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嗣蔡文光發現遭竊,於翌日報警處理」,及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下稱甲)。復於④102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⑤102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⑦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下稱乙)。嗣甲案、乙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甲 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甲業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蔡文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以竊取本案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且該鑰匙價值輕微,重置成本甚低,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42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執畢日期為民國1
    04年6月2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103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5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國小大門左側約100公尺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蔡文光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嗣蔡文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5月
    3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路邊停車格尋獲上開失竊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蔡文光),於車內右前座椅上採得手套1
    支,並於車內方向盤取得轉移棉棒1支,鑑驗結果與陳榮輝D
    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文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蔡文光認被告陳榮輝於前揭時、地,尚竊取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GPS導航機各1個。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尚有竊盜上開物品,且查告訴人未
    親自見聞上開物品遭竊經過,是難僅憑告訴人事後清點財物
    發覺短少,遽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是被告此部
    分涉嫌竊盜之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故被告該部分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