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業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劉庭君(涉嫌詐欺等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審理中)、王康名(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或收水手之把風工作,收水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人,丙○○可獲所收詐欺款項0.5%之報酬。嗣丙○○即與「君君」、劉庭君、王康名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提款車手王康名之個人金融帳戶,嗣王康名接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後,「君君」旋指示丙○○與劉庭君前往如附表所示「交付上手情形」欄所載地點,由劉庭君向王康名進行第一層收水(金額如附表所載),丙○○則在劉庭君附近把風,嗣因丙○○在附近為警盤查,「君君」旋指示劉庭君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錸吟查冷飲店,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裝盛放至廁所外面小桌子上,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偵查卷《下稱111偵緝460卷》第34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80卷》第30至32頁)、甲○○(見111偵380卷第35至38頁)、己○○(見111偵380卷第46至49頁)、乙○○○(見111偵380卷第59至61頁)、戊○○(見111偵380卷第64至6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380卷第4至7頁、第138至140頁)、王康名於警詢時(見111偵380卷第24至28頁)之證述。
3、證人何妤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0卷第21至23頁)。
4、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4月29日新竹營密字第11050012511號函暨所附王康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1偵380卷第79至8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29號函暨所附王康名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80卷第84至86頁)。
6、110年4月21日王康名提款畫面照片4張(見111偵380卷第88頁)。
7、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君、王康名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380卷第19至20頁)。
8、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0卷第34頁)。
9、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見111偵380卷第40至45頁)。、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1偵380卷第50至58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111偵380卷第62至63頁)。、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111偵380卷第67至6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共犯劉庭君收水時在附近把風,使共犯劉庭君得以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方式交回詐騙集團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收水時之把風工作,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罪數:
1、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裡工作剛好空檔,經友人介紹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目前由其母親照顧、觀察勒戒前跟未成年子女及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害人甲○○、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考量被告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上手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丁○○ 於110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雲錦訛稱:係其姪子高聖傑,因調度資金需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1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2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4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萬元。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康名所有) ①110年4月21日10時53分許,提領18萬7,000元。 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1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大樓轉角交付21萬6,000元予劉庭君,丙○○在附近把風等待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甲○○ 於110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係其外甥,因調度資金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1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己○○ 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訛稱:係其友人,因調度資金需要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 3萬元。 ①110年4月21日11時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戊○○ 於110年4月11日13時31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訛稱:係其友人,因調度資金需要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1日 11時29分許,匯款3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康名所有) ①110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提領47萬元。 ①110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提領8萬8,000元。 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水田街口交付55萬8,000元予劉庭君,丙○○業在附近把風等待。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乙○○○ 於110年4月20日10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係其乾女兒,急需用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1日11時34分許,匯款18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