞詐欺贓款問題,為使告訴人魯承學之自由意志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魯承學聯繫告訴人謝明遠之目的,由在場之人下手毆打、逼吞潤滑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魯承學,應屬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之內,顯見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甚明。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於審理中就對於告訴人李宗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6 、379 、382 、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三第14至39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XZ-170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117 、11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對於告訴人李宗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9 、385 頁),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7 、381 、38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犯行,被告李國榮則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邱啓銘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工具砍謝明遠、潘銘璟,都沒有人拿工具砍他們,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云云。被告邱啓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場之人均由綽號「鴻哥」之人所指揮,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遭傷害與被告邱啓銘無涉,而證人李宗昊稱當天持刀之人是搭藍色車子下車,與被告邱啓銘當日搭乘黑色車子到場之外型不同,被告邱啓銘並無持刀傷害告訴人謝明遠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胡鈞瑞辯稱:我有載林志鴻去臺中,我有看到一個人被追,我有載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其中一個人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打人云云。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胡鈞瑞不知道要載林志鴻去逢甲夜市的目的為何,也不知道他們要打人,被告胡鈞瑞並不知悉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被打,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等語。

⑶被告巫展瑋辯稱:我的手被砍傷無法打人,我印象中打人的是張彥銘、邱啓銘、林熯城云云。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並未向被告巫展瑋具體說明到現場所為何事,被告巫展瑋到臺中現場下車時,尾隨眾人捕捉被害人謝明遠等人,因此誤受刀傷,當場血流如注,需要包紮,故被告巫展瑋確實沒有毆打被害人謝明遠、潘銘璟之行為等語。

⑷被告李國榮辯稱:我有去臺中,但我在車上等,沒有下車,我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沒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云云。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並未明確告知前往臺中之目的為何,被告李國榮並不知悉要抓告訴人謝明遠或潘銘璟之計畫,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李國榮並未下車,又因為被告巫展瑋在臺中不慎被砍傷手,被告李國榮載被告巫展瑋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就醫。雖然被告李國榮有載被告巫展瑋去千禧園汽車旅館,但被告李國榮並無下車,只有停留5 至10分鐘,並未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人強押上車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告訴人謝明遠並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肩及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告訴人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107 年12月1 日高公局行車紀錄4 份(他字第3974號卷二第28至31頁)、告訴人潘銘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謝明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46、47、55、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邱啓銘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車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途中,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因告訴人李宗昊遭強押上車一事有人報警,要求被告邱啓銘到場說明,被告邱啓銘遂搭載告訴人魯承學及李宗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魯承學、李宗昊於107 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到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獲釋恢復行動自由,有證人李宗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宗昊、魯承學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卷三第183 至197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啓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三第358 至359 頁)可佐。另因告訴人謝明遠受傷嚴重,張彥銘於107 年12月1 日5 、6 時許陪同謝明遠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被告謝明遠始獲釋離開現場,業據證人謝明遠、張彥銘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9頁、63頁反面)。又潘銘璟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被告林志鴻、邱啓銘於電話中要求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告訴人潘銘璟不能離去。潘永森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因潘永森報警,張彥銘與被告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潘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獲釋而恢復行動自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銘璟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31 至374 頁)、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7727號卷第296 頁)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胡妤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可佐(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⒋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李國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有關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目的及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及被告陳述如下:

⑴證人謝明遠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我在臺中逢甲夜市被人押走,我跟潘銘璟看到魯承學、李宗昊到了路口,沒幾秒對方人車就出現,當時我看到5 、6 臺車,將近有20個人來現場,裡面有邱啓銘、張彥銘、胡鈞瑞、林志鴻等人,我記得有好幾十個人追我。幾乎全部都有用拳頭打我,他們用刀朝我的頭跟背部砍,我用手擋。林志鴻有到臺中,有打我,且有強押我上車。到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時,我記得約有10個人左右在場,我記得有潘銘璟、徐淳洋、胡鈞瑞、張彥銘,林志鴻是跟我一起到場。在206 號房內有人用拳頭打我,一直問我錢在哪裡,潘銘璟被一個自稱寶哥的人打,小寶用開水燙潘銘璟的背,有人逼潘銘璟喝消毒水,但我不認識。邱啓銘要我們一個人賠償40萬元,後來早上5 、6 時,我已經意識模糊,不確定時間,他們叫計程車由張彥銘陪我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6至90頁)。

⑵證人潘銘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臺中時邱啓銘有下車追我,到新竹汽車旅館他有打我,我記得有人打我,還有用熱水燙我及灌我味道像消毒水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15頁至15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謝明遠過馬路到對面找魯承學、李宗昊,有4 、5 台車插進來,下來10幾個人追打我跟謝明遠,手上有拿甩棍還是棒球棍,看起來像是金屬的材質,我好像被甩棍打到,在臺中我有看到邱啓銘、徐淳洋。他們追到我繼續打我又把我強押上車,在車上我被徒手毆打,在車上他們就說我跟謝明遠拼錢。我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房間時,房間原本就有3 、4 個人,後來陸陸續續來了滿間的人。謝明遠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沒多久就被送醫,當時看他真的很嚴重,他跟我進同一個房間,我當時看到謝明遠的手已經爆開來,已經見骨、都是血,他們有說要送謝明遠去醫院,因為謝明遠當時有跟對方說他已經快不行了。我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房間被打,有人用熱水灌我跟逼我吞消毒水,邱啓銘、林志鴻其中一人要求我給付40萬元,他們說我跟謝明遠一起併吞詐騙集團的錢,在房間我有看到邱啓銘、徐淳洋、林志鴻,現場的人有幾個人是聽「鴻哥」指揮,我看他們對邱啓銘也滿尊重的,好像都會聽邱啓銘的話。邱啓銘過來蹲在我面前跟我講說這個錢是他的錢,我也敢拼,叫我想辦法把錢處理出來,「鴻哥」也有叫我要想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至376 頁)。

⑶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徐淳洋開車載我,胡鈞瑞載林志鴻,共有4 台車,約10人去臺中。到臺中後,我、林志鴻、徐淳洋去追謝明遠,也有人去追潘銘璟。我有打謝明遠,當時有人拿刀砍到謝明遠,我不知道是誰砍的,我們就把謝明遠拉上車一起北上,謝明遠、胡鈞瑞及林志鴻同車,我開6765-N5 載魯承學、李宗昊,另外還有兩台車一起回來。我在路上接到北門派出所的通知,我約4 點離開派出所,魯承學、李宗昊做完筆錄就離開了,沒有跟我一起回千禧園。我進到千禧園房間後看到林志鴻、徐淳洋,其他人我不認識,潘銘璟倒在地上,林志鴻說謝明遠已經送到醫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37 至138 頁)等語。

⑷被告徐淳洋於偵查中陳稱:我開6555-U5 車載邱啓銘去臺中,在臺中有看到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從臺中回來之後,在房間內看到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張彥銘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94頁),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偵查中有說實話等語(本院卷三第240 頁)。

⑸被告巫展瑋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邱啓銘聯繫我們說有事情要我們一起去臺中,我就找李國榮,由李國榮開車載我,總共有4 、5 台車一起下臺中。到了臺中逢甲夜市附近,邱啓銘他們就開始下車追兩個人,應該是潘銘璟先被抓到,他們繼續追另一個,我就跟著追。邱啓銘有拿刀,其他人都拿鋁棒,我拉謝明遠上黑色的車上車時,我才發現我的手被砍到。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我聽到他們說謝明遠黑吃黑,吞到邱啓銘去詐騙的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2至23頁),於移審訊問時陳稱:在臺中時邱啓銘、李國榮都在,我下車,邱啓銘拿著刀追著謝明遠,有打也有砍,我的手也有被他們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89、90頁),於審理中陳稱:去臺中我忘記是邱啓銘打給我還是李國榮,邱啓銘說他有事情,我們才會集合4 台車,我覺得去臺中是為了吵架、打架,我看到人家在追我就跟著追,那時候年紀滿輕的,就很喜歡打架,我有預期去臺中就是去打架等語(本院卷三第135 至136 頁)。

⑹被告胡鈞瑞於偵查中陳稱:我們4 台車一起下臺中,林志鴻跟其他台車的人有下去追人,追到之後林志鴻帶一個人上我的車,那個人有受傷流血,看起來是被打及被砍傷,因為有很多人去追他。林志鴻說受傷的人有案件不方便就醫,要我載他們回新竹千禧園汽車旅館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33 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林志鴻徒手強押的人有受傷並遺留血跡在我車上,我有問林志鴻為何會這樣,林志鴻有問受傷的人說他把錢拿去哪,後面我有聽到受傷的人說他會還林志鴻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86 、287 頁)。

⑺被告李國榮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巫展瑋接到邱啓銘電話說要去臺中,到了逢甲夜市附近,我們4 台車,約10幾個人(不能確定)一停下來,我因為開車所以坐在車上沒有下來,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有下車,還看到7 、8 個人從其他車上下來,就追著人跑,我不知道他們在追誰。過了不到半小時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回到車上,我就開車回竹東。邱啓銘打電話給巫展瑋,我跟巫展瑋一起去等語(偵字第5184號卷第4 至7 頁),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是邱啓銘打電話給巫展瑋說車子不夠,要去臺中,總共有4 台車,到場後我沒下車,我在車上等,他們下車好像有去追人等語(偵字第5184號卷第25至26頁),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107 年12月1 日我開車載巫展瑋下去臺中,邱啓銘要下去拿錢,說怕對方很多人,叫我開車下去助陣等語(偵聲字第96號卷第22頁)。

⑻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陳稱:我那時候跟邱啓銘、謝明遠他們在做詐騙集團,邱啓銘說謝明遠、潘銘璟拼了詐騙集團的錢,邱啓銘叫我幫忙他。到臺中逢甲夜市後,我就去追謝明遠,邱啓銘好像有追謝明遠,徐淳洋有追,但我不知道追誰。謝明遠是我抓到的,我把謝明遠拉上胡鈞瑞的車。我在車上有跟謝明遠說話,我說「為什麼要拼錢呢?」,謝明遠說他缺錢,他說他拿170 萬元,我又問謝明遠說「錢呢?」謝明遠說他跟潘銘璟兩人花掉了。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我把謝明遠押到房間去,問謝明遠170 萬元在哪裡,他說他跟潘銘璟花掉了,去臺中逢甲夜市買衣服、買手機、還賭債,我就說你們想辦法把錢還出來。我問潘銘璟有沒有分,潘銘璟說有,潘銘璟說他跟謝明遠一起在臺中買手機那些,還有分給誰、分給誰,我才要求謝明遠、潘銘璟把錢吐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至274 頁)。

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依據證人謝明遠、潘銘璟其等證述他們一到逢甲夜市就被追趕、強押上車,目的是為索討詐騙集團的款項,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陳稱是為了索討詐騙集團被侵吞贓款而強押證人謝明遠、潘銘璟等節相符,又證人謝明遠、潘銘璟、被告邱啓銘、巫展瑋均有看到車上的人下車有攜帶棍棒、刀等金屬物品追趕證人謝明遠等語,被告巫展瑋自承到場就是為了打架、吵架,甚至下車追趕告訴人謝明遠時手遭刀械砍傷等語,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所受前開傷勢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李國榮自承到場原因係被告邱啓銘要拿錢,怕對方很多人要去助陣,到場後亦看到很多人在追著被害人跑,依其所處情境已能知悉到場之人手持刀械、棍棒等追趕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可能導致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受傷,參以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前一日有參與強押告訴人魯承學以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之行動,被告胡鈞瑞亦聽從指示被告林志鴻載送遭強押已經受傷流血之告訴人謝明遠回新竹等節,又衡諸被告林志鴻、邱啓銘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胡鈞瑞等人到場,係為了強押告訴人謝明遠及陪同之告訴人潘銘璟,以解決其與告訴人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問題,為使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自由意志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取回詐騙贓款之目的,由在場之人下手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應屬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胡鈞瑞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之內,顯見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胡鈞瑞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犯行甚明。

⒍至於被告邱啓銘自臺中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途中,雖於107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約1 小時7 分許後,始前往千禧園汽車旅館,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啓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三第358 至359 頁)可佐。又被告巫展瑋於臺中市逢甲夜市追趕告訴人謝明遠過程中遭受刀傷,被告李國榮雖分別於107 年12月1 日2 時11分許、3 時14分許、16時許載送被告巫展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足認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係短暫停留於千禧園汽車旅館,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10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643號函暨巫展瑋107 年12月1 日就醫病歷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0月1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14370號函暨巫展瑋自107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2月2 日就醫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91至101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85號函暨巫展瑋自107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2月2 日就醫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115 至167 頁)附卷可憑,然衡以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胡鈞瑞為使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自由意志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取回詐騙贓款之目的,由在場之人下手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應屬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與其他被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並非全程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內,亦無解於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此部分罪責之成立。

⒎另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等人尚有在車內將告訴人謝明遠身上手機、現金12萬元、旅館房卡取走,並至旅館內將告訴人謝明遠置放之現金約90萬元取走之事實,然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等沒有拿走上開財物,也沒有看到有人拿走上開財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93 至394 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謝明遠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強盜罪嫌(本院卷二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83、84頁),是此部分事實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李國榮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李宗昊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原記載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另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83、8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果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告訴人魯承學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為達成確保強押告訴人魯承學以聯繫告訴人謝明遠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為達成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以索討侵吞詐欺贓款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係於緊密時空同時對於被告謝明遠、潘銘璟為剝奪行動自由,侵害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㈤被告邱啓銘、林志鴻所犯剝奪行動自由3 罪間;被告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啓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志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胡鈞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是其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啓銘、林志鴻為循線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以索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竟邀集被告徐淳洋、巫展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以上揭方法對於告訴人魯承學、李宗昊、謝明遠、潘銘璟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參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等下手傷害手段非輕,造成告訴人等之上開傷勢,甚至告訴人謝明遠受有出血性休克之傷勢,生命已危在旦夕,足認其等對告訴人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索討詐欺贓款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兼衡本案指揮及主事者係被告邱啓銘、林志鴻,被告徐淳洋自始參與犯行,被告巫展瑋到場對於告訴人魯承學、謝明遠剝奪行動自由,有下車追趕告訴人謝明遠,被告李國榮、胡鈞瑞主要係開車接應等對於本案之分工,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等人造成之傷勢及身心痛苦,及被告巫展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啓銘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從事貨架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志鴻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幫忙顧釣具店,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鈞瑞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不動產營業員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淳洋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洗車廠員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國榮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交通指揮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所犯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毋需就此部分罪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分別係被告巫展瑋、邱啓銘、徐淳洋、李國榮所有,惟被告巫展瑋、邱啓銘、徐淳洋、李國榮於審理中均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無涉(本院卷三第307 至311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用以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球棒、電擊棒、刀械等工具,均並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謝明遠身上手機、現金12萬元、旅館房卡,至旅館房內取走謝明遠之現金90萬元等語,然本院無從為如此認定,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潘銘璟之父潘永森給付之23萬元,係員警所提供之假鈔,經證人潘永森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48頁反面),且款項尚未交給被告徐淳洋時,被告徐淳洋即被埋伏之員警逮捕,經被告徐淳洋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84 頁),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另涉犯刑法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㈡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同此見解)。

㈢訊據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巫展瑋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他們是擄人勒贖,不清楚他們有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等人要求潘銘璟交付40萬元時,被告巫展瑋已離開千禧園汽車旅館前往醫院就醫,並未參與取贖之行為,被告巫展瑋僅知被告邱啓銘目的是要找謝明遠,對於被告邱啓銘等人找謝明遠、潘銘璟討錢這件事無犯意聯絡,應不負擄人勒贖部分刑責等語。

⒉被告邱啓銘辯稱:是潘銘璟自己要打電話給他爸爸,隔沒多久我就離開,我不承認擄人勒贖等語。被告邱啓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犯罪行為起因乃謝明遠、潘銘璟二人私吞詐騙集團應收款項,被告邱啓銘因未能收取該款項始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並非擄人而取款,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⒊被告林志鴻辯稱:我不承認擄人勒贖犯行等語。被告林志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潘銘璟有參與侵吞款項,被告林志鴻等人才會將謝明遠、潘銘璟帶出來要求返還侵吞款項,本身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等語。

⒋被告胡鈞瑞辯稱:我沒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我也不知情,去完千禧園汽車旅館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打電話給潘永森之前,就認為潘銘璟的確有黑吃黑,所以才要求潘銘璟拿40萬元出來,潘銘璟在打電話向父親請求幫忙時,並非要用潘銘璟的人去要錢,而是因為潘銘璟欠了這些錢,要潘銘璟還錢後再把潘銘璟放掉,故這些被告之主觀犯意並非出於擄人勒贖。又被告胡鈞瑞載謝明遠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就離開了,被告林志鴻、邱啓銘要求潘銘璟還40萬元時,被告胡鈞瑞早已離開千禧園汽車旅館,去取錢時被告胡鈞瑞也沒有在場,應無擄人勒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等語。

⒌被告李國榮辯稱:我不知道擄人勒贖這件事,當時我已經載巫展瑋去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係於離開北門派出所,回到千禧園汽車旅館之後才起意跟潘銘璟父親索討金錢,當時被告李國榮並未出現在千禧園汽車旅館,被告李國榮並未參與向潘永森索討金錢之行為,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謝明遠偵查中證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我在臺中逢甲夜市被人押走,因為金錢糾紛。在11月底某天,我跟潘銘璟去新竹市關東橋那邊拿150 萬元,我擅自決定給了小馬跟謝捷宇30萬元,潘銘璟分了10萬元給他一個哥哥,又拿10萬元買手機,剩下的100 萬元我們帶在身上,講好我跟潘銘璟一人一半,之後我們就到臺中。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這些人用拳頭打我,一直問我錢在哪裡,並說如果我當天沒有把錢的事情處理好,就要讓我死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7、88頁)。

⒉證人潘銘璟於審理中證稱:謝明遠身上帶了很多錢,應該有上百萬元,我都在謝明遠旁邊,我有跟謝明遠去。謝明遠拿到錢後,放在他包包裡有點鼓,我就看到裡面有錢。我在臺中被強押上車後,車上的人說我跟謝明遠拼錢。我一被押上車,他們就說「拼錢」、「拼錢」,一直講我們拼錢。把我載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邱啓銘、林志鴻其中一人要求我給付40萬元,他們說我跟謝明遠一起併吞詐騙集團的錢。邱啓銘過來蹲在我面前跟我講說這個錢是他的錢,我也敢拼,叫我想辦法把錢處理出來,「鴻哥」也有叫我要想辦法。我當時很緊張,就一直被打,後來我就說我問問看,然後我打電話去問我阿姨還有我爸爸,我只有打通電話,後來邱啓銘或林志鴻其中一人把電話拿去講,他們其中一人跟我爸爸通電話討論4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31至376頁)。

⒊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不認識潘銘璟,我是謝明遠的上手,但謝明遠說這筆錢是和潘銘璟朋分的,我們叫李宗昊聯絡謝明遠時,李宗昊就有說謝明遠和潘銘璟是一起的,所以我們認為潘銘璟也要負擔一半。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打給他父母交付剩餘的欠款40萬元,潘銘璟有打給他父親,林志鴻有與對方通到話,請他爸爸拿錢出來等語(偵字第4895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於審理時陳稱:當初他們來找我說他們要做詐欺時,潘銘璟就在謝明遠旁邊。詐騙集團業務我是跟謝明遠聯絡,然後謝明遠再聯絡潘銘璟,謝明遠有跟我提到過。當初謝明遠拼錢的時候,謝明遠有跟我說他會跟潘銘璟分這些錢。我跟林志鴻問潘銘璟剩下的錢怎麼處理,潘銘璟說他要負責40萬元,潘銘璟說要打電話給他爸爸,我跟潘永森講電話,問他潘銘璟有拿我們詐欺的錢,潘永森就說給他一點時間,後來林志鴻跟潘永森聯絡拿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3至113 頁)。

⒋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陳稱:我那時候跟邱啓銘、謝明遠他們在做詐騙集團,邱啓銘說謝明遠、潘銘璟拼了詐騙集團的錢,邱啓銘叫我幫忙他。到臺中逢甲夜市後,我就去追謝明遠,邱啓銘好像有追謝明遠。謝明遠是我抓到的,我把謝明遠拉上胡鈞瑞的車。我在車上有跟謝明遠說話,我說「為什麼要拼錢呢?」,謝明遠說他缺錢,他說他拿170 萬元,我又問謝明遠說「錢呢?」謝明遠說他跟潘銘璟兩人花掉了。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我把謝明遠押到房間去,問謝明遠170萬元在哪裡,他說他跟潘銘璟花掉了,去臺中逢甲夜市買衣服、買手機、還賭債,我就說你們想辦法把錢還出來。我問潘銘璟有沒有分,潘銘璟說有,潘銘璟說他跟謝明遠一起在臺中買手機那些,還有分給誰、分給誰,我才要求謝明遠、潘銘璟把錢吐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至274 頁)。

⒌依據證人謝明遠上開證稱有將金錢分給證人潘銘璟等節,核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上開所述謝明遠告知拼錢有分給證人潘銘璟等語一致,再參以證人潘銘璟證述遭人強行押走時,車上之人一直說他與謝明遠拼吞詐騙集團的錢,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時,邱啓銘、林志鴻稱證人潘銘璟拼錢,要求把錢拿出來等節,足認告訴人謝明遠確係因侵吞詐欺集團贓款而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有金錢糾紛。又無論實際上告訴人潘銘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告訴人謝明遠有無將詐欺贓款分給告訴人潘銘璟,然因告訴人謝明遠曾告知被告邱啓銘、林志鴻詐欺贓款有分給告訴人潘銘璟,已如前述,被告邱啓銘、林志鴻辯稱主觀上係認為是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共同侵吞贓款,而欲索討此部分款項,尚非虛妄。被告邱啓銘、林志鴻主觀上為索討遭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侵吞之贓款,邀集被告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等人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參以證人潘永森於警詢中陳稱:電話中一開始我兒子跟我說「我拿了人家40萬元,要求我幫他還錢對方才肯放我離開」,後來「小杰」說我兒子好手好腳拿了他的錢,要我替潘銘璟還錢才肯放他走,懶得對他怎麼樣等語(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48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潘銘璟曾於電話中告知其父潘永森有拿走40萬元,被告邱啓銘、林志鴻電話中要求潘永森給付40萬元,潘銘璟始能離開。揆諸前開說明,擄人勒贖需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則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為索討侵吞詐欺款項糾紛,而共同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難認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尚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⒍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係為侵吞詐欺款項糾紛,而共同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為剝奪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潘銘璟聯繫家人給付40萬元,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不法得財之擄人勒贖犯意,從而,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外,難認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有意圖不法得財之擄人勒贖犯意,自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等人對於告訴人李宗昊之傷害部分,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宗昊於108 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3 頁),應認就告訴人李宗昊告訴本案告訴乃論之罪即傷害部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志鴻、邱啓銘知悉告訴人李宗昊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應告訴人魯承學之電話邀約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巷口,遂由被告邱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國榮駕駛AHE-5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魯承學,夥同被告蘇從聖前往現場等候,俟告訴人李宗昊抵達後,被告邱啓銘等人將告訴人李宗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蘇從聖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李宗昊,後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後,復在該房內以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以此方式脅迫其電話聯絡告訴人謝明遠,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見面。因認被告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對告訴人李宗昊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啓銘等人知悉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2 人與告訴人李宗昊電話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在附近旅館投宿)見面,即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被告邱啓銘;被告李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巫展瑋;被告胡鈞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蘇從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李宗昊、魯承學前往,俟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抵達,被告邱啓銘等人分持西瓜刀、木棒、電擊棒或徒手追打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嗣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逃脫不及,遭被告邱啓銘等人強押上車,在車內將告訴人謝明遠身上手機、現金12萬元、旅館房卡取走,並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近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投宿之旅館,將房內告訴人謝明遠置放之現金約90萬元取走交付與被告林志鴻。之後被告邱啟銘等人即將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途中先將告訴人魯承學及李宗昊在新竹市某處,釋放自行離去。被告林志鴻、徐淳洋、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張彥銘等人於「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分持西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遠,要求償還先前侵吞之詐騙款項170 萬元,致告訴人謝明遠受有右前臂、手肘、左上臂等處深受撕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謝明遠受傷嚴重,被告林志鴻遂指示張彥銘於108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先將告訴人謝明遠載至新竹市馬偕醫院前釋放。告訴人潘銘璟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遭被告林志鴻等人毆打、以熱水燙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潘銘璟分攤償還40萬元,致告訴人潘銘璟受有頭部、前、後胸壁及雙側上臂等處嚴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邱啟銘與林志鴻要求告訴人潘銘璟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被告林志鴻並於電話中恐嚇潘永森交付贖金40萬元,潘永森遂與告訴人邱啓銘約於10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中埔里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被告徐淳洋、張彥銘依被告邱啓銘指示,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因潘永森報警,張彥銘與被告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被告邱啓銘因聯絡不上被告徐淳洋、張彥銘,不知道被告徐淳洋、張彥銘為警查獲,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將告訴人潘銘璟載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釋放。因認被告蘇從聖對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蘇從聖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蘇從聖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對於告訴人李宗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徐淳洋、蘇從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李宗昊之證述;三、107 年11月30日新竹市○○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四、高公局行車紀錄4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紙、巫展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胡鈞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78022496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蘇從聖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本案發生過程我全部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當時我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房等語。被告蘇從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蘇從聖因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借用給被告巫展瑋,導致警方將車主即被告蘇從聖之照片放在指認照片內而遭告訴人潘銘璟、李宗昊指認。然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邱啓銘、徐淳洋、巫展瑋明確陳稱林熯城才是當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並非被告蘇從聖,且因被告蘇從聖與林熯城太相像,均是170 幾公分、體重約120 公斤左右、眉毛都是濃眉,告訴人潘銘璟、李宗昊此時已不太確定被告蘇從聖是否有參與。另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無比對出被告蘇從聖在場之相關跡證,且被告蘇從聖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遭通訊監察,調閱該號碼之基地台位置案發當日並未前往臺中,足認被告蘇從聖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證人李宗昊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一開始從我家巷口把我押走上車並限制我自由的人,其中我能指認的有邱啓銘、徐淳洋、蘇從聖等人,邱啓銘負責開車,徐淳洋坐副駕駛座,負責看管我的手機及皮包,蘇從聖坐我右邊用甩棒、電擊棒傷害我。我在成功路被押上車的時候,聽到蘇從聖打電話跟對方說「鴻哥,人押到了」,另外在竹東汽車旅館,蘇從聖恐嚇我說「你們最好乖一點,鴻哥有交代人沒抓到,就多押一天!」等語(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33頁反面、209 頁反面、210 頁),於偵查中證稱:蘇從聖用電擊棒電我右手,問我知不知道謝明遠拿他們錢,問我是不是也有拿他們錢,並一直電我,在68快速道路時電擊棒沒有電了,就用甩棍打我右側手、身體。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我有看到蘇從聖,蘇從聖跟另一個人接到電話後說要走,蘇從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魯承學跟另一個人坐後座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3頁)。然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從新竹市成功路被帶到新竹縣竹東,跟我同車的人,用電擊棒電我的人、在千禧園汽車旅館的人,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認不出來、指認不出來。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先問我他們的特徵,我有講他們的特徵,警察才問我是不是這個。我在警詢時是依據嫌疑人的五官、髮型、體型指認照片,我指認出蘇從聖,是依照他的眉毛很濃、魁魁的、跟我差不多高、理平頭,偏胖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35頁)。而證人李宗昊並於審理中與證人林熯城遠距視訊對質後證稱:因為那天我在車上,他們叫我手抱著頭,看著車內腳踏墊,光線很昏暗,我跟對方講話時,我不敢看對方的臉,當時參與押我、打我的人是否是林熯城,長相我真的不確定。我現在的話真的不知道是誰,因為蘇從聖與林熯城兩個人真的太像了,我當時會說確定是蘇從聖,是因為當時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沒有林熯城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48 至251 頁)。

㈢證人潘銘璟固於警詢中陳稱:指認犯嫌紀錄表中編號18的人(按即被告蘇從聖)是當日妨害自由並傷害我的人。蘇從聖有參與強押控制我妨害我人身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蘇從聖有到臺中市逢甲路與福興路口,我被押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時,蘇從聖有出手打我等語(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35 頁、他字第3974號卷二第9 至10頁)。然於審理中結證稱:在臺中把我押上車,坐我旁邊,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人,我記得有胖胖的人,即在庭胖胖的,穿藍色衣服的人(按即被告蘇從聖)。我現在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蘇從聖有參與,我是依據長相跟體型,他的體型就是胖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0至366頁)。而證人潘銘璟並於審理中與證人林熯城遠距視訊對質後證稱:遠距視訊畫面中的林熯城是否是當時參與押我的人,體型很像,臉也很像,但我真的沒什麼印象了,我覺得林熯城、蘇從聖長得很像、非常像等語(本院卷三第248、249頁)。

㈣依據證人李宗昊、潘銘璟上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認被告蘇從聖,是依據警察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嫌疑人之五官、眉毛較濃、體型胖胖、魁魁的等特徵而指認,而證人李宗昊、潘銘璟於審理中與證人林熯城遠距視訊對質後,因被告蘇從聖與證人林熯城之體型、長相極為相似,已無法確認嫌疑人究否為被告蘇從聖。又觀諸被告蘇從聖及證人林熯城之口卡照片,可見被告蘇從聖及證人林熯城身高都是170公分至180公分之間,均是濃眉,體型都稍微偏胖,二人五官及體型相似(本院卷三第161、411頁),又案發時證人李宗昊、潘銘璟分別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107 年12月1 日1 時許遭強押上車,當時是深夜時分,且事發突然,內心有相當程度之驚慌、恐懼,證人李宗昊、潘銘璟極有可能誤認與真正嫌疑人五官、體型相似之被告蘇從聖於案發時有到場。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李宗昊、潘銘璟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蘇從聖之上開指訴、證述,顯然有誤認被告蘇從聖之可能,則證人李宗昊、潘銘璟關於被告蘇從聖之指述、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非可遽採。

㈤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 月9 日聲請本院核准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為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告蘇從聖,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監通字第58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1 至437 頁),堪認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確係被告蘇從聖持用之手機。而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基地台位置,自107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16分許至107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53分許,該門號手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安東路、北興路、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十興三街,並未前往臺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再參以被告邱啓銘於審理中陳稱:參與本案犯行的人是林熯城,而不是蘇從聖;被告徐淳洋於審理中陳稱:參與有關李宗昊、謝明遠、潘銘璟犯行的是林熯城,不是蘇從聖,蘇從聖沒有參與;被告巫展瑋於審理中陳稱:我們在集合要下去臺中押人的時候我有看到林熯城,李宗昊認錯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0至42、255 至256 頁),則被告蘇從聖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參與,且未在現場等語,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徐淳洋、證人謝明遠、潘永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證明被告蘇從聖確有參與或共同謀議本件犯行,又107 年11月30日新竹市○○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並未拍攝到被告蘇從聖或其車輛有出現,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高公局行車紀錄4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紙、巫展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胡鈞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書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蘇從聖確有參與或共同謀議本件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蘇從聖不利之認定,無法遽此認定被告蘇從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告訴人李宗昊私行拘禁,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

伍、訊據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堅詞否認對於告訴人李宗昊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均辯稱:這件事情我沒有到場,我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宗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參與本件犯行(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33至34、209 至210 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4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於在庭被告李國榮完全沒有印象,107 年11月30日晚間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李國榮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啓銘於審理中結證稱:到成功路押李宗昊這件事,巫展瑋不知道,李國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三第82、91頁)。又觀諸107 年11月30日新竹市○○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僅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出現後,告訴人李宗昊遭押上ABM-2991號自小客車,並未拍攝到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出現,亦無從認定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到場,則被告巫展瑋、李國榮辯稱關於告訴人李宗昊部分之犯行,其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能證明被告巫展瑋、李國榮確有參與或共同謀議此部分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紙、被告巫展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被告胡鈞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書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巫展瑋、李國榮確有參與或共同謀議此部分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巫展瑋、李國榮不利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告訴人李宗昊私行拘禁之犯行。

陸、綜上所陳,被告蘇從聖所辯其於本案案發不在現場,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所辯有關告訴人李宗昊部分之犯行,其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從聖對於告訴人李宗昊之私行拘禁,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對於告訴人李宗昊私行拘禁犯行有所參與或共同謀議,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將告訴人李宗昊強押上車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李宗昊,後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後,復在該房內以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告訴人李宗昊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3 頁),應認就告訴人李宗昊告訴本案告訴乃論之罪即傷害部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該部分對被告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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