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凌晨2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緝獲,復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北新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而持有之。
㈣嗣於110年1月10日晚間9時5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超商門市緝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證據,除增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27號偵卷第16至17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其犯行尚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127號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便當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無子女、與先生同住、毋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有該公司110年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27號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7月
8日2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9年7月8日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
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0年1月9日21時許
,在新竹市北新街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10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在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外,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彭姓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上開超商門市緝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A-1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
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0)
、同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23)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