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建國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蕭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各編號「行為方式」欄之方式,販售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明訓、王錦韋、郭育智、陳裕仁,並收訖各該購毒款項,而藉此牟利。
㈡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扣案之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上將暱稱設為「S51L」(SL為英文注射毒品「SLAM」縮寫),以此暗示有提供毒品販賣之意,而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佯稱欲購買毒品,而於109年11月9日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蕭建國商討交易毒品之價額、數量等,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約定,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與嘉豐二街口進行交易;蕭建國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前揭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在警員欲將購毒價款之現金交付予蕭建國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3-3、3-5、3-6、3-9之各該交付毒品、價款之行為時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3-3、3-5、3-6、3-9「時間」、「行為方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建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下稱偵12664號卷】二第327頁背面至第334頁背面、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69頁至第47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7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訓、王錦韋、郭育智、陳裕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明訓部分見偵12664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背面、第219頁至第220頁;證人王錦韋部分見偵12664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郭育智部分見第415頁至第421頁背面、第462頁至第467頁;證人陳裕仁部分見偵12664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大致相符,且有偵查佐呂榮君109年11月10日、110年2月28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2月2日偵辦蕭建國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各1份、110年1月11日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含附表)2份、被告申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1208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影本暨函附證人陳裕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758號函影本暨函附證人謝明訓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615號函影本暨函附趙國銘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09年11月26日合金集集字第1090003693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製之被告與證人王錦韋(帳號暱稱「那一夜」)、謝明訓(帳號暱稱「HI【香菸圖案】無地」)、郭育智(帳號暱稱「運動男」)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證人王錦韋、謝明訓、郭育智之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帳號暱稱「S51L」)與警員之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與警員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見偵12664號卷一第8頁、偵12664號卷二第412頁、偵12664號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偵12664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偵12664號卷一第218頁、偵12664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6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33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167頁至第175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69頁至第303頁、偵12664號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4頁至其背面、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第31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3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4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院安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03頁)扣案可佐。
㈡而上開當場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結晶1包(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09竹東94號),毛重1.17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含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各1份(見偵12664號卷二第474頁至其背面、第47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販售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自承:「(法官問:你對附表各次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有賺取部分差價?)答:有些有,有些沒有,(後稱)都有賺,只是都賺不多」、「(法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有預計能獲利嗎?)答:有,但是也是賺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原先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扣案之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帶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僅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嗣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即附表編號3-1至3-9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前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偵查階段之自白,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查被告就本案各該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再其於偵查中就除附表編號3-3、3-7、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外之犯罪事實確已明確坦認(見偵12664號卷二第404頁至第407頁、第469頁至第472頁),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至1-2、2-1、3-1至3-2、3-4至3-6、3-8至3-9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3、3-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未為自白等語,然被告就附表編號3-3、3-7部分,就曾於該等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郭育智施用乙節實同為坦承(見偵12664號卷二第470頁至第471頁),且其就有無收受對價部分,均係供稱:我不確定有無跟證人郭育智收錢,如果有收錢,也是他自己提出來的,證人郭育智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給錢等語(見偵12664號卷二第470頁至第471頁),依其語意並未否認該2次有收受價款之可能,事後亦未就此提出爭執,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似難認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對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要之犯罪事實未為肯認,則此部分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於警詢對於該部分之事實經過亦無爭執(見偵12664號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12664號卷二第408頁至第409頁),於延長羈押之調查程序同未否認該交易物為毒品(見偵聲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僅爭執警員當時為「釣魚」,是被告僅係對警員搜查犯罪之方法提出法律上抗辯而已,尚不能以此認其並非「自白」,則此部分犯行當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故公訴人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該次交易實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屬未遂犯,就此部分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各該所為固有未當,惟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行為之際,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是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微,次數非鉅,又其行為之相對人亦僅3 人,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此等部分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已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孰,並指證其人,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獲悉後,旋即報請檢察官指揮,現正對其人實施通訊監察,惟尚在偵辦而未查獲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4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1510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附卷可參,是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述而已查獲上游,當不得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供參,然依卷附該等對話最早之內容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僅有部分重疊,更多晚於本案行為時間,故此間究有無關聯確屬不明,遑論被告於本案亦曾指證他人為其來源,是實尚待偵查終結或其人到案說明方能釐清,而此並非本院所能代之,故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③至辯護人固於審理期日前2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再度函詢或於審理中稱該偵查佐表示前揭偵查中案件將於8月終結等語,惟姑不論辯護人私下聯繫該偵查佐之所述是否屬實,此部分本乏相關依據,且衡諸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15日亦已聯繫該偵查佐,其仍為前揭表示,業如前述,即難期待上開事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查明,是本院已善盡調查之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辯護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於交友之際而為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所為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重量非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雖對警員蒐證之方法有所抗辯,然其對各該犯行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加以在審理時即不再爭執,並始終配合調查積極指證所知上游,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及主文中段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販賣對象大致相同、人數非眾,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各該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其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僅係將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修正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文字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9公克;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院安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0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該毒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嗣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當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具有關連性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者,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3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41頁),同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各該犯行之對象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前揭各該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佐,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款項均已收訖乙節,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對象 (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帳號暱稱)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1 109年8月27日9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止期間內某時許。 謝明訓之不詳友人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 謝明訓。 (帳號暱稱: HI【香菸圖案】沒地)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毛重)。 ②交易金額: 3,200元。 蕭建國以扣案之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謝明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謝明訓,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9月7日 7時分42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 謝明訓。 (帳號暱稱: HI【香菸圖案】沒地)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毛重)。 ②交易金額: 8,7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謝明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謝明訓並於109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蕭建國指定之帳戶,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謝明訓。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9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 。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 王錦韋。 (帳號暱稱: 那一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毛重)。 ②交易金額: 3,3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王錦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王錦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09年8月6日 20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豐北路口附近之「若蒔山社區 」前。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毛重)。 ②交易金額: 3,2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9年8月11日 17時15分許。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毛重) 。 ②交易金額: 5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毒品交易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9年8月16日 17時18分許。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毛重) 。 ②交易金額: 3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9年9月1日 17時30分許。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3公克(毛重) 。 ②交易金額: 4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毒品交易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09年9月8日 18時02分許。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毛重)。 ②交易金額: 3,2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毒品交易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09年9月30日19時19分許。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毛重) 。 ②交易金額: 3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09年10月10日15時34分後之某時許。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滿0.1公克(毛重 )。 ②交易金額: 2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09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 。 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樓下。 郭育智。 (帳號暱稱: 運動男)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毛重) 。 ②交易金額: 5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蕭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郭育智,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①109年10月 12日17時09分許。 ------------ ②109年10月 12日20、21時許。 ------------ ③109年10月 13日15時53分許。 ------------ ④109年10月 13日19時許 。 ①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嘉豐郵局前 。 --------- ②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竹北喜來登飯店附近某處 。 --------- ③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嘉豐郵局附近某處 。 --------- ④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竹北喜來登飯店附近某處 。 郭育智(帳號暱稱:運動男 )、陳裕仁。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毛重)。 ②交易金額: 9,000元。 蕭建國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S51L」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Grindr,與郭育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陳裕仁於109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帳戶,另交付現金4,500元予郭育智,嗣蕭建國於左列①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毛重)予郭育智,郭育智復於左列②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予陳裕仁收受,蕭建國並於109年10月12日22時28分許後某時許,向郭育智收取現金4,500元,嗣蕭建國再於左列③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毛重)予郭育智,郭育智再於左列④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陳裕仁收受。 蕭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