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佩妤
楊翔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佩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翔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姜佩妤、楊翔富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均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楊翔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經姜佩妤之容任,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姜佩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匯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樂學網專員、華南銀行行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心瑜佯稱其多購買升級會員課程,需使用網路銀行停止轉帳云云,致張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3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45元,應予更正)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假冒勃肯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宋芷瑀佯稱系統出錯,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宋芷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3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之身分,對王政賢佯稱帳單處理有問題,須匯款以解決訂單錯誤云云,致王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匯款24,016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佩妤、楊翔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下稱偵8760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芷瑀、王政賢、張心瑜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76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下稱偵3093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69805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6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6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告訴人宋芷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1張(見偵8760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政賢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876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張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及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30934號卷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3001號函暨所附上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934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姜佩妤、楊翔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姜佩妤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宋芷瑀、王政賢;被告楊翔富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張心瑜、宋芷瑀、王政賢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楊翔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張心瑜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宋芷瑀、王政賢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楊翔富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確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並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姜佩妤、楊翔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被告楊翔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等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姜佩妤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楊翔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姜佩妤、楊翔富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姜佩妤、楊翔富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