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仁仁昌有限公司(下稱仁仁昌公司)所經營,而由王俊達擔任店長、負責實際管理營運之電競學院網咖(下稱電競學院),先向在場之店員黎氏懷、鍾誼容出示其手機中先前向該電競學院收取保護費之新聞畫面後,又砸毀店內櫃台電腦前之監視器鏡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在場店員黎氏懷、鍾誼容恫稱:「打電話給你老闆,你不知道你們店出了什麼事嗎?」、「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你們就完蛋了」、「要找老闆收保護費」、「你老闆之前告我,叫他出來處理」等語,黎氏懷、鍾誼容聞言後因害怕而當場撥電話予王俊達知悉,而以此方式欲使王俊達繳納保護費,惟因王俊達仍未繳交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77、113至121頁)。
二、並經證人黎氏懷、鍾誼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17至20、46至47頁)。
三、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㈠、證人黎氏懷於109年8月19日23時2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鍾誼容於109年8月19日23時2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
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江俊良於110年2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8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仁仁昌有限公司1份。(見偵緝卷第50頁)
㈥、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所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緩刑3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甫於109年6月30日就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又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偵、審、執行而警惕自身行為,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被告前已曾前往同一店家對相同被害人恐嚇取財未果,竟不知反省、警惕自身行為,再次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且無視該處為公開營業之處所,現場亦有其他消費之客人,顯然毫無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之結果、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