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豐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豐慶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豐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應黃志偉(黃志偉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1年3月在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之邀,參與由黃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金錢等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郭豐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黃志偉並擔任該組織內之「車手頭」,負責依「阿峰」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阿峰」之工作,郭豐慶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明郭豐慶、黃志偉可獲得其等經手或提領之詐欺贓款各2.5%、1%之之金額作為報酬。郭豐慶嗣即與黃志偉、「阿峰」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玉章,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誆稱:林玉章涉及販毒洗錢云云,要求林玉章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公務員保管云云,致林玉章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下稱新竹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各該帳戶密碼,放置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門口路樹旁,嗣郭豐慶、黃志偉二人再依「阿峰」之指示,由黃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豐慶前往上開地點,由郭豐慶下車撿拾林玉章上開物品後,再由郭豐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金融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上開密碼,使該等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郭豐慶為林玉章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各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郭豐慶並於提款後將各該詐欺贓款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則續依「阿峰」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之男廁內,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郭豐慶、黃志偉即因此各獲得10,700元、4,28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漏未記載被告郭豐慶、共同被告黃志偉於本裁判書附表首次即109年1月20日13時35分45秒之該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亦漏未論及被告郭豐慶等於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記載被告郭豐慶之行為,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之事實,或卷內事證,補充上開事實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論罪罪名,並減縮被告郭豐慶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第225頁、第22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郭豐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豐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郭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42頁、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章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之經過(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斯時登記之車主莊凱翔於警詢中所稱車輛使用情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9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1張、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新竹東園郵局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花旗銀行109年3月16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012號函影本、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花旗銀行帳戶108年12月4日至109年2月3日綜合月結單、109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0日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豐慶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豐慶前揭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補正如前,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補充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郭豐慶明知自己本案之行為係從事「車手」之工作,即依「阿峰」之指示,持詐得之被害人帳戶金融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黃志偉,仍與「阿峰」、共同被告黃志偉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分擔,並約定自己得因此受有報酬,則被告與上開「阿峰」、共同被告黃志偉等人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豐慶就本案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固係持上開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一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本裁判書附表首次即109年1月20日13時35分45秒之提領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應無礙於被告郭豐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究。另被告郭豐慶以一接續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豐慶正值青年,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於斯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共犯「阿峰」、共同被告黃志偉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衍生之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郭豐慶雖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當難以其自白犯行之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郭豐慶自承入監前從事麵包師傅之工作、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2頁)暨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豐慶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已取得本案約定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451頁),而依其供述,其可取得經手詐欺贓款2.5%之報酬,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郭豐慶應已取得10,700元(計算式:42萬8,000元×2.5%=10,700元)作為其報酬,該部分當為其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被告郭豐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固曾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新竹東園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其等帳戶密碼,嗣為被告郭豐慶拾取後用以提領款項,然共同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郭豐慶當時將金融卡及贓款在車上一併交給我,我隔天到高鐵站交錢時,跟錢放在一起交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郭豐慶仍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上開物品,是難認被告郭豐慶有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現應已為防止盜領之各該措施,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已無價值,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郭豐慶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玉章遭郭豐慶提款之帳戶 提領自動櫃員機臺/編號 左列自動櫃員機臺所在之地址 109年1月20日 13時35分45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 0000000 新竹市○○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36分28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 0000000 新竹市○○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37分10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 0000000 新竹市○○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37分49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 0000000 新竹市○○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38分28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 0000000 新竹市○○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40分41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 20373 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419號 (兆豐銀行新竹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41分40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 20373 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419號 (兆豐銀行新竹分行) 109年1月20日 13時42分50秒 2萬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 20373 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419號 (兆豐銀行新竹分行) 109年1月20日 14時01分05秒 6萬元 新竹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J2 新竹市○○○路0號 (新竹建中郵局) 109年1月20日 14時02分06秒 6萬元 新竹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J2 新竹市○○○路0號 (新竹建中郵局) 109年1月20日 14時03分15秒 2萬9,000元 新竹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J2 新竹市○○○路0號 (新竹建中郵局) 109年1月20日 14時07分25秒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 00000000 新竹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公學門市) 109年1月20日 14時08分40秒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 00000000 新竹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公學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