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發
- 選任辯護人
- 陳由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梁順清
- 選任辯護人
-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0 號、第1324號、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10至26、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10至26、29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10至26、29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8 、9 、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6 、8 、9 、27、28所示之海洛因供如附表一編號1 、6 、8 、9 、27、28所示之人施用;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如附表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 張(見偵800 卷一第140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等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均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增加「歷次」之要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案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認定,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本件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並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己○○,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7 、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6 、8 、9 、27、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6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9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乙○○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29罪;被告甲○○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乙○○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訴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29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甲○○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分別僅有5 次、2 次,每次交易之數量亦非甚鉅,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 人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及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乙○○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被告甲○○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又被告2 人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 對象及持用門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行為 毒品種類及數量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己○○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9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旁土地公廟 無 無償轉讓 摻有海洛因不詳數量之香菸1 支 ㈠證人己○○之證述1.108.01.09 警詢{09:05}(見偵800 卷三第5 頁至第6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47頁、第48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0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14 頁)3.108.04.29 偵訊(見偵800卷四第160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4(見聲拘卷第30頁)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0月04日晚間9 時05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往錦山路上之某民宅 6,000元 販賣 海洛因1公克 ㈠證人己○○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2:27}(見偵800 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47頁、第48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2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60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至B1-11(見聲拘卷第30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己○○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許 在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 3,000元 販賣 海洛因0.45公克 ㈠證人己○○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2:27}(見偵800 卷三第17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47頁、第48頁反面) ㈡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02 頁至第102頁反面) ㈢被告乙○○之供述108.04.0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15 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3(見聲拘卷第29頁)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己○○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08日晚間11時30 己○○之關西鎮戶籍地住處 2,000元 販賣 海洛因0.3 公克 ㈠證人己○○之證述1.108.01.09 警詢{09:05}(見偵800 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2.108.01.09 警詢{12:27}(見偵800 卷三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3.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47頁、第48頁反面)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7 至B1-20 (見聲拘卷第31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A1-17 至A1-20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己○○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戊○○之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柑仔樹下某工寮 無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㈠證人己○○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2:27}(見偵800 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47頁、第48頁反面) ㈡證人戊○○之證述108.02.15 警詢(見偵1324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 ㈢被告乙○○之供述108.03.14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01 頁至第102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8至A1-9(見聲拘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內 無 無償轉讓 摻有海洛因不詳數量之香菸1 支 ㈠證人己○○之證述1.108.01.09 警詢{09:05}(見偵800 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47頁、第49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3.14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01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21 至B1-23 (見聲拘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山區 1,000元 販賣 海洛因0.2 公克 ㈠證人丁○○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82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0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16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6至B2-7(見聲拘卷第60頁)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丁○○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華映象館路旁 無 無償轉讓 海洛因0.2 公克 ㈠證人丁○○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139 頁至第139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82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0 至B2-12(見聲拘卷第60頁反面)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渡船頭旁的土地公廟 無 有償轉讓 海洛因0.2 公克(丁○○以DVD播放器抵償海洛因0.2公克1 小包) ㈠證人丁○○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82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0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16 頁至第117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3 至B2-14 (見聲拘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乙○○住處樓下 6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 公克 ㈠證人丁○○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143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82 頁反面)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0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17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26 至B2-27 (見聲拘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戴昌晧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07月31日上午8 時47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某貨櫃馬路邊 5,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㈠證人戴昌晧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30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1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至B4-3(見聲拘卷第71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戴昌晧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08月07日14時28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某貨櫃馬路邊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戴昌晧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30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1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4(見聲拘卷第71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 戴昌晧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08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某貨櫃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戴昌晧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1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5至B4-8(見聲拘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戴昌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09月24日晚間8 時許 新竹縣關西郵局外馬路 1,5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㈠證人戴昌晧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31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1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9至B4-11 (見聲拘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戴昌晧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坪林雜貨店馬路邊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戴昌晧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31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1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2 (見聲拘卷第7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 戴昌晧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某貨櫃屋內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戴昌晧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3 至B4-14 (見聲拘卷第71頁至第7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7 王國平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07 年08月22日上午9 時43分許 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之2 附近水電行(賢街)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㈠證人王國平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89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1至B6-2(見聲拘卷第78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 王國平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07 年08月27日晚間7 時許 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之2 附近(賢街)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㈠證人王國平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89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3至B6-6(見聲拘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 王國平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07 年09月15日凌晨3 時22分許 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之2 附近(賢街)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㈠證人王國平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64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90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至第13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8至B6-9(見聲拘卷第78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 王國平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01日晚間6 時30分許 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之2 附近(賢街)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㈠證人王國平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90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12 至B6-13 (見聲拘卷第7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1 王國平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03日晚間7 時29分許 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之2 附近(賢街)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㈠證人王國平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90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14 至B6-17 (見聲拘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 陳永君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9月6 日晚間8 時44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交流道附近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陳永君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三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26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至B3-4(見聲拘卷第65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3 陳永君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9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交流道附近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陳永君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三第90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26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5至B3-7(見聲拘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4 陳永君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9月8 日晚間10時8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天文宮前(亞東遊戲場前)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陳永君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8至B3-10 (見聲拘卷第65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5 陳永君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9月12日晚間6 時19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天文宮前(亞東遊戲場前)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陳永君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27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1 至B3-15 (見聲拘卷第65頁、第66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6 陳永君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9月22日凌晨4 時39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天文宮前(怡安醫療器材前) 6,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㈠證人陳永君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28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26 至B3-33 (見聲拘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7 丙○○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08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乙○○租屋處 無 無償轉讓 摻有海洛因不詳數量之香菸2 支 ㈠證人丙○○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0:20}(見偵3374卷一第135 頁至第135頁反面)2.108.01.09 警詢{14:25}(見偵3374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頁)3.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33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1至B7-3(見聲拘卷第47頁)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丙○○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園附近 無 無償轉讓 摻有海洛因不詳數量之香菸2 支 ㈠證人丙○○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0:20}(見偵3374卷一第136 頁至第136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33 頁)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7至B7-9(見聲拘卷第47頁反面)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丙○○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友人「捲毛」住處 2,000元 販賣 海洛因不詳數量 ㈠證人丙○○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0:20}(見偵3374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2.108.01.09 警詢{14:25}(見偵3374卷一第142頁)3.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33 頁至第133頁反面) ㈡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09 頁至第109頁反面) ㈡被告乙○○之供述1.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一第104 頁)2.108.04.1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33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10 至B7-13 (見聲拘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對象及持用門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行為 毒品種類及數量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張獻文 108 年1月3 日下午2 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巷口 5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㈠證人張獻文之證述1.108.01.09 警詢{10:41}(見偵800 卷二第30頁)2.108.04.09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10 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108.01.10 聲羈院訊(見聲羈8 卷第100頁)2.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1頁反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蒐證照片4 張(見偵800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繼書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張繼書之證述1.108.04.23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50 頁反面) ㈡被告甲○○之供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一第133 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卷一第152頁)3.108.04.22 偵訊(見偵800卷四第145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5(見聲拘卷第9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賴福堂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賴福堂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5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22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2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見聲拘卷第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賴福堂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賴福堂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 頁)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22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一第128 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卷一第15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3至C2-4(見聲拘卷第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賴福堂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58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賴福堂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二第5頁至第5 頁反面)2.108.01.09 偵訊(見偵800 卷二第22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2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5(見聲拘卷第8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古進成(透過戊○○聯繫)(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海洛因0.4 公克 ㈠證人古進成之證述1.108.01.09 警詢(見偵800 卷三第160 頁)2.108.01.11 偵訊(見偵800 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3.108.03.08 偵訊(見偵1324卷第120 頁反面) ㈡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2.108.02.15 警詢(見偵1324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3.108.02.15 偵訊{15:24}(見偵1324卷第113 頁) ㈢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2頁反面)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 至A-4(戊○○收到後將海洛因交給古進成,請參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9)(見偵800 卷三第160 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戊○○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16 頁)2.108.01.23 偵訊(見偵1324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 至A-6(見聲拘卷第116 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戊○○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15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5,000元 販賣 海洛因0.9 公克 ㈠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16 頁反面)2.108.01.23 偵訊(見偵1324卷第91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 至A-8 (見聲拘卷第116 頁反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戊○○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2.108.01.23 偵訊(見偵1324卷第91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 至A-10(見聲拘卷第116 頁反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戊○○0000000000(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2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6,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㈠證人戊○○之證述1.108.01.23 警詢(見聲拘卷第117 頁至第117頁反面)2.108.01.23 偵訊(見偵1324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2.26 偵訊{11:28}(見偵800 卷四第8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3至A-16(見聲拘卷第117 頁至第117頁反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謝台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共同購買) 107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 3,5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㈠證人謝台聖之證述1.108.01.30 警詢(見偵800 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2.108.01.30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 ㈡被告甲○○之供述108.05.01 偵訊(見偵800 卷四第163 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 至C3-7(見偵800 卷四第37頁;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C-3 至C-7 ,應予更正)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