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258藍芽耳機、俄羅斯方塊遊戲機及背夾式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宇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翁崇祐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76號」,應予更正)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附於店內之夾娃娃機塑膠殼外,吸附其內之「美好258藍芽耳機」、「俄羅斯方塊遊戲機」及「背夾式行動電源」等商品各1個(市價共約新臺幣1,38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商品使用後併強力磁鐵隨意丟棄。嗣經翁崇祐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調查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崇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62至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三)證人余浚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1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3年1月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103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103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下稱甲案)。⑥又於103年8月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⑦又於103年9月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106年1月28日起,接續上開甲案部分之執行,並於108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8年10月23日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8日,於109年5月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美好258藍芽耳機、俄羅斯方塊遊戲機及背夾式行動電源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工具取得不難、價值亦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