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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盈郭哲宏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法,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毒品種類及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嗣經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乙○○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後,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乙○○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8偵841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聲羈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4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上卷證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而對象僅2人,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查,被告前於⑴100年8月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⑵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⑶又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⑷又於100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程小包,家境小康,與母親、兄長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分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及1,000元乙情,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方式及地點│交易數量及│     證        據     │主文及沒收  │備註  │
│    │      │間    │              │價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
│ 1  │徐鼎  │108年 │徐鼎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1.被告乙○○於偵訊、羈│乙○○販賣第│起訴書│
│    │      │3 月18│之門號00000000│命1小包( │  押訊問、本院訊問、準│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日下午│57號之行動電話│毛重0.5公 │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號1-1 │
│    │      │2時許 │與乙○○所持用│克),    │  自白(見108偵8411卷 │刑壹年拾月。│      │
│    │      │      │之門號00000000│2,000元   │  第154頁、108聲羈177 │扣案如附表二│      │
│    │      │      │68號之行動電話│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編號1所示之 │      │
│    │      │      │聯繫欲購買甲基│          │  頁至第54頁、第166頁 │物沒收。未扣│      │
│    │      │      │安非他命,相約│          │  、第240頁至第241頁)│案犯罪所得新│      │
│    │      │      │在新竹縣尖石鄉│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錦屏村甲○○住│          │2.證人徐鼎於警詢及偵訊│收,於全部或│      │
│    │      │      │處附近產業道路│          │  時之證述(見108偵841│一部不能執行│      │
│    │      │      │旁,進行右列毒│          │  1卷第73頁正面、第147│沒收或不宜執│      │
│    │      │      │品交易。      │          │  頁背面、第156頁)。 │行沒收時,追│      │
│    │      │      │              │          │3.證人甲○○於偵訊時之│徵其價額。  │      │
│    │      │      │              │          │  證述(見108偵8411卷 │            │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4.乙○○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與徐鼎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            │      │
│    │      │      │              │          │  偵8411卷第75頁)。  │            │      │
│    │      │      │              │          │5.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8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            │      │
│    │      │      │              │          │  碼:0000000000號,監│            │      │
│    │      │      │              │          │  察期間:自108年3月6 │            │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8 │            │      │
│    │      │      │              │          │  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止│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9頁至│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6.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3│            │      │
│    │      │      │              │          │  號搜索票、新北市憲兵│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7張(108偵8411卷第  │            │      │
│    │      │      │              │          │  103頁至第110頁)。  │            │      │
├──┼───┼───┼───────┼─────┼───────────┼──────┼───┤
│ 2  │徐鼎  │108 年│徐鼎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1.被告乙○○於偵訊、羈│乙○○販賣第│起訴書│
│    │      │3 月23│之門號00000000│命1小包( │  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日晚上│57號之行動電話│毛重0.5公 │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號1-2 │
│    │      │9時許 │與乙○○所持用│克),    │  自白(見108偵8411卷 │刑壹年拾月。│      │
│    │      │      │之門號00000000│2,000元   │  第154頁、108聲羈177 │扣案如附表二│      │
│    │      │      │68號之行動電話│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編號1所示之 │      │
│    │      │      │聯繫欲購買甲基│          │  頁、第166頁、第240頁│物沒收。未扣│      │
│    │      │      │安非他命,相約│          │  至第241頁)。       │案犯罪所得新│      │
│    │      │      │在新竹縣尖石鄉│          │2.證人徐鼎於警詢及偵訊│臺幣貳仟元沒│      │
│    │      │      │錦屏村12鄰那羅│          │  時之證述(見108偵841│收,於全部或│      │
│    │      │      │209之3號徐鼎之│          │  1卷第73頁背面、第147│一部不能執行│      │
│    │      │      │居所內,進行右│          │  頁背面、第156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列毒品交易。  │          │3.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行沒收時,追│      │
│    │      │      │              │          │  證述(見108偵8411卷 │徵其價額。  │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4.乙○○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與徐鼎所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            │      │
│    │      │      │              │          │  偵8411卷第7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          │  110頁)。           │            │      │
│    │      │      │              │          │5.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8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            │      │
│    │      │      │              │          │  碼:0000000000號,監│            │      │
│    │      │      │              │          │  察期間:自108年3月6 │            │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8 │            │      │
│    │      │      │              │          │  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止│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9頁至│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6.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3│            │      │
│    │      │      │              │          │  號搜索票、新北市憲兵│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7張(108偵8411卷第  │            │      │
│    │      │      │              │          │  103頁至第110頁)。  │            │      │
├──┼───┼───┼───────┼─────┼───────────┼──────┼───┤
│ 3  │宋建華│108年7│宋建華以其所持│甲基安非他│1.被告乙○○於偵訊、羈│乙○○販賣第│起訴書│
│    │      │月9日 │用之門號090724│命1小包( │  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二級毒品,累│附表編│
│    │      │下午某│4410號之行動電│毛重0.5公 │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號2-1 │
│    │      │時    │話與乙○○所持│克),    │  自白(見108偵8411卷 │刑壹年拾月。│      │
│    │      │      │用之門號090510│1,000元   │  第154頁、108聲羈177 │扣案如附表二│      │
│    │      │      │1368號之行動電│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編號1所示之 │      │
│    │      │      │話聯繫欲購買甲│          │  頁至第55頁、第166頁 │物沒收。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相│          │  、第240頁至第241頁)│案犯罪所得新│      │
│    │      │      │約在新竹縣國道│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3號公路芎林交 │          │2.證人宋建華於警詢及偵│收,於全部或│      │
│    │      │      │流道下某路旁,│          │  訊時之證述(見108偵 │一部不能執行│      │
│    │      │      │進行右列毒品交│          │  8411卷第61頁背面、第│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145頁背面、第150頁)│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3.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      │
│    │      │      │              │          │  證述(見108偵8411卷 │            │      │
│    │      │      │              │          │  第150頁)。         │            │      │
│    │      │      │              │          │4.乙○○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與宋建華│            │      │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108偵8411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5.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              │          │  第475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號,監察期間:自108 │            │      │
│    │      │      │              │          │  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 │            │      │
│    │      │      │              │          │  起至108年7月29日上午│            │      │
│    │      │      │              │          │  10時許止】(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02頁至第104頁)  │            │      │
│    │      │      │              │          │6.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3│            │      │
│    │      │      │              │          │  號搜索票、新北市憲兵│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7張(108偵8411卷第  │            │      │
│    │      │      │              │          │  103頁至第110頁)。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
│              │話1支(含SIM卡1枚)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2        │銀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 │甲○○所有,與被告本案│
│              │話1支(含SIM卡1枚)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4        │分裝夾鏈袋1批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鑑定書:              │
│              │0.712公克,驗餘淨重0.0662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              │公克及分裝袋)            │鑑定書(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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