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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怡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63、14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怡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邱怡嘉(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審理中)加入由「刀仔」、「川普」所控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富凱、黃祥祐擔任車手工作、孫彥凱(張富凱、孫彥凱、黃祥祐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1月並宣告緩刑4年在案)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水並交付予上手邱怡嘉後,再由邱怡嘉於1日工作結束後向上手取得報酬,及依比例將薪水交予各車手及司機。故邱怡嘉、張富凱、孫彥凱、黃祥祐、「刀仔」、「川普」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黃明和為詐欺行為,致黃明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竹市東區長春街62巷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為在附近守候之張富凱取走牛皮紙袋,張富凱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黃明和遭詐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孫彥凱收水後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交付邱怡嘉,邱怡嘉旋轉交予「川普」,邱怡嘉因此獲得6,000元(業已扣押)之報酬。嗣因黃明和經華南銀行行員提醒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怡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3563卷》第38至4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富凱、孫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7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4107卷》第30至33頁、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4107卷第41至43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各1份、被告邱怡嘉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109偵13563卷第17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頭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富凱、黃祥祐、孫彥凱、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衡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6,000元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6,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然因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㈠ 於109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致電黃明和佯稱電話遭盜用,涉及國際洗錢,要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黃明和陷於錯誤。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富凱 109年5月25日 17時07分許  17時08分許  17時09分許  17時10分許  17時11分 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富凱  109年5月25日 17時16分許  17時17分許  17時18分許  17時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0年4、5、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0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㈡上列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