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祐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以「吳頌揚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吳承祐因缺錢花用,為向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永興當鋪」負責人曾彥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知未得其父親吳頌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簽立自己(吳承祐)之署名並捺指印,復冒用吳頌揚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吳頌揚 」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吳頌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於民國108年7月8日在上開當鋪,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曾彥理,以此方式向曾彥理借得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頌揚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吳承祐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偵緝字473卷第4-5、23-25頁、本院卷第95-99、119-126頁),核與證人吳頌揚、曾彥理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竹簡字278卷第3429-31、103-105頁、他字第169卷第30頁),復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紙(本院司票字982號卷第6頁)、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1份(竹簡字278卷第113-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吳頌揚」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未經證人吳頌揚之同意,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偽造吳頌揚署名之方式,偽造吳頌揚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以向證人曾彥理借款,非係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為取得相當之金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作為借款、清償債務之擔保,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借款之擔保,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以吳頌揚名義偽造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損及吳頌揚、曾彥理之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借款已清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曾彥理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原從事系統家具組裝工作、因收入不穩定缺錢裝假牙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吳頌揚」署名部分既係偽造,就此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已賠償予曾彥理,有上開和解書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8日 3萬元 吳承祐 吳頌揚(偽造署名) 67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