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銘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9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起訴書誤載發現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踰越上址大門旁作為牆垣之菱形網圍牆破洞侵入上址工廠庭院後,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壞上址工廠之鐵窗,踰越鐵窗進入上址工廠,復藉由現場堆放之木材攀爬上天花板翻入上址工廠辦公室,竊取陳永勝所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錢母1對,另以不詳方式砸毀陳永勝管領之該辦公室天花板、茶壺10個,致天花板塌陷、茶壺10個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永勝。嗣陳永勝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辦公室遭竊及毀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昭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1、243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51頁、易卷第49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採證照片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14577號鑑定書1紙、竹東分局轄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竹東分局轄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遭竊案刑案現場影像74張、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5頁、第17頁及反面、第18至35頁、偵緝卷第53至5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依被告歷次供述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③於9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共2罪)、6月(搶奪,共2罪)、6月(攜帶兇器竊盜,1罪)、3月(共同竊盜,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③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及循合法途徑宣洩工作上的不滿,竟侵入告訴人管領之辦公室為竊盜及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雙方成立和解,待被告分期履行(見易卷第24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作,平均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及錢母1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雙方成立和解,正待被告分期履行,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已取得對被告之7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