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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美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李歐」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另有陳韋智(負責指示交付提款卡以及負責監督車手,俗稱「車手頭」,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以及負責發放、回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提得款項之人員(俗稱「收水手」)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成員,而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嗣乙○○竟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指派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甲○○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984元),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乙○○,乙○○即依指示至關東火車站廁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集團內不詳成年男子成員繳回該詐欺集團,乙○○因而獲得3,000元之薪資及500元之交通費。嗣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至8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在案(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 )、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9至1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1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9年3月18日彰大安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侯穎旻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等足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累犯: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固不相同,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有2件同類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1件經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1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竟再一次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而轉帳存款,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案係擔任持卡領款車手之分工程度,其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和父親同住,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70頁)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及貢獻度,係持卡領款之車手,其重要性較低,所為固有不該,然經此刑事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綜上,被告尚無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被告坦承於本件獲得3000元報酬及500元交通費(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70頁),是35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金額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1 甲○○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所購買之商品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訂單等語。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點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99元。 侯穎旻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甲○○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於告訴人為前開操作後,由上開人員稱應該是取消訂單而非扣款,因此需要存款存入帳戶等語。 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點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乙○○ 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45分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1樓之OK超商竹北縣福店 彰銀帳戶 2 乙○○ 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46分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1樓之OK超商竹北縣福店 彰銀帳戶 3 乙○○ 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49分 2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彰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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